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洪峰等与张秀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英,女,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峰(刘俊英之子),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峰,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祥,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来东,北京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英,女,194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来东,北京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英,女,194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来东,北京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俊英、张洪峰因与被上诉人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俊英、张洪峰,被上诉人张有祥及其与张凤英、张秀英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俊英、张洪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院落内的所有房屋归刘俊英、张洪峰所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从而证明权属关系。刘俊英、张洪峰在一审中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宅基地登记卡,可以证明张有成拥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根据房随地走、房地一体的原则,可以证明张有成对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宅基地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张有成去世后,刘俊英、张洪峰对上述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院落拥有合法的继承权。但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宅基地及地上的房屋是张有成父母的遗产,应由张有成、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共同继承,明显错误。二、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在1993年之前未进行过确权登记,1993年的登记属于初始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村委会存档的宅基地登记卡中均明确记载了地上物权属系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该证具有农村房屋权属的公示、公信效力。该证不仅确定了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还确定了地上物即房屋的归属问题,如果该证未作变更登记,则房屋的产权人仍是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在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将该证推翻的情况下,只能以该土地证作为定案和确定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当时确权时张有成的母亲孙占芳知道宅基地及房屋登记在张有成名下,但并未提出异议,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也未提出异议,这说明其对涉案宅基地确权及房屋登记在张有成名下是同意和默认许可的。张有祥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行为,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不动产所有人,即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三、一审法院在确认该房屋所有权时适用法律错误。确认房屋所有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该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卡载明由张有成使用且家庭人口数1人,证明该宅基地由张有成1人使用,那么宅基地上的房屋应该归张有成1人所有,而一审法院认定孙占芳也是户内家庭成员,这与宅基地登记卡记载的家庭人口数相矛盾。当时刘俊英、张洪峰因政策原因未能把户口迁到张有成户籍内,张有成户籍内只有其一人,这说明当时确权宅基地时,是以张有成户籍为依据真实填写的家庭人口数。一审法院不能以孙占芳在宅院内居住过,就认定孙占芳是张有成的户内家庭成员。一审法院认定孙占芳是户内家庭成员无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在张有成去世后应由刘俊英、张洪峰继承,而不是由张有成的兄弟姐妹平均分配,更何况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没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是户内家庭成员共同拥有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把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作为张居庸夫妇的遗产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四、1993年办理宅基地登记时,张有成的兄弟姐妹都已经成家分户,各自都有自己的房屋和宅基地,该宅基地原房屋以前是张有成的父母亲所有,后来是张有成的父母亲赠与给张有成个人的财产,所以在办理宅基地登记时登记在张有成的名下。该赠与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宅基地确权后,张有成对原房屋进行了翻修,投资更换门窗及铺设了地板砖等内部装修,一直居住维护房屋,且张有成也是在涉案原房屋里去世的。即使涉案房屋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张居庸夫妇遗产,认定孙占芳是张有成户内的家庭成员,那么孙占芳和张有成及刘俊英、张洪峰共为一户的情况下,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八条之规定,已分家另过的子女要继承父母房屋,是不能实际分割宅基地上的房屋的,只能继承房屋份额折算出的对等价值进行货币补偿。现涉案宅基地的家庭成员只剩下刘俊英、张洪峰,所以只有作为涉案宅基地户内家庭成员的刘俊英、张洪峰才能拥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不是涉案宅基地户内的家庭成员,所以没有宅基地使用权,更没有权力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建造人只有在合法建造建筑物的情况下才能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张有祥恶意拆毁原房屋并翻建房屋的行为不合法,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只能视为亲属间的资助和帮助行为,或是一种债务关系。原房屋已被张有祥恶意拆毁已灭失,新建房屋已产生了新的物权且房屋样貌、结构、面积等都已完全发生改变,因此一审法院把涉案二层房屋作为张居庸夫妇的遗产判给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所有适用法律错误。五、刘俊英、张洪峰以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却以继承遗产纠纷进行分割房屋审理和判决,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要求继承房屋,应另案寻求解决。六、一审判决写到:“本判决结果并不代表对涉案房屋合法性的认可,不影响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理”。一审庭审中,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代理律师亲口说:“张有祥建的房是违建,宅基地和张有祥没关系,不应该用司法干预行政行为。”这说明一审法院明知张有祥侵占他人宅基地并建房的行为不合法,还将涉案二层房屋判决给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变相用司法行为干预行政行为,并用判决间接使违建房屋合法化。2018年张有祥在刘俊英、张洪峰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破门恶意违法拆毁刘俊英、张洪峰的五间房屋,在违法建筑中又毁损刘俊英、张洪峰树木12棵,并私自翻建房屋的行为给刘俊英、张洪峰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现被张有祥霸占,刘俊英只能暂住在儿子张洪峰的住所。此外,刘俊英、张洪峰是涉案宅基地户内剩余家庭成员,有权继续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此时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如果主张继承房屋,只能就房屋的折算价值继承。张居庸夫妇、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的户口均不在寺上村,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不能主张实际分割房屋,其目的是想分割宅基地。而涉案宅基地是刘俊英的唯一住处,一审判决四户共同在一个宅基地院内居住,违反一户一宅的使用原则。根据相关规定,1999年以前农村宅基地是可以确权给非本村村民的,所以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刘俊英、张洪峰认为,扣除张有祥私自拆除刘俊英、张洪峰原房屋及院内被损毁的12棵果树以及从2018年张有祥因涉案宅基地给刘俊英、张洪峰造成的损失,加上张有祥系过错方,由刘俊英、张洪峰给张有祥适当补偿,张有祥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无因管理行为。

