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警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田家营村环村北街街外巷1号。
法定代表人:唐福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雷,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威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河南村村委会东北800米。
法定代表人:黄丽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昆,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警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警卫士公司)、上诉人北京威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警卫士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威德公司给付中警卫士公司一审酌减的10%的保安服务费174720元,并改判威德公司给付中警卫士公司拖欠款项期间的利息(以1730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扣减10%的保安服务费,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没有合同依据,且不支持利息的判理不当。威德公司未按期给付保安服务费,属于违约在先,合同期内接受了我公司的保安服务,现以没有保安员证件为由抵消支付保安服务费,具有拒不履行合同的恶性主观目的,一审法院不应通过酌减自由裁量方式,帮助威德公司的违约行为。另,威德公司通过整改,现账目上已经没有可供履行给付保安服务费的资金,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
威德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中警卫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警卫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资格证书,中警卫士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
威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中警卫士公司没有提供保安员资格证和技术岗操作证符合事实,是中警卫士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中警卫士公司派驻到威德公司的保安员,既没有保安员证书,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本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更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中警卫士公司实际履行了合格的保安服务,威德公司有理由行使付款的抗辩权。一审适用法律不全面,忽略了中警卫士公司首先应当提供合格的保安服务,忽视了威德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由于中警卫士公司安排的保安员绝大部分没有资格证,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威德公司拒绝支付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威德公司认为,服务费扣减比例应当不少于30%。
中警卫士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威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威德公司接受了我方的保安服务,但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中警卫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威德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秩序维护服务合同》款1439500元,并给付拖欠款项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威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中警卫士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威德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保安服务费1730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30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8日,甲方威德公司与乙方中警卫士公司签订《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书》,约定内容包括:第三条,乙方安排秩序维护员共37名为甲方提供秩序维护服务,其中管理岗位2名,人力防范岗位32名,技术防范岗位3名;第四条,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第五条,服务地点:御墅园区;第六条,门岗、车辆指挥岗、白班巡逻岗、夜班巡逻岗均需持有《保安员职业资格证》;第七条,白班管理人员每人每月4000元,共计1人,夜班管理人员每人每月4000元,共计1人,大门岗每人每月4000元,共计11人,其中南区大门岗3人,北区大门岗8人,夜班巡逻岗每人每月3500元,共计17人,白班巡逻岗每人每月4000元,共计4人,技术防范岗位每人每月4200元,共计3人,以上服务费合计为每月140100元,合同总额共计1681200元;第八条,服务费按月支付,由甲方于每月15日将上月服务费用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当时向甲方提供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六条,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关资质证书的扫描件或复印件;第十七条,乙方应与秩序维护员签订正式、合法的劳动合同,并按时全额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如因此产生的任何劳动纠纷,乙方负全部责任;第十八条,乙方负责秩序维护员的勤务指挥、人员调整和休假安排;第二十三条,乙方保证所派秩序维护员具备任职岗位职业资格;第二十八条,甲方延迟支付服务费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甲方威德公司与乙方中警卫士公司签订《秩序维护服务补充协议》(无落款日期),约定内容包括: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增派1名秩序维护员,负责北京市顺义区嘉德蒙台梭利双语幼儿园工作;一、协议有效期: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二、人员要求持有《保安员职业资格证》;三、服务费标准,每月5500元;四、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
2020年8月6日,甲方威德公司与乙方中警卫士公司签订《安全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就嘉德蒙台梭利双语幼儿园顺义校区秩序维护相关服务事宜约定内容包括:一、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为甲方提供1名安全管理员,持有健康证、安保证;二、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三、服务费每月5500元,服务费按月支付,由甲方于每月5日将上月服务费支付给乙方。
双方认可《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书》、《秩序维护服务补充协议》及《安全管理服务协议》实际由中警卫士公司提供保安服务至2020年9月30日,三份协议的保安服务费共计1747200元,威德公司于2020年3月9日支付保安服务费16500元。
2020年7月31日,中警卫士公司向威德公司发函如下:“贵我双方签订的《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书》,合同一: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安保服务合同约定年安保服务费用为1681200元。合同二: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的幼儿园安保服务合同约定月安保服务费用为5500元,四个月合计22000。合同三: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幼儿园安保服务合同约定月安保服务费用为5500元,8个月合计44000。三项合同总合计1747200元。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安保服务,贵司应按月向我司支付安保服务费,但截至本函发出之日,经我司多次催告,贵司尚有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的安保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439500元尚未支付。由于贵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我司不得不垫付大量安保员工资以及第三方费用,现我司已无能力继续垫付安保员工资,员工队伍非常不稳定,极易引发与欠薪相关的劳动纠纷,已严重影响我司的日常经营。鉴于此,我司希望贵司收到此函后,于2020年8月15日前支付我司款项,共计人民币1439500元。”
