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
法定代表人:于海东,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成,北京京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地,地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工业区东路**/div>
负责人:何志达,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杜社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忠、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驹桥镇政府)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7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杜社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于海东,被上诉人刘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成,原审第三人马驹桥镇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杜社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刘忠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大杜社村委会按1500元向刘忠支付租金合理、合法、合规。虽然大杜社村委会与刘忠之间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其他地块以甲方的名义转租且租金超出560元,则以其他地块租金为准”,但在2011年至2018年期间,大杜社村委会分别按1128元、1263元、1320元、1500元、1650元发放租金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租金本来就是大杜社村委会组织的一项收入,属于村组织成员共同的利益,大杜社村委会根据本组织不同地块的租金收入及其他收入,每年都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来决定本组织的利益分配事宜并进行公示。既然是通过村民代表决议的事项,势必刘忠对该决议也是十分清楚的,这么多年根据决议发放租金后,刘忠也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刘忠对此种分配方式是认可的,同时也应该认定双方对《协议》中“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其他地块以甲方的名义转租且租金超出560元,则以其他地块租金为准”的条款重新进行了修改、认定。故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双方原协议中的约定判决大杜社村委会应支付租金差价显然也缺乏说服力,同时也可能侵犯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
刘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大杜社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大杜社村委会上诉称对租金支付条款进行了重新修订和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一审2019年3月20日庭审中法官询问大杜社村委会现在土地转租给林业站是否告知了村民,大杜社村委会明确表示没有告知村民,只是开了代表会,由此可知,刘忠对大杜社村委会要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租给林业站的事情不知情,更不可能经双方协商一致,不构成合同变更,大杜社村委会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其他地块以大杜社村委会的名义转租并且租金超过560元,则以其他地块的租金为准。2019年刘忠才知道大杜社村委会在2011年与北京恒达兴菌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用,2011年1月1日起每年每亩支付给大杜社村委会土地租赁费2200元,每5年递增10%,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标准判决大杜社村委会支付租金差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大杜社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马驹桥镇政府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大杜社村委会的上诉与马驹桥镇政府无关。
刘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2007年1月17日刘忠与大杜社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协议于2018年8月1日解除,大杜社村委会将该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刘忠;2.依法判令大杜社村委会向刘忠支付2011年1月17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差额35092.09元;3.依法判令大杜社村委会向刘忠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农业补贴款(2014、2015年按217元/亩,2016年按237元/亩,2017年、2018年按240元/亩标准);4.诉讼费由大杜社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4日,大杜社村委会(发包方、甲方)与刘忠(承包方、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其中承包经营项目:粮田,土地面积5.5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30年。此外《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9年3月1日,大杜社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刘忠有承包地5.5亩,其土地承包证书丢失。
2007年1月17日,大杜社村委会(甲方)与刘忠(乙方、土地承包户)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为了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经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我村马地租赁给今日公司,为兼顾集体和个人两者利益,特和承包户签订租赁协议如下:1.乙方自愿将所承包的5.5亩土地租赁给甲方;2.租赁期限:由2007年1月1日起至土地承包期结束,如租赁期间,今日集团放弃承租权,视为违约,违约赔偿金全部交给乙方,本协议同时解除,乙方将土地自行耕种;3.租金及付款方式:甲方每年12月31日前将今日集团交纳给村委会租金的70%(即每年560元整)交纳给乙方。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其他地块以甲方的名义转租且租金超出560元,则以其他地块租金为准;4.本协议履行期间,国家发放的农业直补,如数付给承包户,国家取消直补政策,村委会与承包户自动取消直补。如国家征收农业税由村委会负担,24元农业税不再补贴承包户;5.本协议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征占土地,乙方的各种待遇按国家政策执行。如遇国家政策性调整,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协议同时解除,另行签订协议;6.土地承包期结束,本地块与其他地块的承包户平分村所有土地;7.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原村委会与上述地块有关的承包户所签订的协议自本协议生效时解除(原协议包括2003年3月18日一份、2004年12月23日一份)。
