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泼,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红,北京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6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泼,被上诉人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涉案房屋现在不予分割,等待2022年8月1日之后再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周某1与孙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育有婚生女周某2,该房现在主要由周某1的母亲照顾周某2就近上学居住,不影响孙某1居住。以前的民事判决书也是明确了周某1与孙某1对于涉案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并判令双方共同使用,当时的判决也是考虑了双方婚生女周某2的上学情况,以及是唯一住房的因素,现周某1无力承担向孙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房屋无法过户,将来无法执行。周某1认为,一审判决的结果会影响双方婚内子女的成长和上学问题,周某1也同意等周某2上大学后,再分割共有房屋,双方可以对此调解或以其他判决结果。
孙某1辩称,第一,孙某1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希望二审法院维持;第二,不同意周某1的上诉请求。出卖房屋对双方孩子上学也不影响,周某1给孙某1方房屋折价款之后,孩子可以归孙某1抚养,孙某1也可以在学校附近租房,让孩子正常上学。周某1已经再婚,为了让双方都能开启新的正常生活,周某1应该及时给付孙某1房屋折价款,不要再拖延时间。
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XXX房屋归周某1所有,周某1支付孙某1位于XXX房屋价值50%的折价款;2.请求判令周某1支付孙某1XXX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每月3000元,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周某1支付完成50%房屋折价款止);3.诉讼费由周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1与周某1原系夫妻。2016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出具(2015)顺民初字第0750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一、准予孙某1和周某1离婚;……三、孙某1与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X房屋之所有权由孙某1和周某1各享受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前述房屋中的北卧室由孙某1居住使用,南卧室由周某1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由孙某1与周某1共同使用;四、位于XXX房屋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由周某1每月直接偿还,自判决生效之次月起,由孙某1在每月月底二十五日之前以周某1名下账号XXX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当月实际偿还购房贷款的金额为准,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向周某1支付购房贷款补偿;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诉争房屋登记在周某1名下,现房屋贷款已结清。本案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诉争房屋的价值为385万元。周某1表示同意房子归自己所有,但是不同意现在将房屋出售,用售房款支付对方折价款,也无经济能力向孙某1支付折价款,故不同意现在分割共有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诉争房屋由周某1与孙某1按份共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孙某1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请求分割诉争房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诉争房屋归周某1所有,由周某1按照房屋总价385万元支付孙某150%的折价款。关于孙某1请求的占有使用费,周某1作为按份共有权人有权使用诉争房屋,孙某1称周某1侵犯其占有使用权利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故请求周某1支付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XXX房屋归周某1所有,周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某1折价款1925000元;二、驳回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某1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周某1收入情况目前没有能力向孙某1支付折价款;证据2.周某2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卡,证明双方婚生子女周某2就读于XXX,涉案房屋对孩子上学、生活比较方便。孙某1认为证据1、2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工资收入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周某1每月工资要高于所列的工资数额;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孙某1认可周某2在顺义二中就读,但认为涉案房屋出卖不影响孩子正常上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周某1与孙某1对于案涉房屋形成按份共有,双方并未约定案涉房屋不得分割,故孙某1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其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关于周某1所述分割案涉房屋可能对于子女生活教育造成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不动产共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双方可以以变卖等方式分割案涉房屋,并以另行购买、租赁等方式保障子女生活状态,故对于周某1迟延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5元,由周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 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法官助理 肖 笛
书 记 员 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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