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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信等与薛小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致远(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兴贸二街****。

法定代表人:王家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信,男,1943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涛,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小芬,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海致远(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致远公司)、王家信因与被上诉人薛小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8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海致远公司、王家信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涛、高雷,被上诉人薛小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海致远公司、王家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东海致远公司无需返还薛小芬500万元,无需赔偿薛小芬资金占用损失;王家信无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薛小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薛小芬与东海致远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签署的《投资管理协议》第二条第3款明确约定了“如果超过两年(2012年6月底之前)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没有实现境内或香港上市的,乙方应按照甲方购买股权的成本价格及6%的年化收益率(含甲方应分配的股息与红利)的计算方法回购甲方股权”,故薛小芬主张东海致远公司回购股权的起始时间应为2012年7月1日,而薛小芬直至2020年7月31日(本案一审起诉之日)才向东海致远公司、王家信主张权利,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而一审法院认定“因该协议未确定薛小芬要求东海致远公司回购股权的时间,根据上述约定,东海致远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是自薛小芬书面要求东海致远公司回购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本次诉讼前,薛小芬未向东海致远公司提出书面要求东海致远公司回购股权,故东海致远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并未确定,薛小芬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案外人王家信之子王某向薛小芬转账共计14万元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14万元系东海致远公司、王家信返还给薛小芬投资的资金占用费的情形下,判决该款项系东海致远公司、王家信支付给薛小芬的资金占用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关于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1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之规定,薛小芬应于2012年7月1日向东海致远公司主张赔偿损失,而薛小芬直至2020年7月31日才向东海致远公司、王家信主张赔偿损失,其放任损失扩大,故不得就该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的规定,判决东海致远公司、王家信赔偿薛小芬资金占用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王家信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北京天可盛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通过严格的审计程序,根据相关访谈记录、科目明细表、记账凭证、银行回单、报销单、发票以及2011年6月至2020年9月东海致远公司的银行流水等做出的专项审计报告合法有效,其证据效力依法应被采信;而一审法院认定“该审计报告账目并不完整,无法真实、完整反映该公司的经营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东海致远公司于每一会计年度末编制了财务报告,只是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财务报告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北京天可盛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及李某、张某两位注册会计师具有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资质,且审计流程和审计依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2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不能仅因东海致远公司的每一年度财务报告未经审计而否认北京天可盛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依法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的效力;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2条之规定,认定东海致远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从而判令股东王家信对东海致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薛小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海致远公司、王家信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清楚,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关于资金占用,在一审开庭前薛小芬才正式知晓是否拥有股权,东海致远公司、王家信在欺骗薛小芬,东海致远公司、王家信不接薛小芬的电话,薛小芬不得以才提起诉讼,因此,不是由于薛小芬的原因造成的额外损失。关于审计报告,在出具审计报告时,两个会计师并没有办理完毕转职手续,依据相关规定,两个会计师没有出具审计报告的资质。东海致远公司在2010年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从2010年开始东海致远公司每一年度都要进行审计,但是东海致远公司出具的仅是2011年6月份(至今只有这一个专项的审计报告)的审计报告,且出具时间是2020年,是专门为了应诉出具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从内容上,会计相关收支凭证及账册也是缺失的,所以这份审计报告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款项是在2010年度转账的,而2010年度东海致远公司、王家信已经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了,因此该份审计报告中并不涉及涉案款项,由此也可以证明审计报告内容不完整。

薛小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薛小芬和东海致远公司签署的《投资管理协议》;2.东海致远公司向薛小芬返还款项500万元;3.东海致远公司向薛小芬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0年8月7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总额扣除已经支付的14万元);4.王家信对上述全部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东海致远公司与王家信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海致远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9日,实缴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祖某和刘某为该公司股东。祖某持有该公司99%的股权,刘某持有该公司1%的股权。刘某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祖某担任该公司监事。2010年9月13日,祖某退出该公司,刘某成为该公司一人股东,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2011年6月10日,刘某退出该公司,其丈夫王家信成为该公司一人股东,持有该公司100%股权。

2010年7月26日,薛小芬(甲方)与东海致远公司(乙方)签订《投资管理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自有资金投资于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本协议。一、股份数量及定价依据:甲方愿以每股18.51元人民币购买四维公司270124股股份,该价格以2010年四维公司实现税后利润1.5亿元(上下浮动不超过20%)及9倍市盈率计算,共计500万元人民币。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按照以下乙方指定账户付款。收款人:祖某,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城建支行秀园储蓄所。二、股份管理方式:1.本协议上述甲方所拥有股份,由乙方并以乙方名义进行管理。2.如2010年四维公司未达到税后1.5亿元利润(上下浮动不超过20%),乙方应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按比例返还甲方部分资金或增加甲方股份数量。3.如超过两年(2012年6月底前)四维公司没有实现境内或香港上市的,乙方应按照甲方购买股权的成本价格及6%的年化收益率(含甲方应分配的股息与红利)的计算方法回购甲方股权。并于甲方书面要求乙方回购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股权回购款。4.甲方有权足额收取上述股份的分红;5.乙方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三、股份处置方式:1.乙方应按甲方书面通知处置甲方拥有股权的买卖;2.乙方在所持四维公司股份可以上市流通后,应按照甲方要求卖出股份,卖出所收资金在扣除必要的税收后在三日内转交甲方。2010年7月28日、2010年8月6日,薛小芬向东海致远公司指定的祖某账户分别转账300万元、200万元。2010年8月1日,东海致远公司向薛小芬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薛小芬交来烟台四维生化投资款500万元。

