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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雨萱山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曹东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雨萱山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镇罗营东街**。

法定代表人:宋燕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忠,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胜、许春明,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东波,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北礼士路北营房北街**。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雨萱山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强、被上诉人曹东波、原审被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雨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忠,被上诉人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胜、许春明,被上诉人曹东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原审被告市政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雨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雨萱公司并非将涉诉工程分包给曹东波,而是分包给曹东波独资开办的北京容川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致诚公司的经营范围有“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经营资质,雨萱公司与致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足以证明涉诉工程分包的相对方是致诚公司。曹东波雇佣王强是职务行为,曹东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的规定,王强受伤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错误。

王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曹东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致诚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24日,在曹东波与雨萱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曹东波招聘王强之后,也在王强受伤之后,致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应该是曹东波,雨萱公司主张其将工程分包给致诚公司不能成立。王强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履行工作内容受伤。致诚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后明确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雨萱公司将经营范围和资质混为一谈。

市政二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曹东波、雨萱公司、市政二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3122.89元、护理费225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162467.8元、误工费86400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344227.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市政二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雨萱公司,雨萱公司再次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曹东波,曹东波雇佣王强担任技术员职务,2019年7月13日上午,王强在现场从事测量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并实施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共住院30天。经鉴定,王强的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180-365日,护理期90-150日,营养期90-180日。

经核实,王强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9525.22元、护理费19500元、营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2467.8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主负有保障员工安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雇主曹东波未尽到监管安保责任,对于王强受伤负有赔偿责任。王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尽到谨慎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受伤亦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雨萱公司作为分包人,知道实际施工人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按照法律规定,应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承担责任的份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案情酌情确定。市政二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雨萱公司,雨萱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雨萱公司将涉案工程再分包给个人与市政二公司无直接关系,故王强要求市政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强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准,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酌情确定王强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其中王强的身份是技术人员,但考虑到其年岁较高不能保证长期从事技术工作,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日平均收入为150元。一审法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王强的伤情,其有使用辅助器具的合理需要,王强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强主张的交通费偏高,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和就医地点、次数及做伤残鉴定的合理需要确定其交通费。根据王强的伤情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一审法院认定王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适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曹东波、雨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王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361.01元;二、驳回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已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雨萱公司提交:1.致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致诚公司系曹东波开办的独资公司,具有施工总承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经营资质;2.《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雨萱公司与曹东波签订的合同虽然首部承包人为曹东波,但尾部曹东波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承包人处盖有致诚公司公章,雨萱公司并非发包给曹东波个人,而是具有资质的致诚公司;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雨萱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致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致诚公司。王强主张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认可证据1真实性,但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施工资质以住建委颁发的资质证书为准,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曹东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市政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曹东波提交致诚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致诚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24日。雨萱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王强及市政二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王强及市政二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雨萱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曹东波主体资格,雨萱公司上诉主张其系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致诚公司而非曹东波个人,但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致诚公司成立于雨萱公司与曹东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且雨萱公司一审中认可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曹东波的事实,曹东波亦认可系以个人名义承揽雨萱公司分包的工程且不认可雨萱公司上述主张,故雨萱公司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法律适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系原国家标准局发布,开宗明义“本标准是劳动安全管理的基础标准,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工作”,不适用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对于责任的认定。本案系王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雨萱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合法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曹东波,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雨萱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雨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北京雨萱山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常佳敏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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