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河航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iv>
法定代表人:陈华。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祖成,男,北京华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远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东宋村**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史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银河航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银河公司)、北京华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远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远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7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公司、华苹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判决本金多了1463972.98元;或发回重审。二、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或发回重审。三、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远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未将1463972.98元认定为还款本金,错误的将未还本金认定为2000万元。一审法院虽已认定2017年12月21日转账的127777.78元为利息,2018年3月21日转账的50万元为利息,已偿还利息共计627777.78元。但是,对于2018年7月5日还款511111.11元、2018年9月21日还款513098.76元、2018年12月27日还款139756.12元、2019年3月21日还款6.99元、2019年4月1日还款30万元,共计1463972.98元,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以18547138.13元为基数,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充分说明,银河公司、华苹公司未还本金并非是2000万元。至此,银河公司、华苹公司已还款本金1463972.98元,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8536027.02元。第二、2017年11月20日,银河公司与远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名为借贷,实为合作联营,应当共担风险、共同收益、共负盈亏,因远德公司自身原因未参与目标地块的招拍挂,从而导致双方的合作失败,银河公司、华苹公司因此损失重大,一审法院判决银河公司、华苹公司单独承担违约责任有失公平,未查明合作真实情况。1.2017年9月30日,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远洋公司)与华苹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共同出资成立远德公司,参与目标地块的竞买及开发建设。合作协议签订后,华苹公司按照合作框架协议2.2条款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安排目标地块挂牌,积极与项目地政府沟通协调,并准备目标地块的规划方案设计等工作,当地政府表示土地招拍挂时间紧迫,要求华苹公司抓紧推动项目落地。2.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远德公司应于2017年10月27日成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股东借款方式向银河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用途为目标地块的前期策划设计等费用(见合作框架协议之附件一)。期间,华苹公司多次催促远洋公司资金尽快到账,以确定目标地块招拍挂前的商务条件。然,远德公司直至2017年11月28日才到账,导致错过最佳拿地时机。至此,远德公司已违约。3.2017年11月6日,齐河政府土地招拍挂公告,直至2017年12月6日,远德公司未参与竞拍。根据合作框架协议2.6、3.6、7.1.4和9.4条款之约定,远洋公司已违约在先,并应向华苹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万元。4.合作框架协议的7.2.8条款约定,远洋公司要求华苹公司不得与任何其他方就目标地块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因此期间华苹公司拒绝多家投资方的合作拿地意向。可知,远德公司因资金紧张等自身原因,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资金,更因其自身原因并未按时参与目标地块竞拍,其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华苹公司失去约定目标地块,受到巨大经济损失。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将违约金(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基数判决为18547138.13元,加重华苹公司、银河公司负担。本案中,银河公司、华苹公司已支付远德公司部分利息,且银河公司、华苹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未付息为11111.11元。但是,利息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违约金有双重处罚之嫌,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远德公司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利息再次计算支付远德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自相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加重了银河公司、华苹公司的法律责任,严重侵害了银河公司、华苹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
远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银河公司、华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银河公司、华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关于本金,一审提交的还款凭证中,都载明了,还的是利息,银河公司、华苹公司对远德公司出具的函也是认可的,欠2000万;2.《合作框架协议》只是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背景,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应按约定履行;3.银河公司、华苹公司收到2000万后,银河公司、华苹公司如何支配等理由都不是其不偿还借款的理由;4.借款合同对利息及违约金约定明确,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一审虽然是酌定的,比远德公司主张的较低,但是远德公司也不再提出异议。
远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河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2、判令银河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的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8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为3191155.85元,计算方式见附表);3、判令银河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未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为4519290.82元,计算方式见附表);4、判令华苹公司对前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银河公司、华苹公司共同支付律师费12万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3252.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苹公司原名为北京华苹创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变更为现名称。远洋公司原名远洋地产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
2017年9月30日,华苹公司与远洋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华苹公司与远洋公司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并以项目公司的名义参与华苹动漫影视创意园及配套建设开发用地项目中的住宅开发地块约350亩(下称目标地块)的竞买。
2017年10月27日,远德公司成立。
2017年11月20日,远德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华苹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苹公司在人民币两千万的最高余额内,对远德公司与银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11月21日,远德公司作为出借单位与银河公司作为借入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银河公司向远德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合作框架协议》相关项目的前期费用。若无论任何原因远德公司未能竞得目标地块,则银河公司应在目标地块成交后3个月内将2000万元以及按照年息10%(日利率=年利率/360)计算的利息全部返还给远德公司,银河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向远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有)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远德公司承担违约金。
2017年11月28日,远德公司向银河公司支付2000万元。
2017年12月,目标地块成交,远德公司未能竞得目标地块,成交公示于2017年12月24日公告期满。
2017年12月21日,银河公司向远德公司转账127777.78元,转账摘要中注明为“委贷利息”。
2018年3月21日,银河公司向远德公司转账50万元,转账摘要中注明为“委贷利息”。
