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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与上海真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长安路1001号。

负责人:杨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真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

法定代表人:朱允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菁,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慧,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真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3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全奕颖独任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被上诉人真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3506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真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判令真诚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人保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严重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具体错误如下:一、真诚公司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亦无合法受让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一审判决人保公司向真诚公司保险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保险协议书明确约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实际货主,真诚公司仅是投保人,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真诚公司没有索赔保险金的权利。其次,本案的被保险人北京A**电气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在2017年5月已经从其物流供应商创世联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获得赔偿,其损失已经弥补,根据保险的填平原则,ABB公司就已经丧失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的权利,故其无权在2018年10月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创世公司,也无权转让给任何其他人。再次,没有证据显示创世公司已经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真诚公司。一审判决对真诚公司的索赔主体资格根本没有认真审查,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确定真诚公司取得索赔权,实属错误。二、一审法院仅凭ABB公司的货损清单即确定货损金额,严重缺乏证明客观性和合理性的证据。首先,真诚公司提供法院的仅仅是事故后ABB公司自行制作的货损清单,并没有相关交易合同、发票等客观证据材料佐证,属于无凭无据的索赔明细,且是孤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投保人应提供确认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的证明和资料”的要求。其次,真诚公司在向其上家大华物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赔偿货损之前,完全有权利和机会索要相关证据材料,以便审核索赔金额的客观性及合理性,但其放弃该权利和机会即做出赔偿,导致证据材料不足而不能确认损失程度的后果,应由真诚公司自行承担。再次,真诚公司在起诉时申请对货损程度和金额进行司法鉴定,说明其自知货损金额证据不足,希望通过鉴定完成其应负的举证责任,现鉴定机构退案无法进行鉴定,证据不足的情况没有改变,故真诚公司不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仍应由其承担。对货损金额,一审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强行认定,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明显不公。三、即使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即使货损金额客观有据,人保公司的赔偿金额也应依据约定扣减免赔额。根据涉案保险协议书第五条免赔额条款约定,本案交通事故应适用“其他事故: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的免赔额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人保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先,却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对免赔额的约定视而不见而不做扣减,明显是前后矛盾。故,即使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即使货损金额客观有据,人保公司的赔偿金额也应依据约定扣除10%免赔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严重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支持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真诚公司辩称,第一,真诚公司有索赔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后实际货主ABB公司就破损货物以自身出具的维修清单为准,已经向创世公司索赔完毕,后创世公司已赔付维修清单及自身出具的运输清单,已经向大华公司索赔完毕。后大华公司就上述赔付金额向真诚公司进行索赔,真诚公司已赔付完毕。即真诚公司已经通过以上方式向实际货主就货损清偿完毕,也受让了保险金请求权,主体适格。第二,真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实际货主的货损金额,后续创世公司、大华公司以及真诚公司也是按照相应金额进行赔付,这些足以证实货损金额真实性以及客观性。另外,真诚公司起诉时申请司法鉴定并非是因为证据不足,而是为了通过提交多份证据尽可能证实案件事实。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司法鉴定报告仅是锦上添花,并非缺一不可。即使没有鉴定报告,真诚公司也已经就货损情况完成了充分的举证责任。第三,保险协议书中的免赔额条款是格式条款。人保公司在投保时未能尽到合理的提示注意义务。人保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为免除其责任刻意加重了真诚公司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相应的免赔额不应予以扣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真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人保公司赔偿维修货物费用204103.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真诚公司(投保人、甲方)与人保公司(保险人、乙方)签订《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编号为PYAE×××0058),约定为使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货物(本协议下的被保险人实际货主)在国内运输过程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能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对被保险人委托甲方在国内运输的货物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保险标的为在协议期限内,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甲方运输的商品、原材料等均属于保险范围,甲方不能随意选择投保。本协议下承保的货物主要为普通货物,日用品等,货物包装:集装箱。货物运输范围为国内(香港、台湾、澳门、西藏及新疆自治区、青海省除外)。本协议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人保财险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条款(2009版)综合险。本协议有效期为自2017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预计甲方在本保险年度的营业收入为1000万元(甲方提供上年度营业报表作为预计本年度营业收入的预估基础)。本协议期满时,保险金额按照甲方协议期限内实际发生额进行调整。本协议年度内的累计赔偿限额为150万元。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刘某系真诚公司职员,车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真诚公司。2017年3月4日5时15分,刘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六环路内环38公里6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前部追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尾部,造成两车损坏,×××、×××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损坏,刘某死亡。2017年3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为主要责任,张某为次要责任。