《协议》签订后,刘忠将其所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大杜社村委会,大杜社村委会将该土地转租给今日公司。
2018年9月29日,大杜社村委会村民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村民(社员、股东)会议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参会人员应到村民代表28人,实到村民代表24人。会议内容为:1.关于大杜社村委会与北京嘉禾春天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嘉禾合作社)2012年9月15日及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解除部分合同面积(其中马地12.4亩,横地172.54亩);2.关于大杜社村委会与今日公司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部分合同面积110.51亩(此合同地块马地);3.合同解除时间从2018年8月1日起,村委会退企业2018年五个月租金合计172460元;4.村东南马地122.91亩,村南口横地172.54亩,合计295.45亩土地流转给镇林业站,用于园林绿化工程使用,用地期限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用地价格每年每亩2500元,年计738625元,支付方式:按年度支付,乙方于每年8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本年度用地价款。提请会议讨论通过。会议结果为:经参会人员讨论,24人同意,0人不同意,0人弃权,决议内容获得通过。通过《决议》后,村民代表在《决议》上签名并摁手印。
2018年8月1日,大杜社村委会(甲方、出让方)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林业工作站(以下简称林业站)(乙方、受让方)签订《北京市副中心园林绿化工程用地合同》(以下简称《用地合同》),载明:一、土地基本情况:该土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南,具体情况详见城市副中心园林绿化工程用地详细情况表;二、用地期限: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三、土地用途:甲方将该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乙方,仅限用于城市副中心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流转期限内,甲乙双方共同负责,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四、交付时间:甲方应于2018年7月29日前将约定的土地交付乙方;五、价格,2500元/亩/年,支付方式:按年度支付,乙方于每年8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本年度用地价款。此外,《用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用地合同》后附详细情况表显示地块名称为:马地,面积122.91亩,四至:东至交通部边界、西至平原造林地界、南至:体委基地北墙、北至:田间路。后大杜社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流转给林业站用于城市副中心园林绿化工程建设。
另查,大杜社村委会向刘忠发放土地租金的记录显示:2011年发放刘忠土地租金6204元,即1128元/亩;2012年发放刘忠土地租金6946.5元,即1263元/亩;2013年发放刘忠土地租金7260元,即1320元/亩;2014年发放刘忠土地租金8250元,即1500元/亩;2015年发放刘忠土地租金8250元,即1500元/亩;2016年发放刘忠土地租金8250元,即1500元/亩;2017年发放刘忠土地租金9075元,即1650元/亩;2018年发放刘忠土地租金9075元,即1650元/亩;2019年发放刘忠土地租金13750元,即2500元/亩。
关于农业直补,2014、2015年的农业直补,根据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下发的京政农函[2014]10号文件、京政农函[2015]8号文件(以下简称文件)载明的补贴标准皆为:1.粮食直补。小麦为70元/亩,玉米为32元/亩;2.农资综合补贴。小麦为60元/亩,玉米为55元/亩。遇中央调整农资综合补贴政策,将随时上调补贴标准;补贴范围为:对本市郊区在确权耕地内种植小麦、玉米的种粮农户和国有农场种粮职工,实行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
2016年农业直补,根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通政办发[2016]50号,补贴标准为:参考2015年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良种补贴标准,对小麦和玉米进行补贴,小麦三项补贴合计为每亩140元,玉米三项补贴合计为每亩97元。补贴对象:为本区拥有耕地承包权的种粮农户(含村集体土地承包户)。补贴范围为:原则上为全区已履行确权程序且种粮耕地。补贴依据是二轮承包耕地已确权粮食种植面积。严格执行中央文件规定,对已作为畜牧养殖场使用的耕地、林地、成片粮田转为设施农业用地、非农业征(占)用耕地等已改变用途的耕地,以及常年抛荒地、占补平衡中“补”的面积和质量达不到耕种条件的耕地等不再给予补贴。其中关于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范围问题的第5项明确规定,确权证或承包合同协议明确记载确权或承包耕地为粮田,而实际已作为畜牧养殖场、林地使用,或成片粮田转为设施农业用地、非农业征(占)用地等改变用途的,不享受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政策;第9项规定已被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征用或占用、租用的耕地种植的小麦、玉米不补。
2017年、2018年农业直补,根据北京市通州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通州区财政局、北京市通州区农业局关于印发《2017年通州区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2018年通州区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补贴标准为:2017年、2018年通州区对种植小麦或玉米农作物的粮田一次性发放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每亩240元。补贴范围同前述2016年的文件。
