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杜凤合与杜海波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凤合,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宇,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海波,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柱,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杜凤合因与被上诉人杜海波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6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凤合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杜海波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海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杜凤合并非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建设人和出资人,后墙门窗也非杜凤合所建,杜凤合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后墙上留有的门窗影响到了杜海波的隐私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房屋与杜海波院落相隔四米宽的村道,其后门窗不可能影响到杜海波的隐私权。涉案房屋后墙门窗是为了必要的通风和采光,如将门窗封闭会影响杜凤合的合法权利;2.杜海波应当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涉案房屋与杜海波房屋相邻,杜海波作为相邻方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且杜凤合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同意将后窗户贴上磨砂屏,但杜海波滥用民事权利,影响杜凤合的正常居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杜凤合的上诉请求。

杜海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杜凤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凤合是涉案房屋的户主,故为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杜梅作为杜凤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未提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杜海波提交的《协议》可以证明杜凤合自认其后门窗对杜海波的隐私权造成了侵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杜凤合的上诉请求。

杜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杜凤合将其北正房后墙上的五个窗户进行遮挡保证看不到杜海波宅院,杜凤合将其北房后墙上的后门封堵;2.诉讼费由杜凤合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海波、杜凤合南北相邻,杜海波居北,杜凤合居南。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内容如下:杜海波宅院开南门,宅院内有北正房五小间(三大间),西厢房四间,东厢房四间。杜凤合宅院西南角开西门,宅院内有北正房一所,其中内部北侧一排有五个房间,该五间房的后墙上均开有窗户,窗户距地面均为1.75米,高度约为1.35米,南侧中间为客厅,客厅两侧各有一个房间。北侧西数第一间为卫生间,西数第二间为厨房,西数第三间为餐厅,西数第五间为卧室,西数第一间为独扇窗户,宽度为0.9米,第二间亦为独扇窗户,宽度为0.75米,西数第三间、第五间均为双扇窗户,宽度为1.2米,右侧一扇固定,左侧可向内打开,西数第四间窗户为双扇,宽度为1.1米,左侧固定,右侧可向内打开。上述五个窗户外侧均做有不锈钢护栏,护栏的四周相比窗户四周各多出0.1米。西数第四间房的西北角开设有北门,该门向北有一水泥平台,南北宽2.85米,高度约1.2米,该平台四周由堆放的砖围起来。自杜凤合北正房后墙至杜海波西厢房南墙皮约6.9米。

一审庭审中杜海波提交《协议》一份,内容为:“杜凤合与杜海宾的家为前后街坊,因杜凤合在前院刚刚盖房未完工,留有后窗户,后门,应响到后院杜海宾家的隐私。经双方协商,杜凤合同意把后窗户、后门(壹个门贰个窗户)砌上。双方签字:同意杜凤合证明人:杜瑞仁”。《协议》中还有一个“砌上”被划掉。

双方确认杜海宾是杜海波的弟弟。杜凤合称《协议》中的“同意杜凤合”是杜凤合所签,当时背景是杜凤合宅院北房主体尚未封顶,工人和施工材料都准备就绪了,杜海波母亲说如果杜凤合不同意签《协议》就不会让杜凤合顺利完工,《协议》上方的字不是杜凤合写的,杜瑞仁不是村里的干部,只是村里管理卫生的人员,另外杜瑞仁与杜海波有亲戚,属于杜瑞仁的个人行为,且《协议》没有给杜凤合,也没有在村委会存档,杜凤合系在杜海波母亲恐吓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

关于《协议》改动之处,杜海波的意见为《协议》上方的一段内容系杜瑞仁写好的,交给了杜凤合,杜凤合先签名了,之后不知道杜凤合和杜瑞仁又说了什么,才将杜瑞仁写的“砌上”划掉,加上了括号里的内容,并在括号后写上了“砌上”,其拿到手的就是其提交的改动过的。杜凤合称,当时杜海波之母以及杜瑞仁都说杜凤合只要在《协议》上签字就可以盖房,改动的地方不清楚是谁改的,杜凤合完全记不清了。

