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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恺与袁春辉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恺,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袁春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春辉,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杰,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静静,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恺因与被上诉人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视公司)、被上诉人袁春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栋,二被上诉人迈视公司、袁春辉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杰、邬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李恺是迈视公司登记在袁春辉名下18%股权(袁春辉持有迈视90%股权,其中18%系代李恺持有,该18%系指迈视总股数的18%)的实际出资人,并将该18%股权还原过户至李恺名下;3.由迈视公司、袁春辉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袁春辉和李恺之间存在代持迈视公司股权的合意。1.根据袁春辉与李恺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和《备忘录》,能够认定李恺与袁春辉共同收购周某持有的迈视公司90%的股权,同时袁春辉为李恺代持40%的股权的事实,同时备忘录载明“本备忘录系甲、乙双方的根本约定,其他协议或者其他关于40%股份文件内容与本备忘录内容相冲突的,则以本备忘录为准”,因此不论后期双方签订任何协议,都没有改变袁春辉为李恺代持的意思表示。2.后期许某曾想加入收购周某股权,但后来欲退出该收购事宜,系袁春辉找到李恺让其配合才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李恺与袁春辉存在代持的合意,《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袁春辉需支付许某和李恺各800万,同时协议签订后如袁春辉未按期(2017年6月30日前)向许某支付800万股权转让款,“本合同终止”。事实上袁春辉到2019年下半年仍未支付许某此笔款项,许某已于2019年下半年起诉袁春辉返还股权款800万。因此,袁春辉与李恺之间没有因《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而改变双方代持的合意,《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袁春辉与李恺之间还是保持原有的代持关系。二、李恺600万元股权款支付给周某,应确认李恺持有迈视18%的股权。一审中,李恺提交了600万元支付给周某股权款的银行流水,应认定李恺已实际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24、25条的规定,李恺已就其600万元对应的18%的出资义务提供了证据,因此应确认袁春辉以3000万对价持有的迈视公司90%股权中有18%系代李恺持有。三、李恺、袁春辉收购迈视公司后,李恺对迈视公司提供了大量资金和业务支持,实际上参与了迈视公司的经营管理,应认定为迈视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迈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恺的上诉请求。李恺的陈述不是真实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二审诉讼,一审中李恺提出的是确认之诉,在二审中改变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

袁春辉辩称:同迈视公司的答辩意见。

李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李恺是登记在袁春辉名下的迈视公司4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迈视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9日,注册资本1100万元,2015年11月30日起登记的股东及其出资为周某出资931.5万元、辛某出资78.21万元、于某出资50.71万元、石某出资39.93万元。2016年12月21日,迈视公司的股东及其出资变更为周某出资110万元、袁春辉出资990万元。

2016年12月31日,丰辉公司作为甲方,袁春辉作为乙方,许某作为丙方,迈视公司原股东周某、辛某、于某、石某作为丁方,李恺作为戊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2015年12月30日甲方已经与丁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由甲方受让丁方持有的迈视公司90%的股权,协议签订后,甲方已经实际支付了1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丁方,余款1400万元尚未支付,且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甲丁方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支付给丁方16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有800万元为丙方代甲方支付给丁方,甲方现同意,由乙方直接将应付甲方股权转让款中的800万元直接代付给丙方,乙方表示同意,各方予以认可。原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支付给丁方1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亦有800万元为戊方代甲方支付给丁方,甲方现同意,由乙方直接将应付甲方股权转让款中的800万元直接代付给戊方,乙方表示同意,各方予以认可。故此,各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其与丁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已受让的迈视公司90%股权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丁方表示同意。甲方与丁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尚有余款1400万元未支付给丁方,本协议签署后余款1400万元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丁方,甲方不再向丁方支付任何费用。甲、乙方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迈视公司股权转让)对价为1600万元,上述转让款于本协议签署后开始支付,并由乙方直接支付丙方800万元,支付方式为:2017年3月31日前乙方支付丙方40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400万元;另外800万元由乙方直接支付戊方,支付方式为:2017年3月31日前乙方支付戊方40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400万元。本协议签署后,如乙方未按期向丙方支付8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合同终止履行。本协议签署且丙方收取到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由乙方与丁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由乙方与迈视公司负责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各方应给予积极协助或配合。李恺和袁春辉均认可袁春辉尚未给付李恺800万元。

