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一滕开元名都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祥山大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滕婧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忠,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兵,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根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建雄,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飞,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被告:北京洲际建筑装饰设计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8号A座19层A19D。
法定代表人:顾利强,董事长。
上诉人泰安一滕开元名都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兵、汪建雄、吴小飞、原审被告北京洲际建筑装饰设计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4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43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文兵、汪建雄、吴小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正确。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一审判决应当在第一项判决内容中判令吴小飞对刘文兵承担赔偿责任,而一滕公司仅是因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无资质的汪建雄,汪建雄又分包给了吴小飞,一滕公司承担的应当是雇主吴小飞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连带责任,而不是与汪建雄、吴小飞三方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判项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不正确。刘文兵户籍所在地在江西省吉安市,受伤地在一滕公司所在地即山东省肥城市一滕开元名都酒店,其选择一个根本与本案无关,也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洲际公司的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欲加重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当按照刘文兵户籍所在地或者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不能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一审判决既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也没有营养费具体数额的意见,就认定赔偿刘文兵的营养费为72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刘文兵的伤残等级仅为最轻的十级伤残,且其已享受了一次性残疾赔偿金,对于十级伤残是不能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审判决认定赔偿刘文兵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刘文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一滕公司的上诉意见。
吴小飞辩称,同意一滕公司的意见,但没有上诉。
汪建雄未发表答辩意见。
洲际公司述称,与洲际公司无关。
刘文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滕公司、吴小飞、汪建雄、洲际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65203.09元、交通费30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1446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刘文兵在山东省肥城市一滕开元名都酒店装修施工工程中,被气钉枪伤及左眼。关于事发情况,刘文兵表述与工友一起钉板子,刘文兵扶着木板,工友用气钉枪钉钉子,过程中钉子崩出来伤及刘文兵左眼,现场没有配备防护用具,亦未进行安全培训。对此,吴小飞、汪建雄表示当日木工工作都已经完成,刘文兵拖拽气钉枪管时不慎将自己误伤,施工现场配备了防护镜、口罩、帽子、手套等防护用具,刘文兵没有佩戴护目镜。
事发当日,刘文兵被送往山东省眼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眼眼球穿通伤、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给予手术,于2017年10月22日出院。2017年10月23日,刘文兵转院至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玻璃体浑浊、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左眼虹膜部分缺损、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等伤情,刘文兵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至11月6日、2017年11月13日至11月22日、2017年12月12日至12月15日、2018年3月19日至3月24日、2018年7月16日至7月25日期间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1、按时用药,门诊复查;2、避免揉眼及剧烈运动;3、控制血压血糖。
诉讼期间,依据刘文兵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刘文兵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说明函,表示涉及视觉功能的专业评价超出该所技术能力范畴。后经各方选定,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刘文兵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刘文兵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刘文兵的伤后误工期考虑以180日-24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考虑以60日-9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情况适用。
一审庭审中,刘文兵就其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1.医药费65203.09元系看病就医的门诊支出,并就此提交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为证,经核算金额系63771.98元。其中,山东省眼科医院住院费用8806.21元,刘文兵及吴小飞均认可由吴小飞支付。2.交通费3008.8元系就医发生的交通支出,就此提交火车票、一卡通充值发票等为证。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系按日100元标注主张住院期间33日,并就此提交住院病案为证,其中住院天数累计42日。4.残疾赔偿金114460元系按2017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30元结合伤残等级确定,并就此提交工作证明、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户口簿为证。刘文兵表示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15年8月于城镇务工,故以城镇标准主张。5.误工费72000元系按日260元标准主张评定误工期240日。6.护理费9000元系按日100元标准主张评定护理期90日。7.营养费9000元系按日100元标准主张评定营养期90日。8.鉴定费4200元系鉴定支出,就此提交鉴定费发票为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系酌情主张。
