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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中维与彭明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中维,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国,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月,北京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明红,女,1957年2月28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月,北京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中维因与被上诉人李占国、彭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4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瑞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中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于中维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于中维与李占国二人是多年同乡,李占国多次向于中维借款。2018年前李占国每年都有给付借款的利息及部分本金,每年对上一年的借款账目核对确认清楚,余下的借款或转换成新的借条或在原借条上改动还款日期,并加盖李占国的手印。2018年末,于中维与李占国二人对借款账目进行结账,双方认可为借款本金40.9万元,签订了借款凭证8张。约定借款利息为2%月,及一年期的利息,因借款凭证在法律的时效性是两年,双方商定,没写还款日期。2019年40.9万借条到了一年的还款日期后,李占国给付了四笔利息及9000元的本金:①2019年3月27日2.1万元。②2019年8月9日2万元。③2019年9月9日5万元。④2020年1月20日1万元。合计10.1万元。但并未给付40.9万元借款的本金,到了2020年底李占国说他身体不好,还借款的事由其儿子李永刚负责,李永刚表示:可以还20万元,剩下的借款及利息就让我承担了,李占国于2020年4月23日的给付20万元,后于中维对李占国要求还余下的借款及利息无果。自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这期间与李占国与彭明红、李永刚通话30多次,李占国从未对借款的数额提出异议。录音中对借款的金额,用途清楚的证明了于中维诉求的真实性,证据链完整。录音证明从于中维找李占国讨要借款到李占国以各种借口拖延,再到彭明红李永刚二人介入,再到为什么2020年4月23日给付20万元欠款的过程。以上录音及付款的日期完全吻合。证据链完整。原审法官生把一个借钱少还的老赖变成了诚信的公民。如同把罪犯变成了英雄,说颠倒黑白不为过。二、原审法院判决:李占国于中维2018年重新签订的40.9万元借款凭证后,李占国共计支付41.3万元与事实不符。矛盾1:李占国实际支付借款利息10.1万元,支付本金20万元。其他支付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李占国借款本金40.9万元,他却支付了41.3万元。矛盾2:于中维与李占国2018年重新签订借款凭证后,确认借款本金40.9万元,这40.9万元本金年息约10万元,2018年、2019年、2020年这三年的利息约30万元哪去了?付息的证据?以上所述1、有借款凭证为证。2、有于中维与李占国、彭明红、李永刚的30多次通话为证。

李占国、彭明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于中维的上诉请求。

于中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占国、彭明红立即向我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李占国、彭明红支付我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月息2%自2019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月息2%自2019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月息2%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占国、彭明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占国多年以来多次向于中维借款。李占国与于中维每年核对一次借款、还款情况,本年度未支付的借款结转至下一年度。

2018年11月6日,于中维、李占国核对了之前的借款、还款情况后,李占国、于中维重新签订借款凭证。

标注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的借款凭证约定借款用途为经商周转金,借款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借款金额为62000元,借款额月息2%,如到期未还借款,承担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借款人以名下房产、财产、存款、车辆做担保抵押物。

标注日期为2018年7月7日的借款凭证约定借款用途为经商周转金,借款日期为2018年7月7日,还款日期空白,借款金额为62000元,借款额月息2%,如到期未还借款,承担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借款人以名下房产、财产、存款、车辆做担保抵押物。

标注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的借款凭证约定借款用途为经商周转金,借款日期为2018年11月6日,借款金额为124000元,借款额月息2%,如到期未还借款,承担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借款人以名下房产、财产、存款、车辆做担保抵押物。

2018年5月31日,李占国通过银行向于中维转账14万元。

2018年11月13日,李占国通过银行向于中维转账10万元。

2019年3月27日,李占国通过银行向于中维转账2.1万元并向于中维支付现金0.9万元。

2019年8月9日,李占国通过银行向于中维转账2万元。

2019年9月9日,李占国通过银行向于中维转账5万元。

2020年1月17日,李占国支付于中维现金0.3万元。

2020年1月20日,李占国通过银行向于中维转账1万元。

2020年4月23日,李占国通过银行向于中维转账20万元。

于中维、李占国、彭明红均认可三份涉案借款凭证中李占国、彭明红的名字均系李占国所签,李占国、彭明红签名上的手印均系李占国所捺。

于中维认可本案涉案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标注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的借款凭证对应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万元。标注日期为2018年7月7日的借款凭证对应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万元。标注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的借款凭证对应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于中维认可2018年出具的借款凭证是上一年度款项的结转,并非新增款项。立案时提交的借款凭证中的日期是于中维在复印件上直接添加的。

双方对于借款、还款情况意见不一。于中维称:“李占国从2014年向我借款,到2018年还没有还清。在2018年之前,李占国都是给利息,但是欠条没动,一年到了,我和他商量,欠条有时效,改一下还款日期,按个手印。这样改容易有瑕疵。我这次起诉前往欠条复印件上添加了还款日期。2018年以前总共借我65万,2018年度我多次催促李占国还款。65万元的借条还不上,就改一下还款日期,按一个手印。2018年重新签订借款凭证以前大概还了我25万本金还有之前的利息,就剩下40.9万元本金没有归还。2018年重新签订借款凭证总共是40.9万元。2018年签订借款凭证后,李占国又给了我10.1万元利息,这是2018-2019年度的利息,还有0.9万元本金,这0.9万元是包含在这10.1万元之内的”。李占国、彭明红称:“彭明红之前对借款这事根本不知情。于中维多次催促李占国还款,儿子李永刚2020年1月知道了这事。当时李占国不吃不喝。李永刚没法,只能凑钱还款了。当时李永刚和李占国说好了,给这20万元后就结清了。这20万元是儿媳去儿媳家里借的。这20万元在2020年4月23日通过李占国账户转给了于中维。于中维把借条复印件给了李永刚,李永刚以为是原件就收下了。于中维给李永刚的借条实际上不是原件。李永刚的妻子发现不是原件,就跟李占国说。我们觉得钱换完了,就爱怎么办就怎么办吧,后来也没打电话找于中维或者向于中维要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于中维、李占国多年以来存在资金往来,且双方每年都进行结算。2018年并未发生新的借贷,于中维、李占国于2018年签订的借款凭证其实是之前借款的延续。从李占国、于中维的交易情况看,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与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不符,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低于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于中维、李占国2018年重新签订借款凭证后,李占国一共支付了于中维41.3万元。根据双方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李占国、彭明红所述属实,本案诉争款项已还清,对于于中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于中维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于中维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作为新证据,证明于中维与李占国、彭明红、李永刚多次通话,李占国、彭明红从未对借款金额、利息提出异议或否定。2020年3月27日、4月3日,李占国、彭明红提出给付30万元作为解决全部借款本息的条件。证明李占国、彭明红还欠于中维借款20万元及利息4.8万元的真实性。

李占国、彭明红发表质证意见称,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于中维自认其提交的借款凭证上金额并非实际借款本金,又自认起诉时方在借款凭证上自行添写还款日期,故该借款凭证并不能反映借款事实情况。其次,于中维称双方于2018年11月6日对账后重新出具借款凭证,但本案三张借款凭证日期均在2018年11月6日之前,不符合常理。最后,结合李占国转账金额,据核算已超过于中维主张的借款本息。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中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于中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于中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蒙 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法官助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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