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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粮蜜斯蜜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山绿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粮蜜斯蜜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下甸铁路桥北侧)6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酒秋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山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院**楼F2-01。

法定代表人:王金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泰斌,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粮蜜斯蜜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粮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山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京粮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山绿公司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京粮公司与山绿公司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因此谈不上逾期付款的问题。双方也没有关于逾期付款需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山绿公司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一审判决对于诉讼费的分担比例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山绿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京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山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京粮公司支付货款261736元;2.要求京粮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617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617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绿公司是以销售食品、道路货物运输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京粮公司是以餐饮管理、物业管理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6月12日,京粮公司由京粮蜜斯蜜餐饮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山绿公司表示与京粮公司并未签署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庭审中,山绿公司提交销售单35张、发票7张,证明山绿公司在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向京粮公司交付了价值261736元的货物,京粮公司未予付款。销售单中“收货人签名”处有京粮公司员工王冬梅、夏伟、宋丽娜的手写签字。京粮公司认可销售单及发票的真实性,并确认王冬梅、夏伟、宋丽娜为京粮公司员工。

山绿公司还提交了1.询证函一份,证明截至2018年7月31日京粮公司欠付山绿公司货款的情况。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是京粮公司员工黄天丽与山绿公司员工秦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期间京粮公司通过微信向山绿公司订货,该部分货物的款项已付清,以此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京粮公司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3.证明一份,为案外人李林、秦波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山绿公司向京粮公司送货,且货物已经由京粮公司员工王冬梅签收,就此申请秦波出庭作证。京粮公司认可秦波所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内容。

京粮公司就该案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该案中,山绿公司与京粮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山绿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山绿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经核算,其主张的货款金额并未超过销售单中所载货款,故对于山绿公司要求京粮公司支付货款26173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根据该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京粮蜜斯蜜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山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736元;二、京粮蜜斯蜜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山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617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617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山绿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京粮公司是否应向山绿公司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

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山绿公司与京粮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山绿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京粮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现京粮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山绿公司主张京粮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京粮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期间及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另,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负担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京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元,由京粮蜜斯蜜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霍思宇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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