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告被告):北京恒友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7号国恒基业大厦A座10单元(住宅)1001-10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宝珠,女,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祥(邓宝珠之夫),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北京恒友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宝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4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邓宝珠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第6页第2段认为邓宝珠向法院出具的收入证明及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恒友公司与邓宝珠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月工资为3500元”,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资单和银行转账记录同样能证明邓宝珠的月工资为3500元。至于邓宝珠提交的开具给工商银行XX支行的个人收入证明,乃系其个人为办理购房按揭贷款而私自从公司开具的,上面载明的月薪7500元(税后)完全不属实,不能仅凭该份不属实的特定用途的证明而认定其月薪为7500元。一审法院仅根据邓宝珠提交的该份特定用途的收入证明就认定月工资为7500,而不采信劳动合同约定及银行工资流水,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严重损害了恒友公司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第6页第3段、第4段认为邓宝珠最后出勤至2019年8月16日,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仍提供劳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截至于2019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前,恒友公司多次主动找邓宝珠商谈续签劳动合同,但邓宝珠要求大幅增加工资,双方未能达成合意,所以未能续签劳动合同。但邓宝珠心有不满,拒绝离开公司,天天到公司赖着不走,时间长达半个月,中途并没有受到指派开展任何工作,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最后恒友公司万般无奈只得报警强行将其驱离。在这种情况下恒友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仍向邓宝珠多付了半个月工资,已经仁至义尽。一审法院支持其最后出勤至2019年8月16日,将邓宝珠强赖在公司认定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劳动合同到期前和后,恒友公司均与邓宝珠商谈续期劳动合同,但由于邓宝珠要求大幅增加工资,导致未能达成一致。同时,邓宝珠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天天赖在公司,恒友公司也未给其安排工作,实际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的上诉认定严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一审判决第6页第5段认为邓宝珠系被迫放弃年休假,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邓宝珠在2018年1月9日签署的员工入职声明“......6、自动放弃年假,愿意接受公司节假日加班、串休制......”载明了是邓宝珠自愿放弃年休假,接受加班。且在此基础上邓宝珠依旧休了年假,年假休假单中清晰可见:2018年6月12日,被告以年假事由请假7天4小时;2019年4月3日,被告以年假事由请假5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所以被告已经享受了年假待遇。故一审判决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6页第4段第2行:双方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恒友公司的解除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恒友公司与邓宝珠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因期满而终止。期满前和后恒友公司多次与邓宝珠商谈续签劳动合同,但因邓宝珠要求大幅增加工资,导致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系劳动合同到期自然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双方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恒友公司与邓宝珠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500元,通过银行实际发放的工资也是3500元,并非邓宝珠主张的7500元;合同期满后由于无法达成合意双方没有续签,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邓宝珠强留公司且公司并未向其指派工作,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邓宝珠是自愿签署入职声明放弃年假,在此基础上亦休满年假,因此恒友公司不应向邓宝珠支付年假工资报酬,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皆错误,其判决结果严重损害恒友公司利益。
邓宝珠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恒友公司的上诉请求。
邓宝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恒友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2.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79.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邓宝珠曾系恒友公司员工,双方签有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均认可邓宝珠在职期间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入职时间的问题。邓宝珠主张其于2016年7月15日入职恒友公司,就此提交了员工入职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为证。员工入职通知书显示:“……现通知您于2016年7月15日上午9:00入职……”。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恒友公司,乙方:邓宝珠,签订日期:2016年8月1日……本合同于2016年8月1日生效……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月工资为35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9月20日支付工资2884.96元;2016年10月21日支付工资2563.12元;2016年11月18日支付工资2884.96元……2018年8月15日支付工资2769.96元;2018年8月22日支付业务提成3985元;2018年9月18日支付工资2844.69元;2018年9月25日支付业务提成3985元;2018年10月18日支付工资2844.67元;2018年10月22日支付业务提成4000元;……2019年7月12日支付工资2844.67元;2019年7月24日支付业务提成3784.48元;2019年8月15日支付工资2789.59元。”恒友公司不认可邓宝珠的主张,称邓宝珠于2016年8月1日入职,其公司对于员工入职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表示不清楚,称其公司都是从网上支付的工资。邓宝珠未就其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从事相关工作举证。