庭审中,刘忠认为大杜社村委会需补的租金参照大杜社村委会(甲方、出租方)与北京恒达兴菌业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以下简称菌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约定为:乙方从2011年1月1日起,每年每亩付给甲方土地租赁费2200元整,每五年递增10%,至合同期满。甲方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之日,乙方须一次性上缴甲方当年租赁费,甲方应出具相关收据。以后于每年1月1日前须一次性付齐甲方下一年度租赁费,均为上缴款。此外,《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皆认可大杜社村委会将土地转租给今日公司后种植蔬菜,但对于今日公司有无种植玉米、小麦并不清楚。对于农业直补,大杜社村委会认为将土地转租给今日公司后种植蔬菜并不满足农业直补的申请条件,并未申请下来农业直补,故未向刘忠发放,但刘忠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农业直补的原因系其他村民发放刘忠也应当发放。按照上述文件上所载,2014年至2015年农业直补的标准应当为217元/亩,2016年农业直补的标准为237元/亩,2017年、2018年农业直补的标准为240元/亩。对于大杜社村委会2018年8月1日之后发放的租赁费,双方一致同意另行解决。
另,经法院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通州分局调查核实涉案土地的性质,该局向法院的复函载明:经与《通州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1-2010年)》进行核实,土地规划性质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工矿用地建成区,该版规划于2010年11月3日废止;与2010年11月3日北京市政府批复的《北京市通州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进行核实,土地规划性质为一般农地区、其他建设用地和基本农田,该版规划于2017年12月31日废止;与2017年12月31日北京市政府批复的《北京市通州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成果)进行核实,土地规划性质为一般农地区、其他建设用地、有条件建设区和永久基本农田,该版规划于2020年2月6日废止。现出具《北京市通州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1-2010)》、《北京市通州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和《北京市通州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调整完善成果)(详见附图)。2020年2月6日至今执行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全市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的一部分,目前为阶段性成果,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暂不予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刘忠与大杜社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合同解除。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今日公司放弃承租权,协议同时解除,刘忠将土地自行耕种。根据2018年9月29日大杜社村委会村民会议做出的《决议》,大杜社村委会与今日公司的合同已于2018年8月1日解除,但涉案土地已由大杜社村委会流转给林业站,且已就涉案土地向刘忠发放租金,从保护案外人合法利益及城市建设出发,不宜改变现状,故对刘忠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差额,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履行期间,如其他地块以大杜社村委会的名义转租且租金超出560元,则以其他地块租金为准。大杜社村委会与菌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为菌业公司从2011年1月1日起,每亩每年付给大杜社村委会土地租赁费2200元,每五年递增10%,至合同期满。大杜社村委会与菌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以大杜社村委会名义转租,且租金超过560元,故大杜社村委会应以其与菌业公司约定的2200元每亩每年,每五年递增10%的标准支付刘忠租金,但大杜社村委会并未按照该标准给付租金,故对刘忠要求大杜社村委会给付租金差额35092.0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农业直补费用,根据北京市及通州区的相关规定,对于种植小麦及玉米的种粮农户发放相应的农业直补,双方皆认可土地转租给今日公司后用于蔬菜种植。该种植类型不符合农业直补的发放条件,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期间,国家发放的农业直补,如数付给承包户,并非是约定其他村民发放了农业直补,刘忠亦应得农业直补。涉案土地并未发放农业直补,故不存在大杜社村委会将直补款项给付刘忠的问题。故对刘忠要求大杜社村委会给付农业直补款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刘忠2011年1月17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土地租金差额35092.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杜社村委会提交2012至2014年以及2016年至2018年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复印件,拟证明发放涉案租金之前开过村民代表会议,村民都知道此事。刘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村民代表大会的事项与刘忠无关,不能改变合同约定的内容。马驹桥镇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与马驹桥镇政府无关,由法院进行审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忠与大杜社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大杜社村委会是否应支付租金差额。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履行期间,如其他地块以大杜社村委会的名义转租且租金超出560元,则以其他地块租金为准。后大杜社村委会以其名义将土地转租给菌业公司,且租金标准高于560元。刘忠要求大杜社村委会按照转租给菌业公司的租金标准向其支付租金差额,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大杜社村委会上诉主张案涉租金的发放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故其无需补交租金差额,对此本院认为,大杜社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协议》中上述条款进行了变更,亦不足以证明刘忠放弃了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大杜社村委会补交租金差额的权利,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杜社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元,由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军
审 判 员 江 惠
审 判 员 邢 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薛俣潇
法官助理 禹海波
法官助理 李 君
书 记 员 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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