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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珺与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珺,女,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鸿智,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新开路巨福新园1-3-102。

法定代表人:李绪宏,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女,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勋,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鲁南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鸿智,被上诉人我爱我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宁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我爱我家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我爱我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承购)》(以下简称《经纪服务合同》),合同号为0018139号,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给予撤销和改判,并依法驳回我爱我家公司的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的《经纪服务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了我爱我家公司应提供的经纪服务项目,在实际履行中,虽然是张珺原因与房屋产权人刘某解除《房产交易合同》,但是张珺在签订《经纪服务合同》的第四天就向我爱我家公司服务人员黄某说明了不能继续购买房屋的客观原因,并希望能够及时与出卖人刘某进行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而我爱我家公司并没有及时与案外人刘某进行沟通情况,导致房屋出卖人刘某向张珺提起诉讼,致使张珺受到较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我爱我家公司并没有全心全意依照合同的约定为张珺提供相应的居间合同服务,导致张珺不得不对案外人进行赔偿,所以我爱我家公司失职行为,已使张珺受到较大的经济损失。在张珺与出卖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我爱我家公司也没有提供后续的房证产交接及代办过户手续等项居间业务服务,一审法院按照全额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判决张珺支付全额居间服务费显失公平,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故应当依法给予撤销,重新改判。2.在张珺向我爱我家公司提出解除房屋交易合同之时,我爱我家公司没有明确提出要全额支付居间服务费。张珺认为,由于在签订合同时,我爱我家公司并没有要求立即交付居间服务费,居间服务合同也没有明确规定缴费具体时间,既然交易没有进行,居间服务费就不需要再继续缴纳。在双方签订《经纪服务合同》时规定的交付时间,是以经纪服务合同确认书为准,而在经纪服务确认书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具体交付日期,所以张珺认为,在房屋没有进行实质性交易情况下,无需继续缴纳经纪服务费。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情况之下,就错误判令张珺给付居间服务费6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依法给予撤销和改判。3.本案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之后,张珺确实遇到了不能克服的困难,才不得不提出解除房屋交易合同之请求,我爱我家公司虽然提供了房屋信息资源,促使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在解除房屋交易合同时,已经向房屋出卖人刘某支付了60000元的经济损失。除了房屋信息资源是我爱我家公司提供的以外,其他服务工作都没有进行,如果按照实际工作量计算服务费的话,法院判决全部给付居间服务费也是不客观不合理的错误,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错误判决,应当依法给予撤销和改判。综上所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我爱我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我爱我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珺的上诉请求。

我爱我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珺支付房屋买卖经纪服务费66000元;2.判令张珺以66000元为基数向我爱我家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违约金,按照约定延期应付经纪服务费数额的日1‰计算,折合66元/日;3.诉讼费由张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5日,张珺(委托人、甲方)与我爱我家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经纪服务合同》,约定:需求房产区域为天津市东丽区,房价款3300000元至3400000元左右。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与售房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之日止。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包括:提供与购买房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提供甲方意向购买房产的真实信息并促成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对符合甲方基本要求的房产进行产权调查和实地看房,指导甲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协助查验并接收房产、附属设施及家具设备等,代办产权过户手续。经纪服务费支付:如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以《经纪服务费确认书》为准。违约责任:甲方如未能按时将约定的经纪服务费支付给乙方,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经纪服务费的1‰元,直至经纪服务费支付完毕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张珺还签署了《签约告知书》,告知书写明:我爱我家公司提供的经纪服务内容为咨询、委托、带看房、斡旋、合同签订;完成标准是签订房产合同;收费项目为经纪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房屋买卖成交价格的2.5%,实际市场调节价格收费由交易双方根据服务内容的繁简程度协商确定。

