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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与宁心泽中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柴厂屯村东(联航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明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金,男,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心泽,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清,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心泽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金,被上诉人宁心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一、×××集团否认有居间行为。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据宁心泽提交的×××集团的联系方式,与×××集团工作人员取得联系时,对方明确表示,该项目无第三方居间。随后天明公司根据宁心泽提供的证据中的信息,与×××集团的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对方明确表示,框架协议的签署,是×××集团根据天明公司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在网上取得天明公司的信息后,直接与天明公司的负责人取得联系,直接与公司沟通完成框架协议的签订。同时,除前述证据外,宁心泽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集团任何工作人员的信息交流、履行居间服务的任何形式。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且天明公司能够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然认定宁心泽履行了居间服务协议,属于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二、在与判决有关的序号1项目中,天明公司为客户提供的产品为定制产品,不属于框架协议的范围,与居间行为不构成因果关系。根据天明公司与×××集团之间框架协议的约定,天明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后,在天明公司与客户子公司之间的具体项目合同中,双方的价格是固定的,门的工艺也是固定的。但在序号1具体项目中,天明公司与客户直接的销售价格明显高于框架协议约定的价格,且产品的工艺要求明显不同于框架协议的约定。此次,在合同文本的形式上,只有序号1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了“临时门价格”以及其他产品的价格,而在其他项目合同中,没有产品价格这一项,是因为只有定制产品才有特殊价格,其他标准产品的价格都在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因而,序号1项目合同与框架协议无关,与居间行为不构成因果关系。三、与判决有关的序号1、4、5、6、14合同的主体与框架协议约定的合同主体无关,进而与居间合同无关,不属于居间服务的范围,与居间行为不构成因果关系。根据框架协议第一条第1款的约定,《XX进户门工程分包合同》的签约方是框架协议下×××集团或其控股、参股的各地产公司或项目公司。但序号5、6、14项目合同主体(分别为×××科技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与前述约定的任何主体都不存在控股、参股的关系,所列项目供货与框架协议无关,因而也不是居间服务的成果。四、与判决有关的序号8的合同供货范围与框架协议约定的合同主体无关,进而与居间合同无关,不属于居间服务的范围,与居间行为不构成因果关系。根据框架协议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天明公司为×××集团的钢木进户门的战略供应商。但是,根据序号8合同第5.2条,本工程的进户门为钢木复合门、钢质进户门。以及序号8合同附件1工程量清单中,明确区分了钢质门及钢木符合进户门的工程量。钢质进户门部分,与居间行为无关。五、与判决有关的序号8合同成立时间在宁心泽所主张的居间成果《框架协议》之外,与宁心泽无关。天明公司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钰龙×××半岛项目K9联排别墅进户门供货安装合同》,合同金额728516.79元。该合同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而宁心泽主张的居间行为成立的框架协议的合作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天明公司的销售行为在居间行为有效期之外,与宁心泽无关。一审法院在已调查取得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宁心泽有任何履行居间合同的情况下,且对天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未做任何评判的情况下,未查明案件事实,做出一审判决错误。