一审庭审中,吴小飞提交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欲证明向刘文兵转账给付50210元,其中含劳务费5410元,另行通过微信向刘文兵支付1000元,已经付清全部劳务费6410元。经核算,吴小飞向刘文兵转账36710元、向北京同仁医院、北京仁和医院转账合计13500元。对此,刘文兵表示给付款项中含2017年9月28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劳务费6410元。
另查1,2017年9月21日,一滕公司与汪建雄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系山东一滕开元名都大酒店,承包范围系大堂、大堂西侧所有区域、二区客房等,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项下汪建雄为包清工(含施工工具、胶类、钉类、刷子、砂纸)。
另查2,2017年9月18日,汪建雄与吴小飞签订《木工分包协议书》将山东一滕开元名都大酒店的劳务分包给吴小飞装修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工及部分小料、钉类,胶及工具消耗品。吴小飞进场施工10日内,汪建雄付生活费2万元,施工后每月按工程完工量价70%支付,工程完工后至结算总价的85%,2017年过年放假前按工程完工量价85%支付,甲方及物业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后至计算总价的95%,剩5%余款6个月内支付。
另查3,刘文兵与吴小飞均认可刘文兵受雇于吴小飞到山东一滕开元名都大酒店进行木工工作,以日工资260元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各方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可知,一滕公司将一滕开元名都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汪建雄,汪建雄将木工劳务分包给吴小飞,吴小飞雇佣刘文兵从事木工装修施工。刘文兵在装修施工过程中被气钉枪伤及左眼导致人身受伤,雇主吴小飞应就刘文兵因此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汪建雄将木工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吴小飞,一滕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汪建雄,均应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案证据未指向洲际公司与涉案工程亦或刘文兵受伤存在关联,刘文兵要求洲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刘文兵装修施工期间未佩戴安全防护措施,对于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判处刘文兵自行承担20%损失。刘文兵要求之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系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以核算票据数额扣抵吴小飞垫付费用后予以判处。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考虑刘文兵辗转各地就医情况酌情判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刘文兵主张数额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刘文兵于城镇务工期间受伤,其主张按照2017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虽事发时刘文兵从事劳务按日计价260元,但刘文兵未能就其存在连续稳定收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存在纳税情形,一审法院酌情以纳税起征点为参考结合评定误工期间判处误工费用。关于护理费,刘文兵按照同级别护理人员标准主张评定护理期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刘文兵受伤致残且多次手术治疗,其主张加强营养理由正当,且数额未超过合理限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文兵因伤致残,确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对此酌情判处。另,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后,吴小飞除支付山东省眼科医院住院费用外,另行为刘文兵支付医疗费13500元并转账给付刘文兵36710元。刘文兵与吴小飞对于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扣除吴小飞自认数额5410元后就剩余款项于本次诉求中予以扣抵。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一滕公司、汪建雄、吴小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赔偿刘文兵医疗费43972.62元、交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91568元、误工费22400元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已支付44800元,剩余款项于上述期间给付)。二、驳回刘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一滕公司将一滕开元名都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汪建雄,汪建雄将木工劳务分包给吴小飞,吴小飞雇佣刘文兵从事木工装修施工。刘文兵在装修施工过程中被气钉枪伤及左眼导致人身受伤。就雇员刘文兵受伤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雇主吴小飞应承担赔偿责任。汪建雄将木工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吴小飞,一滕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汪建雄,均应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此为连带责任外部效力,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员均有对外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和义务。现刘文兵主张一滕公司、汪建雄、吴小飞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滕公司关于一滕公司、汪建雄、吴小飞三方非共同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承担责任后,三方内部之间承担的责任比例,可另行解决。
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刘文兵于城镇务工期间受伤,其主张按照2017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滕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刘文兵户籍所在地或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刘文兵受伤致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60-90日,且刘文兵多次接受手术治疗,故其主张加强营养理由正当,数额未超过合理限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文兵因伤致残,结合其具体伤情,确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对此酌情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9元,由泰安一滕开元名都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辉
审 判 员 孙 京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晨
书 记 员 何昕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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