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林,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福月,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萍萍,女,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金妹,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佳健,男,199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佳兴,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元水,男,194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冬桂,女,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潮金典(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柳北街**院**楼**101内**308。
法定代表人:潘萍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朝音信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稿村南div>
法定代表人:潘冬泉(已故)。
上述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晓林因与被上诉人潘金妹、潘萍萍、潘佳兴、潘佳健、潘元水、林冬桂、中潮金典(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潮金典公司)、北京朝音信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音信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7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晓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刘晓林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潘金妹、潘萍萍、潘佳兴、潘佳健、潘元水、林冬桂、中潮金典公司、朝音信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通过《房屋转让及底商租赁转让合同》的记载可知,中潮金典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潮金典公司对于本案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潘冬泉与潘金妹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潘冬泉与潘金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冬泉与潘金妹原是中潮金典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其二人于2012年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女儿潘萍萍,但并未支付相应对价。潘萍萍并未实际参与中潮金典公司的经营,公司实际控制人仍然是潘冬泉与潘金妹,潘冬泉与潘金妹在收到借款后,将全部借款用于中潮金典公司的生产经营,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潘金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潘金妹、潘萍萍、潘佳健、潘佳兴、潘元水、林冬桂在潘冬泉去世后,未积极偿还潘冬泉债务,而是仍然继续占有、使用、处分潘冬泉的遗产及遗产的收益,与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相悖。潘萍萍、潘佳健、潘佳兴、潘元水、林冬桂五人的放弃继承声明不应被法院予以认可,其六人均应承担继承责任。
潘金妹、潘萍萍、潘佳兴、潘佳健、潘元水、林冬桂、中潮金典公司、朝音信德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刘晓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金妹返还刘晓林借款本金1100万元;2.判令潘金妹支付借款利息(以1100万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朝音信德公司、中潮金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向刘晓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潘萍萍对中潮金典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潘金妹、潘萍萍、潘佳健、潘佳兴、潘元水、林冬桂在继承潘冬泉遗产的范围内向刘晓林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26035.9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调查取证费用由潘金妹、潘萍萍、潘佳兴、潘佳健、潘元水、林冬桂、中潮金典公司、朝音信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当事人情况
潘冬泉于2018年6月5日去世,潘冬泉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妻子潘金妹、女儿潘萍萍、儿子潘佳兴、儿子潘佳健、父亲潘元水、母亲林冬桂。
二、合同及承诺书
2017年9月19日,潘冬泉(甲方、借款人)与史玉娥(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乙方同意出借11000000元,借款于本协议生效后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方式支付。第二条本合同双方同意选择(1)项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的方式:1.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款项的,甲、乙双方应保留银行划款记录,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第三条本次借款月息利率为3%。第四条借款期限为12月或年,自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止,甲方承诺按月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第六条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且甲方有权提前偿还上述借款,甲方应该支付的利息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第七条担保条款1.甲方以房屋转让及底商租赁转让合同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第九条甲方还款资金的偿还顺序如下1.借款未逾期的,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借款逾期的,按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偿还。第十条本协议履行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甲方或甲方的继承人、法定监护人应在接到乙方发出的通知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和实际发生的利息:1.甲方提供虚假或非法的证明、信息或材料;2.甲方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8月19日的《房屋转让及底商租赁转让合同》载明:转让方(甲方)处有手写的中潮金典公司与潘萍萍,买受人有手写的史玉娥(乙方),本合同前提为甲方向乙方借款1100万元此房屋转让是乙方的担保措施之一。第一条转让地点面积1甲方将位于管庄乡新村×区商业楼左起一门的房产建筑面积为70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作为担保。2该房产以单价每平方米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共计,总价1400万元。第二条转让期限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第五条违约责任1、如甲方在转让期限内未按时将所欠乙方债务还清,将由以下担保人无条件偿还:2、姓名刘晓林。3、如甲方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偿还所欠乙方债务,乙方有权对本合同第一条的1房产进行转租、专卖,乙方有权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转让方处有中潮金典公司盖章及潘冬泉签字,买受方有史玉娥签字,见证人处有刘晓林签字。
2018年7月29日,史玉娥与刘晓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史玉娥将对潘冬泉的160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晓林。
三、款项往来
2015年9月28日史玉娥向潘冬泉汇款46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史玉娥向潘冬泉汇款6400000元。2016年10月19日,潘冬泉向史玉娥汇款11330000元。2016年10月19日,史玉娥向潘冬泉汇款1100万元。庭审中,刘晓林称2015年9月史玉娥就向潘冬泉借款1100万元,2016年10月19日潘冬泉向史玉娥汇款11330000元包括偿还上述本金1100万元,亦包括利息33万元。
利息支付。庭审中,刘晓林称涉案借款利息支付到2017年11月30日。潘金妹、潘萍萍、潘佳兴、潘佳健、潘元水、林冬桂、中潮金典公司认可上述利息支付时间。
四、其他情况
潘金妹同意继承。潘萍萍、潘佳兴、潘佳健、潘元水、林冬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放弃继承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因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8月2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系于2020年8月20日施行,故本案仍应适用修改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潘冬泉向案外人史玉娥借款1100万元并出具借条,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借款1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史玉娥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刘晓林,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借款已到期,潘冬泉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潘冬泉于2018年6月5日去世,潘冬泉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妻子潘金妹、女儿潘萍萍、儿子潘佳兴、儿子潘佳健、父亲潘元水、母亲林冬桂。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刘晓林要求潘金妹、潘萍萍、潘佳兴、潘佳健、潘元水、林冬桂在继承潘冬泉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以1100万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潘萍萍、潘佳兴、潘佳健、潘元水、林冬桂放弃继承,潘金妹表示继承遗产,故潘金妹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
现刘晓林主张潘金妹返还刘晓林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以1100万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刘晓林并未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刘晓林主张朝音信德公司、中潮金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向刘晓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潘萍萍对中潮金典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26035.9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调查取证费用,因合同中并未对保全保险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对于保全保险费应由刘晓林自行负担,其他费用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金妹在继承潘冬泉遗产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晓林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以11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中潮金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系潘冬泉,《房屋转让及底商租赁转让合同》中约定将位于管庄乡新村×区商业楼左起一门的房产建筑面积为70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作为担保,故并无证据显示中潮金典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或保证人,且刘晓林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中潮金典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对刘晓林要求中潮金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潘冬泉与潘金妹的夫妻共同债务,潘金妹没有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事后也没有对借款进行追认,故无法认定存在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刘晓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用于潘冬泉与潘金妹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对刘晓林认为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潘金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萍萍、潘佳兴、潘佳健、潘元水、林冬桂是否应当承担继承责任,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潘萍萍、潘佳兴、潘佳健、潘元水、林冬桂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放弃继承的声明,故刘晓林要求其五人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晓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刘晓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妍熙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俞 洁
法官助理 王世洋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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