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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宗山与北京市通州渠头打井队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宗山,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建,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渠头打井队,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渠头施工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方,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宗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渠头打井队(以下简称渠头打井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4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玉娜独任审理。上诉人高宗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建,被上诉人渠头打井队的法定代表人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宗山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46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渠头打井队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依法判令渠头打井队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案件性质定性错误,故从法院管辖及法律适用全部错误,本案当中按照双方签订的《钻井合同书》内容认定,不属于承揽合同项内的定作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建设工程履行地即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且适用法律也应当适用建设工程项内的法律,故一审法院定性、管辖、适用法律错误;二、对于钻井工程,一审法院并未审核渠头打井队的资质及审批备案手续,如渠头打井队无施工资质或者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那么双方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可能无效;三、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灌溉井深度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钻井合同书》约定深度为300米岩石水井,而渠头打井队却打到560多米,比合同约定多出260多米,接近合同约定深度的一倍,多出部分属于工程量的增加,工程量增加需要经过高宗山的同意或者认可,而渠头打井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超过约定工程量的深度经过高宗山的书面或者口头确认,而且高宗山也在一审法院当中提出,并未委托余能常对钻井工程进行验收,余能常也未出庭作证,渠头打井队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余能常是受高宗山委托进行深度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在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计算价款,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四、涉案钻井工程并未达到验收条件,而且也未告知高宗山对钻井工程达标进行鉴定,况且按照一审法院的主张,该鉴定也应当由渠头打井队鉴定,如其不委托鉴定,则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后果;本案当中,双方约定的很清楚,验收标准为:“300米岩石水井,每小时出水量30吨”,而打井范围属于蓝莓基地院内,打井取水是用来灌溉蓝莓,蓝莓要求水质为酸性水,而从渠头打井队陈述,深度已经达到560多米,已经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合验收条件,其次,深度太深那么水质肯定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岩石水井,在未达到双方约定标准条件下,不符合验收标准,何来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况且不属于岩石水井,水质要求的酸性变成现在的碱性,导致根本无法浇灌蓝莓,至今水井并未投入使用。况且,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1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本案当中,渠头打井队对于水井深度、水质、出水量专业程度肯定比高宗山高,水质、水量并非肉眼所能观察,那么对于水质、水量的证明责任,从一审法院引用的法律条文还是从实际常理来说,都应当是由渠头打井队向高宗山提交,但是渠头打井队并未提交,而且对于工程水质和水量是否达标,按照一审法院陈述,举证责任也在渠头打井队处,但是一审法院将此证明责任转嫁给高宗山,然后要求高宗山对不予鉴定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明显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举证不利的后果承担也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案件性质、管辖及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责任承担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渠头打井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宗山的上诉请求。

渠头打井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宗山支付渠头打井队工程款33801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高宗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8日,渠头打井队(乙方)与高宗山(甲方)签订《钻井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打井工程。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灌溉井,2、工程地点: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普安屯村村南蓝莓基地院内;3、工程规定、单口井深度:300米岩石水井、每小时出水量30吨。第二条: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井管;甲方:水、电、费。第三条:工程技术要求,1、井垂直度:以下泵顺通为准;2、水质要求:水清沙净。第四条:工程总价及付款结算方式,1、工程总价:按实际孔深结账每延米600元人民币,大写陆佰元(不含税);2、合同生效后乙方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款总价的95%,剩余5%一年后付清。第五条: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场地,保证施工场地“三通一平”,即用水、用电、车辆畅通。平整清理好施工场地,并协助乙方施工,确保施工中正常供水、供电、负责水、电费,负责打井手续费,负责确认井位。2、乙方责任:施工中注意安全,如发生一切机械及人身事故,由乙方负责,并做到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服从甲方领导安全检查和监督。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渠头打井队在合同约定地点实施打井工程。2017年8月30日,蓝莓园工作人员余能常对涉诉灌溉井进行验收,确认房山区蓝莓园井深度563.35米。

一审庭审过程中,高宗山不认可余能常出具的对打井深度的验收单,称余能常仅为蓝莓园负责水电的临时工,不具备验收资格;关于灌溉井出水量的问题,高宗山称实际出水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0吨每小时,渠头打井队称灌溉井出水量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30吨每小时,高宗山之所以不认可出水量达到合同约定是因为当时其检测灌溉井水质为碱性,其称只有酸性水才能用,故不配合验收出水量。高宗山不认可渠头打井队的上述陈述,称渠头打井队未通知其验收灌溉井的相关情况,其亦未委托余能常进行验收。经法院释明,双方均未对灌溉井的出水量及水质问题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渠头打井队与高宗山之间签订《钻井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现渠头打井队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凿井义务,高宗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承揽费用。关于所打灌溉井的深度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钻井合同书》及蓝莓园现场人员余能常出具的结算单可以确认,灌溉井作业深度为563.35米,每延米600元,工程总价款为338010元。关于所打灌溉井出水量和水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渠头打井队已经向高宗山交付工作成果,高宗山仅对灌溉井的深度进行验收,并未对出水量、水质进行验收。高宗山作为定作人具有验收涉诉灌溉井的义务。本案中的争议灌溉井位于高宗山指定地点,高宗山具有验收涉诉水井的便利性,其理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现其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高宗山辩称灌溉井水质、出水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法庭申请对上述事项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故,对于渠头打井队要求高宗山支付承揽费33801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高宗山给付渠头打井队工程款3380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关于高宗山提出的涉案灌溉井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节。因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主要指建筑面积、体量达到法定标准,需要一定的资金投入,且需要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的不动产建设,而本案双方就灌溉井项目签署的《钻井合同》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应归入于承揽合同进行法律规制,故高宗山提出的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的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宗山提出的涉案灌溉井未达到验收条件一节。从上述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可以看出,承揽合同中的验收,是指接收货物(或工作成果)的一方,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另一方所交付的货物(或工作成果)进行规格、质量、数量等方面检验,对符合约定的货物(或工作成果)予以接收的合同行为。从定作人的角度看,验收是定作人据以检验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否达到承揽合同预期的要求、保证其取得所需要的工作成果、从而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一种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讲,验收是定作人的一项权利。从承揽人的角度看,定作人的验收是承揽人交付定作物(或工作成果)以取得预期报酬、实现其订立合同目的的前提,定作人的不验收行为,会妨碍承揽人利益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验收又是定作人的一种义务。高宗山作为涉案工程定作人具有验收的义务,首先,余能常作为蓝莓园的员工其具有验收的资格,其次,高宗山作为蓝莓园灌溉井的定作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渠头打井队交付的工作成果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高宗山怠于履行验收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高宗山上诉主张的水质问题,因在《钻井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高宗山的该项上诉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宗山提出的涉案灌溉井深度一节。虽然最终灌溉井作业深度到563.35米,但因高宗山与渠头打井队签署的《钻井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总价及付款结算方式,工程总价:按实际孔深结账每延米600元人民币,大写陆佰元(不含税)”,故可以认定双方的签署《钻井合同》系以实际发生的深度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总价款应为33801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宗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高宗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童家瑶

法官助理  单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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