2.关于解除的问题。邓宝珠主张2019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之后,恒友公司未就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找其协商过,其一直工作到2019年8月15日,当日其找恒友公司补签劳动合同,恒友公司告知其续签劳动合同的工资为3500元,其余4000元做绩效,要签订绩效合同,其认为其月基本工资为7500元,这是变相降低工资,其不同意,后双方就没有达成协议一致,2019年8月16日其去上班,恒友公司不让其进门,并且报警,在警察协助下,恒友公司开具了“双方为续签劳动合同存在分歧,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其认为恒友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邓宝珠就其主张提交了个人收入证明、证明、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等为证。个人收入证明:“工商银行支行:邓宝珠同志系我单位员工……月平均收入(税后)为人民币7500元……”,单位公章或有权部门签章盖有与恒友公司名称一致的印章。证明显示:“邓宝珠,女,与我公司劳动合同已到期,双方为续签劳动合同存在分歧,建议劳动仲裁。”落款处加盖有恒友公司名称一致的印章,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恒友公司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个人收入证明、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的真实性,称双方未就合同续签情况达成一致,2019年8月16日其公司以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为由与邓宝珠解除劳动关系,但不认可邓宝珠主张的工资标准及续签条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邓宝珠月工资为3500元,其余部分为业务提成。恒友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劳动合同书、工作目标责任书等为证。邓宝珠对于劳动合同书真实性认可;对于工作目标责任书责任人签字认可,称是其本人所签,但不认可内容,主张是公司强制签署的。另,经询,恒友公司对于个人收入证明不申请鉴定。
3.关于最后出勤日的问题。邓宝珠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9年8月16日,恒友公司称不清楚邓宝珠最后工作到哪天。
4.关于年休假的问题。邓宝珠主张其2019年未休年休假。恒友公司认可邓宝珠所述,但主张是邓宝珠自动放弃年休假,就此提交员工入职声明为证。邓宝珠认可员工入职声明的真实性,称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公司强迫其签署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邓宝珠虽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提交了员工入职通知书,但未就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从事相关工作举证,且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未体现上述期间工资支付情况,恒友公司亦对邓宝珠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邓宝珠的主张不予认可,采信恒友公司关于邓宝珠于2016年8月1日入职的主张。
关于邓宝珠的月平均收入情况。邓宝珠就其主张月平均收入7500元提交了个人收入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且恒友公司认为邓宝珠每月除月工资外还有业务提成,故一审法院对于邓宝珠月平均工资7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最后出勤日,恒友公司称其公司不清楚邓宝珠的最后出勤日,亦未就此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邓宝珠关于其最后出勤至2019年8月16日的主张。
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到期,但邓宝珠实际提供劳动至2019年8月16日,双方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恒友公司的解除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恒友公司应支付邓宝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一审法院核算邓宝珠主张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恒友公司就邓宝珠自动放弃2019年年休假的主张,提交了员工入职声明予以证明,但结合员工入职声明的全部内容,该声明权利失衡,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邓宝珠要求恒友公司支付其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恒友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邓宝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二、北京恒友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邓宝珠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邓宝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银行款明细清单(有原件)、2.工作内容证明截图(复印件)、3.钉钉打卡考勤(复印件)、4.微信工作群(复印件)、5.工作内容交接(复印件)、6.办公用品交接(复印件)、7.邮箱、微博、微信、优酷账号交接(复印件)、8.另一主机工作内容交接(复印件),均证明其正常工作到2019年8月16日。恒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银行款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邓宝珠的月平均收入情况。邓宝珠就其主张月平均收入7500元,并提交了个人收入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且恒友公司认为邓宝珠每月除月工资外还有业务提成,故一审法院对于邓宝珠月平均工资7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最后出勤日,恒友公司称其不清楚邓宝珠的最后出勤日,其作为用人单位亦未就邓宝珠的出勤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邓宝珠关于其最后出勤至2019年8月16日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恒友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到期终止,但其并未就其曾在此前明确通知邓宝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恒友公司支付邓宝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恒友公司主张邓宝珠自动放弃2019年年休假,并提交了员工入职声明予以证明,但结合员工入职声明的全部内容,该声明权利失衡,剥夺了邓宝珠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邓宝珠要求恒友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恒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恒友国际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冉
法官助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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