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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岳与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卸甲山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岳,女,1991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佳兴,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卸甲山股份经济合作社,地址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卸甲山。

法定代表人:王亮,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军,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卸甲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卸甲山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6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刘晓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齐佳兴,被上诉人卸甲山经济合作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卸甲山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2.卸甲山经济合作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大棚项目的升级改造未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虽然卸甲山经济合作社曾就蔬菜大棚园区改造问题于2019年2月20日和2020年3月22日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但并未召开村民会议,相应决议也未向张岳公开。2.张岳未获得新建、翻建节能型日光室的相应补贴和政策扶持。张岳自承包案涉土地后便一直进行大棚建设和经营,政府鼓励对老旧大棚设施进行优化翻建,张岳作为已经在此承包经营十几年的原承包人,符合政府文件中的条件要求,另外张岳前期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大棚建设,在张岳现有的大棚基础上进行翻建改造可以更好的节约国家资源和建设成本。一审法院未考虑政府政策和张岳的实际情况,判决张岳腾退土地并清除地上物,将导致张岳的权利严重受损。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故张岳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限未到期,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卸甲山经济合作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岳的上诉请求。卸甲山经济合作社在履行民主程序方面没有问题,张岳已经认可了村里召开过村民代表会,张岳认为应该召开村民大会并且公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本案中召开村民代表会也符合法律规定。张岳引用的日光温室奖励扶持办法的相关规定,是对于新建、翻建后达到相应的建设标准并且验收合格的才享受上述政策扶持奖励,但张岳不愿意拆除。拆除旧棚重新建设大棚不是在张岳的基础上翻建。张岳认为承包期为30年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各方合同约定不符,张岳所说按法律规定承包期应是30年是理解法律错误。张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卸甲山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岳立即腾退占用的1.6亩集体土地,清除地上物;2.诉讼费由张岳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1日,卸甲山经济合作社与张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卸甲山经济合作社将本村1.6亩土地承包给张岳经营,统一建设施大棚;承包期限从2001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15年;合同期满无偿收回土地和卸甲山经济合作社所投入的资产,张岳所投入的资产,如卸甲山经济合作社需要,双方可以协商作价留下归卸甲山经济合作社,如卸甲山经济合作社不需要,张岳及时运走自己的资产恢复地貌。2016年6月20日,合同履行期届满,卸甲山经济合作社、张岳未就承包土地的使用达成新的合意,张岳未腾退土地、继续经营使用。现卸甲山经济合作社诉至法院,要求张岳立即腾退占用的1.6亩集体土地,清除地上物。

一审法院认为:卸甲山经济合作社与张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应尽义务。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依据卸甲山经济合作社与张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承包经营方式和用途为土地承包经营、统一建设施大棚,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该法第二十一条承包期三十年的表述系对家庭承包期限的相关规定,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期限应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确定,并不适用法定三十年期限的规定。涉案土地的承包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承包方式,而系其他方式的承包,张岳对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应遵循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之约定。鉴于双方所签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卸甲山经济合作社要求张岳腾退占用的1.6亩集体土地,清除地上物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张岳辩称耕地的承包期限是三十年,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卸甲山经济合作社、张岳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后续统一拆除旧棚、建设节能型日光温室的经营使用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涉及。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张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占用的一点六亩集体土地,清除地上物。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岳与卸甲山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根据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方式和用途为“土地承包经营,统一建设施大棚”,应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属于家庭承包,其承包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不受家庭承包期限应为30年的限制。双方明确约定承包期限至2016年6月20日止,上诉人张岳主张涉案土地为家庭承包、期限应为30年故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岳上诉主张的优先承包权,根据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合同期满卸甲山经济合作社无偿收回土地和卸甲山经济合作社所投入的资产,张岳所投入的资产,如卸甲山经济合作社需要,双方可以协商作价留下归卸甲山经济合作社,如卸甲山经济合作社不需要,张岳及时运走自己的资产恢复地貌。现合同约定的15年承包期限已满,卸甲山经济合作社要求张岳腾退土地、清除地上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张岳关于涉案大棚升级改造项目的民主程序不合法及其本人未获补贴因而不同意腾退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晓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栋

法官助理 杨 琳

法官助理 卢恺晨

书 记 员 岳 萌

书 记 员 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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