真诚公司提供大华公司与真诚公司之间签订的《大华物流全部各地公路运输协作合同》、大华公司承运协议书及索赔函、证明,称真诚公司已将涉案货物损失204103.71赔偿给大华公司。人保公司表示大华公司并非实际货主,亦未提供其与实际货主之间存在运输关系的证据,相关货物损失的数据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真诚公司提供ABB公司ABB传动维修服务报告、ABB公司向创世公司的索赔函、创世公司出具的费用合计表,证明实际货损金额为204103.71元,其中,货物损失153848.18元,人工费用50255.53元。人保公司称维修服务报告中没有任何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真诚公司未提供双方交接的清单,无法证明货损的实际数额。

真诚公司提供ABB公司向创世公司出具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创世公司向大华公司出具的索赔函、大华公司与创世公司签订的《道路运输合同》,称系ABB公司将货运运输交给创世公司,创世公司委托大华公司进行运输,最终大华公司委托真诚公司作为承运人实际运输。大华公司已经向ABB公司赔偿相应的货物损失。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ABB公司为实际货主,真诚公司最终承运,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向大华公司进行了赔付,无法证明转手之前的赔付情况,无法证明其向实际货主进行了赔付。

审理过程中,真诚公司申请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委托中财宝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进行评估。后因无法提供评估所需的进一步材料,中财公司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相关鉴定评估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真诚公司与人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真诚公司针对其运输的货物在人保公司投保,现其承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失,人保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真诚公司提供的其与大华公司之间的合同、索赔函以及ABB公司出具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能够证明其运输货物的事实以及实际货主已获得清偿的事实。真诚公司据此取得相应的索赔权。人保公司对真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真诚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真诚公司提供ABB公司出具货损清单显示货损金额为153848.18元,故一审法院对真诚公司主张货损153848.18元予以支持。真诚公司主张其向创世公司赔偿人工损失50255.53元,并非实际货物损失,不属于其与人保公司保险协议约定的费用,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对真诚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不予认可,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真诚公司运输货物的查验情况及确定方式,在人保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海真诚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53848.18元;二、驳回上海真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真诚公司提交大华公司出具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一份、创世公司出具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一份,旨在证明创世公司将货物运输保险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大华公司,大华公司将货物运输保险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真诚公司。对此,人保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该两份《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真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上述《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原件,人保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单位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真诚公司提交的两份《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该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另补充查明:《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协议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人保财险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条款(2009)版综合险。第五条约定:针对火灾、爆炸、运输工具倾覆,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0%或人民币10000元,以高者为准。其他事故: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并分述如下。

一、真诚公司是否有权向人保公司主张赔偿?

真诚公司与人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人保公司上诉主张真诚公司并非被保险人、实际货主ABB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清偿、真诚公司未实际运输承保范围内的货物,然而,结合真诚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其与大华公司之间的合同、索赔函以及ABB公司、大华公司、创世公司出具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等证据材料,能够就真诚公司运输货物的事实、货物受损的事实以及实际货主已获得赔偿的事实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人保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前述事实的客观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真诚公司取得相应的索赔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真诚公司针对其运输的货物在人保公司投保,现其承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失,人保公司就货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人保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涉案货损金额是否正确?

尽管一审中鉴定机构对涉案货损程度及货损金额的鉴定事项作退案处理,但真诚公司提供的ABB公司出具货损清单显示货损金额为153848.18元,且ABB公司亦是按照该金额索赔,真诚公司主张的该货损金额具有客观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真诚公司主张货损153848.18元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三、计算人保公司的赔偿金额是否应扣减免赔额?

《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针对火灾、爆炸、运输工具倾覆,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0%或人民币10000元,以高者为准。其他事故: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人保公司上诉主张应按该条款约定扣除10%免赔额,真诚公司辩称该条款系加重真诚公司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且人保公司未予尽提示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第二条“本协议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人保财险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条款(2009)版综合险”这一约定来看,《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是在一般的制式保险条款的基础上另行就涉案投保和承保事项专门协商、进而作出的特别约定,因此,《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第五条并不属于格式条款,未加重真诚公司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亦无需人保公司作出提示说明,因此,本院对真诚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人保公司主张扣减10%免赔额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3506号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海真诚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38463.36元;

三、驳回上海真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海真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1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负担1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海真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负担228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全奕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纳

法官助理 张日广

法官助理 岳 萌

书 记 员 刘 欣

书 记 员 田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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