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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先胜等与董海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先胜,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

法定代表人:董宝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会,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海龙,男,1969年9月1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唐伟,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冯先胜因与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俸伯村委会)、被上诉人董海龙、原审第三人唐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先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冯先胜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俸伯村委会、董海龙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兼针对冯先胜上诉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冯先胜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酌情确定的金额远低于冯先胜的实际经济损失。冯先胜不同意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第一,冯先胜在涉诉土地内种植树木有合法依据;第二,俸伯村委会拔除冯先胜种植的树木没有合法依据;第三,冯先胜提交的证据证明树木被俸伯村委会非法拔除的损失;第四,一审法院判决俸伯村委会支付冯先胜损失一万元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在俸伯村委会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冯先胜提交的采购协议、收条等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冯先胜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决。

俸伯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俸伯村委会无需赔偿冯先胜损失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冯先胜承担。事实和理由(兼针对冯先胜上诉的答辩意见):1.2017年10月1日,冯先胜与唐伟签订《养殖地转让合同》,将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2020年4月14日,俸伯村委会因唐伟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2020年4月21日支付土地补偿款费,故冯先胜无权在该块土地上种植树木。南彩镇人民政府拆除涉诉土地上违法建设后,派人看管现场禁止任何人抢种树木,此时涉诉土地在执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属于执法现场。冯先胜在明知政府不允许任何人种植树木的情况下,仓促签订树木采购合同,强行进行种植。一审法院认为冯先胜有权在涉诉土地内种植树木属于认定错误;2.冯先胜提供的白皮松《采购协议》和司某1提供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前存在真实的树木销售行为。冯先胜在短时间内未能完成树木种植工作,其也承认树木并未进行打理,俸伯村委会的行为并不能给冯先胜的树木造成损害。3天之内,树木的销售价格相差6倍之多,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为俸伯村委会进行拔除树木行为就应当赔偿责任明显错误;3.即使俸伯村委会的行为真的给冯先胜造成了实际损失,也是冯先胜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故意采取抢种树木行为导致的,对于该损失冯先胜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另外,俸伯村委会不同意支付冯先胜损失一万元。理由如下:第一,冯先胜与唐伟之间有合法的合同,也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冯先胜对涉案土地已经没有合法权益了,其无权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树苗;第二,俸伯村委会拔除树苗行为是受南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来对拆违后的土地进行监督、看护,属于南彩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是俸伯村委会的民事行为。俸伯村委会拔除树苗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第三,冯先胜在种植部分树苗一天后,俸伯村委会就把树苗集中堆放在地头了,对树苗没有巨大损失。如果冯先胜认为俸伯村委会、镇政府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侵害,应当通过合法手段解决,不能通过强行种植树苗的行为来获得权益;第四,即使冯先胜和俸伯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解除,但是由于冯先胜在涉案土地上违法建设,要保持拆除现状等待上级部门检查,这是冯先胜的原因造成的。

董海龙辩称,不同意冯先胜的上诉意见,冯先胜与俸伯村委会已无合同关系。当时,冯先胜的合同已经转给别人了,所以冯先胜种植是无效的。冯先胜在俸伯村委会办理了手续,地是唐伟的地,唐伟和俸伯村委会解除了合同关系。地已经不是冯先胜的了,拔树苗时我也和冯先胜说了。

唐伟述称,冯先胜与俸伯村委会的纠纷一直就有。实际上冯先胜把地转让给唐伟了,唐伟联系不上冯先胜,冯先胜就一直躲着唐伟。一审中唐伟提交了转让合同,冯先胜一直没有提出过涉案土地没有转让给唐伟的异议。唐伟认为冯先胜要求的赔偿金额与唐伟没有关系。

冯先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俸伯村委会、董海龙连带赔偿冯先胜苗木损失148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24日,后俸伯村委会(甲方)与冯先胜(乙方)签订《养殖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6亩土地用于搞养殖业;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2年7月24日起至2032年7月24日止;承包费每年800元(每亩500元),于每年的7月24日前交纳。

一审审理中,冯先胜提供了上述《养殖业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后俸伯村委会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称该合同原件在拆除地上物时被砸毁。后俸伯村委会、董海龙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冯先胜应当提供该合同的原件,但认可双方曾经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冯先胜提供视频资料和照片等证据,证明2019年3月5日后俸伯村委会、董海龙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在涉诉土地内种植的树木拔除。后俸伯村委会、董海龙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冯先胜只是种了一部分树木,并非全部种植,且现场执法人员已经告知冯先胜配合工作,涉案树木被拔除后即被冯先胜运走,其损失并没有所主张的那么多。

