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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春明等与曹家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春明,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家铭,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素莉,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亮,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曹立博,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娇,女,曹立博之姐。

上诉人胡春明因与被上诉人曹家铭、原审第三人李素莉、曹立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9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姜君独任审理。上诉人胡春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宇,被上诉人曹家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原审第三人李素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亮,原审第三人曹立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春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曹家铭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两审的诉讼费由曹家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所涉及的真实借贷关系的主体并未查清。从胡春明提交的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可知,胡春明与曹立博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真正的借贷双方是曹立博与李素莉。一审法院仅根据曹立博和以胡春明“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就认定两者间存在借贷关系,无视资金流向、聊天记录等反映出来的真实情况——真正的借贷人是李素莉。一审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2.对于涉案借款的利息以及涉案的借贷是套路贷的事实,一审法院也未查清。而曹立博等人就是职业放贷人,这一点,从胡春明一审提交的曹立博和刘某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就能证明。所以,曹立博与胡春明签订的借款协议本身也应当是无效协议,更不能以该协议中所体现的利率支付给曹立博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对于曹立博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转让无效也未查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曹家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胡春明的上诉请求。

李素莉述称,同意胡春明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胡春明提交了曹立博等人的朋友圈截图。朋友圈内容有放贷广告以及漪之捷公司的照片以及大量现金的照片,说明曹立博的公司实施放贷业务;2.《借款合同》是以胡春明名义签订,但实际借贷关系发生在曹立博与李素莉之间。且放贷当天有砍头息,利息是7%,明显高于民间借贷利息。3.利息是用现金支付,但曹立博方不出具收条,后续收利息时不断变换接收人,造成胡春明和李素莉无法举证。一审中曹家铭和曹立博针对李素莉已经进行的还款不予承认。4.《债权转让合同》系曹立博为逃避套路贷制约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5.曹家铭利用诉讼程序获取高额利息,属于套路贷。根据2018年2月5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为防止套路贷的发生,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审查。

曹立博述称,不同意胡春明的上诉请求。本案借款关系明确。

曹家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胡春明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以8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春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借款合同》

2019年4月18日,曹立博(甲方)与胡春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月息为借款总额3%。每月17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乙方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每推迟一日,按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需要通过诉讼方式维权,则乙方还应承担甲方诉讼维权支付的诉讼费、保险费及律师费等费用。曹立博于2019年4月17日向胡春明转账30万元。合同签订后,曹立博于2019年4月19日向胡春明转账70万元。

胡春明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称李素莉因经营公司存在资金紧张,让胡春明帮助介绍借款。胡春明通过远房妻侄石某介绍与曹立博相识。曹立博同意出借100万元但要求以胡春明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及真正用款人为李素莉,双方实际利率为月利率7%。胡春明收到曹立博出借款项后,于2019年4月17日向李素莉转账30万元;于2019年4月19日向李素莉转账63万元,取现7万元交给曹立博用于支付当月的利息。故实际收到款项为93万元。李素莉表示其为实际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时仅有胡春明签字捺手印,合同内容为空白,系曹立博填写。当时曹立博要求胡春明签署了空白的《房屋转让合同》。李素莉收到款项93万元,胡春明取现7万元交给曹立博用于支付利息。曹立博、曹家铭对此均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过程中,证人石某到庭陈述称,其与曹立博是朋友关系,与胡春明系同村村民。胡春明给其打电话说做医院装修工程急需资金,石某帮忙介绍曹立博出借给胡春明100万元。胡春明并没有告知石某、曹立博是别人使用该笔借款。石某与曹立博均不认识李素莉。

(二)关于还款

1.胡春明称2019年5月15日至17日,胡春明通过微信与李素莉沟通要求其准备现金7万元。5月17日,李素莉向其员工王某1转账7万元后由其员工王某2与王某1取现,当日下午在李素莉公司交给曹立博派来的人员。胡春明提供其与李素莉的微信聊天记录、李素莉与王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曹立博、曹家铭对此不予认可。

2.胡春明称2019年6月16日,胡春明通过微信与李素莉沟通要求其将7万元转给王某2。6月17日,李素莉向王某2账户转账7万元,王某2取现后当日交给曹立博派来的人员。胡春明提供其与李素莉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曹立博、曹家铭对此不予认可。

3.胡春明称2019年7月16日至17日,胡春明通过微信与李素莉沟通,告知其放款人于7月17日下午到公司取现。王某2将朋友朱某的账户发送给李素莉。7月17日,李素莉向朱某账户转账7万元后王某2取现7万元于当日交给曹立博派来的人员。胡春明提供其与李素莉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曹立博、曹家铭对此不予认可。

4.胡春明称2019年8月15日至19日,胡春明通过微信告知李素莉向曹立博还息,并告知在9月17日前将本金还清。胡春明将李某的银行卡号发送给李素莉。2019年8月17日,李素莉向李某转账3万元,2019年8月19日,李素莉向李某转账4万元。胡春明提供其与李素莉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曹家铭称还款记录中注明胡春明还款,可以佐证系胡春明与曹立博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非与李素莉之间的借款关系。曹立博称其与李某系朋友关系,所涉款项由李某代收。