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辩称,不同意刘俊英、张洪峰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也不同意一审判决,因为涉案宅基地的原三间房屋已经无法居住,而且塌了一间。由张有祥出资翻建,不同意将平房分给刘俊英、张洪峰。张居庸当时在内蒙古,张有成也在内蒙古,张居庸离休之后有一个证明,证明上记载张居庸子女都在北京,在内蒙古无子女,要投靠原籍,证明张居庸和张有成寄养关系已经解除。张有成参加工作后就没有与张居庸夫妇联系过,父母不可能把宅基地写张有成的名字。

刘俊英、张洪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张有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所有房屋归刘俊英继承;2.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庭审中,刘俊英、张洪峰明确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的**小楼**及东侧平房三间归刘俊英、张洪峰共同所有,刘俊英、张洪峰共同主张,不需区分内部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居庸与孙占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二女,分别为张凤英、张秀英、张有祥,张有成为二人的养子。该宅院内原有正房三间,西厢房二间,张居庸于1989年去世,孙占芳于2006年去世。

刘俊英、张洪峰提交了户口本、结婚证、死亡证明,证明张有成与刘俊英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一子张洪峰。张有成于2007年8月1日去世。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刘俊英在张有成在世时已与张有成离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此,刘俊英、张洪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刘俊英无婚姻登记记录,以及离婚证,证明刘俊英在张有成去世后曾与案外人结婚后离婚,除此之外再无离婚或再婚的记录。一审法院也依职权调取了刘俊英与案外人结婚时在婚姻登记机关的未婚证明,显示当时刘俊英是以丧偶身份与案外人再婚。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表示认可,对刘俊英、张洪峰主体身份无异议。

刘俊英、张洪峰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顺-北石槽乡寺上村集建(证)字第0-360号宅基地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张有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张友成与本案的张有成为同一人。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对证据真实性没意见,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张有成自出生至去世均不是寺上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也从未在本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时由于孙占芳不在家中,又不知道她的名字所以才误登在长子张有成名下,此房是老人1969年建成。为此,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提交村委会证明两份。刘俊英、张洪峰对此不认可,提交了户口迁移情况证明,该证明载明张有成于1994年4月5日因工作调动户口由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号湖电力迁入北京市怀柔区茶坞铁路机务段。刘俊英、张洪峰认为不动产登记证书所记录的财产应当确定为登记使用权人,有例外的,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得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不动产使用权证登记在张有成名下,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就应当为张有成的法定继承人所有;虽然张有成从未在北石槽镇寺上村落户,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果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错误,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应去打行政诉讼,在未变更之前该集体土地使用证都是合法有效的,且土地确权是1993年登记的,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对此不认可,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是一个产权证,只是证明当时谁能使用该宅基地,但张有成自始至终均不是北石槽镇寺上村村民,因此他无权使用该宅基地和地上物。