2018年6月29日,华苹公司向远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尊敬的远洋集团领导,非常感谢贵司在山东黄河生态城项目合作中给予的大力支持与关怀,我司于2017年11月向贵司委托贷款2000万元,用于投资山东黄河国际生态城华苹动漫影视产业园项目,由于某种原因,我司在该项目的用地指标被其它公司摘牌,我司为保全该项目地指标和变更该项目地设计方案和内容设计已经投入大部分资金,另外,我司部分项目的应收账款未能如期到位,造成目前的资金紧张,绝非恶意拖欠,给贵司的工作带来的不便深感歉意,为此,我司现特申请延期委贷时间,期限为2个月(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我司也将严格按照委贷合同执行付息计划,现我司正在积极筹措资金,一旦资金到位,及时将该笔款项归还。”
2018年7月5日,银河公司向远德公司转账511111.11元,转账摘要中注明为“委贷利息”。
2018年9月21日,银河公司向远德公司转账513098.76元,转账摘要中注明为“委贷利息”。
2018年12月27日,银河公司向远德公司转账139756.12元,转账摘要中注明为“委贷利息”。
2019年3月21日,银河公司向远德公司转账6.99元,转账摘要中注明为“委贷利息”。
2019年4月1日,银河公司向远德公司转账30万元,转账摘要中注明为“委贷利息”。
2019年6月7日,华苹公司向远洋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称分五期付款2000万元。
2019年11月6日,远德公司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山东远德民事诉讼代理协议书》,委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后远德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实际支付律师费12万元。
庭审中,远德公司提交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发票,票面金额为33252.5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远德公司、银河公司、华苹公司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目标地块成交后3个月”指向的成交日的具体日期为2017年12月24日。
以上事实有《合作框架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付款计划书》《山东远德民事诉讼代理协议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远德公司与银河公司、华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若无论任何原因远德公司未能竞得目标地块,则银河公司应在目标地块成交后3个月内将2000万元以及按照年息10%计算的利息全部返还给远德公司。远德公司后续未实际竞得目标地块,银河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承担本金和利息的返还义务。但银河公司并未如期偿还相关款项,在此情况下,远德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银河公司主张违约金。银河公司辩称与远德公司非借贷关系,而系合作关系,但双方并未签署合作协议,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2000万元为借款,银河公司向远德公司偿还的款项标注为“委贷利息”,华苹公司向远洋公司出具的相关文件中也明确表示要偿还该款项,综合以上事实,法院对银河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此外,经法院审核,远德公司起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远德公司的诉讼请求:1、借款本金具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2、远德公司主张借款利息具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起始日期及期限有误,本院调整为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扣除银河公司在此期限内偿还的利息后,法院支持11111.11元(638888.89元-627777.78元);3、远德公司主张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案情,法院将对违约金的计算酌情予以判处;4、远德公司主张华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2000万元为限;5、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银河航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山东远德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北京银河航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山东远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1111.11元;三、北京银河航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山东远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方式:以18547138.1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四、北京华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200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华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北京银河航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山东远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银河公司、华苹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将2018年7月5日之后的还款共计1463972.98元认定为偿还本金有误;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是以18547138.13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充分说明银河公司、华苹公司未还本金并非是2000万元;银河公司、华苹公司已支付远德公司部分利息,但是利息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违约金有双重处罚之嫌,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对此本院认为,按照银河公司、远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银河公司向远德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银河公司应在目标地块成交后3个月内将2000万元以及按照年息10%计算的利息全部返还给远德公司,银河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向远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远德公司承担违约金。根据该约定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目标地块成交时间是2017年12月24日,故银河公司应当在2018年3月24日之前向远德公司支付全部欠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年息10%),因其存在逾期未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的情形,其应当按照约定标准向远德公司支付违约金;另银河公司在偿还上述款项时备注均载明性质为委贷利息;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还款性质约定不明的,应当优先冲抵债权实现费用、利息,再行冲抵本金。故银河公司自2018年7月5日后偿还的上述款项应当均优先冲抵违约金(即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有误,仅变更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基数,并未从中直接扣除已偿还的部分违约金1463972.98元。考虑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可能存在对于欠款利息及违约金重复计算违约金的情况,故本院对此依法作出调整,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改为: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再从中扣除已付违约金1463972.98元)。
银河公司、华苹公司上诉提出的银河公司与远德公司名为借贷,实为合作联营,因远德公司自身原因未参与目标地块的招拍挂,从而导致双方的合作失败,银河公司、华苹公司因此损失重大,一审法院判决银河公司、华苹公司单独承担违约责任有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远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无论任何原因远德公司未能竞得目标地块,则银河公司都应在目标地块成交后3个月内将2000万元以及按照年息10%计算的利息全部返还给远德公司。银河公司虽主张就该笔款项,其与远德公司非借贷关系,而系合作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银河公司向远德公司偿还的款项均标注为“委贷利息”,华苹公司向远洋公司出具的相关文件中亦明确表示要偿还该款项,现其又以双方系合作关系为由主张不应单独承担违约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银河公司、华苹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银河公司、华苹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71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711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三、北京银河航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山东远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方式: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再从结果中抵扣已付违约金1463972.98元);
四、北京华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200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华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北京银河航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山东远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北京银河航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510元(已交纳),由山东远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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