诉讼中,李恺提交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李恺向周某付款600万元。该明细显示李恺向周某汇款600万元,其中2015年4月19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4月20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5月20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5月21日支付200万元。迈视公司、袁春辉对该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李恺是代丰辉公司付款。

诉讼中,李恺提交一份《备忘录》,甲方为李恺,乙方为袁春辉,内容为:甲方系迈视公司(迈视网)投资人,并持有该公司股份(甲方合计占该公司总投资额的40%股份)。乙方同意为甲方代持甲方的迈视公司(迈视网)40%股份(以下简称40%股份)。乙方承诺:一、确认甲方系40%股份的权利人,乙方根据甲方授权进行代持这40%股份(如:这40%股份挂靠在乙方名下等)。二、乙方承诺:在代持这40%股份过程中,须按甲方指示依法行使这40%股份的股东权利(如股东表决权、利润分配等股东权利);未经甲方确认,乙方不得擅自行使这40%股东权利(如股东表决权、利润分配等股东权利),并不得损害甲方的利益;若基于这40%股份所产生的投资利益或亏损,均归甲方(甲方享受该利益和承担该亏损,与乙方无关);若甲方终止这40%股份代持的,乙方无条件地将这40%股份的股东权利移交甲方(这40%股份挂靠乙方的【若有】,则乙方配合甲方办妥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即将这40%股东变更至甲方名下等)。否则,乙方承担责任和赔偿损失。三、甲方承诺:乙方代持这40%股份过程中,确保乙方不因代持这40%行为,导致乙方财产受损。否则,甲方承担责任和赔偿损失。本备忘录系甲、乙双方的根本约定,其他协议或其他关于40%股份文件内容与本备忘录内容相冲突的,则以本备忘录为准。该《备忘录》落款处有李恺和袁春辉的签名,但均未标注时间。

李恺在起诉状中称,2015年4月,李恺与袁春辉签订了《备忘录》。在2020年7月7日庭前谈话时,法院询问《备忘录》的签订时间,李恺和袁春辉均表示是2015年4月签订的。在袁春辉提交2016年12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后,2020年7月16日开庭审理时,李恺称《备忘录》是2017年下半年签订的。

2015年4月19日,李恺作为甲方A、袁春辉作为甲方B(受让方),周某作为乙方(转让方、目标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乙方持有迈视公司100%股权,甲方收购乙方拥有的迈视公司90%的股权及其所包含的股东权益,转让价格3000万元,由甲方在协议签署后24个月内分五期向乙方支付。

