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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山邦佳和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古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梅,广东大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萍,广东大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山邦佳和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兴贸三街**院**楼****702iv>

法定代表人:吴春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冬冬,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州,男,成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鹰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山邦佳和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邦公司)、原审被告成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鹰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6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成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山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肖武发的身份认定错误,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肖武发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名称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委托书所盖印文是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恒大名都项目部项目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章,仅用于技术资料往来)。该内容明示了项目专用章排除适用的范围,且山邦公司作为相对方,应当理解该适用范围并接受相关后果。《授权委托书》不属于技术资料,在该等文件上加盖项目章不具备法律效力。在超过专用章明示的范围而相对人明知且委托人没有追认的情况下,认定肖武发系宝鹰公司的合法授权委托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肖武发与宝鹰公司没有法律或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肖武发以个人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将该行为结果归于宝鹰公司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宝鹰公司与山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山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宝鹰公司从未与山邦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与山邦公司有过事实上的款项往来。涉案工程均是成昊公司与山邦公司独立结算,一审法院未查明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即认定宝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并未查明涉案应付货款金额的事实。在货款纠纷中,应先查明山邦公司供货总量及总价款,然后扣除已支付货款,剩余才是应付货款。一审法院缺乏对总价款的认定,仅依据结算单和结算确认书中的金额来认定所欠的应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邦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宝鹰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成昊公司述称,不同意宝鹰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山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鹰公司支付山邦公司石材供货款976812元及利息(以97681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成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该案诉讼费用由宝鹰公司、成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工程情况

2012年3月28日,就西宁恒大名都首期样板房(20#楼)装修工程,西宁恒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宝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设计变更通知对西宁恒大名都项目首期20#样板房2套套内装修、样板房所在楼栋首层大堂、样板房所在楼层标准层电梯间及入户门及门锁工程。乙方委派温林树为项目经理。委派的项目经理须持有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真实有效的资格证书,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乙方应至少任命一位称职的一级项目经理(或一级建造师)常驻工地,作为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此项目经理的人选必须经甲方审批。乙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名单见合同附件7,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可更换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或技术负责人,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人,同时甲方保留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之后就该工程,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宝鹰公司承包了20#样板房安全通道及临时大堂装修工程。

2013年6月7日,就西宁恒大名都首二期大批量(18#-21#楼)装修工程,西宁恒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宝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设计变更通知对住宅室内、首层电梯大堂及电梯间、标准层电梯间装修工程。乙方委派温林树为项目经理。委派的项目经理须持有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真实有效的资格证书,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乙方应至少任命一位称职的一级项目经理(或一级建造师)常驻工地,作为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此项目经理的人选必须经甲方审批。乙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名单见合同附件6,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可更换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或技术负责人,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人,同时甲方保留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中附件6显示乙方派驻本工程现场工程管理、技术人员有温林树(项目经理)、周泽华(项目执行经理)、李强(施工员)、侯庆英(仓管员)、李娉(资料员)、庄子文(质量员)、覃秀坚(安全员)与钟伟旗(材料员)。

此外,宝鹰公司还承包了西宁恒大名都首二期13#楼样板房装修工程及首期(1-6#楼)门廊外立面干挂石材工程。

就涉案工程,宝鹰公司与西宁恒大公司已经结算完毕。

二、供货情况

为证明山邦公司供货情况,山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发货结算单》及《供货清单》,显示:山邦公司向西宁海湖新区恒大名都项目18#-21#楼、1#-6#楼供应各类石材,单据显示了具体石材品名、供货部位、加工项目、数量、单位、单价、金额等,并由甲方西宁恒大名都精装修项目部人员、乙方山邦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吴忠恕签字。

三、付款情况

2014年7月28日,甘肃成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冠公司)向山邦公司付款20万元;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1月,成昊公司向山邦公司付款262万元,其中杭州银行业务凭证附言采购款、往来款、支付西宁石材款,以上合计282万元。