宁心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天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宁心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明公司给付宁心泽服务费120711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天明公司给付宁心泽律师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天明公司(甲方)与宁心泽(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拟定就上海×××集采项目进行合作,乙方愿利用其自身信息及其他资源优势,以期促成甲方能够成功承揽该项目。现经双方的友好协商,就该项目合作双方一致达成以下条款,以资共同信守。一、合作项目乙方利用其资源优势,协助甲方参与项目、帮助甲方取得上海×××集采项目的供货、安装工程的供应商资格,并成功签署该工程项目之承揽合同,同时乙方利用自己的各方面优势,协调甲方顺利执行所签署的合同。二、甲方权利义务1、当乙方代表甲方与上海×××集采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项目的前期跟进洽谈期间,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相关支持,如提供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的技术支持等。2、甲方有权对本项目的方案提出合理化建议及要求,但此建议应经本协议双方认可之后方可实施。3、甲方保证,如甲方成功签署上海×××集采项目之承揽合同,甲方将按国家相关规定及合同要求积极履行合同,保证及时向业主提供合格产品,以确保工程顺利验收。4、甲方保证,如甲方成功签署上海×××集采项目之承揽合同,甲方将负责本项目合同涉及的任何履行工作。5、甲方保证,就本协议内容承担保密义务,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向协议双方以外的第三方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包括不限于业务方面。三、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向甲方提供上海×××集采项目的采购信息,负责跟进、洽谈本工程项目,争取甲方签署能够成功签署本工程项目的承揽合同。2、在前期跟进及洽谈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自理。3、乙方保证,其提供的采购信息真实、准确、可靠,并及时向甲方沟通相关洽谈情况,积极准备各相关项目的资料,以确保项目的成功签署。4、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完成上海×××集采项目的相关商务工作,协调签订承揽合同及跟踪甲方落实合同的具体执行事宜等。5、乙方保证,就本协议内容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向协议双方以外的第三方透露本协议有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商务信息。四、费用1、如甲方取得上海×××集采项目的供应商资格,且甲方成功签署该项目的承揽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项目的咨询服务费:(1)费用为签署本项目承揽合同金额的5%,具体依据每一个单独合同来计算,不以战略合同为依据。(2)上述款项为税前费用,乙方需要给甲方提供全额发票。(3)如本项目产生增加部分,甲方应另行支付增加部分合同金额的5%,乙方提供全额发票。2、费用支付方式甲方在收到业主货款之日次月二十六号应支付给乙方相应的咨询服务费用,支付的金额为每次收到业主货款金额的5%,当甲方收到业主货款达到合同金额的95%款项时,甲方应支付乙方全部信息服务费用。五、违约责任:甲方如违约,则除了履行本协议约定支付合同金额的20%服务费之外,另需支付拖欠费用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协议项下签约合同总金额的5%,如因甲方原因发生纠纷,则相关诉讼费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2015年6月,×××集团(甲方)与天明公司(乙方)签订《×××集团中高端钢木进户门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方确定乙方为中高端钢木进户门战略供应商之一。合作模式:甲乙双方签订本框架协议,确定战略合作关系;每个项目在实施之前,需方与供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依据本协议及供货及安装合同范本签订具体的《中高端钢木进户门工程分包合同》,供方根据合同要求向需方供货并提供安装服务,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和结算。合作范围:协议期内需方在建工程中高端钢木进户门的供货、安装及通过验收;但在签订本框架协议之前,需方已经发出中标通知书的采购项目及已经以其他方式确定供应商的项目除外,本协议书另有规定的亦除外,在合作期内,甲方开发的其他项目可按本框架协议价格及供货及安装合同范本签订《中高端钢木进户门工程分包合同》,乙方不会因工程量的变化提出改变单价和所有合同内承诺内容的修改。合作期限: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一审庭审中,宁心泽提供名称为“×××集团2015年-2017年中高端钢木进户门战略合作合同清单”文件,清单中共列明17份合同,并盖有天明公司的公章。清单显示序号1:合同号为×××、工程名称为北京×**号院项目、合同签订方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总额为5260353.92元,产品类型为钢木安全门;

序号2:合同号为×××、工程名称为天津××××**样板层、合同签订方为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总额为129384元,产品类型为钢木安全门,备注:正在施工,预计2019年8月交付小业主;

序号3:合同号为×××、工程名称为×××龙柏、合同签订方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总额为112723元,产品类型为钢木安全门,备注:正在办理结算;

序号4:合同号为×××、工程名称为当代×××墅、合同签订方为北京×**当代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总额为884784元,产品类型为钢木安全门,备注:正在办理结算;

序号5:合同号为×××、工程名称为合肥×××、合同签订方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总额为124427元,产品类型为钢木安全门,备注:正在办理结算;

序号6:合同号为×××、工程名称为苏州××××××、合同签订方为苏州×××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总额为4544200元,产品类型为钢木安全门,备注:正在办理结算;

序号7:合同号为TM160101、工程名称为武汉钰龙×××半岛一期、合同签订方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总额为456298.88元,产品类型为钢木安全门,备注:正在办理结算;

序号8:合同号为×××、工程名称为天津×**三期进户门工程合同、合同签订方为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总额为2318622元,产品类型为钢木安全门;

序号9:合同号为×××、工程名称为绿地×××城云端样板房、合同签订方为杭州×××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总额为7847元,产品类型为钢木安全门,备注:尚未结算;

