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桂家坟村农民,住河北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莲,女,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社会退休人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宪章,男,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社会退休人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涛,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煜,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陈兴莲、李宪章、李春涛、李娜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6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上诉人李某、陈兴莲、李宪章、李春涛、李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煜,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陈兴莲、李宪章、李春涛、李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争财产是村委会根据承包合同给李宪章的补偿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属于李宪章的个人合法财产,一审作出与生效判决不同的判决是错误的。2.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现有财产针对的是李宪章和李娜的投资,没有证据证明是赵某某和李某投资,土地是李宪章承包的,与李某和赵某某无关,李宪章委托李某经营,每月给李某3000元工资。上诉人补充提交户口本和契约,证明上诉人一家家庭关系复杂,2006年就有分家协议。
赵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土地承包人虽然是李宪章,且由李宪章通过诉讼领取补偿款,但承包合同及调解书不能证明土地实际经营人是李宪章个人,因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由李宪章领取补偿款,实际经营人无权直接向拆迁人或发包人领取经济补偿。在法院调取的卷宗证据中,村委会起诉状中明确将李某列为第三人,而李某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知晓涉诉土地的实际经营状况,所以将李某作为第三人要求其参与诉讼,而上诉案件最终由村委会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诉讼也是因为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协议及支付工程款收条、借条中均可显示,涉案土地的实际经营人及不动产的建造人均为李某和赵某某,其中李宪章并未出资出力。赵某某与李某在涉案土地上于2007年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中经营范围包含了苗木花卉、饲养家禽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亦将涉诉土地原有苗木变卖,此为投资款主要来源。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桂家坟村李宪章承包地及其地上物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及拆迁奖励中的2578306元为赵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宪章与陈兴莲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女李娜、长子李某、次子李春涛。李某与赵某某于1997年9月23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梓贤,二人于2011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
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桂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桂家坟村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宪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8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桂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宪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桂家坟村村民委会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李宪章地上物等相关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家费补偿、其他(材料迁移、移机、养殖)补偿、提前搬家奖励费,共计二百五十七万八千三百零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反诉原告)李宪章将承包的六亩土地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桂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2012)通民初字第860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桂家坟村委会于1999年10月1日与李宪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李宪章承包土地6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李宪章在该6亩土地上进行树木与花卉种植及动物养殖等经营活动,并建造有房屋、大棚等地上物。2009年年底,桂家坟村委会通知李宪章准备拆迁,最后签约时间为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17日。庭审中,桂家坟村委会明确表明同意在本案中给付李宪章补偿款2578306元(含地上物等相关损失2409954元,停产停业损失及补助费4279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74154元,材料迁移、移机、养殖等其他费用47840元,搬家补助费3566元)。
