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贵东,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凤,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炼,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迪,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莲,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贵东因与被上诉人单迪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4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凤、陈炼,被上诉人单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栋、徐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贵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单迪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单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设计费欠条》系真正意义上的“欠条”并认定谭贵东与单迪之间形成了欠款之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案涉《设计费欠条》第5行明确载明“…同意预先支付设计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说明支付该壹拾万元不是欠款,而是预付款,因此,该“欠条”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欠条,而是双方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的确认,并在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同意预先支付设计费10万元。其次,假如案涉《设计费欠条》系真正意义上的欠条,应当有形成该欠款的事实基础。然而从单迪一审提交的全部4份证据来看,均未见到有谭贵东对单迪有欠款的事实基础之证据。单迪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6日,其认为该聊天记录中的图片系其向单迪提交的设计图稿,这与其在一审中所述的“2019年9月左右完成了设计,设计文本在设计过程中给谭贵东及其员工通过微信发送”之内容显然自相矛盾,根本无法证明其向谭贵东提交了设计图稿。很简单的逻辑,假如单迪真有给谭贵东提供设计并提交了设计图稿,其会在什么时候完成设计且什么时候提交设计稿都不清楚?都能自相矛盾?向被服务方提交设计成果,这是提供设计服务并要求被服务方支付设计费最基本的事实基础,单迪都无法证明,从何而来的欠款?此外,退一步讲,即便如单迪所述,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里内容不明的图片就是其提交的设计图稿,那么,该设计图稿是否有得到被服务方的合格验收?既然是提供设计服务,其提供的设计成果必须要得到被服务方的合格验收才算完成了合格的设计服务,这也是提供设计服务的最基本要求,否则,随便提交一张图片,被服务方凭啥给你支付设计费?故,单迪主张谭贵东对其欠付设计费并认为案涉《设计费欠条》系欠款关系,其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有形成该欠款的基本事实。这里的举证责任当属于单迪,而非谭贵东,因为谭贵东到今天都没有收到单迪提供的设计成果,更不存在任何验收。但一审法院却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认为该举证责任在于谭贵东,并仅凭单迪提交的几条内容不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单迪有对谭贵东提供了设计服务且提供了合格的设计成果,不仅没有查清事实,且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谭贵东系本案一审主体,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单迪一审提交的证据1即《设计费欠条》内容“谭贵东是国栋新鲸(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拖欠好牙口设计费事”,首先,不管案涉《设计费欠条》是否系真正意义上的欠条,该“欠条”上明确载明的“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之内容说明,单迪提供设计服务的被服务方是公司,非个人。其次,根据该内容,也说明了单迪明知谭贵东是国栋新鲸(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根据国栋新鲸(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谭贵东确为国栋新鲸(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亦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以及经理职务,故谭贵东代表国栋新鲸(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案涉《设计费欠条》签字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此外,单迪一审中也陈述“谭贵东将该设计用在哪个公司我不清楚,我就知道欠条上涉及的两个公司”(见一审判决第4页)。综上,单迪明确知道其要提供设计服务的对方是公司而非谭贵东个人。因此,单迪一审起诉谭贵东个人并要求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单迪对谭贵东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谭贵东系合格的诉讼主体并判决谭贵东承担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且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谭贵东的上诉请求。
单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谭贵东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案涉款项是单迪与谭贵东个人债权债务,是为了提供好牙口设计,谭贵东并没有其公司的授权。谭贵东与单迪就涉案款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谭贵东也在欠条上签字,其未在剩余时间内支付款项,应支付相应款项并以及利息、律师费。
单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谭贵东向单迪支付欠款183000元,并以183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谭贵东向单迪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谭贵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6日,谭贵东就好牙口产品包装设计费问题为单迪出具《设计费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本人谭贵东,(身份证×××),是国栋新鲸公司实际控股人(法定代表人魏天亮);杭州东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法定代表人李彬)。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拖欠好牙口设计费事宜,于2019年11月27日亏欠单迪(身份证×××)设计费为人民币388000元(大写:叁拾捌万捌仟元整)。经双方协议,欠款人同意预先支付设计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债务人必须在2019年12月17日前支付此项费用。支付方式现金或转账,账号:×××中国工行银行。其余欠款为人民币183000元整(大写:壹拾捌万叁仟元整),欠款人必须在2020年4月1日前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特立此据。落款为欠款人谭贵东手写签名及捺印。该欠条中载明的“壹拾万元”及支付日期、“183000元”和“壹拾捌万叁仟元”及支付日期均为手写。2019年12月17日,谭贵东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卡号为×××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单迪现以诉称事实将谭贵东诉至一审法院。