四、结算情况

2016年12月21日,成昊公司出具《北京山邦佳和石材结算单》,载明:深圳市宝鹰西宁恒大名都精装修项目部委托宝鹰公司代付山邦公司应付材料款3796812元,现已支付材料款282万元,未付石材材料款976812元。注:以上未付石材供货款976812元。如果宝鹰公司不予支付,由成昊公司担保支付。成昊公司加盖公章,肖武发在项目现场负责人处签字。

2020年7月20日,肖武发出具《西宁恒大名都精装修项目部石材货款结算确认书》,载明:经山邦公司与西宁恒大名都精装修项目部协商一致,2014年6月10日起由山邦公司为西宁恒大名都精装修项目提供石材。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对供货和付款情况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山邦公司向西宁恒大名都精装修项目共计供货货款总额3796812元,现西宁恒大名都精装修项目部已经向山邦公司支付了货款282万元,未支付石材货款金额976812元。特此确认。肖武发在西宁恒大名都精装修项目部项目执行经理处签字,周泽华在下方注明属实并签字确认。

五、其他情况

成昊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8日,股东为周泽华、周成及汤忠琼,分别占比90%、6%及4%,周泽华为法定代表人兼任董事长、总经理,马晓蓉为监事。一审庭审中,成昊公司称,周泽华为宝鹰公司在西北地区的执行经理,为了宝鹰公司走账而成立了成昊公司,宝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向所有供货商的付款(除个别现金支付外)均是通过成昊公司或周泽华个人账户走账。另外,马晓蓉系宝鹰公司委派到成昊公司的。经查,加盖有宝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乙方派驻人本工程现场工程管理、技术人员汇总表显示马晓蓉为资料员。

关于宝鹰公司与成昊公司的关系,宝鹰公司称周泽华不是宝鹰公司员工,乙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名单上之所以注明周泽华为项目执行经理是为了向甲方发包方报备。宝鹰公司与成昊公司系工程转包关系,最初周泽华自宝鹰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周泽华成立了成昊公司后,成昊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宝鹰公司与成昊公司尚未完成结算。为证明宝鹰公司与周泽华的关系,宝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装饰装修工程项目部经济责任书》,显示签订人为宝鹰公司(甲方)与周泽华(乙方),乙方对工程合同的施工负全部责任,在承包价款的范围内自负盈亏。乙方代表甲方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工期及其他事项符合工程合同的要求;对所施工的项目,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全面负责,承担亏损风险。甲方就本工程设有一枚项目印章给予乙方使用,全称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恒大名都首期楼样板房(18-21#楼)装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该章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的使用。对此,成昊公司虽不认可其上周泽华的签字,但是认可每个项目经理均要与宝鹰公司签订项目部经济责任书。

期间,周泽华多次向西宁恒大名都精装修项目提出审批款项,填写多张《借款审批单》《委托书/工程款单次领用委托书》等,载明其作为西宁恒大名都精装修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为工作需要向宝鹰公司申请借款并指示将款项转入成冠公司或成昊公司名下。

山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2019)京0112民初19765号案件中肖武发证人证言及《授权委托书》。在该案中,肖武发出庭作证,称其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被宝鹰公司聘请担任西宁恒大名都精装修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该项目。该项目购买使用的是山邦公司的石材,目前尚欠成昊公司98万元左右货款。其中,《授权委托书》显示:宝鹰公司(委托公司)委托肖武发(受托人)担任西宁恒大名都装修工程项目经理,全权办理一切事务,并签署全部相关文件、协议及合同。本司对委托代理人的上述代理行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授权权限自本项目开工之日至项目结算完成为止。落款加盖宝鹰公司西宁恒大名都项目部项目专用章。该章备注非经济合同章,仅用于技术资料往来。对此,宝鹰公司称肖武发系成昊公司招聘人员,不是宝鹰公司员工。