2019年12月5日,经我爱我家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张珺与案外人刘某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购买刘某名下的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并支付定金60000元。当日,刘某(甲方)、张珺(乙方)与我爱我家公司(丙方)签订《经纪服务费确认书》,载明:张珺须向我爱我家公司支付经纪服务费66000元(支付日期为空白);丙方已完成为甲乙双方交易所需提供的经纪服务,现甲方或乙方承诺按照本确认书的约定向丙方支付经纪服务费。甲方或乙方未经丙方同意而延期付款的,视为违约,丙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为:按照延期应付经纪服务费数额的1‰按日计算)。双方均认可未约定经纪服务费支付日期,张珺称我爱我家公司从未向其要求支付过经纪服务费,我爱我家公司也未提交曾向张珺主张过居间服务费的相关证据。

《房产交易合同》签订后,因张珺违约,张珺将已支付的定金60000元作为违约赔偿与案外人刘某协商解除合同。张珺未向我爱我家公司交纳经纪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我爱我家公司、张珺签订的《经纪服务合同》《经纪服务费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我爱我家公司根据张珺的需求为张珺提供了其意向购买的房产信息,并促成张珺与案外人刘某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因此,按双方合同约定,张珺应支付经纪服务费66000元。张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签署相关合同时应当对合同内容了解清楚,其签字代表其对相关内容的认可,《签约告知书》中亦有张珺签字确认,现张珺以我爱我家公司未告知其相关合同内容为由拒绝支付经纪服务费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张珺自认因个人原因与涉案房屋出卖方解除《房产交易合同》并向出卖方承担了违约责任,我爱我家公司无法协助查验并接收房产、附属设施及家具设备等及代办产权过户手续等工作系因张珺先行解约造成,现无证据证明我爱我家公司对此具有过错。综上,张珺以我爱我家公司未提供任何或全部居间服务,未造成我爱我家公司经济损失为由拒绝支付经纪服务费,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并未约定居间服务费的给付时间,故对我爱我家公司要求张珺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如下:一、张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我爱我家公司经纪服务费66000元;二、驳回我爱我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珺应否向我爱我家公司支付经纪服务费。

首先,根据《经纪服务合同》关于经纪服务费支付的约定,如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以《经纪服务费确认书》为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珺经我爱我家公司的中介服务,与涉案房屋出卖人刘某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故经纪服务费的支付应以《经纪服务费确认书》为准。根据《经纪服务费确认书》的约定,张珺应向我爱我家公司支付的经纪服务费为66000元,且明确约定在《房产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经纪服务费不退,守约方应向违约方予以追讨;各方亦确认我爱我家公司已完成经纪服务,张珺承诺按照该确认书的约定向我爱我家公司支付经纪服务费。同时,根据《签约告知书》,经纪服务完成标准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张珺在该告知书尾部书写部分确认已认真阅读该告知书,对告知书内容清楚和理解,自愿承担一切风险及后果。根据上述事实和在案证据,已足以认定我爱我家公司已履行经纪服务义务,张珺应依约定向我爱我家公司支付经纪服务费。

其次,张珺主张其在签订《经纪服务合同》后因不能购房而与我爱我家公司工作人员沟通的过程中,我爱我家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其不用交纳经纪服务费,但未就此举证证明,且我爱我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珺在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后因自身原因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张珺属于违约一方,涉案房屋出卖人要求张珺赔偿相应损失属于其正当权利,且张珺赔偿涉案房屋出卖人相应损失并不可归责于我爱我家公司,故该项事由并非张珺拒付经纪服务费的合理抗辩事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经纪服务费确认书》的约定,在《房产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经纪服务费不退,且我爱我家公司已完成经纪服务义务,《经纪服务合同》约定的代办产权过户手续、代办贷款手续等义务明显无法履行且不可归责于我爱我家公司,故张珺以此为由拒付经纪服务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张珺应依约向我爱我家公司支付经纪服务费66000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本案案由居间合同纠纷已修改为中介合同纠纷,故本院将本案案由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张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张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鲁 南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温 迪

法官助理  李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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