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期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海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战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华泰瑞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楼**内****v>
法定代表人:耿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安期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期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华泰瑞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泰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6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期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被上诉人东华泰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期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安期生公司给付东华泰瑞公司配件款482426.84元(争议金额13574.16元);2.上诉费由东华泰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安期生公司实际领取的配件款金额为792426.84元。东华泰瑞公司一审诉求原主张为797633元,经一审庭审核实系计算错误,后共同确认为792426.84元。安期生公司已付款310000元,故欠付金额为482426.84元(792426.84元减去310000元)。一审判决金额系通过双方签订合同的总金额806001元减去安期生公司已付金额310000元计算得出的,但上述合同仅为签约金额,实际应付款金额应以已实际收货金额为准,故东华泰瑞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792426.84元,与安期生公司主张的应付款金额一致。综上,安期生公司的实际收货金额为792426.84元,故应按该金额扣除已付款金额确定欠付款金额,一审以合同额作为应付款总额,判决有误。
东华泰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安期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安期生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华泰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期生公司支付东华泰瑞公司配件款1131343元(其中欠付已领取配件款487633元,欠付未领取配件款643710元);2.安期生公司支付东华泰瑞公司维修配件费用5300元;3.安期生公司支付租赁东华泰瑞公司铣床费9900元;4.安期生公司支付租用东华泰瑞公司车床费用36600元;5.诉讼费由安期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3日,安期生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东华泰瑞公司多次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透盖、柴油机盖等零件,同时约定质保期为甲方销售整机后一年或用户使用总里程达到5000小时两者先到为准,质保期内若出现由于加工及板材内在缺陷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退、换货和维修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对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经甲方验收合格货物及相应增值税票后,滚动付款。
后东华泰瑞公司依约向安期生公司供货,并陆续向安期生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发票金额共计为792426.84元。
2019年1月25日,安期生公司向东华泰瑞公司出具催款函一份,该函件中显示“贵司自2017年9月1日起,一直使用北京安期生技术有限公司顺义北务工厂内生产车间、新产品试制车间和办公室,同时享受我公司公共设施和相关服务。本着平等公平的原则。贵司应承担相关费用,主要项目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房屋及生产场地租赁费、设备使用管理费、天车使用及年检费、水电费用、卫生管理费用、中控安全保安费、消防系统维护费、变压器维护费、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但从2017年9月1日至今,贵司从未缴纳上述费用。本着友好协商、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我公司主动派人与贵司负责人当面沟通,但截止到本函发出日,贵司依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也无任何正式答复。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公司现郑重督促贵司尽快办理欠款支付手续:在收到本函2个工作日内,派专人和我公司授权委托人接洽付款事宜,并以书面方式回函贵司的付款计划,贵司欠款总额计算时间从2017年9月1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为止。”
2019年9月12日,出租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东华泰瑞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双方就已经发生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事实协议如下,甲方同意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院2号车间和5号车间的部分区域出租给乙方作为机械加工车间使用。其中2号车间租赁的建筑面积为747平方米,办公用房63平方米;5号车间租赁的建筑面积162平方米,以上合计租赁计价面积97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租赁费用为房屋租金为372519元、物业管理费为17496元、设备用电费为29342.5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19357.5元。乙方一次性付清以上全部费用,支付方式为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乙方承接甲方产品委托的加工费冲抵甲方应收取乙方的房租租赁费用,差额部分以现汇补齐,甲乙双方各自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于2019年5月31日将租赁房屋交还给甲方,并结清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所有费用。乙方向甲方付清本协议租赁费用后,可提出续租书面申请给甲方。双方达成续租意向后,另行签订续租协议。
2019年10月21日,东华泰瑞公司向×××公司出具《关于房屋续租协议的申请》一份,该申请中载明原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基于往期友好合作基础,现提出续租要求,拟租赁新产品试制车间549平方米(含办公室面积),实施独立封闭管理,拟投入安装设备约15台套。拟续租3年期,租金按每平方米0.75元计算。拟计划于2019年10月21日启动搬迁工作,工期约45天,预计至2019年12月5日止,搬设备、人员及相关安排及要求全部由东华泰瑞公司自行负责,届时由×××公司协调场地等。不再发生向双方以外的第三方单位散布有损×××公司形象和经营的行为,否则视为擅自破坏续租合同,承担毁约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并对×××公司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相关损失进行无条件全部补偿。
2020年1月13日,东华泰瑞公司出具《搬家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载明从2020年1月13日起,东华泰瑞公司陆续开始办理设备及材料,力争在2月15日前搬完。在设备搬运过程中,双方确认所搬物品为东华泰瑞公司所有,并照相留存,避免出现差错。
