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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栋与北京合为天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栋,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为天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小关北里****704。

法定代表人:马俊,总经理。

上诉人黄国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合为天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为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淼独任审理。上诉人黄国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北京合为天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国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合为天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以“本院无法确定送货单上的提货人为被告员工,且被告提交了相反的证据证明高志勇并非其项目负责人”及合为天成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马俊的40000元转账问题”“作了合理的说明,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作为驳回黄国栋诉讼请求的理由,显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条第2款规定:“法院可以要求持有异议的当事人提交其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文件有瑕疵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第3款规定:“法院可依职权到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而原审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庭审时并未要求合为天成公司提交相应文件,亦未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径行主观臆断认定“无法确定送货单上的提货人为被告员工”。2.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合为天成公司提交的所谓“相反的证据”是合为天成公司与案外人的《协议书》,但上述协议除合为天成公司外,无合同相对方的签章,仅有“高志勇”作为代理人的签字。《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上述协议文件未附有任何资质证明,高志勇作为个人显然无相应资质。因此,“相反的证据”本身是无效的,而原审人民法院却以该无效的合同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显属错误。3.第一次庭审时,合为天成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马俊向黄国栋转账4万元的说明是其根据高志勇的指示进行付款,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指示文件进行证明。同时,合为天成公司自始至终亦未提交其在第一次庭审时所宣称要提交的其与高志勇之间的款项往来记录。原审人民法院却在原审判决中认定合为天成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条第1款亦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当事人一方以结算单、收货单等主张价款,对方对单据上标的物签收人的身份持有异议的,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相关证据,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事实作出判断。”本案中,黄国栋提交了70余张送货单、结算单及黄国栋与合为天成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更为重要的是,提交了合为天成公司向黄国栋支付部分款项(占已付款项的67%)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然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审人民法院却不从实际出发,怠于甄别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举证能力的差异,一味强调黄国栋的举证责任,以《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作为驳回黄国栋诉讼请求的依据,明显属于错误、机械适用法律。

合为天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1.高志勇并非合为天成公司的员工,高志勇与合为天成公司仅仅存在工程施工的承包合同关系。2.高志勇作为个人是否具有资质,与本案所提到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系。3.一审提供的文件里面有合为天成公司向高志勇每一笔付款的支出凭证,每一笔付款均有高志勇自己本人签字。

黄国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合为天成公司向黄国栋支付货款25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黄国栋向空军宿舍楼项目和中税网办公司装修项目供应建筑材料,送货单存根联提货人处分别签有高志勇、武伟、宣明、孔德良等字样。

2015年1月21日,高志勇向黄国栋出具单据一张,载明:“已付160000元,高志勇,总计73张,290305元,另项19158元,310000元,高志勇,2015.1.21号”。

庭审中,黄国栋表示马俊、高志勇、武伟、宣明、孔德良均为合为天成公司员工,并称高志勇为合为天成公司项目负责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经询,合为天成公司表示,合为天成公司与高志勇之间为装修项目的整体分包关系,合为天成公司将城建金长安大厦、空军机关午休房单身干部宿舍装修改造工程、北京现代4S店、北京汽车4S店工程分包给了高志勇,并提交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协议书各二份予以佐证。

2015年2月11日,马俊向户名为刘云雪(尾号为8072)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40000元,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11日,高志勇分别向户名为刘云雪(尾号为8072)的银行账户ATM转账5600元、4000元;2017年1月26日,高志勇向黄国栋银行账户(尾号0271)转存10000元。

合为天成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称马俊之所以于2015年2月11日向刘云雪账户存入40000元是因合为天成公司与高志勇结算时,应高志勇要求存入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合为天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黄国栋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黄国栋与合为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曾就涉案供货达成过口头买卖合意;黄国栋提交的送货单、银行转账明细亦无法证明黄国栋、合为天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二:一者,送货单上并无合为天成公司签章,结算单上仅有高志勇签字,一审法院无法确定送货单上的提货人为合为天成公司员工,且合为天成公司提交了相反的证据证明高志勇并非其项目负责人;二者,关于合为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的40000元转账问题,合为天成公司亦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黄国栋要求合为天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国栋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国栋与合为天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国栋提交送货单、结算单等,主张在单据上签字的人员系合为天成公司员工,故其系与合为天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与案外人的录音、银行转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志勇系合为天成公司员工或受合为天成公司委托,亦不足以证明黄国栋与合为天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为天成公司称其与高志勇之间系分包关系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称转账系受高志勇指示,进行了合理的说明。故一审法院未认定黄国栋与合为天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黄国栋要求合为天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国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黄国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雯雯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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