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荣(王学之妻),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莹,天津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卸甲山股份经济合作社,地址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卸甲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亮,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军,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卸甲山股份经济合作社干部,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卸甲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卸甲山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6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荣、姜文莹,被上诉人卸甲山经济合作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卸甲山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2.卸甲山经济合作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期限应该是30年,一审法院认定王学和卸甲山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方式是其他方式,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系适用法律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该条规定的是不宜采取家庭联产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而本案的涉案土地是卸甲山村的一类农用地,不属于荒山、荒丘等农用地,所以涉案土地的承包期应该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王学承包的1.67亩耕地应该是三十年的承包期,从2001年6月21日始至2031年6月20日止。
卸甲山经济合作社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王学的上诉请求。王学认为承包期限应该为30年的陈述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王学理解法条错误,请求驳回王学的上诉请求。
卸甲山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学立即腾退占用的1.67亩集体土地,清除地上物;2.诉讼费由王学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1日,卸甲山经济合作社与王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卸甲山经济合作社将本村1.67亩土地承包给王学经营,统一建设施大棚;承包期限从2001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15年;合同期满无偿收回土地和卸甲山经济合作社所投入的资产,王学所投入的资产,如卸甲山经济合作社需要,双方可以协商作价留下归卸甲山经济合作社,如卸甲山经济合作社不需要,王学及时运走自己的资产恢复地貌。2016年6月20日,合同履行期届满,卸甲山经济合作社、王学未就承包土地的使用达成新的合意,王学未腾退土地、继续经营使用。现卸甲山经济合作社诉至法院,要求王学立即腾退占用的1.67亩集体土地,清除地上物。
一审法院认为:卸甲山经济合作社与王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应尽义务。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依据卸甲山经济合作社与王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承包经营方式和用途为土地承包经营、统一建设施大棚,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该法第二十一条承包期三十年的表述系对家庭承包期限的相关规定,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期限应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确定,并不适用法定三十年期限的规定。涉案土地的承包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承包方式,而系其他方式的承包,王学对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应遵循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之约定。鉴于双方所签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卸甲山经济合作社要求王学腾退占用的1.67亩集体土地,清除地上物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学辩称耕地的承包期限是三十年,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卸甲山经济合作社、王学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后续统一拆除旧棚、建设节能型日光温室的经营使用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涉及。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王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占用的一点六七亩集体土地,清除地上物。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学向本院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及王学承包土地现状照片,拟证明王学现在经营的大棚所占用的土地是属于口粮田,并不是四荒土地,此种土地应该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对外发包,而不能以其他方式对外发包,一审法院以其它方式确认承包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卸甲山经济合作社对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卸甲山经济合作社提交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793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王学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期限是30年,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王学对裁定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学与卸甲山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王学二审中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口粮田,即使与涉案土地临近,仍非同一地块,不能类推涉案地块为口粮田。根据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方式和用途为“土地承包经营,统一建设施大棚”,应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属于家庭承包,其承包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不受家庭承包期限应为30年的限制。故王学主张涉案土地为家庭承包、期限应为30年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已经届满,卸甲山经济合作社要求王学腾退土地、清除地上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江 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冯 妍
法官助理 张燕欣
法官助理 刘 栋
书 记 员 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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