庭审中,关于涉案地上物投资建设及经营使用情况,赵某某主张涉案地上物均由其与李某投资建设,总投资额200万元左右,为证明其对于涉案地上物投资建设及经营使用情况,赵某某向法庭举证提交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北京凯馨意达养殖场,经营者姓名:李某,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桂家坟村村委会西1000米,经营范围及方式:饲养家禽、家畜;种植花卉、苗木、蔬菜、鱼,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3日。此外,赵某某还向法庭举证提交了日期为2009年7月8日的普通钢结构顶窗安装《协议合同》、工程款收条、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李宪章、陈兴莲、李娜、李某、李春涛对赵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称涉案地上物由李宪章、陈兴莲、李娜共同出资建设,总投资额150万元左右,其中,李宪章出资110万元左右,李娜现金出资三四十万元左右,李某没有出资。为证明其出资情况,李宪章向法庭举证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的《家庭协议》,主要内容为:现在有我家三口人的承包土地6亩,想在其地里养殖及一些养殖所需的建筑,但因我本人身体有病而精力不足。你李某自从去山西做生意失败回家后也没事可干,所以特此把地里的一切琐事的照看和与建筑承包方的对接等事宜,就委托你李某来代我办理。经商定,每月付你工资3000元。为了将来你们兄弟姐妹们之间不产生任何矛盾,特以说明,李某、李涛二人因没有承包权,所以不用你二人投资,将来也不享受拆迁补偿款,一切投资由我和长女李娜负担,特说明。《家庭协议》底部有李宪章、陈兴莲、李娜、李某、李春涛的签字确认。此外,李宪章还向法庭举证提交了其分别给付李某和李娜的收条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于涉案地上物的投资建设及经营使用情况均存在较大争议,赵某某主张为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建设并经营使用,李宪章、陈兴莲、李娜、李某、李春涛称系李宪章与李娜投资建设并委托李某办理相关具体事宜。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赵某某举证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协议合同》、工程款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赵某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涉案地上物进行了投资建设并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在此经营,在上述地上物被拆迁后,赵某某与李某理应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款项。关于赵某某与李某理应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款项的具体数额,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李宪章从桂家坟村委会获得的拆迁款2578306元中的50%即1289153元应归赵某某与李某,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某主张李宪章从桂家坟村委会获得的拆迁款2578306元全部应为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宪章、陈兴莲、李娜、李某、李春涛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桂家坟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李宪章的地上物等相关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家费补偿、其他(材料迁移、移机、养殖)补偿、提前搬家奖励费中的1289153元为赵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本,以证明李宪章、陈兴莲系重组家庭,李娜、李某系陈兴莲与前夫所育,李春涛系陈兴莲与李宪章所育,家庭构成较为复杂;2.分家契约,以证明在《家庭协议》签订前,李某与李涛曾在桂家坟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于2006年6月签订过分家契约,就赡养李宪章、陈兴莲夫妇以及对李宪章、陈兴莲夫妇房产分配之事进行了约定。上述二证据证明根据上诉人复杂的家庭组成及曾签署过分家契约之情况,《家庭协议》并无不符常理和惯例之处,该协议明确约定李某仅负责处理琐事及对接工作,并无土地承包权,亦不需出资,每月获得3000元工资,但不享有拆迁权益。3.付某、李德明、李军才的证言,以证明涉案土地承包所需的全部费用均是李宪章和李娜出资,与李某无关,李某仅负责代表李宪章处理土地承包中的琐事及工作对接,而所有通过李某向施工方等支付的费用均系李宪章实际出资,亦与李某无关。赵某某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李宪章与陈兴莲系再婚,李娜、李某系陈兴莲与前夫所生,李春涛系陈兴莲与李宪章婚后所生。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宪章所得之地上物等补偿费2578306元的归属。(2012)通民初字第8604号判决书载明,该笔补偿费系针对李宪章所承包的6亩土地地上物等所作补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宪章上述承包土地由李某实际经营管理,但就地上物出资来源持不同主张。本院认为,赵某某提交的《协议合同》、工程款收条、借条能够证明李某与付某就李宪章承包土地上建设钢结构大棚订立合同并向付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赵某某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明李某在李宪章承包土地上进行饲养家禽家畜、种植花卉苗木等经营活动,拆迁手续由李某办理且拆迁档案中多处显示李某为产权人、被拆迁人,亦为李某在涉案土地及地上物拆迁补偿中享有利益的佐证,李某、陈兴莲、李宪章、李春涛、李娜主张李某系受李宪章委托代为办理拆迁事宜无法合理解释为何拆迁文件中产权人亦载明有李某。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某、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涉案地上物进行了投资建设及经营,故涉案拆迁补偿款中确有李某、赵某某的份额。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因土地承包合同系李宪章与村委会签订,故(2012)通民初字第8604号案件仅将李宪章列为被告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并不能据此认定补偿款仅归属李宪章一人所有;李某、陈兴莲、李宪章、李春涛、李娜以其五人内部签订的家庭协议、委托书及证人证言等为据主张李某系受李宪章委托从事经营、实际未出资,缺乏客观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
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拆迁款的50%属于李某、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陈兴莲、李宪章、李春涛、李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2元,由李某、陈兴莲、李宪章、李春涛、李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楚 静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常佳敏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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