2020年8月21日,威德公司向中警卫士公司发函《关于需贵司提供御墅项目服务人员花名册、岗位编制以及相关证书事宜》如下:“首先感谢贵司对我司工作的长期支持与配合,为便于属地政府部门监管以及我司对贵司御墅项目服务人员的情况了解,请贵司按照与我司签订的《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书》的标准提供御墅项目服务人员人数、花名册、岗位配置情况以及相关岗位服务人员的《保安员职业资格证》、《建(构)筑物消防员》证书。同时为避免人员流动带来服务质量下降问题,请贵司于每月15号之前提供当月的人员变动情况、花名册以及相关岗位配置情况报送我司,便于我司按照《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书》对贵司的服务进行评估”。
2020年8月24日,中警卫士公司向威德公司发函如下:“我司接到贵司《关于需贵司提供御墅项目服务人员花名册、岗位编制以及相关证书事宜》,我司认真研究后将就有关情况回复如下:按照要求积极予以配合……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贵司共拖欠我司保安服务费1585100元整,其中:幼儿园5500元×8个月=44000元,御墅项目140100×11=1541100元。请贵司收到此函后,于2020年9月1日前完成相关支付,以减轻我司资金垫付压力。另外,我司与贵司《安保服务合同》将于2020年9月30日到期,请贵司就合同续签问题于9月1日前予以书面答复”。中警卫士公司表示其公司将所有人员相关资格证书收集复印完毕后放置在项目队长处。
威德公司表示并未收到中警卫士公司提供的《保安员职业资格证》和《建(构)筑物消防员证》。
威德公司认为中警卫士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未提供保安员证、纠集社会人员充当保安等重大过失甚至有舞弊及违纪嫌疑,给威德公司造成的声誉损失无可估量,主张:1.《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书》约定每月37名保安,中警卫士公司应根据调休对到岗保安人员进行适当调整,保证每天有37名保安到岗,因此应扣减空岗(未出勤)部分对应的保安服务费454428.36元;2.保安服务费中包含保安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由于中警卫士公司仅给两名保安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应扣除未上社保对应的保安服务费671338.53元;3.每月实际出勤的保安人员不到37人,应扣除非轮休的实际空岗(未出勤)部分对应的保安服务费545213.16元。
中警卫士公司表示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保安人员有白夜倒休的情况,《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书》没有明确约定每天37人到岗,空岗不意味着缺勤,而是正常的休假;其公司在秩序服务方面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威德公司应足额支付保安服务费以及逾期支付保安服务费的利息。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中警卫士公司提交保安服务人员的《保安员职业资格证》。中警卫士公司仅提交25份《保安员职业资格证》,并表示其公司管理不严格,资格证书在个人手里保存,其公司未保留已离职人员的资格证书,且不是所有岗位都需要有资格证书,认可确实存在临时招录的保安人员没有《保安员职业资格证》的情况。威德公司表示中警卫士公司前后提供服务的保安人员一共有62人,而中警卫士公司提供的25份《保安员职业资格证》中仅涉及19人实际为威德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因此中警卫士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
庭审中,双方认可《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书》中的32名人力防范岗位需要《保安员职业资格证》,《秩序维护服务补充协议》、《安全管理服务协议》的秩序维护员需要《保安员职业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威德公司与中警卫士公司签有《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书》、《秩序维护服务补充协议》、《安全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认可实际由中警卫士公司提供保安服务至2020年9月30日,三份协议的保安服务费共计1747200元,威德公司于2020年3月9日支付保安服务费1650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威德公司主张应扣减空岗(未出勤)部分对应的保安费和非轮休的实际空岗(未出勤)部分对应的保安服务费,但《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书》约定的秩序维护员人数并非每日到岗人数,威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未能有效证明中警卫士公司提供的秩序维护员人数不足,一审法院对威德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威德公司主张应扣除未上社保对应的保安服务费,但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义务,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保安服务费无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威德公司提出的中警卫士公司未提供《保安员职业资格证》一事。《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中警卫士公司应向威德公司提供相关资质证书的扫描件或复印件,第二十三条约定中警卫士公司保证所派秩序维护员具备任职岗位职业资格。然,在审理过程中,中警卫士公司未能证明其向威德公司提供了任职岗位职业资格证书,仅能向一审法院提交部分秩序维护员的《保安员职业资格证》,并且认可存在临时招录的保安人员没有《保安员职业资格证》的情况。由此可见,中警卫士公司向威德公司提供的部分秩序维护员并不具备职业资格。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中警卫士公司向威德公司提供了规范且符合双方约定的保安服务。故,一审法院对威德公司应支付的保安服务费予以酌减,并不再支持中警卫士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威德公司确有逾期支付保安服务费的情形,一审法院酌情扣减保安服务费总额的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威德公司给付中警卫士公司保安服务费一百五十五万五千九百八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中警卫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三份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书》的约定,中警卫士公司应向威德公司提供相关资质证书的扫描及复印件,中警卫士公司保证所派秩序维护员具备任职岗位职业资格。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警卫士公司未能证明其向威德公司提供了相关资质证书,且认可存在临时招录的保安人员没有资格证的情况,故难以认定中警卫士公司向威德公司提供了规范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保安服务,中警卫士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酌情扣减10%的保安服务费并无不当,故对中警卫士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威德公司上诉主张因中警卫士公司安排的保安员大部分没有资格证,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保安服务,故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书》的约定,服务费按月支付,由威德公司每月15日将上月服务费用支付给中警卫士公司。《安全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服务费按月支付,由威德公司每月5日将上月服务费支付给中警卫士公司。但直至中警卫士公司提供保安服务至2020年9月30日,威德公司仅于2020年3月9日支付保安服务费16500元,威德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合理期限内就中警卫士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提出过异议,故对威德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警卫士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虽有瑕疵,但一审法院已对服务费用予以酌减且未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威德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保安服务费,一审法院计算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中警卫士公司、威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8元,由北京中警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94元(已交纳),由北京威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80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妍熙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俞 洁
法官助理 王世洋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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