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东生,女,194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爱国,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国(向东生之子),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蕾,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风余,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向东生、董爱国因与被上诉人朱风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6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东生、董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蕾,被上诉人朱风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东生、董爱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北正房北散水东北侧建造的墙体严重影响到上诉人对房屋维护的权利。上诉人在宅院西侧开侧门被法院判令封堵。同时上诉人北正房后西侧被铁丝网堵住,根本无法通行。上诉人绕道宅院西侧再到房屋后面维护房屋路程有100余米远,且根本无法通行,一审法院未考虑客观情况。上诉人一直是从被上诉人宅院南侧道路到房后进行施工维护。向东生已70岁,董爱国有一定的智力残疾,爬上一米多高的散水到房后维护房屋显然不便。综上,上诉人有权从被上诉人南侧通道到房后进行维护,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设置障碍。
朱风余辩称,上诉人从东边和西边都可以走,如果从被上诉人门口过,被上诉人也留了一米二的通道可以走。西边本来有一个通道,但是上诉人自己进行了封堵。
向东生、董爱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风余立即将向东生、董爱国北正房北散水北侧的围墙拆除,并不得在向东生、董爱国北正房北散水北侧堆放任何物品。审理中,向东生、董爱国明确该项诉讼请求:判令朱风余将向东生、董爱国宅院北房散水东北侧所建墙体拆除;2.案件受理费由朱风余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东生、董爱国、朱风余均居住于北京市顺义区×××,朱风余宅院位于向东生、董爱国宅院东北方位。
经核实,向东生、董爱国宅院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苳(董)瑞青(已去世)名下,载明“四至:东至苳(董)瑞生,西至郭录唐,南至苳(董)建国,北至赵仲友,南北长23.20米…”。董瑞青系向东生之夫,董爱国之父。朱风余宅院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赵仲友名下,载明“四至:东至道,西至空地,南至苳(董)瑞生,北至道,东侧南北长25.20米…”。
董建国、向东生、董爱国曾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将朱凤余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1792号,因朱风余不同意应诉,后董建国、向东生、董爱国撤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如下:朱风余宅院东侧南北长约20.65米,西侧南北长约19.52米,其中房前东侧有一条走道,道宽约5.26米,朱风余在其宅院南侧房屋中部位置建造一影壁墙,该墙南北长约3米,向东生、董爱国宅院西侧从其北房后山墙外墙皮量至南邻董建国北房后山墙外墙皮南北长约25.43米,向东生、董爱国宅院北房后有散水宽约1.1米。向东生、董爱国宅院东邻北房后山墙外墙皮相比向东生、董爱国宅院北房后山墙外墙皮向南错约0.8米,朱风余所建影壁墙(以下简称:涉诉墙体)南沿距离向东生、董爱国东邻宅院北房后山墙外墙皮约1.2米。从现场照片可见,向东生、董爱国宅院北房西北侧设置有铁丝网。
在本次诉讼中,双方确认现场情况与法院前往现场勘验时一致,未发生变化。
审理中,双方确认朱风余宅院是从赵连胜(赵仲友之子)处购置,朱风余宅院内有两排房屋,前排房屋为朱风余所建,后排房屋仍由赵连胜居住使用。另确认涉诉墙体系朱风余于2019年8月建造,位于向东生、董爱国宅院北房东北方位,并未直接顶在其北房后山墙上。
审理中,向东生、董爱国称历史上其从东门出来到房后维护房屋、清理杂物等,现朱风余在其必经道路上修建涉诉墙体,阻碍了其维护房屋。朱风余对此不认可,称其所修建的涉诉墙体是在他家东邻房后,涉诉墙体南侧留有通道,向东生、董爱国可以通过此处进入房后,且以前向东生、董爱国是从他家与东邻之间回垄处和西侧胡同道路前往北房后。另朱风余表示涉诉墙体南侧黑色挡板是向东生、董爱国设置,房后散水西侧铁丝网也是向东生、董爱国设置。向东生、董爱国认可黑色挡板是其设置,表示因朱风余先建墙,其到房后进行正常维护无法通行,若不挡挡板,朱风余就可以从其房后过去维护他家房屋,既然朱风余建墙影响其维护房屋,同理其就用黑色挡板进行遮挡,同时表示其房后散水西侧铁丝网是赵连胜设置。
审理中,朱风余称向东生、董爱国宅院与其东邻之间亦有一条过道,通过该过道可以到房后,向东生、董爱国称其与东邻之间回垄非过道且较窄,过不去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不涉及宅基地边界的确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诉墙体位于向东生、董爱国宅院北房东北方位,并未直接顶在其北房后山墙上。从现场实际情况来看,涉诉墙体南侧亦留有一米多宽的通道,且该通道并非向东生、董爱国前往房后的唯一通道。关于向东生、董爱国所提涉诉墙体侵占集体土地一节,通过对比朱风余宅院实际使用尺寸与确权登记的尺寸,一审法院难以认定该项事实。综上所述,涉诉墙体并未对向东生、董爱国维护、查看、管理房屋造成实质性妨害,故一审法院对向东生、董爱国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不代表对朱风余所建墙体性质的判断,涉诉墙体是否构成违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认定并确认后续措施。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影响和决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以本案的判决结果来对抗行政机关的相应行政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向东生、董爱国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朱风余所建墙体位于向东生、董爱国宅院北房东北方位,并未直接顶在其北房后山墙上,该墙体南侧亦留有一米多宽的通道,且该通道并非向东生、董爱国前往房后的唯一通道。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向东生、董爱国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东生、董爱国上诉主张其若自西侧进入房后路途较自东侧远,考虑到其去往房后的必要性及频率,该点理由不足以排除其西侧通行的可能性;向东生、董爱国上诉主张西侧被铁丝网堵住无法通行,因其认可铁丝网系案外人赵连胜放置且可以活动,故其主张西侧无法通行与事实不符;现场勘查可知,朱风余所建墙体南侧留有一米二的通道可供通行,向东生、董爱国上诉主张朱风余所建墙体明显影响其通行,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朱风余所建墙体对向东生、董爱国去往北房后并未产生明显通行障碍,向东生、董爱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向东生、董爱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楚 静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常佳敏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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