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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程春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4号楼3至17层301内9层1009室。

负责人:周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瑞,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远,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连,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庆春,男,194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海,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翔,男,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春燕,女,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丽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

法定代表人:任丽霞,经理。

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文远、高秀连、高庆春、高翔、程春燕、北京富丽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5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农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瑞,被上诉人高文远、高秀连、高庆春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海,被上诉人高翔、程春燕、富丽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任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农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服金额为44906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高庆安为农村户籍,高文远、高秀连、高庆春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关于其在京城镇居住、工作连续且满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暂住证等均未提供)。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全市法院受理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4月1日(含本日)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试行按统一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本案件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4月1日前,故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高庆安的实际户籍性质进行计算。

高文远、高秀连、高庆春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农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害人生前工作和生活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中已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程春燕辩称,保险范围内够赔付的均予以认可。

高翔、富丽任公司同程春燕的答辩意见。

高文远、高秀连、高庆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翔、程春燕、富丽任公司连带赔偿高文远、高秀连、高庆春各项损失共计1010447.5元(①死亡赔偿金:73849元×20年×100%=1476980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46358元×8年×100%÷2人=185432元;③丧葬费:145766元÷12个月×6个月=72883元;④交通费:2000元;⑤误工费:3000元;⑥自行车等财产损失:3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840595元。因高庆安与高翔负同等责任,故高文远、高秀连、高庆春实际主张金额为180300+(1840595-180300)*50%=1010447.5元);2.判令华农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高文远、高秀连、高庆春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3.判令华农北分公司在为高翔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予以理赔;4.判令高翔、程春燕、富丽任公司、华农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8时58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中高路与雁栖中心路交叉路口,高翔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与高庆安驾驶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高庆安受伤,两车损坏。高庆安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10月14日,怀柔交通队作出京公怀(交)认字【2019】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高翔承担同等责任,高庆安承担同等责任。2019年9月11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盛唐鉴定所)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19]病鉴字第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庆安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高翔系程春燕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案涉车辆(车牌号为×××)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登记在富丽任公司名下,但真实所有权人为程春燕。该车辆在华农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135000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5日14时27分至2020年4月15日23时59分;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6日0时0分至2020年4月15日23时59分。案涉事故发生于以上保险期间。

本案高文远系高庆安之子,高秀连系高庆安之女,高庆春系高庆安之弟。高庆春系五保户,高庆春代理人称,高庆安生前对高庆春有实际扶养行为。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程春燕为高庆安垫付丧葬费35799.5元、垫付现金2000元、垫付医疗费2677.72元,程春燕支出车辆修理费2055元;高翔为高庆安垫付丧葬费15000元。

一审庭审中,高文远、高秀连、高庆春提举了一份2019年10月28日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石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高庆安自2017年2月18日开始,租住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石厂村140号穆秀平家,一直到发生交通事故止。高庆安在此期间在怀柔做工。”高文远、高秀连、高庆春还提举了一份2020年9月8日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三道沟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道沟门村委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一份,载明:“高庆安(身份证号×××)是我村村民,子女均已成家另过。2011年高庆安妻子丛梓侠死亡后,家中只有高庆安一人。从此以后高庆安外出务工,长年在北京怀柔一带打工,家中的土地送给亲戚耕种,一直到高庆安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也没有回村里居住。”高文远、高秀连、高庆春提举的证人刘某向一审法院作证称:“我来石厂住是2012年,高庆安在我来之前就在这住,他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我们租房住在一起,我知道高庆安干过小工,看过自行车,在开发区企业里当过保安。”

高文远、高秀连、高庆春另提举了高庆春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五保证”)、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邓厂满族乡高窝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为高庆安的哥哥高庆春出生于1947年4月4日,不能再从事劳动谋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所有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支出完全依靠两个弟弟高庆安和高庆林供给。高文远、高秀连、高庆春提举的证人王某向一审法院作证:“我与高庆春是一个村子里面的,高庆春精神有点问题,是由老二、老三扶养,高庆安、高庆林一年扶养高庆春吃药什么两万多元。高庆春现在和高庆林一起生活,每年国家就一次性给5000多元,不够的部分都需要自己负担。”庭审中高文远、高秀连、高庆春自认,死者高庆安并非由高庆春抚养长大。

又查明,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邓厂满族乡高窝铺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桂珍,女,汉族,1928年2月2日出生,2013年死亡……高增,男,2001年死亡,与王桂珍是夫妻关系……王桂珍与高增共生育三子,分别为:长子高庆春,次子高庆林,三子高庆安,男,汉族,1959年9月22日生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为案涉高翔的责任问题。高翔驾驶车辆与高庆安发生交通事故,怀柔交通队认定二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案涉车辆在华农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135000元(含不计免赔),因此,关于高庆安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华农北分公司按照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顺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

关于高翔、程春燕、富丽任公司对于发生事故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高翔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富丽任公司名下,但富丽任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程春燕与高翔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高翔受雇于程春燕,受其指派为其提供开车劳务,程春燕定期支付高翔劳务报酬,因此案涉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程春燕承担。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为高文远、高秀连、高庆春损失的具体金额。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民标准计算因高庆安死亡产生的相关赔偿金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高文远虽户籍在农村,户口本记载为农业人口,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和工作地均在怀柔,其在怀柔城区零散打工,收入可以认定为主要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

高文远、高秀连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金额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因高庆安死亡时不满60周岁,故一审法院支持死亡赔偿金为73849元×20年×100%=1476980元;关于丧葬费,应为106168元÷12个月×6个月=53084元;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综合相关情况支持2000元;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综合相关情况支持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支持5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585064元,由华农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先予理赔(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程春燕为死者垫付的医药费2677.72元,由华农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程春燕支付。关于高文远、高秀连主张的自行车等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支持300元,由华农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74764元,应按照高翔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由华农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737382元,其中684582.5元应向高文远、高秀连支付。对于高翔垫付的丧葬费15000元和程春燕垫付的丧葬费37799.5元,由华农北分公司分别向二人支付。

关于高庆春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5432元,一审法院认为,高庆春系农村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即我们平时所称的“五保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类人员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能力。而且,高庆安并非由高庆春抚养长大,其对高庆春无法定扶养义务。综上,对于高庆春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高文远、高秀连、高庆春主张的理赔事项均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解决,故程春燕、高翔、富丽任公司不再对高文远、高秀连、高庆春主张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程春燕提出的修车费用主张,由其向华农北分公司申报理赔即可,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高文远、高秀连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10300元;二、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程春燕垫付的医药费2677.72元;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高文远、高秀连684582.5元;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翔垫付的丧葬费15000元、程春燕垫付的丧葬费37799.5元;五、驳回高文远、高秀连、高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华农北分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填补的系被侵权人的逸失利益,具体而言系对被侵权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在被侵权人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将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要判断因素。根据高文远、高秀连、高庆春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可知,虽然高庆安系农村户籍,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及工作地均位于怀柔区,其在城镇零散务工,故其主要收入应认定系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华农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农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6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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