冯先胜提供2019年3月1日其与刘某1签订的《采购协议》、2019年3月3日刘某1出具的收条、2019年3月6日司某2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因后俸伯村委会、董海龙擅自拔树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采购协议》载明冯先胜向刘某1采购白皮松共计1200棵,单价为180元/棵,合同款共计216000元。收条载明刘某1收到冯先胜900棵白皮松树苗款共计162000元。司某2出具的证明载明其收购了冯先胜在顺义区的白皮松900棵,单价为30元/棵,共计27000元。后俸伯村委会、董海龙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冯先胜采购树苗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不是正常的交易。

一审中,经询问,冯先胜称:我方实际采购了900棵白皮松,并于2019年3月3日种植在涉诉土地内,后俸伯村委会于2019年3月5日将种植的树木拔除。后俸伯村委会称:当时南彩镇政府刚拆除了涉诉土地内的违法建设,白天有人看管现场,冯先胜是没有机会种树的,其是在晚上抢栽、抢种的,而且树木都是码放在地里的,并非种植。冯先胜另称:涉诉树木在种植之后还需要打理,但我方还未打理就被后俸伯村委会拔除,拔除时我方与村委会协商,村委会答应给我方安排一块空地用于存放树木,但村委会最终未能兑现,所以我方才将树木低价转让给司某2,且在种树之前我方并未收到村委会及相关部门不许种树的通知。

后俸伯村委会、董海龙提供《养殖业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其与冯先胜签订的合同性质,涉诉土地的用途等。冯先胜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称根据该证据,双方一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且后俸伯村委会在上次诉讼中也予以认可。

后俸伯村委会、董海龙提供2017年10月1日冯先胜与唐伟签订的《养殖地转让合同》及现金收条各一份,证明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已由冯先胜转让给唐伟,转让价款20万元已由唐伟给付冯先胜。冯先胜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冯先胜与唐伟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转承包合同关系,冯先胜也从未收到唐伟支付的20万元转让费,其与唐伟实际为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唐伟与案外人徐某1、王某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冯先胜以涉案土地作抵押提供担保,且后俸伯村委会在与冯先胜的多次诉讼中并未否认冯先胜是涉诉土地的承包人。唐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后俸伯村委会、董海龙提供2020年4月14日后俸伯村委会与唐伟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明,证明后俸伯村委会与唐伟已于2020年4月14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向唐伟支付了一次性土地补偿费共计1.6万元。冯先胜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其已就唐伟虚假诉讼和诈骗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俸伯村委会与唐伟系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冯先胜的合法利益。唐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经询问,唐伟称:我和冯先胜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认识已经五、六年了,冯先胜和徐某1、王某1是合作关系;一开始,徐某1向我借款10万元,打算与冯先胜合作建大棚,我就和冯先胜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冯先胜承包的涉诉土地作抵押担保,借款给了徐某1;但是,后来冯先胜想从我这借20万元,我不同意,冯先胜就把土地转让给我了,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同时将抵押合同收回去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冯先胜将20万元借款还上,地还归冯先胜,但后来他并没有还上,所以这20万元应为土地转让费;关于冯先胜种树一事,当时我也知道涉诉土地可能因修路被占,会给补偿,冯先胜和我商议在地上种树,但我没有答应他;在种树之前,冯先胜和我说过此事,我没有提出反对,但冯先胜何时种的树,我并不清楚。

冯先胜另提供(2019)京0113民初191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后俸伯村委会认可冯先胜系涉诉土地的承包人,后俸伯村委会起诉解除合同的请求被法院驳回,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后俸伯村委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其只是基于合同的履行提起的诉讼,并不涉及其他,且后俸伯村委会在该案起诉和审理期间并不清楚冯先胜已将涉诉土地转让给了唐伟,而是在2020年4月唐伟找到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时才知道涉诉土地转让给了唐伟。