序号10:合同号为×××、工程名称为×××(天津)×××项目、合同签订方为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总额为1097992元,产品类型为钢木安全门,备注:正在施工,预计2019年8月交付小业主;

序号11:合同号为×××、工程名称为南京×××G**、合同签订方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总额为2000000元,产品类型为钢木安全门,备注:正在办理结算;

序号12:合同号为×××、工程名称为××××××小区示范项目、合同签订方为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总额为57012.26元,产品类型为钢木安全门,备注:尚未结算;

序号13:合同号为×××、工程名称为北京××××**、合同签订方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合同总额为117502元,产品类型为钢木安全门,备注:正在办理结算;

序号14:合同号为×××、工程名称为南京×**金陵、合同签订方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总额为3041172元,产品类型为钢木安全门,备注:正在施工,预计2019年8月交付小业主;

序号15:合同号为×××、工程名称为天津×**陆号院、合同签订方为天津×**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总额为3261440元,产品类型为钢木安全门,备注:正在施工,预计2019年10月交付小业主;

序号16:合同号为×××、工程名称为长沙恒基×××湖山赋、合同签订方为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总额为0元,产品类型为钢木安全门,备注:合同取消,甲方改为钢质入户门;

序号17:合同号为×××、工程名称为武汉钰龙×××半岛项目×××项目、合同签订方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总额为728516.79元,产品类型为钢木安全门。

一审法院联系×××集团核实上述清单,并与相关工作人员于2020年8月26日制作谈话笔录,×××集团对清单中序号1的合同真实性认可,表示截至2018年9月27日,已向天明公司付款3986827.73元;序号2的项目真实性认可,表示该项目已经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127606.13元,并于2019年1月24日全部付清合同款,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争议;关于清单的序号3,查无此合同,也没有此项目;关于清单的序号4项目已经结算,结算金额为947117.92元,于2019年8月28日付清全部合同款;关于清单的序号8项目已经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2412689.92元,2018年7月26日付清了全部款项;关于清单的序号10项目已经完工,已付款金额为1059737.92元,其中商票金额为181737.92元,于2020年7月15日付清上述款项;关于清单的序号13项目已经履行完毕,结算金额为123459.43元,于2019年11月25日付清款项;关于清单的序号15项目已经完工了,但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截至2020年8月17日,总付款金额为3313537.55元,其中现金付款2837468.55元,商票476069元,已经结算完毕。

×××集团另于2020年9月15日就一审法院发函询问问题做出回复如下:关于清单的序号5项目,已结算,结算价130785.15元,已付款130785.15元;关于清单的序号6项目,已结算,结算价4635600元,已付款4635600元;关于清单的序号7项目,已结算,结算价690835.19元,已付款681477元;关于清单的序号9项目,已履行完成,已结算,结算价7874元,天明公司未确认,目前未付款;关于清单的序号11项目,系统中无此份合同;关于清单的序号12项目,已结算,结算价57012元,天明公司未确认,目前未付款;关于清单的序号14项目已经履行完毕,结算价3015423.39元,目前已付款2099300元;关于清单的序号17项目,已履行完成,无人配合办理结算,目前已付款254981元。

×××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集团中高端钢木进户门战略采购招标材料,其中入围的供应商名单中记载天明公司,联系人为王某。询标问卷中记载2015年5月13日,×××集团向天明公司进行询标,天明公司的签字代表为段某、王某。

2019年9月10日,一审法院与王某制作谈话笔录,王某称2016年2月份之前,其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与宁心泽系同事关系。2015年2月,王某和宁心泽经过关系人得到×××集团招标战略采购协议厂家的消息,当时王某、宁心泽与×××集团的招采人员桂某、招采经理李某,技术负责人刘某进行沟通,最开始是做资料入库,因为当时天明公司有×××集团需要的产品,×××集团要求必须以厂家的名义进行投标,所以王某、宁心泽以天明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投标过程中需要送样门、收集资料、制作标书,这些具体内容都是王某负责的,当时宁心泽负责协调公司,王某代表宁心泽负责具体的内容,最后中标,天明公司与×××集团签订了框架协议。因为天明公司看到了王某的工作能力,所以后来让王某到天明公司任职工作了。经询问,王某表示因为宁心泽与×××集团有关系,经过宁心泽,×××集团才知道天明公司的,实际上宁心泽对厂家有选择权,如果不是宁心泽,天明公司也不知道这个招采项目,也不能签订此框架协议。为证明其主张,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本人的社保信息,社保信息显示王某2015年1月到2016年2月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于2016年3月到2016年12月在天明公司工作。经询问,王某认可宁心泽提交的案涉项目的投标邮件,上述邮件显示的发出时间在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

