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泽生,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陈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陈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古艳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茹,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杨泽生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陈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各庄村委会)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6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泽生,被上诉人陈各庄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茹、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泽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陈各庄村委会按照评估的数额1644836元给付杨泽生补偿及借款本金、利息1019650元。确认双方之间应履行的法律责任与义务。上诉理由: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陈各庄村南涉诉场地(以下简称涉诉场地)原本是废地大坑,从1991年开始,杨泽生举债300多万元对废地大坑进行垦复。在2007年,陈各庄村委会要收回土地,对涉诉场地进行了评估,评估总额为1644836元,但判决只给了杨泽生423868元,121万元凭空消失。2011年杨泽生回到涉诉场地,举债百万把废坑填平,并把通往地内的大桥改造到现在的位置。
陈各庄村委会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陈各庄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诉请:1.杨泽生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陈各庄村南涉诉场地腾退(东至耕地、西至陈马路、南至蒋各庄村村界、北至耕地);2.杨泽生支付涉诉场地的占有使用费(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每年以3234.5元为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北京富华养牛场(以下简称富华养牛场)将陈各庄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富华养牛场与陈各庄村委会之间存在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在该案的审理中,陈各庄村委会提起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关系,富华养牛场将土地于2007年1月1日交还村委会;2.富华养牛场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地上物归村委会所有,由村委会补偿富华养牛场361800元。经审理,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顺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1991年起,杨泽生承包了陈各庄村村南部分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开办了牛场。1991年10月,杨泽生以北京市顺义县木林镇养殖场(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名义与陈各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泽生在已租赁土地上准备搞一些较为长久性的建筑,使用期限暂定10年。1994年1月1日,杨泽生又以北京明华养牛场(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名义与陈各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杨泽生承包耕地7.6亩和废旧坑地15亩建养殖场,承包期限从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25日。1994年11月9日,杨泽生注册成立了富华养牛场,并开始以富华养牛场名义对外经营上述养殖场。合同期满后,富华养牛场继续经营,并已将承包费交至2006年。2003年7月1日富华养牛场未经陈各庄村委会同意,与刘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内容为:富华养牛场将富华养牛场地(现陈各庄村南共计43130平方米)转租给刘某经营;年租金30000元,每10年一付;经营范围为饭店、养牛、养鱼,农家院旅游业;经营期限30年。现涉案土地由刘某占有、使用,刘某以北京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在涉案土地上兴建富华庄园,因属违法建设,2006年7月至8月,曾多次被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委员会等下发停工通知书及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杨泽生及其家人亦因土地使用问题与刘某发生了纠纷。2006年10月,陈各庄村委会以合同期满未续签合同,且杨泽生存在私自转租行为为由,以北京明华养牛场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顺义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杨泽生的租赁关系,并要求杨泽生拆除经营期间形成的地上物,村委会同意给予杨泽生适当补偿。仲裁中北京明华养牛场辩称,北京明华养牛场不是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申请人的真正名称为富华养牛场。北京市顺义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4日以“北京明华养牛场(现富华养牛场)”为被申请人裁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关系,地上物归陈各庄村委会,陈各庄村委会补偿被申请人361800元。富华养牛场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仲裁期间,北京市顺义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委托北京市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富华养牛场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围墙、厕所、道路、桥、电线杆、树木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361800元;富华养牛场实际经营土地面积为64.69亩。该土地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形成了大面积沙坑,后经杨泽生改造形成了几个鱼池,另杨泽生建房的部分房基亦由杨泽生垫起。本案审理期间,富华养牛场提出,仲裁期间的评估对其修建鱼池及建房的土方价值未予评估,并还遗漏了部分其他资产。经法院询问,陈各庄村委会表示,对仲裁期间遗漏评估的资产,亦在经评估确定之后同意给予富华养牛场适当补偿。