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钞华森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高新区药谷三路**。
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艾维克大厦**02A。
法定代表人:胡家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彪,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div>
上诉人中钞华森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钞华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5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钞华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京0105民初85005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确认澳华公司与光大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澳华公司与光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钞华森公司已就本案提出诉讼,都未能通过一审法院查明并获知澳华公司与光大公司之间转让本案诉争股权的价格,这一情况已充分证明了中钞华森公司至今无从获知该项股权转让价格的事实;且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情况仅能说明澳华公司与光大公司之间就本案诉争股权的转让交易情况,而不能说明股权转让对价和中钞华森公司知悉股权转让对价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中钞华森公司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始终未能成就,诉讼时效亦无从开始计算;且中钞华森公司本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澳华公司与光大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而非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一审法院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认定中钞华森公司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结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并损害了中钞华森公司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由于澳华公司与光大公司之间转让诉争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海南华森印务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损害了中钞华森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权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被确认为无效行为。光大公司在其转让股权之前,从未向中钞华森公司告知过,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无权向澳华公司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澳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光大公司未进行答辩。
中钞华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澳华公司与光大公司转让海南华森公司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6月3日,海南华森公司成立。2015年5月27日起,海南华森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中钞华森公司出资2400万元,光大公司出资600万元。2017年3月20日,海南华森公司的股东及其出资变更为中钞华森公司出资2400万元,澳华公司出资600万元。
2012年4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光大公司清算组与被告(反诉原告)澳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高民初字第377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
经审理查明,光大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于2002年1月15日被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撤销,后成立光大公司清算组进行清算。
光大公司清算组以2005年4月30日为基准日聘请北京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光大公司持有的175项剩余资产进行评估,并于2006年3月14日在财政部办理了资产评估报告的备案手续。2006年4月18日,光大公司清算组委托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公开挂牌出售175项剩余资产,但无人应价。2006年6月8日,财政部金融司“财金便函[2006]129号”批复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办公厅,同意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将光大公司清算剩余资产包的整体转让底价以原评估备案价格39333.26万元为基础下浮10%后再次挂牌公示。2006年10月10日,财政部“财金函[2006]218号”批复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同意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对光大公司清算剩余资产包项目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资产包挂牌转让。
根据北交所挂牌及摘牌结果,光大公司清算组与澳华公司于2007年3月6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光大公司清算组将光大公司持有的158项清算剩余资产(即资产包)整体转让给澳华公司,转让价款为28599.45万元。根据《转让协议》第14.1条的约定,《转让协议》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并经财政部批准后生效。2007年4月29日,财政部“财金函[2007]67号”批复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原则同意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按《转让协议》将原光大公司清算剩余资产包(158项)进行整体转让。转让价格应充分考虑有关资产在财政部进行资产评估备案的净资产值,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请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股权转让及国有产权变更手续。
2007年5月11日,光大公司清算组向澳华公司发出光大国信清函[2007]2号《关于<资产包整体转让协议>生效的通知》,告知《转让协议》已于2007年4月29日生效。
2007年7月26日,澳华公司向光大公司清算组支付了资产包全部转让价款28599.45万元。2007年7月31日,光大公司清算组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向澳华公司交割了全部158项资产项目文件。2007年8月23日,北交所向光大公司清算组发出第0023002号《产权交易凭证》,证明产权交易已完成。
2007年5月15日,资产包中的交通银行的股权,因交通银行上市成功,成为上市公司的股权。2007年12月27日,资产包中的长江证券的股权,因长江证券上市成功,成为上市公司的股权。
此后,光大公司清算组以交通银行、长江证券股权的转让违反《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重新评估确定转让价格和支付价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按照《资产包整体转让协议》约定,光大公司清算组应向澳华公司全部转让其所有的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项股权资产,即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之日登记在光大公司名下的数量为8175514股股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之日登记在海南光大国际投资总公司名下的数量为2693707股股份。现双方同意作出调整,即光大公司清算组仅需按照《资产包整体转让协议》约定的百分之七十五向澳华公司作出转让;《资产包整体转让协议》生效后两项股权资产产生的股息红利、配股、送股等新增股份及成本等均按照上述比例一并转让或转移给澳华公司。对于其余部分,澳华公司不再主张权利,亦不承担相应的义务。调整后,光大公司清算组应向澳华公司转让的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额如下:
1.光大公司清算组应向澳华公司转让的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股份数为6131636股;《资产包整体转让协议》生效后产生的股息红利、配股等新增股份及成本转让或转移给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份额为: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二○○九年十一月向光大公司清算组配股2452654股,配股价为每股六元五角,认购总价一千五百九十四万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全部由光大公司清算组出资;根据前述原则,光大公司清算组应向澳华公司转让的新增股份为1839491股,澳华公司应向光大公司清算组支付该部分配股的成本(包括认购总价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为一千三百二十六万二千八百八十三元三角七分。