另外,成昊公司申请李明出庭作证。李明称其曾在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担任宝鹰公司西宁恒大名都精装修项目施工员,负责项目装修质量管理工作,具体事宜向宝鹰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肖武发汇报工作。涉案工程1#-6#、18#-21#楼的石材系由山邦公司供应,对具体付款情况不清楚。经查,加盖有宝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乙方派驻人本工程现场工程管理、技术人员汇总表显示李明为安全员。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该案争议焦点为山邦公司与宝鹰公司、成昊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山邦公司是否向宝鹰公司、成昊公司供货,宝鹰公司、成昊公司是否应向山邦公司付款。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该案中,山邦公司主张宝鹰公司拖欠货款,应举证证明山邦公司与宝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宝鹰公司承包西宁恒大名都精装修项目,并就该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与周泽华签订《装饰装修工程项目部经济责任书》,从该责任书内容来看,周泽华系代表宝鹰公司施工,代表宝鹰公司实施项目管理。宝鹰公司据此主张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周泽华,与该责任书内容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施工合同》后附乙方派驻本工程现场工程管理、技术人员汇总表显示,周泽华为项目执行经理,亦可以证明周泽华系宝鹰公司西宁恒大名都精装修项目项目执行经理。

另外,关于肖武发的身份,虽然宝鹰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但宝鹰公司刻有西宁恒大名都精装修项目部项目专用章的情况属实,宝鹰公司作为上级单位对于项目专用章的使用负有管理责任,其称的项目专用章由周泽华持有并使用的意见与《项目经济责任书》中所载明周泽华使用的印章“西宁恒大名都首期楼样板房18-21#楼装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并不一致,故对宝鹰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结合李明的证人证言可知,李明作为安全员向现场负责人肖武发汇报情况,故一审法院对《授权委托书》内容予以确认,肖武发为西宁恒大名都精装修工程项目经理。

从实际供货情况来看,山邦公司现有证据显示其实际已经向西宁恒大名都精装修项目供应了石材,且涉案项目已经完成结算,宝鹰公司实际使用了石材。对此,周泽华(同时作为成昊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武发(项目经理)、李明(安全员)均表示认可。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山邦公司与宝鹰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山邦公司向宝鹰公司供应了石材,宝鹰公司应向山邦公司支付货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山邦公司向宝鹰公司供应货物后,宝鹰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关于未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一审法院认为,期间周泽华向宝鹰公司领款以及后续通过成冠公司或成昊公司付款行为,应视为周泽华的职务行为。而且,山邦公司对上述付款282万元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另外,肖武发作为西宁恒大名都精装修项目现场负责人,向山邦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应视为肖武发的职务行为,对宝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宝鹰公司应向山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76812元。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案中,双方未在《结算单》中约定利息,山邦公司主张的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一般交易习惯,《结算单》出具之后,宝鹰公司即应付款。宝鹰公司至今未付,应赔偿山邦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上述逾期付款损失,自《结算单》出具次日起即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成昊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成昊公司在《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并承诺“如果宝鹰公司不予支付,由成昊公司担保支付”,上述承诺应视为成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成昊公司应恪守履行,对宝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成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为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山邦佳和石材有限公司货款9768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山邦佳和石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97681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成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北京山邦佳和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宝鹰公司是否应向山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肖武发身份的认定。本案二审期间,宝鹰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系“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恒大名都项目部项目专用章”,故其不予认可与肖武发之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宝鹰公司认可上述印章归属于其公司。在情况下,宝鹰公司对于上述印章的使用和管理负有责任。现宝鹰公司虽对上述印章的适用范围提出异议,但并不能以此作为充分证据否认授权委托关系的存在。其次,依据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明的证人证言,肖武发作为现场负责人,接受安全员李明的情况汇报。综上,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宝鹰公司与肖武发之间已形成授权委托关系。宝鹰公司以项目专用章的适用范围否定案涉《授权委托书》的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宝鹰公司与山邦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本案审理期间,宝鹰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山邦公司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山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山邦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石材,宝鹰公司实际使用了石材。其次,一审审理期间,周泽华、肖武发、李明等人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再次,宝鹰公司未就上述事实的存在提出反证予以反驳。综上,能够确认宝鹰公司与山邦公司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宝鹰公司提出的双方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应付货款金额的认定。本案中,肖武发作为西宁恒大名都精装修项目现场负责人,向山邦公司出具《结算单》。肖武发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结算单》能够作为应付货款金额认定之依据。在宝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结算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宝鹰公司提出的依据总价款扣减已支付货款重新计算应付货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8元,由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霍思宇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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