因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补充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7年5月9日,评估结论为1283036元。其中自建房填土方540立方米,土方价格为4536元,土方运输费用1944元,鱼池底填土方46669立方米,土方价格为392020元,土方运输费用为168008元,大坝填土方54621.7立方米,土方价格为458822元,土方运输费用为196638元,其他财产,包括砖护坡、地下水管道、电线、压力罐、机井、东北角房屋,价格共计为61068元。另富华养牛场还主张两次评估均遗漏了一棵树木,经双方协商,树木价值为1000元。现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大部分已被拆除,鱼池亦不复存在。诉讼中,杨泽生表示,鱼池和盖房垫的土约65%是从村里免费拉来的。陈各庄村委会主张杨泽生修鱼池是就地取土,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因涉案土地由第三人占有使用,陈各庄村委会放弃了要求富华养牛场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陈各庄村委会并表示,如果解除合同,可以对富华养牛场进行适当补偿,但因经评估的资产大部分已经灭失,故其不同意按评估价值进行补偿,现只同意补偿30万元。最终法院认为富华养牛场成立后,承继了杨泽生以北京明华养牛场名义和陈各庄村委会之间形成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合同期满后,富华养牛场继续在涉案土地上经营,陈各庄村委会未提出异议,双方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在经营期间,富华养牛场未经陈各庄村委会同意转包涉案土地,造成涉案土地使用性质被改变,富华养牛场对此应承担全部过错。陈各庄村委会因此而要求解除与富华养牛场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富华养牛场对因合同解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自行承担。但鉴于陈各庄村委会对北京市顺义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对富华养牛场给予补偿不持异议,本次诉讼中也同意按照评估结果给予富华养牛场适当补偿,故法院依据富华养牛场在涉案土地上的现实财产状况,酌情确定补偿数额。补偿后,富华养牛场在涉案土地上现有固定资产归陈各庄村委会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华养牛场与陈各庄村委会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立即解除;二、富华养牛场在涉案土地上的固定资产归陈各庄村委会所有,陈各庄村委会补偿富华养牛场四十二万三千八百六十八元;三、驳回富华养牛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北京富华养牛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2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泽生在2020年11月11日的庭审中称其自2010年5月9日其开始占用涉诉场地,后在2020年12月28日的庭审中称其自2011年3月开始进场装修,5月装修完毕、6月开始入住。双方确认涉诉场地的四至为:东至耕地、西至陈马路、南至蒋各庄村界、北至耕地。
诉讼中,陈各庄村委会、杨泽生及富华养牛场均认可杨泽生占有涉诉场地系杨泽生个人行为,与富华养牛场无关,涉诉场地内亦无富华养牛场的设备、设施及物品。
另,富华养牛场现处于营业执照吊销状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可知,涉诉场地系由富华养牛场与陈各庄村委会签署的农业合同承包关系,且该农业合同承包关系已经由生效判决解除,现陈各庄村委会、杨泽生及富华养牛场均认可杨泽生占有涉诉场地系个人行为,与富华养牛场无关,涉诉场地内亦无富华养牛场的设备、设施及物品,杨泽生作为个人占有涉诉场地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陈各庄村委会有权要求杨泽生腾退涉诉场地,故对陈各庄村委会要求杨泽生腾退涉诉场地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关于杨泽生占有的时间,因杨泽生在2020年11月11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自2010年5月9日占有涉诉场地,故法院依法确认杨泽生开始占有涉诉场地的时间为2010年5月9日。因杨泽生无权占有涉诉场地至今,故陈各庄村委会有权要求杨泽生支付涉诉场地的占有使用费,陈各庄村委会以生效判决确定的杨泽生实际经营的面积主张占有使用费,法院不持异议,具体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参照富华养牛场与陈各庄村委会就涉诉场地的租金标准,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陈各庄村村南涉诉场地(四至为:东至耕地、西至陈马路、南至蒋各庄村界、北至耕地)腾退给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陈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二、杨泽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陈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涉诉场地的占有使用费(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年3234.5元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从涉诉场地的占有、使用情况来看,之前是杨泽生以北京明华养牛场的名义与陈各庄村委会签订协议,后富华养牛场成立,富华养牛场承继了北京明华养牛场与陈各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由富华养牛场继续占有、使用涉诉场地;后经诉讼,法院作出(2007)顺民初字第1348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02084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富华养牛场与陈各庄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关系;在富华养牛场与陈各庄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关系经生效判决解除后,杨泽生未与陈各庄村委会签订占有、使用涉诉场地的相关协议,杨泽生占有、使用涉诉场地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杨泽生不应再占有、使用涉诉场地,故原审法院判决杨泽生腾退涉诉场地,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对于杨泽生要求补偿一事,生效判决已经对地上物的补偿作出处理,杨泽生在本案中再行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杨泽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解学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佳 丽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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