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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淑伶与冯美娜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淑伶,女,1967年5月3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群(韩淑伶之夫),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美娜,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进,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淑伶因与被上诉人冯美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7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淑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群、彭金城,被上诉人冯美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淑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冯美娜与韩淑伶于2004年11月6日签订的《馈赠书》有效。事实和理由:韩淑伶与冯美娜及其母韩淑芝有亲戚关系,韩淑芝将涉诉宅基地赠与给韩淑伶使用多年,如无拆迁,双方无任何争议。涉诉宅基地归村集体所有,村委会已同意韩淑伶使用,认可韩淑伶为实际使用人,拆迁安置补偿也同意归韩淑伶。一审认定“上诉人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不当。一审基于上诉人户籍不在三街村,不具备取得涉诉宅院的条件,而做出《馈赠书》无效之判决不当。

冯美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淑伶的上诉请求。

冯美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冯美娜与韩淑伶双方2004年11月6日签订的馈赠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共同陈述韩淑珍、韩淑芝、韩淑伶系亲姐妹,韩淑珍排行老大,韩淑芝排行老二,韩淑伶排行老五;韩淑珍与张春礼系夫妻关系,张恒伟系二人之子;韩淑芝与冯连友系夫妻关系,冯美娜系二人之女,冯建军系二人之子;韩淑伶与李二群系夫妻关系。韩淑伶、李二群的户籍均不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三街村。

冯连友在北京市顺义区×××村原有一处宅院,宅基地登记在冯连友名下,因为1995年6月杨镇一中占地进行置换,取得三块宅基地,分别登记在冯连友、韩淑芝、冯美娜名下,涉诉宅院处宅基地即为登记在冯美娜名下的宅基地。

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三街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顺义杨镇三街集建(2004)字第×××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冯美娜。

关于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冯美娜主张是其母亲韩淑芝在2004年将该证交给韩淑伶,韩淑伶后将该证交给拆迁单位。韩淑伶主张该证是2004年颁发后,其从韩淑芝家要的,后将该证交给拆迁单位。

关于涉诉宅院处房屋,双方认可宅基地原为空地,冯美娜主张西厢房三间系1996年由韩淑芝提供木料、砖、瓦、土与韩淑伶共同建造,其余房屋是韩淑伶自己建造的。韩淑伶主张涉诉宅院西厢房三间是1996年自己建造的,其余房屋也是韩淑伶自己建造的。双方认可因拆迁涉诉宅院房屋已经拆除。

关于涉诉宅院的拆迁协议,双方认可系由韩淑伶签署,拆迁款项已经由韩淑伶领取,安置房已经由韩淑伶认购;对于被拆迁人是冯美娜还是韩淑伶,双方各执一词;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双方均主张宅基地使用权由自己享有。

庭审中,双方均提交馈赠书复印件,内容为:冯美娜自愿将其名下的院落一处,赠予韩淑玲,归韩淑玲所有,此后一切事情与冯美娜无关,韩淑玲拥有房产的所有权力,政府、集体无权干涉。此院落:东至辛华,西至道路,南至道路,北至道路。此赠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永不反悔。馈赠人:冯美娜,受赠人韩淑玲,证人:张春礼、张恒伟、韩淑珍,2004年11月6日。针对该证据,冯美娜认可馈赠书存在,想不起来是否是冯美娜签字,但认为该馈赠书系冯美娜之母办理的,馈赠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宅基地如此馈赠是违法的,冯美娜之母未征得冯美娜同意处分涉诉宅基地,侵犯了冯美娜的权益,故馈赠书无效。针对该证据,韩淑伶表示该证据原件交给拆迁办了,韩淑伶与冯美娜之母韩淑芝系亲姐妹关系,冯美娜之母将涉诉宅基地馈赠给韩淑伶,当时冯美娜未成年,冯美娜之母为法定监护人,冯美娜之母将涉诉宅基赠给了韩淑伶,一中占地后,冯美娜的父母获得三块宅基地,因为无钱同时建房,故将涉诉宅基地赠给韩淑伶;因为双方有交易过程,所以开始认为是买卖,但因为写的是赠予,故我方现在认可是赠予,给韩淑芝5000元是韩淑芝将宅基地给韩淑伶的补偿,开始给了3000元,后来因为担心韩淑芝的配偶不愿意,所以又给了2000元。