刘俊英、张洪峰提交了3张照片证明宅院内原有正房三间,西厢房两间。原有正房三间是张居庸和孙占芳在1970年前建的。1994年到1995年张有成夫妇新建了两间西厢房,在此时间内张有成夫妇翻修了正房。对正房的窗户更换、铺设水磨石的地板,更换了柱子。涉诉的宅院就有正房两间和两间西厢房。上述房屋翻建、新建张有成夫妇花了四五万元。院落一直是张有成夫妇居住,照顾老人。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对于老正房三间由张居庸夫妇于1970年前所建认可,但主张涉诉宅院内原有正房为张居庸夫妇于1969年所建,两间西厢房是张秀英1983年之前出资给父母建的,至2018年5月前,该院内房屋没有翻建过,并提交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分家证明。刘俊英、张洪峰对上述证明不认可,但对于其翻建正房和新建两间西厢房没有相应证据提交。

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提交顺义档案馆房契证明一份,证明诉争宅基地最原始来源于张有祥的爷爷取得的宅基地,并表示建房时其爷爷奶奶都健在。刘俊英、张洪峰对此认可,也承认涉诉宅院时祖宅,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提交翻建审批表、房屋翻盖前照片,证明由于老房要塌了,经街坊四邻和村委会同意,张有祥于2018年5月以危房改造事由申请建房,承诺2018年9月竣工,张有祥出资将涉诉宅院内原有正房三间及西厢房两间拆除,新建二层房屋一幢,小楼东侧建平房三间。刘俊英、张洪峰对现在宅院内新建房屋均为张有祥出资所建认可,但不认可原有老房是危房,并且认为张有祥不是本村的村民,该审批不合法,张有祥也无权在私自建房后排除刘俊英、张洪峰对诉讼房屋的所有权。

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提交2018年11月22日刘俊英给张有祥发送的微信语音留言,证明刘俊英对张有祥盖房的事情是明知的。该留言大致内容如下:“有祥,嫂子想在老家那个房子走路的过道盖房子,意思是给咱们折点钱,我说这个事你和有祥商量去吧,又不是我自己,一家一半就行了。我跟她说不管怎么样,你和有祥商量去吧,我不管。”刘俊英、张洪峰对留言真实性认可,但解释说之所以表示“不是我自己”意思是占地盖房是刘俊英、张洪峰和嫂子家两家的事。

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提交张有成签字放弃房产的证明一份,证明涉诉宅院内房屋张有成在生前已经放弃继承。该证明载明:关于寺上村父母遗留的宅基地和三间房,经兄弟俩商量,我决定放弃继承,全部由我弟有祥继承。因为近十年来,妈的生活费、医疗费及丧葬费都是他出的(住院费三次),所以本人放弃,退休后我回内蒙古。兄有成。2005年4月4日。张有祥在下方写明“我们哥俩关于分家一事双方都同意,另我付我哥壹仟元做补偿。”刘俊英、张洪峰对此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而且认为张有祥承诺给张有成补偿一千元,证明张有祥也承认房子是张有成的。双方对该放弃房产证明均不申请笔迹鉴定。

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提交村委会证明,证明北京市顺义区×号与(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顺-北石槽乡寺上村集建(证)字第×号)系同一地址,并证明张有祥在该宅院居住。刘俊英、张洪峰对此同一地址的证明内容认可,并表示在建房之前,刘俊英、张洪峰还回去居住种菜着,但是无法提交居住证明。现在涉诉房屋一直是张有祥在占用着。刘俊英、张洪峰在得知张有祥将房屋拆除后就向法院起诉了。

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向法院提交前桑园村委会证明一份、北京手表厂有限公司证明、殡仪馆火化证明复印件,殡仪馆收据复印件,孙占芳的骨灰收费复印件,孙占芳怀柔区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表示,张有成调动工作回北京前张居庸就已去世,1989年3月张居庸去世后孙占芳自己在涉诉的宅院内居住,1992年到1996年初孙占芳跟张有祥一起居住,直到1996年以后,孙占芳夏天在老房居住,冬天在张凤英家居住,孙占芳后来由于瘫痪,直至去世前6年一直与张凤英共同生活。孙占芳跟张凤英一起居住后,涉诉房子就没有人居住过,日常看护和房屋维修,院墙建设都是张有祥负责。2017年下大雨房屋就倒塌了一半,2018年张有祥在征得刘俊英、张洪峰和张凤英、张秀英同意后,就对涉诉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张有成未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因此涉诉房产作为父母的遗产张有成没有继承权。刘俊英、张洪峰对此不认可,认为赡养父母是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的义务,与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没有关系。张有成已经去世了,父母同意将宅基地确认在张有成名下,就证明张有成对父母也进行了赡养。