《资产包整体转让协议》生效后至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累计分配股息红利一千二百三十四万五千零九十九元五角八分及该等股息红利截至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七万六千九百九十三元三角八分,合计一千二百四十二万二千零九十二元九角六分;根据前述原则,该等股息红利及利息计九百三十一万六千五百六十九元七角二分归澳华公司所有。
根据以上,本调解书生效后,光大公司清算组应向澳华公司转让的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总数共计7971126股,澳华公司应向光大公司清算组支付的资金差额为三百九十四万六千三百一十三元六角五分(即澳华公司应承担的配股成本一千三百二十六万二千八百八十三元三角七分减去应分配给澳华公司的股息红利及利息九百三十一万六千五百六十九元七角二分)。
2.光大公司清算组应向澳华公司转让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数量为2020280股;《资产包整体转让协议》生效后产生的股息红利、配股、送股等新增股份及成本转让或转移给澳华公司的份额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二○一○年六月向光大公司清算组配股404056股,配股价为每股四元五角,认购总价为一百八十一万八千二百五十二元,其中一百四十八万七千三百七十六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此前产生的股息红利认购,另三十三万零八百七十六元由光大公司清算组出资认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七月向光大公司清算组送股309776股,此次送股无成本;根据前述原则,光大公司清算组应向澳华公司转让的新增股份为535374股,澳华公司应向光大公司清算组支付该部分配股的成本(包括认购总价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为二十六万六千八百四十七元九角二分。
《资产包整体转让协议》生效后至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累计分配股息红利一百八十五万三千二百七十元四角一分,除去此前认购配股支出的一百四十八万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剩余股息红利三十六万五千八百九十四元四角一分及利息红利截至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八千三百四十三元三角三分;根据前述原则,该等剩余股息红利及利息计二十八万零六百七十八元三角一分归澳华公司所有。
根据以上,本调解书生效后,光大公司清算组应向澳华公司转让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总数共计2555654股,光大公司清算组应向澳华公司支付的资金差额为一万三千八百三十元三角九分(即应转让给澳华公司的剩余股息红利二十八万零六百七十八元三角一分减去澳华公司应承担的配股成本二十六万六千八百四十七元九角二分)。
3.根据前述第1项和第2项,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光大公司清算组应向澳华公司支付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971126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55654股,澳华公司应向光大公司清算组支付差额资金三百九十三万二千四百八十三元二角六分。
二、就资产包内其余未完成过户的单项资产,光大公司清算组同意在调解书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的期间内,继续按照《资产包整体转让协议》第5.2.1款的约定履行配合义务。
其中双方特别约定:
1.光大公司清算组应在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海南国际投资实业股份公司1165580股的股份过户到澳华公司名下。
2.光大公司清算组应在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正式行函,明确通知光大公司清算组已将其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签署的受让横琴岛土地的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光大清算组已支付的五千余万元付款,以最终核实金额为准)转让给澳华公司;此后,光大公司清算组须协助澳华公司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债权及合同项下权益的落实或补偿所需的谈判事宜。
3.光大公司清算组应在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办事处顺峰居委会见龙山庄十三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产权过户至澳华公司。
4.光大公司清算组继续协助澳华公司处理与海南华森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权相关的诉讼。若胜诉,光大清算组还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之程序,将有关股权、权益转让或移交给澳华公司。
5.光大公司清算组在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座落于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发区6小区中心花园西侧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产权过户至澳华公司。
光大清算组同意,除本调解书第一条以及第二条第二款特别约定的内容外的个别单项资产交割过户,若存在双方原因之外的客观障碍,导致不能在本条所述一百八十日期间内完成过户手续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针对该等个别单项资产延长配合交割过户的期间。
双方确认:对于本调解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特别约定、第三条约定的光大公司清算组或澳华公司的义务,如光大公司清算组或澳华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限履行约定的义务,则澳华公司或光大公司清算组一方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双方确认:任何一方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则申请强制执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申请费等),由申请人承担。
三、经双方核对,截至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双方之间的其他应收应付款项情况如下:
1.光大公司清算组代收的政府收回上海市五四农场土地而获得的征收土地补偿款五百九十五万七千七百元及截至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一万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九角四分,合计五百九十七万七千五百六十八元九角四分,该等款项应由光大公司清算组支付给澳华公司。
2.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见龙山庄的房屋产生的有关税款和费用合计六十一万六千二百三十元八角二分及截至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四千二百七十四元四角二分,合计六十二万零五百零五元二角四分,该等款项应由澳华公司支付给光大公司清算组。
综合上述两项及本调解书第一条第3项的有关约定,截至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光大公司清算组应向澳华公司支付的现金差额为一百四十二万四千五百八十元四角四分,在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四、除本调解书的规定外,双方同意继续按照《资产包整体转让协议》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单项资产的转让等所需支付的任何税款及费用均由澳华公司承担等)履行。
五、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双方就本案纠纷已经全部解决。
2017年2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执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光大公司所持有的海南华森公司20%的股份变更登记至澳华公司名下。二、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自行办理、承担。
2019年8月26日,中钞华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中钞华森公司主张光大公司向澳华公司转让股权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但光大公司名下股权变更至澳华公司的工商登记于2017年3月20日完成,至中钞华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一年。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中钞华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光大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钞华森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本案中,在没有其他影响合同效力事由的情况下,中钞华森公司以光大公司向澳华公司转让股权未通知中钞华森公司为由,主张光大公司与澳华公司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钞华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钞华森实业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军
审 判 员 邢 军
审 判 员 江 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薛俣潇
法官助理 禹海波
法官助理 李 君
书 记 员 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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