2019年7月5日,宁心泽(甲方)与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和天明公司项目合作欠款纠纷一案。双方同意乙方采取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律师费总计5万元。后宁心泽向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7月10日向宁心泽开具发票。

一审庭审中,宁心泽明确表示本次诉讼中暂时不主张清单中序号3、9、11、12、16项目相应的服务费,宁心泽同意以现在已付款的金额(序号7项目以690835.19元)为基数按照5%计算服务费,如果后期这些项目还有回款宁心泽会另行主张。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同意以×××集团认可的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作为各个项目款的支付时间,按照合同约定起算逾期利息。

宁心泽表示2014年,其是天明公司的代理商和经销商,销售天明公司的门,从天明公司采购门后代表天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销售给第三方。宁心泽与×××集团的内部人员认识,因为×××集团不接受宁心泽个人参标,宁心泽利用自己的人脉让×××集团接受宁心泽介绍的供应商,宁心泽当时是可以选择任何供应商的,因宁心泽和天明公司有过合作,所以宁心泽将天明公司推荐给×××集团,×××集团会将天明公司作为招投标的考虑对象。宁心泽与天明公司商量代表天明公司对外投标,双方约定如果中标后天明公司给付宁心泽总金额的5%作为服务费。故宁心泽拿着天明公司的资料送给×××集团,×××集团要求填写资料、并提供样门和锁。后因×××集团要求约见天明公司的上级工作人员,所以当时王某、宁心泽、段某一起去上海,×××集团同意天明公司参加投标后,宁心泽制作了标书,因为宁心泽的个人关系,中标的希望很大,所以在2015年6月,宁心泽与天明公司签订了案涉的协议书,当时天明公司是非常需要宁心泽与×××集团之间的关系的。签订协议书之后,段某表示可以给宁心泽服务费,不需要宁心泽参与了,因为之前一直是王某出面,故双方协商由宁心泽派王某进入天明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宁心泽负责监督执行的情况,故王某就到天明公司工作了。后期,宁心泽和王某2、王某1、段某、贾某都联系过,天明公司核实了具体情况为宁心泽出具了合同清单,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宁心泽认为其前期的工作有很大的作用,而且因为宁心泽,天明公司又和×××集团续签了框架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的义务内容其实是很概括的约定,并不是具体的工作落实,而且宁心泽也进行了跟踪落实,协议书约定的前三条的工作内容是远远大于第四条的义务的。

天明公司不认可宁心泽的陈述,坚持其发表的答辩意见,同时表示段某已经离职了,他离职之前未向天明公司披露整个情况,天明公司确实和×××集团有这个项目,项目当时就是段某负责的,但因为段某离职时与天明公司发生矛盾,所以不认可段某陈述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宁心泽与天明公司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合同义务。

一、关于宁心泽履行合同义务情况,天明公司认为宁心泽并未提供具体的居间服务,天明公司有关销售合同的成立与宁心泽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结合协议的约定,宁心泽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宁心泽利用其资源优势,协助天明公司参与项目、帮助天明公司取得上海×××集采项目的供货、安装工程的供应商资格,并成功签署承揽合同,二是宁心泽要利用自己的各方面优势,协调天明公司顺利执行所签署的合同。其次,根据王某1的陈述、上述工作邮件及×××集团提供的招标文件材料均显示,王某1参与上海×××集采项目的投标工作,案涉项目的招标工作早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王某1参与案涉项目的招标工作时并非天明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王某1明确表示其是代表宁心泽完成投标工作;同时考虑到天明公司既然愿意与宁心泽签订上述《协议》,并同意给付宁心泽服务费,就意味着天明公司认可宁心泽在案涉项目的重要作用。故综合上述原因,现天明公司与×××集团签署了《×××集团中高端钢木进户门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宁心泽已经履行了第一部分的合同义务。考虑到天明公司对于宁心泽能否履行“跟踪天明公司落实合同的具体执行事宜等”具有决定地位,现天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宁心泽拒绝履行“跟踪天明公司落实合同的具体执行事宜等”的合同义务,考虑到宁心泽应承担的两个方面的合同义务在合同总体义务中的比重,虽然宁心泽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该过错不在宁心泽,一审法院认为天明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比例给付服务费。