另查,刘俊英、张洪峰分别于2019年5月21日和7月20日因要求张有祥拆除房屋两次向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均撤诉。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上述两次起诉案件笔录即(2019)经0113民初17422、24574号民事案件笔录,双方对上述笔录均无意见。

2020年5月14日,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有二层房屋一幢,第一层六间,南北两侧各三间,西数第一二间无隔挡,第二层四间,南北两侧各两间,分布在东西两边,中间为走道和平台。二层房屋东侧建平房三间。双方对上述勘验情况均无异议。

一审庭审中,刘俊英、张洪峰明确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的**小楼**及东侧平房三间归刘俊英、张洪峰共同所有,刘俊英、张洪峰共同主张,不需区分内部份额。宅基地是以登记为原则,涉案的房屋登记在张有成名下,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张有成和张洪峰及刘俊英这个家庭共同所有,因此涉案宅院是家庭共有财产,张有成已去世,刘俊英和张洪峰也对张有成的财产享有继承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在刘俊英、张洪峰手中。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不同意刘俊英、张洪峰诉讼请求,认为上述房屋是张有祥投资翻建的房屋。张有成由于未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已经书面放弃了继承权,当时张有祥又补偿给张有成一千元,因此原有房产没有张有成的继承权,之后翻建的房屋也与张有成的法定继承人无关。与此同时,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表示,对于应当确权给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的财产不需要在本案中对各自份额进行区分,如果房屋归刘俊英、张洪峰所有,张有祥基于出资新建房屋的相关主张另案解决,如果房屋归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所有,原房屋的残值该给谁给谁。双方均表示只要求对房屋份额进行分割,不同意折价补偿,均自认非北石槽镇寺上村村村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为所有权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方面:第一,涉诉房屋为张有成夫妇共同财产还是张居庸夫妇所留遗产;第二,涉诉房屋如何分割。

