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建华,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燕,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磊,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辉,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建华、上诉人李磊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磊赔偿陈建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10万元,及伤残等级鉴定后的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专门问题未启动鉴定程序,侵犯陈建华合法权益。一、根据一审中李磊的陈述、陈建华就诊记录及太阳宫派出所110处警记录,一审法院认定陈建华未举证证明其受伤与2018年6月6日晚李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二、陈建华已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侵犯陈建华的合法权利。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未提交法院,对其内容无法加以分析和判断。且和解仅涉及对陈建华衣物的赔偿,未涉及身体伤害的赔偿。陈建华提起本案诉讼与当时达成和解并不矛盾。针对身体健康权利,陈建华有权在诉讼期限内提起诉讼,通过鉴定确定李磊对陈建华身体伤害的程度。
针对陈建华的上诉请求,李磊辩称:不同意陈建华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事发当天双方均存在受伤情况,而陈建华提供的证据无原件,李磊不予认可。陈建华存在高血压性视网膜病,且经常酗酒,其眼部病情是自身导致的,一审法院认定陈建华未举证证明其眼部病情与李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是正确的,故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此事已达成和解是正确的。当时是在陈建华妻子的劝说下,李磊才同意给陈建华赔偿。三、陈建华行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李磊因制止其不文明的行为才导致本案纠纷。
李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李磊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陈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李磊与陈建华已经达成和解,但李磊嘴角的疤痕非常明显,属于破相,后果非常严重,给李磊造成严重的困扰和精神损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李磊的上诉请求,陈建华辩称,不同意李磊的上诉请求。
陈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磊赔偿陈建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0万元,及伤残等级鉴定后的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
李磊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陈建华赔偿李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0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6日晚,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金星园小区,因陈建华的酒后行为,李磊与陈建华产生纠纷并厮打,经陈建华报警,太阳宫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双方到中日友好医院就诊,经诊断2018年6月7日中日友好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陈建华为头部外伤、颈部及左肘部多发伤,李磊为头部外伤及双下肢膝关节皮肤损伤。
李磊称2018年6月6日晚其看到陈建华在金星园小区15号楼主干道旁小便,且陈建华一身酒味,因制止陈建华的不文明行为反遭推搡,故厮打起来,后经太阳宫派出所民警出警及中日友好医院诊断回来后,2018年6月7日凌晨经民警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李磊赔偿陈建华1200元并当场履行完毕。
陈建华称2018年6月6日晚其酒后在金星园小区散步,感觉不舒服,在离主干道两三米远的树丛中想小便但没有实际发生,呕吐了一点但不多,李磊在无任何理由情况下将其殴打,后经太阳宫派出所民警出警及中日友好医院诊断回来后,2018年6月7日凌晨经民警调解,其就不追究了,都是一个小区的就算了,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李磊已当场赔偿陈建华衣服损失1200元和当时的医疗费。
诉讼中,经李磊申请,一审法院为李磊的代理律师开具调查令,向太阳宫派出所调取2018年6月6日的和解协议等材料。后经李磊方表示,其多次前往太阳宫派出所未能调取到和解协议等材料,得到的答复是未找到和解协议。
陈建华称其2018年6月7日回家后眼睛不舒服,故前往望京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软组织损伤、气滞血淤症,2018年6月26日其前往望京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玻璃体混浊、高血压性视网膜病,2018年10月10日其前往同仁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玻璃体混浊、双趋光不正,且医生告知其该不适情况不可逆转,2019年1月8日和1月17日其还去过望京医院就诊。为此陈建华提交了诊断材料。李磊不予认可,不认可与事发当晚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李磊称事发当晚被陈建华殴打后,其面部上唇左外侧伤口长约0.5厘米、深约0.5厘米,在中日友好医院做了清创缝合小手术,并留下疤痕。为此李磊提交了诊断材料及照片。陈建华称其虽有向李磊还手,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本诉,陈建华缺乏证据证明其现有症状与2018年6月6日晚李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其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双方均表示事发后已经民警调解达成和解,目前虽无和解协议,但结合双方所述,可知双方已对互不追究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现陈建华又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鉴定后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同样基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其疤痕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现李磊又主张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避免激化矛盾,共建和谐社会。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陈建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磊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建华、李磊是否应就2018年6月6日事件相互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8年6月6日陈建华、李磊两人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虽然在本案中未能调取双方签字确认的和解协议,但是陈建华、李磊当庭对于和解协议内容的陈述基本吻合,即除李磊向陈建华赔偿其衣服损失外,双方的医疗费用各自承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建华、李磊对于签署和解协议的含义及后果应是明知的,现陈建华、李磊以事发时未能发现伤情或因伤留有疤痕等为由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因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超过合理范围,也不足以说明双方所主张的伤情超出达成和解协议时当事人可认知到的情形,在此情况下陈建华、李磊就2018年6月6日事件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陈建华要求在本案中就陈建华左眼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批准。综上所述,陈建华、李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陈建华负担2300元(已交纳),由李磊负担33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易
审 判 员 孙 京
审 判 员 付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仉亭方
书 记 员 何昕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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