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利军,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张红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马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张红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兴隆西街**兴隆小区综合楼**1014/div>
法定代表人:占玲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乐胜,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荣,北京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利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张红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管理公司)、北京张红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科技公司)、张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5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鲁南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利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生物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乐胜,被上诉人张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业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利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杨利军与商业管理公司、生物科技公司、张伟之间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3.依法改判生物科技公司返还杨利军10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生物科技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杨利军与生物科技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股东张伟协商将生物科技公司所持有的商业管理有限公司52%的股权转让给杨利军。当时生物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在工商变更前将注册资本金实缴到位后再转让变更股东,但要先支付转让费。商业管理公司的股东为生物科技公司与张伟,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100000元。两股东的出资均为认缴,没有实缴。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为四方,分别为甲方生物科技公司、乙方张伟、丙方商业管理公司、丁方杨利军。在本次股权转让中,商业管理公司两个股东因为注册资本金的实缴、及公司债务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致使丙方商业管理公司在协议上没有签字及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没有成立。因此杨利军支付的10000元转让费,生物科技公司应当返还。杨利军基于以上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可是一审法院认定丙方商业管理公司为合同列明的目标公司,其不享有合同项上的权利,亦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故其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合同主体。商业管理公司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不影响该协议的成立。这一认定明显的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商业管理公司是协议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协议上没有签字或盖章,这典型的就是合同不成立。另外,合同签订时三个人在场,两方认可的事实,只有一方不认可。足可以证明杨利军所述的关于注册资本金实缴后再转让股权的情况是真实的。综上所述,杨利军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杨利军的上诉请求。
生物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利军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杨利军关于注册资本金补缴后再转入股权的情况是不实陈述。实缴注册资本金作为如此重要的事项,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双方也没有关于此事的任何沟通记录,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此外,杨利军与张伟存在利害关系,杨利军与张伟系老乡朋友关系,杨利军系张伟介绍入股商业管理公司,不能仅凭该二人的陈述一致即认定承诺实缴注册资本金的事实。2.杨利军通过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元,表明其已实际履行了相应义务,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3.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商业管理公司仅为合同列明的目标公司,其不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亦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故商业管理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合同主体,因此,商业管理公司是否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盖章并不影响其效力,该《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
张伟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杨利军的上诉请求。《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自盖章签字时生效,商业管理公司并未盖章,该协议仅是意向,并未生效。
商业管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利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杨利军与商业管理公司、生物科技公司、张伟之间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二、请求判令生物科技公司返还杨利军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生物科技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0日,由张红伟担任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某。
商业管理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9日,成立时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生物科技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张红伟。2018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92308元,股东变更为生物科技公司(持股52%)、张伟(持股48%),出资期限均为2020年1月1日,由张伟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张红伟任经理。2019年2月18日,注册资本变更为2100000元,生物科技公司、张伟持股比例不变,其中生物科技公司增加认缴出资991999.84元,张伟增加认缴出资915692.16元,增加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2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为张红伟,经理变更为张伟。
2020年1月,甲方生物科技公司(出让方)与乙方张伟、丙方商业管理公司(目标公司)、丁方杨利军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丙方系2018年11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截至本协议签署日丙方的注册资本为2100000元;甲方系丙方股东,持有丙方52%的股权,经甲、乙、丁三方协商,三方同意甲方将其持有丙方52%的股权作价10000元转让给丁方。各方经协商一致,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本协议:一、股权转让:1.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丙方52%的股权转让给丁方,丁方同意受让该股权;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丁两方配合甲方办理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公司更名等工商手续,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丙方与原加盟商所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的内容;3.甲乙丙丁一致确认,股权转让前后,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丙方承担,乙方负责处理相关债权债务事宜,甲方不承担目标公司任何责任,且甲方不参与目标公司的任何经营。二、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丁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52%股权转让款10000元到甲方指定的收款账号;五、违约责任:1.丁方迟延履行合同第二条项下义务,每迟延一日,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未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数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丁方迟延履行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2.乙方、丁方迟延履行合同第一条、第三条项下义务,每迟延一日,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未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数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迟延履行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前述延迟履行违约金,以及相当于股权转让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七、协议效力:1.本协议一式四份,四方各持一份;2.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3.各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签署的文件仅作为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之用,各方的权利义务仍以本协议为准。
