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涛,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黄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章,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
上诉人吴忠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涛、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7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兵,被上诉人王海涛,被上诉人宿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忠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改判宿迁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赔偿数额的80%即57428.96元,吴忠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赔偿数额的20%即14357.24元;3.诉讼费用由王海涛、宿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工伤事故,王海涛与宿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应该按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宿迁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王海涛与吴忠存在雇佣关系,吴忠只是中间介绍人,不是雇主;三、本案如果吴忠有责任,则应该由宿迁公司与吴忠按比例承担责任,宿迁公司没有对王海涛进行任何安全教育或业务培训,至少应当承担80%的责任。
宿迁公司辩称,宿迁公司不同意吴忠的上诉请求。第一,宿迁公司对于吴忠陈述其为介绍人,我方不认可;第二,宿迁公司所有的工人进入施工现场都需要报备,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安全培训,我方不知道王海涛如何进入施工现场。
王海涛辩称,同意吴忠的上诉请求。
王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忠、宿迁公司共同赔偿我误工费54000元(每月900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14400元(每月7200计算2个月)、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78900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吴忠、宿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8日,吴忠雇佣王海涛为宿迁公司承包的×××工程从事模板拆卸工作。吴忠与王海涛约定每日工资300元。2020年6月4日,王海涛在拆卸模板过程中,钢管掉落触地反弹后将王海涛左膝砸伤。当日,王海涛被送往北京京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髌骨骨折,后于6月19日出院,共住院15天。王海涛的医疗费为23286.2元。后宿迁公司给付王海涛25000元。
依王海涛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海涛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1日,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海涛的左膝部分功能障碍未达伤残等级。2.建议王海涛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王海涛支付鉴定费3150元。
一审庭审中,王海涛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王海涛主张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按照每天240元标准主张其妻杨某1的护理误工损失。吴忠认可杨某1同王海涛一起提供劳务,宿迁公司对于王海涛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误工费标准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宿迁公司主张其未将工程直接分包给吴忠,而是分包给不同的班组,由具体班组分包给吴忠,但未向一审法院明确其实际分包的班组负责人,亦表示没有其他人或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申请追加被告。吴忠称王海涛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没有具体的班组负责,直接归宿迁公司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海涛受雇于吴忠,并在从事模板拆卸的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吴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宿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吴忠,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对王海涛受伤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王海涛主张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44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数额和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海涛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期60天确定为3000元,对其该项诉求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海涛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其就诊距离及就诊次数,一审法院酌定为600元,对其该项诉求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海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宿迁公司已经赔偿的款项超出王海涛医疗费的部分,王海涛同意在其合理诉求金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宿迁公司主张王海涛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宿迁公司辩称王海涛及杨某1的误工损失过高的意见,因吴忠作为雇主对此予以认可,且宿迁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宿迁公司主张其未将工程直接分包给吴忠的答辩意见,吴忠表示王海涛受伤时的工作内容属于宿迁公司直接负责,宿迁公司亦表示没有其他公司或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宿迁公司未就本案中其与吴忠之间的关系给予其他合理解释,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吴忠赔偿王海涛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73500元,扣除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赔偿的1713.8元,吴忠再赔偿王海涛7178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二、宿迁市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三、驳回王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吴忠是否系王海涛的雇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本案中,王海涛、吴忠、宿迁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吴忠系王海涛的雇主;但在二审中,吴忠主张其与王海涛仅为中间介绍关系,王海涛与宿迁公司构成雇佣关系,明显与其在一审时的自认相抵触,且并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撤销。同时,就吴忠所主张的王海涛与宿迁公司构成的事实劳动关系进而属于工伤,既未经有权机关确认,吴忠亦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吴忠所主张的其为中间介绍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按照吴忠所主张的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目的系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本案中,宿迁公司因将相关作业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吴忠,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已经判令宿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并未损害王海涛的利益,吴忠的责任亦不应因此而免除。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吴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吴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 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法官助理 肖 笛
书 记 员 刘怡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