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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天地大鸭梨餐饮有限公司与陈明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新天地大鸭梨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南里**楼**205、206、207。

法定代表人:郭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蔓萍,北京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陈明星,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现理,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垚,北京风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天地大鸭梨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鸭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明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瑞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鸭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大鸭梨公司无需支付陈明星经济补偿金147545元。事实和理由:一、陈明星提出返岗工作,大鸭梨公司并未拒绝,且返岗时间并非6月25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明星请假后提出返岗,大鸭梨公司并未拒绝,而是提出由于其身体原因,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在调岗不调薪的情况下安排其在公司办公室工作,但被陈明星拒绝。公司并未拒绝安排其上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关于陈明星提出返岗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2019年6月25日错误。二、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陈明星并未提交任何病假证明,一审法院按病假工资计算错误。2019年4月30日,陈明星自称身体不舒服,要回家休养。按照公司规定,请病假需提供医院的病假证明,可至今陈明星都未提供病假证明,一审法院按病假工资计算错误。陈明星生病住院医生都只给予两个月的休假,而病情稳定以后,仅凭陈明星的一句话,一审法院就判令其三个月的病假工资显然是不合理的。在庭审中,陈明星也认可其从未去医院检查并开具病假条,不应当按病假工资支付。三、一审法院认定大鸭梨公司在2019年6月26日至12月2日应当给付正常工资及待岗工资错误。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只有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此后支付待岗工资。本案中,由于陈明星身体原因,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在调岗不调薪的情况下安排其在大鸭梨公司办公室工作,但被陈明星拒绝,并不属于非因劳动者原因。不应当给付其一个月正常工资及之后的待岗工资。四、关于2018年9月6日至11月11日的病假工资,大鸭梨公司已给付,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五、关于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说:“对于经济补偿一节,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起多次要求返岗工作,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因此于12月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应当支付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事实上,陈明星并不是因为判决书中所说的多次要求返岗工作,公司均予以拒绝而辞职。根据陈明星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看出,陈明星是因为公司拖欠其工资、欠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且未按劳动合同约定为其提供劳动条件而辞职。公司并不存在他所说的上述情形,其辞职的理由不成立。大鸭梨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六、陈明星生病后,大鸭梨公司为其组织捐款达十几万之多,光公司郭总一人就为陈明星捐款二万元,且破例为其预支工资五万元。大鸭梨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直到仲裁结束都未停缴。而陈明星却忘恩负义、罔顾事实,以莫须有的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大鸭梨公司不同意其解除理由。从缴纳社保的时间来看,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解除错误。

陈明星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鸭梨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明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明星与大鸭梨公司2001年5月12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大鸭梨公司支付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1月11日、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135000元;3.大鸭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000元;4.大鸭梨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30344元;5.大鸭梨公司支付2001年5月10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5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5000元;6.诉讼费用由大鸭梨公司负担。

大鸭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陈明星2018年9月6日至10月25日期间工资1464.17元、2019年7月2日至12月2日期间工资7770.8元;2.不支付陈明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546.49元;3.诉讼费用由陈明星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8年9月1日,陈明星入职大鸭梨公司担任店长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14000元,工资支付周期为26日至25日。2018年9月6日,陈明星因脑出血住院至2018年9月25日,出院后遵医嘱全休,于2018年11月12日返岗。2019年5月开始,陈明星因身体原因休假,此后要求返岗未果。2019年12月3日,陈明星向大鸭梨公司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大鸭梨公司拖欠工资、欠缴社保及公积金、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2001年5月12日,陈明星与北京昌通大鸭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天通北苑烤鸭店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2日,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其后,陈明星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5月6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070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陈明星与大鸭梨公司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大鸭梨公司支付陈明星2018年9月6日至10月25日期间工资1464.17元、2019年7月2日至12月2日期间工资7770.8元;3.大鸭梨公司支付陈明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546.49元;4.驳回陈明星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明星、大鸭梨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在大鸭梨公司处工作,大鸭梨公司同意陈明星工作年限自2001年5月12日起算;双方认可大鸭梨公司已支付陈明星2018年8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工资6343元、2018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工资2474元、2018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工资6470元。

陈明星主张其第二次病休至2019年6月25日,此后多次要求返岗工作,大鸭梨公司未予同意。为证明其主张,陈明星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大鸭梨公司否认陈明星证据真实性,但其认可陈明星要求返岗,大鸭梨公司拟因陈明星身体原因予以调岗,直至陈明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同时,大鸭梨公司主张于2019年11月7日以案外人李某的账户向陈明星预付工资50000元,并申请证人李某、韩某出庭作证(二人陈述韩某系会计,其用其夫李某的账号向陈明星转账支付预付工资)。陈明星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股权奖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大鸭梨公司于庭审中主张若该50000元高于大鸭梨公司应付工资,则要求将多出部分在陈明星其他诉请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陈明星、大鸭梨公司均认可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陈明星已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且其自认于2018年9月1日至大鸭梨公司处工作,故对于陈明星的过高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陈明星要求大鸭梨公司支付2001年5月至2007年1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损失赔偿的诉请及2018年9月1日前加班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加班工资一节。陈明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加班情形,对其要求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拖欠工资一节。2018年9月6日至11月11日期间,陈明星因病住院此后休养,大鸭梨公司亦同意支付病假工资,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大鸭梨公司2018年9月6日至10月25日期间已付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2018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应付工资7294.53元,大鸭梨公司应予补足该期间工资差额824.53元。

2019年5月1日至6月25日期间,陈明星因身体原因请假休养,大鸭梨公司未提出异议,大鸭梨公司应支付陈明星该期间病假工资;2019年6月26日至12月2日期间,陈明星提出返岗工作,大鸭梨公司予以拒绝,大鸭梨公司应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正常工资,此后支付待岗工资。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标准核算该期间工资数额应为23535.63元。同时,大鸭梨公司已于2019年11月7日预付工资50000元,陈明星主张该笔款项为股权奖励,但其未能举证反驳,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大鸭梨公司支付2018年9月6日至11月11日、2019年5月1日至12月2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经济补偿一节。陈明星自2019年6月26日起多次要求返岗工作,大鸭梨公司均予以拒绝,陈明星因此于12月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应当支付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大鸭梨公司同意自2001年5月12日起连续计算工资,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定。

因大鸭梨公司主张其已付工资高于应付工资的部分应在陈明星的其他诉请中扣除,故一审法院将大鸭梨公司已付工资高于应付工资部分,在大鸭梨公司应予补足的2018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陈明星与大鸭梨公司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大鸭梨公司支付陈明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5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大鸭梨公司不支付陈明星2018年9月6日至10月25日期间工资1464.17元、2019年7月2日至12月2日期间工资7770.8元;四、驳回陈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大鸭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9年5月1日至6月25日期间病假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根据陈明星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5月1日至6月25日期间,陈明星因身体原因请假休养,大鸭梨公司两位领导已表示同意,结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以及大鸭梨公司明知2018年9月陈明星因脑出血住院的事实,上述期间的工资标准应按病假工资而非事假发放,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陈明星自2019年6月26日起多次要求返岗工作,大鸭梨公司均予以拒绝,陈明星因此于12月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核算判决大鸭梨公司支付陈明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5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大鸭梨公司上诉主张在调岗不调薪的情况下安排陈明星在公司办公室工作,但被陈明星拒绝,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大鸭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新天地大鸭梨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蒙 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法官助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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