针对该欠条,谭贵东表示落款签名是本人签署的,其他的关于欠条中空白处的手签内容不是我写的,不知道是谁写的,我签字的时候,其他地方是空白的,没有填写金额和日期,单迪拿给我签字,我就签字了,当时单迪没有给设计稿,国栋新鲸公司预先支付了10万元设计费,先拿初稿看一下,因为我和单迪是同学关系,单迪答应在我方预付费用后才提交设计图,我没有过多审核就直接签字了。该欠条也证明了单迪和国栋新鲸公司的合同关系,且欠条不是结算性质的文件而是合同性质的文件,欠条第四、五行可以看出,就是对国栋新鲸公司生产的好牙口产品约定的预付设计费10万元,不是欠款10万元,不属于结算文件,而且该欠条也没有结算依据。单迪没有提供双方约定的设计合同,欠条并不是欠条,最多是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但是单迪没有履行。我是国栋新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条上写的魏天亮不清楚,我是实际控制人。关于欠条中所写公司经营不善,拖欠好牙口设计费的问题不存在,经营不善的话就不存在预付情况了,打印文字是单迪让我签字的时候就打好的,我就直接签字了。
单迪称我和谭贵东是同学关系,2019年夏天,谭贵东找到我做好牙口设计,主要用于一个食用产品的包装,类似保健品,做产品的推广,谭贵东将该设计用在哪个公司我不清楚,我就知道欠条上涉及的两个公司,设计是谭贵东和我谈的,成果也是给的谭贵东,付款也是谭贵东,欠条也是谭贵东出具,他将设计用在哪个公司与我无关,谭贵东应向我付款;因为双方是同学关系没有签署书面协议,设计文本在设计过程中给谭贵东及其员工通过微信发送过,均是电子版的图文,分了几组,2019年9月左右完成设计后,设计费一直没有支付,我向谭贵东催要,2019年12月16日,在同学的协调下谭贵东打了欠条,原本是388000元,给谭贵东减了105000元,最后确认是283000元,谭贵东只向单迪的账户打款了10万元,剩余的没再支付;欠条是双方共同确认后打印的,除了谭贵东的签名,空白处手写金额是我写的,因为涉及到款项减免,所以均是和谭贵东协商后才填写的。为此,单迪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微信聊天记录,有原始载体,证明我将完成的设计图稿发送给谭贵东的情况;2.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发票一张,均为原件,证明我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单迪的代理人亦表示只为单迪代理了涉诉这一个案件,且单迪与谭贵东之间除本案没有其他诉讼纠纷。
针对上述证据,谭贵东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只能看到单迪发送了一张图片,不能确定是设计图,我没有收到单迪的设计图,且没有看到我方说确认验收合格了,单迪是否有进行设计,设计是否验收合格,其应该举证,服务纠纷需要有服务成果,现在只能看到我方支付了10万元,没有看到设计成果,款项应该是验收合格之后才付款;证据2委托代理协议的生效条件是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是协议没有签字和盖章,所以没有生效,从第二页第一条看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但是本案的案由是服务合同纠纷,所以协议和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单迪为此案支付了2万元代理费,即便有关,也不应该由我支付该费用,且该协议和发票也是没有关联的,协议上没有签署时间,而发票显示是2020年7月1日付款,只能证明单迪支付了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单迪提交的欠条内容及谭贵东的付款情况,可以确认谭贵东作为欠款人应当向单迪支付所欠设计费余款183000元,因谭贵东未按欠条承诺的时间付款,故单迪主张谭贵东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谭贵东主张单迪系与国栋新鲸公司达成的合同关系,谭贵东系职务行为,单迪对此不予认可,谭贵东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谭贵东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谭贵东主张该欠条并非结算凭证,支付的十万元是预付款,尚未收到设计成果,也没有进行过验收的意见,该欠条明确记载“于2019年11月27日亏欠单迪设计费388000元”等结算内容,谭贵东之抗辩意见不符合常理,与欠条内容记载亦不符,谭贵东称欠条空格手写内容其签名时没有,其他内容其也没有仔细审核就签字了,单迪对此不予认可,谭贵东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谭贵东陈述属实,其亦应就自己的行为和承诺承担后果,故对谭贵东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单迪主张的律师费,根据谭贵东出具欠条记载的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及单迪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庭审查明情况,单迪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谭贵东主张该律师费系其他案件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谭贵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其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谭贵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单迪设计费183000元及利息(以18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谭贵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单迪律师费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1.谭贵东是否为职务行为;2.单迪是否完成合同义务。关于焦点一,谭贵东主张单迪的委托方是国栋新鲸公司,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设计费欠条是谭贵东本人签字摁手印,预付款是从谭贵东个人账户支付,且截至到双方发生争议,谭贵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代表国栋新鲸公司与单迪就委托服务合同进行协商和沟通,因此谭贵东主张该行为是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因双方无书面委托服务合同,单迪就设计完成工作提交了微信记录证明其已经完成了相应设计工作,而谭贵东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单迪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设计义务,故谭贵东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涉欠条及现有证据认定谭贵东应当向单迪支付剩余款项、相应利息以及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谭贵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谭贵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付 哲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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