5.胡春明称2019年9月9日至17日,胡春明通过微信告知李素莉向曹立博归还本金。2019年9月17日,李素莉向李某转账30万元本金及4.9万元利息,共计34.9万元。2019年10月17日李素莉向李某转账4.9万元。胡春明提供其与李素莉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曹立博、曹家铭认可收到该笔款项。

6.胡春明称2019年11月15日至17日,胡春明通过微信告知李素莉尽快归还利息4.9万元,因曹立博更换银行卡,利息不再转给李某,转给李某指定人员刘某。胡春明将刘某的银行卡号发送给李素莉后,李素莉于11月17日向刘某转账4.9万元。胡春明提供其与李素莉、其与李某、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曹立博、曹家铭对此不予认可。

7.胡春明称2019年12月13日至23日,胡春明通过微信与李素莉沟通,要求李素莉将利息4.9万元支付给刘某。2019年12月22日,胡春明向刘某转账2万元后被刘某退回;因迟延给付,刘某要求支付6000元违约金,故胡春明于2019年12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2万元,通过李素莉向刘某转账35000元,共计转账55000元。曹立博、曹家铭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过程中,胡春明提供其于2020年1月20日与曹立博指定人员刘某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胡春明表示“没有办法,你说从四月份,你说哪个月没给齐了你们,就这个月,这工程款下不来,那怎么办啊?”刘杨表示“我知道,是,每个月都给齐了。那你说哪,让我怎么办啊?”

(三)关于《债权转让合同》

2020年7月20日,曹立博(甲方)与曹家铭(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载明:2019年9月18日,甲方与债务人胡春明签订借款协议,甲方借给胡春明100万元,月息百分之三,借款时间自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甲方就维权支付的诉讼费、保险费以及律师费等费用由胡春明承担。2019年9月18日,胡春明通过他人转入30万元。根据借款协议,截至2019年10月18日,胡春明应支付利息为18万元,所以该30万元中属于利息的部分为18万元,偿还本金应为88万元。甲方将上述对胡春明享有的借款本金88万元以及自2019年10月19日开始按照月息3%标准计算的利息、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险费、律师费等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本次转让由乙方将甲、乙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曹立博与胡春明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后曹立博向胡春明实际出借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胡春明、李素莉均主张借款实际发生在李素莉与曹立博之间,胡春明与曹立博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明显与《借款合同》载明的事实和曹立博向胡春明转账的事实不符。胡春明与李素莉均表示曹立博在签订《借款合同》即要求需以胡春明的名义签署,据此亦可佐证曹立博确认与胡春明作为合同相对方建立借款关系。李素莉提供的部分还款记录中备注载明胡春明还款,亦可以佐证双方对于建立借款关系的相对方具有明确的一致意见。在曹立博否认其与李素莉存在缔结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前提下,李素莉实际使用款项及实际还款的行为系建立在其与胡春明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基础之上,不能据此认定李素莉与曹立博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胡春明提供的其与李素莉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李某向胡春明催要还款,并无证据显示曹立博及其指派人员向李素莉催要还款,亦无证据显示曹立博事前知晓或事后确认其与李素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胡春明主张系李素莉与曹立博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意见不予认可。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还款,胡春明主张其于2019年4月19日取现支付曹立博利息7万元,于2019年5月17日、6月17日、7月17日通过李素莉转账给其员工后取现交由曹立博指派人员的方式各支付利息7万元,胡春明提供了李素莉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其与李素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并提供了其与曹立博指定人员刘某的通话录音显示刘某认可从2019年4月以来的利息均已付齐。胡春明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按照于当日取现支付曹立博人员7万元并于2019年5月17日、6月17日、7月17日取现偿还利息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确认胡春明与曹立博之间存在93万元的借款关系。2019年8月17日、8月19日、9月17日、10月17日、11月17日、12月23日由李某、刘某收取的款项,能够与李素莉的转账记录、胡春明与二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经核算,截至2019年12月23日,胡春明尚欠曹立博借款314735.48元。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曹立博将其对胡春明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曹家铭,双方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债务人。胡春明以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及受让债权方通知债务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债权转让未成立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作出判决:一、胡春明偿还曹家铭借款本金314735.48元(以314735.48元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曹家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借款关系的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胡春明主张曹立博等人为职业放贷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胡春明以上述事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曹立博与胡春明对借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后曹立博向胡春明实际出借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次,胡春明与李素莉曾表示曹立博在签订《借款合同》即要求需以胡春明的名义签署,据此亦可佐证曹立博确认与胡春明作为合同相对方建立借款关系。再次,李素莉提供的部分还款记录中备注内容显示系胡春明还款,亦可以佐证双方对于建立借款关系的相对方具有明确的一致意见。综上,胡春明主张借款实际发生在李素莉与曹立博之间,胡春明与曹立博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明显与《借款合同》载明的事实、合同履行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另,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债务人。曹立博将其对胡春明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曹家铭,双方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胡春明以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主张债权转让无效,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胡春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1元,由胡春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慧君

法官助理  李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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