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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景尚与北京金都宏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景尚,男,1985年2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平,男,1977年4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文龙,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都宏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朗路****。

法定代表人:曹泽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景尚因与被上诉人赵书平、北京金都宏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宏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景尚,被上诉人赵书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阳、柴文龙,被上诉人金都宏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景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书平、金都宏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一审判决所述,金都宏达公司辩称,此事与金都宏达公司无关,金都宏达公司与赵书平没有关系。2018年金都宏达公司就退出了这个项目,公司也不认识郑景尚。同时,一审判决称,金都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郡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及郑景尚签字的关于同意解除××郡项目园林景观一标段施工合同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确认函载明,郑景尚同意金都宏达公司与中安公司解除《××郡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对此,1.一审法院对于金都宏达公司与郑景尚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上述两段判决自相矛盾。金都宏达公司一方面辩称不认识郑景尚,另一方面又授权郑景尚同意解除协议。并且,郑景尚提交的金都宏达公司(×××城)项目部人员名单(上有该公司印章)中载明,郑景尚系该公司的办公室负责人。由此可知,金都宏达公司至少认识郑景尚,其在一审庭审中因欺骗法庭而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当时郑景尚是金都宏达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协议是郑景尚代公司签的,所以应该由金都宏达公司承担相关责任。2.一审法院对于金都宏达公司是否退出该项目及其与该项目间的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不清。金都宏达公司辩称其2018年就退出了这个项目。然而根据《关于同意解除××郡项目郑景尚授权委托书确认函》和《金都宏达公司项目部人员名单》(两份证据皆有该公司印章)上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12日和2018年11月2日)显示,金都宏达公司事实上没有退出该项目。3.一审法院关于确认函的日期认定不清。该确认函系郑景尚提交的证据,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2日。一审判决中表述:“金都宏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公司根本没有项目章。对郑景尚提交上述证据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金都宏达公司既然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则对该证据的反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4.一审法院对郑景尚应当赔付的金额认定不清。一审判决中称:“医疗费30694.27元中,赵书平自负了不到两万元,其余为郑景尚同事张某1出的10000元。协议上的金额是未包括已给付钱款”。对此,第一,赵书平应当举证证明医疗费30694.27元中,郑景尚于签订协议书之前给付的钱款数额及协议书上的金额未包括已给付钱款数额。第二,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304号裁决书可证明,“赵书平自称协议书所载部分医疗费约25000元,由金都宏达公司为其垫付”。据此,一审判决郑景尚给付赵书平的13万元金额中应当减去35000元。故一审法院对郑景尚应当赔付的金额认定不清。综上,一审法院对于金都宏达公司与郑景尚之间的法律关系、金都宏达公司是否退出该项目及其与该项目间的法律关系、确认函的日期及郑景尚应当赔付的金额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赵书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景尚的上诉请求。第一,郑景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郑景尚与赵书平、金都宏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第二,一审法院对于金都宏达公司是否退出项目以及与该项目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一审法院关于确认函的日期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第四,一审法院对于郑景尚应当给付的金额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付款义务,郑景尚应当举证证明已付款金额,但郑景尚无证据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金都宏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郑景尚的上诉请求,郑景尚所述情况不属实,一审时郑景尚也自认该项目是从张某2处找来的,涉案项目与金都宏达公司无关。

赵书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景尚、金都宏达公司共同给付赵书平13万元(包括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经济损害抚慰金);2.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郑景尚、金都宏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9日,赵书平委托其弟弟赵某与郑景尚签订协议书,就赵书平于2018年10月30日在×××城工地脚手架施工时不慎摔伤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赔偿乙方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经济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经济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0000元)。2.上述款项甲方于2019年01月20日给付50000元,剩余款项80000元于2019年01月25日前全部付清。3.乙方收到全部款项后,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再无任何纠纷。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立协议人:甲方郑景尚2018年12月29日,乙方赵某2018年12月29日。2019年9月17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537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赵书平确认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与金都宏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2019年5月9日,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3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书平自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6日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