针对焦点一,经审理查明可以确定如下事实,涉案宅院一直是由张居庸和孙占芳占有使用,盖正房时张有成还未成年,盖厢房时各方虽然均表示为各自所建,但无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该院既有的居住使用情况宜推定涉诉宅院内原有正房三间、西厢房两间为张居庸和孙占芳所建,且上述房屋形成时间在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时间之前。尽管孙占芳在世时,该宅院进行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时登记在张有成名下,但张有成及刘俊英、张洪峰无证据证明在此宅院内居住生活,而是依旧由同为家庭成员的母亲孙占芳居住至瘫痪前,孙占芳未在此处居住后,也没有证据显示张有成及刘俊英、张洪峰对此院落内房屋进行过看护管理和居住,根据张有祥提交的刘俊英与其商量涉诉宅院过道占地盖房问题的录音可以得知,刘俊英也自认邻居占地盖房这个事跟张有祥商量她不管,如果该房屋为张有成及刘俊英、张洪峰共同所有,刘俊英在留言里也没有委托张有祥处理此事的意思表示,作为该院落权利人,在此情况下对于占地盖房这样重大敏感事件放手不管而交由本案中张有祥处理,该行为与常理不符。此外,该谈话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当时拆房建房事实已经发生,但在留言内容上刘俊英并没有表示出对张有祥霸占院落和私自盖房的不满,这与刘俊英、张洪峰诉状所称的内容相互矛盾。因此,该院落内原有正房三间、西厢房两间应认定为张居庸与孙占芳的遗产。农村宅基地是以家庭为单位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使用权人为家庭成员代表,而非独占性质的使用权人。刘俊英、张洪峰以该院落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张有成名下当然排除在该宅院内长期生活的张居庸夫妇对房屋的所有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涉诉的房屋是在张居庸夫妇去世后翻扩建的,该翻扩建行为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的划分。因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的**楼房**及东侧平房三间为张居庸与孙占芳的遗产。对于因翻扩建张有祥产生的相应权益张有祥不在本案中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针对焦点二,关于遗产的分割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张有成虽为张居庸夫妇的养子,但仍与其他婚生子女具有平等的继承权,因此,张有成与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均为张居庸夫妇的合法继承人。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辩称涉诉宅院内原有房屋已灭失当然排除张有成对原有房屋的继承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辩称张有成签订了放弃继承声明,但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双方当事人亦均不申请就该放弃声明做笔迹鉴定,故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以此排除张有成继承权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张居庸夫妇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主张在遗产分割时多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不能完全排除张有成的合法继承权。刘俊英作为张有成的妻子,张洪峰作为张有成的儿子,在张有成死亡后,有权继承张有成从张居庸夫妇遗产中继承的那部分。具体份额,一审法院将根据遗产原价值、各继承人履行义务情况并考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处理原则等因素酌情确定。刘俊英、张洪峰表示对其财产所有权确认的份额不区分内部份额一并主张,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也有相同表述,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均表示要求分割财产份额,不同意折价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另,本判决书的处理结果并不代表对涉案宅院合法性的认可,不影响行政机关对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的东侧平房三间归刘俊英、张洪峰共同所有;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的**房屋**归张凤英、张秀英、张有祥共同所有;三、驳回刘俊英、张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刘俊英、张洪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王景平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刘俊英、张洪峰、张有成在涉案宅院内居住过,并且张有成是在该宅院内死亡的。证据2.刘俊英的暂住证,证明刘俊英在寺上村居住过。张有祥提交了两份证明,张居庸离休回原籍的证明和孙占芬户口回原籍的证明,证明张有成不是张居庸夫妇的子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凤英、张秀英、张有祥对刘俊英、张洪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张有祥称张有成死亡时是在寺上村,但其死亡时身边没人,是张有贵发现的,而且当时张有成在怀柔区茶坞铁路局居住,张有成在那买的房子,当时是因为老房漏雨了,张有祥叫张有成回来商量漏雨的事;关于刘俊英的暂住证,张有祥去了发政机关,寺上村属于顺义区,不可能出具怀柔区的居住证,刘俊英、张洪峰提交的居住证是假的。刘俊英、张洪峰对张有祥提交的两份证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王景平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王景平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刘俊英的暂住证显示编号为怀桥暂字第4号,暂住地址为茶坞铁路地区×,暂住地址变动登记虽显示“北石桥镇寺上村”,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俊英在寺上村的居住时间;张有祥提交的两份证明,并非为证明亲属关系而出具,亦不足以证明张有成并非张居庸和孙占芳的养子,故本院对张有祥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因刘俊英、张洪峰提起上诉,张凤英、张秀英、张有祥未提起上诉,故本案围绕刘俊英、张洪峰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俊英、张洪峰主张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宅基地登记卡,张有成拥有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且张有成在宅基地确权后对原房屋进行了翻修并居住维护,故张有成对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有合法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张有成去世后,涉案宅院内的房屋应归刘俊英、张洪峰所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宅基地原系张居庸的父亲取得的宅基地,张居庸和孙占芳去世前在涉案宅院内居住,原有房屋系张居庸和孙占芳所建,且房屋形成时间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时间之前。虽然涉案宅基地登记在张有成名下,但农村宅基地是以家庭为单位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使用权人为家庭成员代表,而非独占性质的使用权人。刘俊英、张洪峰主张张居庸和孙占芳将涉案宅基地及原房屋赠与给张有成,故办理宅基地登记时登记在张有成名下,且宅基地确权后张有成夫妇翻建了正房并新建两间西厢房,但其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刘俊英、张洪峰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张有成、刘俊英、张洪峰曾在涉案宅院内居住生活,而是由同为家庭成员的母亲孙占芳居住至瘫痪前,孙占芳未在此处居住后,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张有成及刘俊英、张洪峰对此院落内房屋进行过看护管理和居住。因此,刘俊英、张洪峰以涉案宅院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张有成名下当然排除在该宅院内长期生活的张居庸夫妇对房屋的所有权于法无据。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将涉案宅院内的房屋认定为张居庸夫妇的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遗产原价值、各继承人履行义务情况并考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处理原则等因素酌情确定的遗产份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俊英、张洪峰上诉主张涉案宅院内的所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俊英、张洪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刘俊英、张洪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审 判 员 曹 炜

审 判 员 石 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孟 磊

法官助理 田子阳

书 记 员 刘怡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