庭审中,冯美娜提交四段录音,第一段是韩淑芝和拆迁办13组组长张磊的录音,证明冯美娜及冯美娜之母一直在和拆迁办交涉,张磊说馈赠书和收据都是虚假的;第二段和第三段是韩淑芝与韩淑珍的通话录音,证明收据和馈赠书是拆迁之前签的,并非显示的时间签的;第四段是韩淑芝与瓦匠的妻子马占芝的录音,证明厢房是韩淑芝和韩淑伶共同建造的。韩淑伶对四段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庭审中,韩淑伶提交收据复印件,内容为:韩淑枝自愿将其宅基地卖给韩淑玲,价给为叁仟元人民币,归韩淑玲永久使用。收款人:韩淑芝,交款人:韩淑玲,证明人:张春礼、张恒伟、韩淑珍,壹玖玖伍年元月1日。韩淑伶表示该证据原件交给拆迁办了,证明冯美娜之母将涉诉宅基地馈赠给了韩淑伶,双方约定宅基地由韩淑伶永久使用,韩淑伶给韩淑芝3000元的补偿款,1995年之后,过了两年韩淑伶又给了韩淑芝2000元,共计给了5000元。冯美娜表示韩淑芝收过韩淑伶3000元,不记得何时收的,没有收过韩淑伶另外2000元。

庭审中,韩淑伶提交张来源书面证明,用以证明涉诉宅院的房屋是张来源为韩淑伶所建,房屋为韩淑伶所有。冯美娜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庭审中,冯美娜申请韩淑芝出庭作证,韩淑芝作证称:1995年6月份村委会通知杨镇一中要占地扩建校园,准备占我家地方,让我们家搬迁。我家就在杨镇一中墙外,搬迁的院子是我爱人冯连友和我的宅院。村委会给我们三块地,本意是两个孩子一人一块,但当时我儿子冯建军年龄小,故实际分别登记在冯连友、冯美娜、韩淑芝名下。1995年搬迁之后,8月份我们就在冯连友处的宅基地建的房,1995年盖完房我们就在那里居住了。隔了几年我们在冯连友西院,登记在韩淑芝名下的宅基地处建房,具体什么时候建的记不清楚了。建完冯连友宅基地处的房屋之后,1996年我和韩淑伶共同在登记在冯美娜名下的宅基地处建了三间西厢房,木料、砖、瓦我和韩淑伶各出了一半。因为韩淑伶是我亲妹妹,韩淑伶的经济条件建不起来,所以我们各出了一半。盖完之后,让韩淑伶在该西厢房居住,1996年之后,2003年韩淑伶又自己建了正房,盖了正房之后韩淑伶又自己建了南倒座房,1997年韩淑伶夫妇打架,将西厢房房顶拆了,我又买的瓦,找的人将房顶维修了。西厢房后来装修过,一直到拆迁,西厢房没有再翻建。如果还有其他房子也是韩淑伶自己建的了。国家做保温有补贴,是我以冯美娜的名义申请的,补贴之外的几百元是韩淑伶出的。房屋上的保险也是我以冯美娜的名义申请的,前三年的保险钱是我出的,之后的保险钱是韩淑伶出的。之所以让韩淑伶建房,因为韩淑伶比我小,我比较疼韩淑伶,当时为了照顾韩淑伶,所以让韩淑伶建了房。关于2004年11月6日的馈赠书,我没有印象了,我没有写过,也没有签过。收据不是我签的,2008年,因为我爱人埋怨我,说我给我妹妹用,不如自己盖房出租,我就收了韩淑伶3000元钱,让韩淑伶居住,不是买卖。1996年冯美娜年龄小,做不了主,因为亲情,我就让韩淑伶盖房居住了,2008年之前我没有收过韩淑伶的钱,2008年我让韩淑伶给我些钱,免得我家人让她走,我之所以收韩淑伶的钱,是因为担心我家人埋怨我。我给韩淑伶写过收据,写的内容是今收到韩淑伶三千块钱整,六条三号。我只收了韩淑伶三千元钱,没有收过其他钱。收据上面的字不是我写的,我没有给韩淑伶写过法庭出示的收据。2004年办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下来之后韩淑伶找我要,当时韩淑伶说她丈夫总是因为这个跟她打架,我在2004年就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了韩淑伶,我复印了一份,我还对她说别弄丢了,写的是冯美娜的名。

对于证人证言,冯美娜表示证人陈述的内容基本反映了当时其给韩淑伶建厢房及后边拆迁时与拆迁办交涉的事实,证人本意并没有将冯某的使用权让给韩淑伶,证人没有征求冯美娜意见,私自决定侵害了冯美娜的利益。对于证人证言,韩淑伶表示不认可证人证言,冯美娜的宅基地是3000元卖给韩淑伶的,当时因为亲情相信她就没有写手续,2004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下来后,当时李二群对她们讲,双方都有儿女,不然名不正言不顺,卖给我的话我盖房,否则我不盖房,韩淑伶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因为卖给韩淑伶了。