一审庭审中杜凤合表示之所以开后门是因为原来老房也有后门,且为了方便开关其北房后墙北侧的空气源热泵机子。

杜海波表示从其小时候杜凤合原老北房后墙确有一个门,但是一直堵着,没有使用过。

经询问,杜凤合表示愿意将窗户贴上磨砂屏,杜海波表示因窗户可以打开,故未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对于《协议》,杜凤合认可下方的“同意杜凤合”是其所签,但《协议》确实在“砌上”附近内容存在改动,且改动的内容关乎窗户的个数问题,可以确认的是即使存在改动,关于门的约定未发生变化。现对于《协议》内容改动系谁所为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结合现场情况以及双方庭审意见予以裁判。现杜海波主张要求杜凤合对涉诉的五个窗户进行遮挡,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通过现场照片可见,杜凤合在其宅院内北正房后墙上留有五个窗户、一扇门,通过上述窗户可以看到杜海波宅院内情况。经过杜海波宅院内多个位置可以看到杜凤合北正房后墙上所留的窗户,上述窗户将会影响到杜海波的隐私权,虽然杜凤合陈述其留窗户的目的系为满足通风、采光等需求,但结合本案案情,同时兼顾双方利益的平衡,一审法院认为杜凤合应在其北正房后墙所留五个窗户外后墙上护栏外围安装高度为0.8米的固定遮拦物。至于杜凤合在其北正房后墙上所留的一扇门,无论《协议》是否改动,均载明应把门砌上,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扇门应予封堵。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杜凤合自行在其宅院内北正房后墙上所留五个窗户对应的护栏外围安装高度为0.8米的固定遮拦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杜凤合自行将其宅院内北正房后墙上所留的一扇门拆除并用砖或水泥等予以封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三、驳回杜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杜凤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房屋后门、后窗、后方空地及过道照片,用以证明杜凤合没有侵犯杜海波的隐私权;2.建筑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付款记录,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及出资建设人均为杜凤合的女儿杜梅;3.杜凤合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杜凤合户口不在涉案房屋内,也非涉案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4.杜凤合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证明杜凤合在本村另有其他宅基地;证据2至证据4共同证明杜凤合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杜凤合没有权利代表杜梅对外签署协议,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5.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两张残疾证,用以证明杜凤合视力下降,其妻子和儿媳妇都是残疾人,杜凤合及其家人均没有侵害杜海波隐私权的能力;6.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的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小故现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小故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归杜梅所有,杜梅是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针对杜凤合提交的证据,杜海波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所有证据均不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照片不予认可,只认可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照片;证据2至证据4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宅基地使用权证、户口本复印件的形式真实性认可,涉案房屋的建造人和出资人情况均无法改变杜凤合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杜海波提交的小故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明两处房屋均为杜凤合所有。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涉案房屋的户主是杜凤合,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杜梅的外祖父杜天宝,一审期间杜凤合的诉讼代理人就是杜梅,其未对本案被告不适格提出异议。

杜海波向本院提交了小故现村村委会于2021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学增巷4号和亚明巷4号房屋户主都是杜凤合,并提供六张照片供法院参考。

针对杜海波提交的证据,杜凤合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村委会证明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定杜凤合户口所在地应依据户口本,而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书面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和联系人签字并注明联系电话才可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小故现村村委会于2021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杜凤合为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小故现村一街学增巷×号与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小故现村二街亚明巷×号两处住房户主。小故现村村委会另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北京市顺义区小故现村一街学增巷×号房屋翻建由杜秋菊之女杜梅全全出资,此房产所有权及房屋使用权归杜梅所有,特此证明杜梅是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该份说明上写有“同意”并有杜仕朋、杜秋菊签名按印,证明人处有杜启胜签名按印,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

本院与涉案证明的出具单位小故现村村委会核实了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并制作了工作笔录。经了解,两份证明均系小故现村村委会出具,其中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的证明系在杜梅的亲属签名同意的基础上小故现村村委会书记为其开具的,目的是用于其内部分家。双方对本院工作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杜凤合上诉认为其并非是涉案房屋的出资人和实际建设人,故其无权代表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对外承诺封堵房屋门窗,也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杜凤合虽否认其系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并提供了户口登记簿予以佐证,但是小故现村村委会于2021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写明杜凤合为该村两处住房户主,杜凤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有杜凤合签字的《民事答辩状》载明“答辩人依法依规在自己家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杜梅作为杜凤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亦称“杜凤合夫妻长期在涉诉宅院居住”,可以认定杜凤合系案涉宅基地的使用人,其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当属适格。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通过杜凤合在其宅院内北正房后墙上留有的门窗可以看到杜海波宅院内情况,经过杜海波宅院内多个位置可以看到杜凤合北正房后墙上所留的窗户,上述窗户将会影响到杜海波的隐私权。结合本案案情同时兼顾双方利益的平衡,一审法院认为杜凤合应在其北正房后墙所留五个窗户外后墙上护栏外围安装高度为0.8米的固定遮拦物,并应按照《协议》将北正房后墙上所留的一扇门予以封堵是正确的,杜凤合上诉认为杜海波作为相邻方应负有容忍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杜凤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杜凤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易

审 判 员  孙 京

审 判 员  付 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法官助理  仉亭方

书 记 员  何昕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