二、关于支付服务费的金额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天明公司向宁心泽出具清单,清单中的标题为“×××集团2015年-2017年中高端钢木进户门战略合作合同清单”,应视为天明公司认可清单中列明的项目合同系属于×××集团2015年-2017年中高端钢木进户门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具体合作合同,因宁心泽明确表示本次诉讼中暂时不主张清单中序号3、9、11、12、16项目对应的服务费,故扣除上述项目,剩余项目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服务费。因双方《协议》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货款之日次月二十六号应支付给乙方相应的咨询服务费用,支付的金额为每次收到业主货款金额的5%,当甲方收到业主货款达到合同金额的95%款项时,甲方应支付乙方全部信息服务费用。现宁心泽主张针对序号7项目以结算价690835.19元为基数核算服务费,因×××集团针对该项目已付款金额超过结算金额的95%,故一审法院对宁心泽以690835.19元为基数核算服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清单中剩余项目(序号1、2、4、5、6、8、10、13、14、15、17)宁心泽主张按已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服务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天明公司应该向宁心泽支付服务费989123.9元。关于未付款部分,宁心泽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关于天明公司辩称序号1、15项目因×××集团提出质量异议无法确定结算金额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天明公司与宁心泽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天明公司与×××集团之间就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的责任不在宁心泽,故不影响天明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宁心泽支付服务费,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天明公司未能依约给付服务费,故宁心泽有权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宁心泽主张以×××集团认可的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作为各个项目款的支付时间,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实,序号1项目截至2018年9月27日已付款3986827.73元,序号2项目于2019年1月24日付清合同款127606.13元,序号4项目于2019年8月28日付清合同款947117.92元,序号8项目于2018年7月26日付清合同款2412689.92元,序号10项目于2020年7月15日支付1059737.92元,序号13项目于2019年11月25日付清123459.43元,序号15项目截至2020年8月17日支付3313537.55元。故依据合同约定,天明公司应给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次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序号5、6、7、14、17项目的付款时间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但至迟至×××集团向一审法院作出上述核实结果之日已经付清上述款项,故依据现有证据,针对上述项目款项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将×××集团作出上述核实结果之日视为上述项目已付款部分的最后付款日,按合同约定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集团于2020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作出针对上述项目付款的答复,故序号5、6、7、14、17项目对应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起算之日为2020年10月27日。

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截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协议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发生纠纷,则相关诉讼费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现宁心泽因诉讼支付律师费5万元,故对宁心泽要求天明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给付宁心泽服务费98912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给付宁心泽利息损失(以199341.3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380.3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7355.9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063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2986.9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172.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5676.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90575.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给付宁心泽律师费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四、驳回宁心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宁心泽与天明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宁心泽是否履行了中介服务以及中介服务的范围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协议》约定宁心泽协助天明公司参与项目、帮助天明公司取得上海×××集采项目的供货、安装工程的供应商资格,并成功签署该工程项目之承揽合同,协调天明公司顺利执行所签署的合同。根据《协议》内容可知,双方成立中介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1代表宁心泽参与并完成上海×××集采项目的投标工作,并促成天明公司与×××集团签署了《×××集团中高端钢木进户门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因此,宁心泽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中介服务义务,天明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报酬。天明公司拒不支付报酬,构成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明公司上诉否认宁心泽履行了中介服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介服务的范围问题。天明公司以序号1、4、5、6、14合同的主体与框架协议约定的合同主体无关、不属于框架协议范围、在框架协议期限之外等为由,上诉提出上述合同不属于居间服务的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明公司与×××集团签订的为框架协议,实际需求方包括×××集团或其控股、参股的各房地产公司或项目公司。经向×××集团核实,其并未否认上述合同属于框架协议项下内容,天明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内容与框架协议无关。因此,天明公司提出序号1、4、5、6、14合同不属于居间服务范围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1元,由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军军

书 记 员  陈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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