一审庭审中,东华泰瑞公司称安期生公司提供的26份合同中有一份不是和东华泰瑞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是提供的会签单写的是东华泰瑞公司的名字,安期生公司提供的证据造假。同时称安期生公司向其送达了物料需求计划,东华泰瑞公司按照安期生公司指令及计划生产矿山车配件,但东华泰瑞公司按照安期生公司要求完成生产后,部分配件既没有办理入库手续,也未领取,未领取的配件金额共计643710元,并提交《北京安期生技术有限公司物料需求计划》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安期生公司称双方已经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806001元,已领取配件款金额为792426.84元,故未领取配件金额应为13574.16元,而非东华泰瑞公司主张的643710元。并称不认可东华泰瑞公司提交上述需求计划的真实性,安期生公司发送的是需求计划,并非生产计划,且需求计划的发送时间为2018年7月,而合同最早的签订与履行时间为2018年4月,显然需求计划不可能是东华泰瑞公司的履行依据。安期生公司发送邮件的目的是告知东华泰瑞公司可能的急用物品及数量,因为安期生公司对有些产品的时间要求可能比较急,前期合同履行中存在东华泰瑞公司赶工的问题,故安期生公司将自己的需求计划中可能较为紧迫的产品进行标注并发送东华泰瑞公司知悉,便于东华泰瑞公司综合考虑如何做出生产安排,而合同关系的形成、货物生产、费用给付都是以合同为准的。
一审庭审中,东华泰瑞公司称合同履行期间东华泰瑞公司为安期生公司维修配件共产生费用5300元,安期生公司工作人员亦租用东华泰瑞公司铣床、车床分别发生相应费用9900元、36600元,且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有偿使用,签字部分仅为部分使用记录,安期生公司曾多次使用其设备,并提交配件维修记录、租用铣床费、车床费记录单予以证明。东华泰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记录单显示安期生公司在维修记录及铣床、车床使用记录上签字确认,该记录上载明维修项目及使用时间。
一审庭审中,安期生公司称配件维修属于东华泰瑞公司的保修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费用,同时双方口头约定铣床、车床由安期生公司无偿使用,双方从未对于使用费的金额及支付时间进行过约定,记录单仅为登记表,每次使用时间均很短暂,根据东华泰瑞公司的要求在使用时进行登记签字,并非与东华泰瑞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和计费单据。
一审庭审中,安期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一份,并称合作期间东华泰瑞公司租赁安期生公司厂房,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以加工费冲抵租赁费,而东华泰瑞公司累计欠付的租赁费足以折抵欠付配件款,且现已就欠付租金向法院提起诉讼,且主张抵销权,故申请中止审理,并提交×××公司债权转让声明、民事起诉状等予以证明,同时安期生公司认可现双方对租赁费的数额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陈述,一审法院对于已签订合同金额为806001元予以确认,同时对安期生公司已付款3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于已订立合同的未付配件款金额49600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东华泰瑞公司主张要求安期生公司支付其按照安期生公司需求计划生产而未领取配件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东华泰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安期生公司就上述配件达成承揽合意,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东华泰瑞公司在与安期生公司未就先生产后采购的交易模式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仅依据安期生公司的需求计划便自行进行大规模生产应属于其商事行为决策问题,其中风险应当自担。同时,结合东华泰瑞公司租用×××公司场院及涉诉双方在之前订立书面合同的惯例,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安期生公司支付其余配件款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东华泰瑞公司要求安期生公司支付维修配件费、租用铣床费及车床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诉书面合同约定,东华泰瑞公司负有对供应配件进行维修的责任,另虽然安期生公司工作人员在东华泰瑞公司使用铣床、车床记录单上签字确认,但鉴于双方共用场院,且东华泰瑞公司认可除记录单以外,安期生公司亦曾多次使用铣床及车床,现东华泰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有偿使用铣床、车床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安期生公司支付维修配件费、使用铣床及车床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安期生公司欠付东华泰瑞公司配件款496001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安期生公司所称行使抵销权,并申请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诉租赁协议的相对方为×××公司和东华泰瑞公司,虽然×××公司以声明的方式对债权及权利义务进行了转让,但双方之间对于租赁费数额存在争议,数额尚不确定的债权不宜行使抵销权,且安期生公司已经就全部租赁费用将东华泰瑞公司诉至法院,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先行就双方欠付的配件款进行裁判更利于纠纷的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一、北京安期生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东华泰瑞科贸有限公司配件款4960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北京东华泰瑞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安期生公司应当向东华泰瑞公司支付的配件款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已签订合同金额为806001元,安期生公司已付款310000元。东华泰瑞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安期生公司支付配件款,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已交付的配件数量及金额,但其未能就此举证。东华泰瑞公司称系其按安期生公司要求生产并交付配件后,双方再补签合同,合同金额即为其交付配件的金额,对此,安期生公司不予认可,东华泰瑞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相佐,本院不予采纳。安期生公司认可收到的配件款金额为792426.84元,本院不持异议。结合安期生公司已付款310000元的事实,故其欠付东华泰瑞公司配件款金额应为482426.84元。一审判决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安期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6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6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安期生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东华泰瑞科贸有限公司配件款48242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北京东华泰瑞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48元,由北京东华泰瑞科贸有限公司负担9149元(已交纳),由北京安期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元,由北京东华泰瑞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军军
书 记 员 陈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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