双方均提供(2019)京0113民初11776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093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后俸伯村委会用于证明冯先胜如有损失,其损失的计算依据;冯先胜用于证明上述判决与本案案由并不一致,法律关系、举证责任、判决思路也均不相同,且该判决也确认了“南彩镇政府对涉诉土地上建筑物进行了拆除,但该拆除行为不涉及到仇某1种植树木,现村委会以涉诉土地拆除后需要验收为由阻止仇某1种植树木,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佐证冯先胜与唐伟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承包地转让关系以及冯先胜未收到唐伟支付的20万元现金,冯先胜另提供2020年4月8日唐伟起诉代某1的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称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10月8日,冯先胜每月按照固定比例向唐伟转账,冯先胜只是唐伟与案外人代某1、王某1、徐某1借款的介绍人和担保人,替案外人向唐伟还款;上述收条中载明的20万元不是转让费,而是唐伟要求冯先胜出具的替案外人担保的借款累积之和。唐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冯先胜所提供的转账记录是其平时向我借钱的还款记录,而且我也通过微信向其转账,借给他钱。

一审审理中,唐伟提供其向冯先胜的妻子桑某1的转账记录、北京农商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平时借钱给冯先胜的事实,以及其分别于2016年8月14日取现金12万元、2017年8月3日取现金20万元,用于支付借款和转让费的事实。冯先胜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自2017年2月15日开始,唐伟就与冯先胜有微信转账记录且来回转账非常频繁,数额有大有小,均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不具有现金交易的习惯,而收条中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日,却写明收到现金20万元,在同一时间段有如此大额的现金交易,这不符合二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不能证明唐伟将钱给了冯先胜,若唐伟真想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费,不可能提前2个月取现。冯先胜另称:我多次找唐伟要合同,还报了警,也多次转账给唐伟,总额已经超过借款金额;我是帮着我朋友还钱,也是为了早日还清,要回我的合同,况且我在土地内建了好几个大厂房,每月的租金就很高,不会以20万元的金额就将地转让了。

另查,董海龙系后俸伯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冯先胜于2020年5月12日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彩派出所报警,称唐伟与其签订《养殖地转让合同》一事系合同诈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冯先胜在涉诉土地内种植树木是否有合法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冯先胜与后俸伯村委会签订的《养殖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后俸伯村委会曾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未被法院支持。因此,冯先胜与后俸伯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依然存续,双方应予遵守。虽然,冯先胜与唐伟签订有《养殖地转让合同》,但从冯先胜与唐伟以及唐伟与其他借款人之间的转账交易情况、涉诉土地的现状和土地使用情况来看,不足以认定冯先胜与唐伟之间存在承包地转让合同关系。故后俸伯村委会与唐伟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不能解除其与冯先胜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其向唐伟支付补偿款事宜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冯先胜基于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有权利在涉诉土地内种植树木。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后俸伯村委会拔除冯先胜种植在涉诉土地内的树木是否有合法依据。本案中,村委会以涉诉土地属于养殖用地以及涉诉土地在拆除违法建设后需要等在政府验收为由拔除了冯先胜种植的树木,不论冯先胜栽种树木的行为是否属于抢栽、抢种,因涉诉土地的性质为一般农用地,南彩镇政府只是针对涉诉土地内的违法建设进行的拆除,并不涉及树木,后俸伯村委会以此为由对冯先胜栽种的树木进行拔除,没有合法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后俸伯村委会的拔树行为确给冯先胜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后俸伯村委会应予赔偿。但冯先胜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数额,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发经过并结合事发时的现场照片,酌情确定冯先胜的损失数额为1万元。另,因董海龙系后俸伯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履行后俸伯村委会职责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后俸伯村委会承担,董海龙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冯先胜要求董海龙与后俸伯村委会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冯先胜损失共计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冯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冯先胜承包涉案土地种植树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养殖业承包合同》约定的使用用途。现该合同未被依法解除,俸伯村委会以南彩镇人民政府要求其看管土地且在验收前不得开发利用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不能作为影响冯先胜与俸伯村委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故俸伯村委会对于拔除冯先胜所栽树木的行为应当赔偿。俸伯村委会、唐伟主张冯先胜已将案涉土地转包给唐伟,但根据另案诉讼等情况,冯先胜与唐伟之间转让承包合同权利义务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存疑,且俸伯村委会未经法定程序认可,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养殖业承包合同》记载,冯先胜承包的土地面积仅为1.6亩,其栽种树木900棵,显然超出了合理范围;且根据买卖时间及照片等证据,冯先胜买入、卖出树木的价差亦显著过大,故一审判决酌情确定俸伯村委会赔偿冯先胜1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冯先胜、俸伯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冯先胜负担3078元(已交纳1639元,剩余143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蒋 巍

审 判 员  石 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法官助理  肖 笛

书 记 员  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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