庭审中,韩淑伶申请张恒伟出庭作证,张恒伟作证称:距离现在20年左右,因为时间太长,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双方买卖时我在场,我给签了字,当时我、韩淑珍、我父母、韩淑伶夫妇都在场,是在韩淑芝家签的,其他人是否在场记不清楚了,我当时20多岁,已经成年,我现在42岁,当时写了两份东西,一份是关于买卖的,另一份具体什么内容记不清楚了。当时签字的人有我、我父母、韩淑芝、韩淑伶,两份材料我和我父母都签了,韩淑芝和韩淑伶是否都签字了记不清楚了。签的两份材料内容不同,签完字我就走了,材料谁拿着我不清楚。当时韩淑伶给了韩淑芝一些钱,给了多少不清楚,是否写了收据不清楚。给钱是因为韩淑芝家拆迁有三块地,其中一块卖给韩淑伶。当时冯美娜的年龄不清楚,因为不怎么走动,不是冯美娜签的,冯美娜签了一个字。我跟韩淑芝和韩淑伶有走动,只是对冯美娜不熟,我们三家住的都很近。两份材料是否同时签的记不清楚了,签了几次也记不清楚了。馈赠书和收据上面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馈赠书和收据上面韩淑珍和张春礼的名字是否是他们自己签的我不清楚。关于冯美娜提供的两段录音,第一段是我母亲韩淑珍与韩淑芝的通话录音,不清楚她们说的什么事,拆迁之前,韩淑伶找我签了一份关于证明韩淑伶的“伶”字不同,但是同一人,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父母是否签字我记不清楚了,我签了字,当时是韩淑伶夫妇找的我,我签的时候上面有字,不是空白,我签的时候只有我的签名,没有我父母的签名;第二段是我母亲与韩淑芝的录音,她们说了什么事我不清楚,韩淑芝身体有病,我母亲是为了安慰韩淑芝。韩淑伶在我饭店干了几年。

对于证人证言,韩淑伶表示认可。对于证人证言,冯美娜表示对证人陈述签两份材料时上面的人都在场这句话认可,证人在某、地点、在场人员的陈述前后矛盾,逻辑混乱,多次以记不清时间长为借口搪塞,其是虚假陈述,结合韩淑珍的两段录音,足以证明证人说签两份材料时上面的人都在场这句话是假话;认可韩淑伶在证人的饭店干活,证明证人与韩淑伶关系密切,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证人表示记不清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馈赠书,庭审中冯美娜表示认可馈赠书存在,但认为该馈赠书系其母办理的,馈赠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宅基地馈赠是违法的,其母未征得冯美娜同意处分涉诉宅基地,侵犯了冯美娜的权益,故馈赠书无效。而韩淑伶表示冯美娜之母将涉诉宅基地馈赠给韩淑伶,当时冯美娜未成年,冯美娜之母为法定监护人,因为双方有交易过程,所以开始认为是买卖,但因为写的是赠予,故现在认可是赠予,并认为馈赠书有效。由此可见,双方均认可馈赠书真实存在,但双方对于馈赠书效力存在争议。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馈赠书中所涉及的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三街村,宅院处土地为该村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成员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韩淑伶户籍不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三街村,并非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三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取得涉诉宅院的条件,因此馈赠书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冯美娜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冯美娜与韩淑伶于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六日签订的《馈赠书》无效。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韩淑伶提交:1.2020年12月5日韩淑伶其他兄弟姐妹出具的证明,证明韩淑伶在受赠涉案宅基地后一直在此居住至2019年拆迁;2.涉案宅基地的电卡,证明涉案宅基地和房屋实际使用人是韩淑伶。冯美娜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一审均未出示过,主张证人应出庭陈述证言,电卡上没有韩淑伶的任何信息。冯美娜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冯美娜与韩淑伶签订的《馈赠书》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冯美娜名下的涉案宅基地系《馈赠书》的赠与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成员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应的政策法规之所以对于农村房屋买卖加以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在房地一体主义下因为农村房屋买卖而导致土地流失到集体经济组织之外,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本案中,韩淑伶并非涉案宅基地所在村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取得该村宅基地使用权。冯美娜与韩淑伶签订的《馈赠书》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

综上所述,韩淑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韩淑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常佳敏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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