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开发区办公楼**-1202。
法定代表人:宋泽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旭,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可富,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莎,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魏波,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
上诉人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可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被上诉人魏可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韩俊莎、原审第三人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魏可富对其受伤负有过错,应自担部分损失。魏可富系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不小心从高处摔下导致受伤,其自己负有重大过错,至少应自担30%的责任。二、一审判决对多项赔偿金额酌定过高。对于魏可富的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和交通费,一审判决酌定过高,超出了通常标准。特别对于误工费,一审判决酌定36000元,属于严重过高,大大超出通常标准,德兴建筑公司严重不服。对于鉴定费,由于鉴定结论显示魏可富不构成伤残,则其应负担一部分鉴定费,一审判决判令鉴定费全部由德兴建筑公司负担,显失公平。
魏可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德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对于责任分担问题,德兴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魏可富存在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推定雇主承担责任,此外,各项费用问题,一审认定都在正常幅度内,不存在偏高。
魏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德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
魏可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德兴建筑公司赔偿魏可富医疗费33005.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941元、住宿费1340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8元,以上共计1062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德兴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审理期间,为查明事实依法追加魏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2019)京0113民初24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确认的事实,魏可富、德兴建筑公司、魏波均予认可,本案对已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2019)京0113民初2413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事实依法确认:“根据魏可富的证人魏波所述及魏波与德兴建筑公司签订的班组施工核算协议,可以看出德兴建筑公司将建筑施工部分业务发包给了魏波,魏可富与德兴建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因魏波并不具备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德兴建筑公司系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责任,魏可富因工受伤,可以要求德兴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均确认魏可富于2019年1月15日向德兴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期间摔伤,当日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6、7肋骨骨折;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9年1月15日至1月30日住院治疗,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0年9月4日至9月7日进行二次治疗,行后手术取钢板螺丝钉内固定,于2020年9月7日出院,两次治疗共计花费33005.6元。三方均确认,德兴建筑公司曾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魏波给付32500元用来垫付魏可富医药费,魏波称该金额已从德兴建筑与其的结算款项中扣除,属于其个人的垫付部分,德兴建筑公司称仍未与魏波结算完毕,不存在抵扣结算款项,主张该款项为其给魏可富垫付的医疗费。经魏可富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魏可富受伤导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2019)京0113民初24131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火车票、住宿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19)京0113民初241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德兴建筑公司向魏可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德兴建筑公司对2019年1月15日魏可富于工作期间在德兴建筑公司的工地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楼层空洞未做防护措施系德兴建筑公司的疏忽所致,而该公司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魏波,在接受魏可富提供劳务的同时未保证其工作环境之安全性,诚然建筑施工工地存在一定程度的危险,但预防员工受伤、提供安全作业条件也是建筑施工企业的应尽责任,因此,德兴建筑公司应向魏可富承担赔偿责任。魏可富因本次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魏可富提交医疗费票据,以票面金额为准,共计33005.6元,魏可富、德兴建筑公司及魏波认可德兴建筑公司已经向魏可富垫付32500元,均同意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德兴建筑公司主张每日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结合魏可富伤情,依法支持其请求18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考虑魏可富伤情康复需要的合理性、必要性,依法支持其请求1500元。关于营养费,魏可富主张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德兴建筑公司主张金额太高,一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书以及考虑魏可富之伤情客观需要,一审法院依法酌情支持4500元。关于护理费,双方均认可护理期天数,德兴建筑公司主张每日金额过高,应按照当地最低收入计算,一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书、根据魏可富在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以及客观一般生活标准酌情确定其护理费为6000元。关于误工费,德兴建筑公司主张按照(2019)京0113民初24131号民事判决书中班组核算协议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结合魏可富从事工作的事实以及(2019)京0113民初241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内容,对其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法酌情支持其误工费为36000元。关于交通费,德兴建筑公司不认可魏可富就医期间以外的其他交通费用,因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魏可富向德兴建筑公司索要工资过程中的交通费用可与德兴建筑公司另案解决,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交通费用具体数额2614.5元。关于住宿费,德兴建筑公司不认可魏可富就医期间以外的住宿费用,一审法院结合魏可富治疗过程,依法支持1040元。关于鉴定费2100元,德兴建筑公司认可该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复印费8元,德兴建筑公司称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复印费系魏可富提起诉讼的必要支出,依法对魏可富请求不予支持。魏波对魏可富的各项请求均认可。魏可富、德兴建筑公司、魏波均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德兴建筑公司垫付的32500元医疗费,因此,关于上述魏可富的合理损失在扣除垫付数额后确定如下,德兴建筑公司应向魏可富负担56060.1元;关于德兴建筑公司与魏波间的劳务费用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德兴建筑公司赔偿魏可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五万六千零六十元一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魏可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二千一百元(魏可富已预交),由德兴建筑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魏可富。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德兴建筑公司对于魏可富在工地摔伤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是否合理。关于德兴建筑公司提出魏可富对其受伤负有过错,应自担部分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德兴建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其应负有预防员工受伤、并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作业条件的义务,其应在每个楼层存在空洞的部位设置防护措施。本次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德兴建筑公司工作疏忽及现场监督管理不严所致,而且该公司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魏波,在接受魏可富提供劳务的同时未保证其工作环境的安全性;而且,德兴建筑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认可每个楼层均做了防护,可见其对应做防护系明知。故德兴建筑公司应向魏可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德兴建筑公司提出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标准过高,鉴定费的负担认定错误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单位对于魏可富受伤导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故相应期限的认定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对于护理费标准以及住宿费用、交通费用、误工费用等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病历、诊断证明和X光片、火车票、住宿票据所体现的时间,结合已生效的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鉴定意见书对于相关费用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鉴定费用的发生系由于魏可富在工地摔伤所产生,故德兴建筑公司应予承担。德兴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德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玮玮
书 记 员 何昕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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