协议订立后,生物科技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张伟、杨利军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生物科技公司持有的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商业管理公司公章,且有手写日期2020年1月18日;张伟、杨利军持有的转让协议上均未加盖商业管理公司公章,且未记载日期。
2020年3月6日,杨利军向《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指定账户汇入10000元。
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于杨利军在起诉书中所称“当时生物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在工商变更前将注册资本金实缴到位后再转让变更股东,但要先支付转让费”一节,经询,张伟、杨利军称2020年1月时张伟、张红伟均承诺先将注册资本实缴到位,张红伟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未有过该约定,张伟、杨利军对于其所述内容不能提供证据。另杨利军、张伟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生物科技公司到场人员李智无代理权,二人当场曾对此提出异议,对此生物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杨利军、张伟亦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杨利军以生物科技公司、张伟未就出资额实缴及债务问题达成一致、丙方商业管理公司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为由,主张合同未成立。
对此,合同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系约定原股东生物科技公司与新股东杨利军之间增资入股及股权转让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同时也约定了原股东张伟配合办理相关工商手续的义务。该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股权转让前后,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丙方承担”,但丙方即目标公司,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本身即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此项约定并未对商业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来看,丙方商业管理公司仅为合同列明的目标公司,其不享有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亦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故其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合同主体。
各方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杨利军、张伟、生物科技公司均已签字捺印或盖章,且杨利军已于2020年3月16日向生物科技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费10000元,杨利军已经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杨利军、张伟虽称各方另有关于商业管理公司两股东完成实缴出资后再进行杨利军股权变更的承诺、因未达成一致故未加盖商业管理公司公章,但杨利军、张伟均不能就其所称内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生物科技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杨利军、张伟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故此,商业管理公司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案涉协议成立且已得到部分履行,一审法院对杨利军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生物科技公司不同意杨利军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杨利军以转让协议不成立为由要求返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杨利军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如下:驳回杨利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关于生物科技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杨利军、张伟均认可该协议与其持有的协议内容一致,认可其在该协议中签字的真实性;张伟认可商业管理公司在该协议中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各方均认可商业管理公司的公章由生物科技公司持有。关于杨利军、张伟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加盖商业管理公司印章的原因,生物科技公司主张该协议经过张伟修改,增加了商业管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张伟并未将该事项告知生物科技公司,故在签订协议时,生物科技公司并未携带商业管理公司的公章,故未加盖商业管理公司公章,后因疫情原因未再盖章。杨利军、张伟主张系因注册资本金实缴问题未加盖商业管理公司印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
首先,生物科技公司、张伟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章,对该协议约定内容予以确认。生物科技公司、张伟作为持有商业管理公司100%股权的全体股东,在涉及商业管理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签章确认,已能够代表商业管理公司的真实意思。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商业管理公司公章由生物科技公司持有,故由生物科技公司在协议中加盖商业管理公司公章并不存在客观障碍,生物科技公司关于未在杨利军、张伟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加盖商业管理公司印章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且生物科技公司持有的协议中加盖了商业管理公司公章,张伟亦对该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可视为商业管理公司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确认。张伟虽主张因注册资本金实缴等问题未达成一致致使商业管理公司未盖章,但在注册资本金实缴、公司债权债务等重大事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张伟即签署协议,明显不合常理,且张伟亦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其次,杨利军主张就商业管理公司注册资本金实缴问题存在相关承诺,并要求杨利军先行支付转让费,但生物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杨利军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即便按照杨利军之主张,在各方就注册资本金实缴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杨利军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持有异议,且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费,明显不合常理,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于杨利军的该项主张实难采信。
据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已合法成立,杨利军关于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并据此要求生物科技公司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利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利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鲁 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温 迪
法官助理 李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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