一审庭审中,郑景尚自认涉诉项目是其从张某2手中接到,在2018年9月进场,10月出的事故。金都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解除协议及郑景尚签字的确认函。解除协议载明,中安公司与金都宏达公司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郡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金都宏达公司未进场施工,中安公司未支付合同价款……解除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确认函载明,郑景尚同意金都宏达公司与中安公司解除《××郡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如产生任何责任和赔偿与金都宏达公司无关,郑景尚同意承担全部责任;郑景尚在合同施工期间及合同解除后所有的以本公司名字及公章函出具的文字材料作废包括(债务、材料费、施工费、劳务费、劳务工伤赔偿)等都由本人承担。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牵头人是李某。金都宏达公司辩称,赵书平在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过中安公司和金都宏达公司,中安公司开庭时也曾经向法院提交了《××郡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因此可以证明该解除协议的真实性。经赵书平当庭核实,认可金都宏达公司上述表述情节的真实性,并提交(2020)冀1024民初2885号民事裁定书佐证。郑景尚认可确认函的真实性,但认为确认函不是2018年3月16日签的,而是2019年1月签订的。为此,郑景尚向法院提交了加盖金都宏达公司香河××郡项目部(×××城)项目部人员名单(落款日期2018年11月2日)、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2018年9月29日)、关于同意解除××郡项目郑景尚授权委托书确认函(落款日期2019年1月12日)、关于同意解除××郡项目园林景观一标段施工合同确认函(落款日期2019年1月12日)。金都宏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公司根本没有项目章,对郑景尚提交上述证据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郑景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签协议书当天的视频,视频记载赵某表示协议签完了。赵书平和金都宏达公司均认可视频真实性,但表示该视频无法证明此事与公司有关,与郑景尚无关。经一审法院向赵书平询问,赵书平承认工资是由郑景尚发放,并表示,如果法院能够认定郑景尚签署协议书的行为是代金都宏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我方主张金都宏达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否则要求郑景尚承担合同义务。因为合同是郑景尚和赵书平签订的。

对于赵书平主张的合同金额,赵书平表示,协议书是出院当天签的,医疗费30694.27元中,赵书平自负了不到两万元,其余为郑景尚出的。协议上的金额是未包括已给付钱款。郑景尚辩称金都宏达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前已支付赵书平五六万元,签订协议书后赵书平弟弟赵某又从金都宏达公司拿过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赵书平对此不认可,金都宏达公司也表示未给过赵书平钱,赵书平也没给其打过收条。

赵书平主张律师费5000元由郑景尚、金都宏达公司承担,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郑景尚、金都宏达公司对此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郑景尚与赵书平方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金都宏达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郑景尚的个人行为。金都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解除协议,经赵书平确认,该协议在(2020)冀1024民初2885号民事案件中为协议相对方中安公司提交,因此对于该协议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郑景尚对于金都宏达公司提交的确认函是其本人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形成时间为2019年1月,并提交标题同为“关于同意解除××郡项目园林景观一标段施工合同确认函”。而从金都宏达公司提交的确认函落款来看,形成日期是电脑机打在先,手写签名在后,郑景尚以形成日期非落款日期又无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函中明确载明中安公司与金都宏达公司关于××郡项目园林景观一标段施工合同解除后,郑景尚承诺“在合同施工期间及合同解除后所有以本公司名字和公章函出具的文字材料作废,包括劳务工伤赔偿等由本人承担”,而赵书平与郑景尚签订的协议书形成时间在2018年3月16日签订确认函之后,且该协议书通篇都没有对金都宏达公司进行表述,赵书平向仲裁机关申请的劳动仲裁案件中也未确定其与金都宏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景尚虽提交加盖金都宏达公司香河××郡项目部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形成时间也在2018年3月16日之后,根据确认函的内容,不宜认定郑景尚与金都宏达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赵某的视频内容也没有表明郑景尚所述的委托关系。综上,对于郑景尚辩称其受金都宏达公司委托与赵书平一方处理涉案的赔偿事宜并签订协议书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郑景尚作为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方,应当依约履行协议书内容,给付赵书平赔偿款项。赵书平要求郑景尚、金都宏达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应给付金额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产生在赵书平出院当天,协议书约定款项如果包含已付医疗费等款项,应在协议签订时一并注明,不应再对已付款项约定给付期限,未注明的,付款义务方即郑景尚应当举证证明已付款项金额,现郑景尚无证据证明,赵书平对已付款项事实不认可,故郑景尚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后果。赵书平方主张依合同约定由郑景尚支付13万元的诉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书平主张的律师费用,协议书并未约定,也非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郑景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书平十三万元;二、驳回赵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赵书平持其与郑景尚签订的协议书诉讼主张郑景尚给付其因伤产生的损失13万元,郑景尚辩称其签订上述协议书系职务行为,应由金都宏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金都宏达公司不予认可。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郑景尚签订协议书时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赵书平于2018年10月30日在涉案工地摔伤。根据金都宏达公司提交的解除协议可知,金都宏达公司已于2018年3月16日与发包人中安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郑景尚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的确认函亦载明,郑景尚同意金都宏达公司与中安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如产生任何责任和赔偿与金都宏达公司无关,郑景尚同意承担全部责任;郑景尚在合同施工期间及合同解除后所有的以本公司名字及公章函出具的文字材料作废包括(债务、材料费、施工费、劳务费、劳务工伤赔偿)等都由本人承担。郑景尚提出上述确认函为倒签日期,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郑景尚提交的加盖金都宏达公司香河××郡项目部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与确认函的意思以及金都宏达公司已解除施工合同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郑景尚所称签订协议书是属于职务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协议书系赵书平、郑景尚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赵书平诉讼主张郑景尚给付其因伤产生的损失13万元,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景尚提出给付赵书平的13万元金额中应当减去35000元的上诉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协议书后向赵书平支付过上述35000元,其要求扣减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景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郑景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军军

书 记 员  陈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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