丰辉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4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成立时登记的股东及其出资为李恺出资1500万元、曹某出资2500万元、薛某出资1000万元。2016年5月19日,丰辉公司登记的股东及其出资变更为李恺出资1500万元、薛某出资1000万元、金爱玲出资2500万元。2017年7月6日,丰辉公司登记的股东及其出资变更为李恺出资1500万元、薛某出资1000万元、金某出资2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2016年12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由丰辉公司受让的迈视公司90%股权改由袁春辉受让,袁春辉退还李恺、许某代丰辉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向迈视公司原股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据此约定,袁春辉持有的迈视公司股权受让自迈视公司原股东周某等人,袁春辉还负有向李恺退款的义务。李恺、袁春辉签订的《备忘录》,二人均未注明签订时间,李恺先主张是《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2015年4月签订的,后又主张是《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2017年下半年签订的,李恺对其反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备忘录》中并未约定袁春辉应退还李恺的800万元如何处理,再者,袁春辉以3000万元购得迈视公司90%股权,又以800万元转给李恺40%股权,也不合理。所以,法院对李恺主张《备忘录》是2017年下半年签订的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备忘录》的签署时间是2015年4月。由于2016年12月31日李恺、袁春辉等人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约定取代了《备忘录》的约定,现李恺以《备忘录》为依据,请求法院确认其是袁春辉名下的迈视公司4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恺向本院提交3份新证据:证据1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3686号判决书,根据该案中法院查明事实,袁春辉未依据2016年12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向许某支付800万元转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3条约定,合同已经终止,不再替代之前的任何约定;各方仍应按照2015年12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情况分配迈视公司股权;许某作为上海丰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辉公司)实际控制人于该案件中诉请袁春辉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自认放弃2015年12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由丰辉公司受让迈视公司的约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终止,而丰辉公司其余股东李恺、袁春辉,李恺的股权由薛某代持,均主张继续受让迈视公司股权,故应当按照该两方于2015年4月19日达成的《股权收购协议》及同期的《备忘录》的约定分配迈视公司股权。证据2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1894、84712、84713、84714、84716号判决书,证明2016年12月即迈视公司90%股权变更登记在袁春辉名下后,李恺作为迈视公司隐名股东通过其控制的上海证券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通公司)向迈视公司提供了大量低息甚至无息的借款,支持迈视公司发展,后迈视公司拒不偿还到期借款,在证券通公司其他股东的要求下证券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迈视公司立即返还借款,该案件已经审结并开始执行。证据3为证券通公司与迈视公司的业务合作合同,2016年12月即迈视公司90%股权登记在袁春辉名下至2019年,李恺作为迈视公司的隐名股东通过其控制的证券通公司从迈视公司采购产品以支持迈视公司的发展,后袁春辉拒绝李恺显明要求,企图霸占迈视公司的股权,证券通公司停止了对迈视公司的业务支持。迈视公司及袁春辉针对李恺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股权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迈视公司、袁春辉也认可欠付李恺和许某相应的资金,这是一个合同违约判断的问题,与合同是否履行或者终止无关,因此认为未支付相应的费用就终止该合同的履行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终止合同也是迈视公司原股东或丰辉公司的决定,李恺作为代收款人没有权利主张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李恺想证明丰辉公司是由薛某第三人代持的股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中没有指出丰辉公司的股东系薛某代替第三人的债权,故该判决书仅证实2016年12月31日的协议被合肥法院赋予法律效力,应当遵照履行,欠付的相应款项应当予以支付,与本案李恺主张的18%或者40%的股权并无直接关联性;证据2不属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上述判决在一审时就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也不属于质证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仅证实迈视公司与证券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恺想证实作为隐名股东对迈视公司提供的支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3证券通公司与迈视公司的业务合作,也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仅表明迈视公司与证券通公司存在业务,不能证明李恺是迈视公司的隐名股东,也不能证明证券通公司自迈视公司采购相应服务就属于对迈视公司的支持,采购行为是等价互利有偿的,故李恺提供该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在二审中另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李恺认可《备忘录》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李恺、袁春辉、周某签订收购协议同期签署的,2016年12月31日协议终止以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任何协议。

迈视公司、袁春辉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恺是否为迈视公司实际出资人。审查李恺是否系公司实际出资人,应当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书面代持合同、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公司其他股东是否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出资形式、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等多方面衡量。从本案查明情况分析,首先,李恺主张其与袁春辉就拟收购的目标公司股权是代持关系,就此提供了《备忘录》作为依据,但该《备忘录》形成于2015年4月19日李恺、袁春辉、周某签订收购协议同期,该《备忘录》中仅约定了代持目标公司股份比例,对于如何履行、金额、期限等合同内容均未约定,结合2016年12月31日丰辉公司、袁春辉、许某、李恺、周某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未披露李恺与袁春辉之间的代持关系且约定袁春辉向李恺支付800万股权转让款等内容,本院无法得出李恺与袁春辉之间存在代持目标公司股份的结论。其次,关于李恺主张其作为实际投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问题,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证券通公司与迈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无法证明其存在通过名义股东参与或亲自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情形。故李恺主张其系迈视公司实际股东继而要求按其出资额确认股东身份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李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李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东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俣潇

法官助理 禹海波

法官助理 李 君

书 记 员 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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