2018年9月7日,王家信之子王某向薛小芬转账40000元,2019年2月2日,王某向薛小芬转账100000元。薛小芬主张上述款项是东海致远公司返还薛小芬投资5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东海致远公司与王家信主张王某向薛小芬的上述转款与本案投资款无关。

薛小芬向一审法院提交四维公司的工商信息,该工商信息显示四维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8日。香港德域企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成为该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四维公司并非上市公司。东海致远公司与王家信认可该工商信息的真实性。

东海致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四维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该出资情况表显示东海致远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以货币的形式实缴出资额2916666元,占四维公司4%的股份。薛小芬不认可出资情况表的真实性,经一审法院从天眼查系统查询,东海致远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作为四维公司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1458333元,持股2%;2009年1月14日,实际缴纳出资2916666元,持股4%;2010年6月4日,东海致远公司退出四维公司,不再持有该公司的股份。

东海致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东海致远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明王家信个人资产与东海致远公司资产不存在混同,也不存在王家信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该审计报告由注册会计师李某和张某签名,北京天可盛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盖章确认,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薛小芬认为审计报告是王家信为应对本案诉讼而出具,审计报告所附的财务账簿不齐全,财务账册简单粗糙,该审计报告内容不客观。一审庭审中,东海致远公司确认该公司并无2011年至2019年审计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薛小芬与东海致远公司签订的《投资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薛小芬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东海致远公司是否应当向薛小芬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并赔偿损失;三、王家信是否应就东海致远公司的债务向薛小芬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关于薛小芬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薛小芬与东海致远公司签订的《投资管理协议》约定四维公司在2012年6月底前没有实现境内或香港上市的,东海致远公司应回购薛小芬股权,并在薛小芬书面要求东海致远公司回购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股权回购款。因该协议并未确定薛小芬要求东海致远公司回购股权的时间,根据上述约定,东海致远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是自薛小芬书面要求东海致远公司回购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本次诉讼前,薛小芬未向东海致远公司提出书面要求东海致远公司回购股权,故东海致远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并未确定,薛小芬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东海致远公司是否应当向薛小芬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并赔偿损失。从《投资管理协议》内容看,薛小芬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通过东海致远公司代为购买四维公司的股份,期待四维公司实现境内或香港上市,同时由东海致远公司管理该股份,薛小芬获取股份的分红收益。薛小芬已根据协议之约定向东海致远公司指定账户转款500万元,但东海致远公司自签订合同之日至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购买四维公司的股权,且东海致远公司与薛小芬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投资管理协议》时,东海致远公司已不再具备四维公司股东身份。东海致远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薛小芬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投资管理协议》,并要求东海致远公司返还500万元投资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投资管理协议》之约定,如四维公司没有实现境内或香港上市的,东海致远公司应当按照薛小芬购买股权的成本价及6%的年化收益率的计算方法回购薛小芬股权,故一审法院按照6%的年化利率标准,确定东海致远公司应当赔偿薛小芬的资金占用损失数额,东海致远公司于2010年8月6日全额收到薛小芬500万元投资款,薛小芬要求自2010年8月7日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薛小芬认可东海致远公司已经给付其资金占用费140000元,该款项应从资金占用损失的总额中予以扣除。

第三,王家信是否应就东海致远公司的债务向薛小芬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家信作为东海致远公司唯一股东,对于其与东海致远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即应按上述规定,对东海致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专门规定了年度法定审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东海致远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该审计报告账目并不完整,无法真实、完整反映该公司的经营情况。根据查明事实,东海致远公司并无2011年至2019年期间的审计报告,显然东海致远公司存在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的情况,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一审法院对其股东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产生合理怀疑。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海致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王家信个人财产,王家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解除薛小芬与东海致远(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投资管理协议》;二、东海致远(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薛小芬返还500万元;三、东海致远(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薛小芬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得出的总额扣除东海致远(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40000元);四、王家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薛小芬与东海致远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投资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投资管理协议》约定薛小芬购买四维公司的股份并以东海致远公司名义管理,薛小芬已根据协议之约定向东海致远公司指定账户转款500万元,但东海致远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购买四维公司的股权,故东海致远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薛小芬的诉请判令东海致远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薛小芬诉讼要求王家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家信辩称其与东海致远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其于一审中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薛小芬并不认可。鉴于东海致远公司不能提供2011年至2019年期间的审计报告,王家信不能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家信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外人王家信之子王某向薛小芬转账14万元的问题,鉴于该款项系薛小芬自认为东海致远公司向其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将其从资金占用损失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如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各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薛小芬自行承担。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投资管理协议》约定薛小芬书面要求东海致远公司回购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股权回购款,而并未确定薛小芬要求东海致远公司回购股权的时间,故东海致远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并未确定,薛小芬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东海致远公司、王家信上诉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东海致远公司、王家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东海致远(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王家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军军

书 记 员  陈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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