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滩**。
法定代表人:周海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愚,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恕,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科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叶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明,河南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飏,河南林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机科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愚,被上诉人中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中机公司向中包公司支付管理费54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中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书》履行时间及管理费支付标准均依据未生效的《终止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解决双方合作项目存在的问题以及其它纠纷,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探讨终止《合作协议书》,直至2017年4月21日,双方还就《终止协议》内容作出沟通,也明确了尚有遗留项目合同未执行完毕,其目的无非是为了解决合作事宜以及和中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控制的莱博菲尔公司与中包公司的其它纠纷。无论是中包公司还是中机公司,在邮件附件《终止协议》中均明确表述:“本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上述任何《终止协议》均未签字盖章,也就是说《终止协议》从未生效。一审法院仅依据未生效的《终止协议》作为认定《合作协议书》终止时间及管理费支付标准的依据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二、一审判决应该依据中包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双方未终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在约定的履行期间处于实际履行状态,中机公司应该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向中包公司支付管理费。1.《合作协议书》生效后的3年中,一直处于履行状态。合作项目属于贸易,对外采购及将采购的商品销售完成才是合作项目的全部程序,虽然2016年6月3日后未再对外签署新合同,但之前大量合同均在履行过程中,至《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终止日期之后,仍然有对外合同未履行完毕。2.《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3款约定:“甲方(中包公司)向乙方(中机公司)提供7000万元项目使用资金(现金2000万元,银承、信用证和保函5000万元),乙方在甲方指导和监督下合理使用此资金。乙方使用甲方上述资金时,项目启动前应由甲方进行财务风险评估,评估通过后方可开展业务,资金使用利息及费用由乙方负责”。中包公司已经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并无任何违约。首先,上述约定并非中包公司一次性向中机公司支付上述资金,而是由中机公司在开展业务前向中包公司申请,并由中包公司通过风险评估后支付并使用。就是说未通过中包公司风险评估的,中机公司无权获得资金。其次,在运营项目整个过程中,共与卖方签订一两百个合同,在案证据银行支付货款回单,已经证明中包公司支付货款、保证金、保函、税费、代理费共计7000多万元。不存在中包公司并未按约定提供7000万元资金的情况。综上,中包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根据证据认定事实,仅以未生效的《终止协议》作为定案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支持中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中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一、对于合作期限,双方实际不再合作的时间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此后双方并未根据《合作协议书》继续合作,双方对终止合作的事实进行多次确认并沟通终止合作后双方管理费及利润的支付问题。中包公司陈述“因双方《终止协议》未盖章、未生效”,并以此否认终止合作的事实是偷换概念。《终止协议》生效与否仅仅是评价《终止协议》在法律层面的效力问题,协议是否有效并不能否认双方均认可合作终止的事实。因此,无论《终止协议》是否生效,均不影响双方对2016年3月31日已经终止合作事实的确认,确认已经终止合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双方多次往来邮件中,针对何时终止合作的事实均无异议。中包公司陈述“《合作协议书》生效后,一直处于履行状态。合作项目属于贸易,对外采购及将采购的商品销售完成才是合作项目的全部程序”同样是在偷换概念,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并非买卖关系,中包公司将“中机公司与中包公司的履行状态”与“对第三人的履行状态”偷换并混淆。首先要明确这种履行状态是中机公司与中包公司之间的履行状态还是对第三人的履行状态。双方的合作内容在合作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在采购销售等环节的行为,仅仅是对第三人的履行,虽然是持续的过程,也仅仅是在双方合作结束之后的必然延续,这并不能代表在对第三人履行期间,双方仍然存在新的合作关系。其次,对于中机公司与中包公司合作的方式进行剖析也能得出,对第三人的履行并非等同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履行。最后,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书》的性质分析,双方合作的特点是由一个整体的合同来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随着时间的推移,产生了新的具有相对性的权利义务,当双方确认不再合作之后,即没有产生新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也就是根据这一原则,查明了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后没有新的对外签署新合同,确认《合作协议书》实际履行至2016年6月21日。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合同履行期限的认定是正确的。对于合同履行期限的事实,一审法院还查明,在2016年6月21日中包公司回复中机公司邮件中自认“由于中包公司提前终止协议……利润中扣除”,结合邮件其他内容,对于终止《合作协议书》这一事实已经达成合意。中机公司对于上述事实认定虽然有不同看法,但是在一审判决送达后,对本事实表示认可。在本案中,中包公司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一审中,中包公司自认对提前终止协议负有责任的事实,但在二审中又意图否认自己的自认,不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罔顾事实。二、一审法院对于管理费标准的认定正确。因中包公司在双方合作履行期间并未按照约定提供资金使用,中机公司在一审中举证证明中包公司利用中机公司的项目回款、利润、第三方支付的保证金及预付款进行项目付款,中包公司并未依约履行提供资金的义务,中包公司亦在一审中承认存在未依约提供资金的情形。针对管理费的数额,双方在往来邮件中针对管理费的标准也进行了更改,最终确认了管理费为5万元/月。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进行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本案上诉中,中包公司又出尔反尔称“其已经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并无任何违约”,属于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对于中包公司二审陈述“在运营项目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支付货款、保证金、保函、税费、代理费共计7000多万元”的事实,因其使用该资金是中机公司的项目回款、利润、第三方支付的保证金及预付款等构成,因此,对于中包公司的该主张,中机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中包公司在二审中意图推翻其一审陈述和自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望二审法院驳回中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机公司支付管理费540万元;2.要求中机公司支付利息(均以45万元为基数,分12笔分别以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9月1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中机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1日,中包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以甲方公司为平台合理开发双方的社会资源,共同组建项目部,合作开展业务;甲方为乙方提供办公场所,办公室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开发的合作项目,应履行甲方项目审批程序,使用甲方统一格式协议文本,与客户签订合同。甲方负责的工作主要有:1.全程监管项目进行,2.配合乙方项目开展,3.收纳退还项目费用,4.为客户开具发票,5.及时按照双方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及分配;乙方负责的工作主要有:1.负责开发项目,2.组织谈判、签订协议,3.全程负责项目执行,4.配合甲方做好收纳项目费用,5.协调业务工作中的各方事务等。合作业务的财务管理由甲方负责,乙方有监督的权力:1.甲方财务部门负责合作项目财务管理,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如业务需要,资金作为其他用途,双方共同协商一致方可使用;2.所有运营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作为管理费,每季度最后一周支付此费;3.甲方向乙方提供柒仟万元项目使用资金(计:现金贰仟万元,银承、信用证和保函伍仟万元),乙方在甲方的指导和监督下合理使用此资金,乙方使用甲方上述时,项目启动前应由甲方进行财务风险评估,评估通过后方可开展业务,资金使用利息及费用由乙方负责;4.合作项目每3个月核算一次,由甲方核算后五日内向乙方支付利润,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正式咨询服务费发票。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实施业务工作,并提供优质服务,确保项目使用资金及时到位并按时支付,乙方有义务将客户项目信息告知甲方。乙方确保安全使用甲方资金,如回款时限超出业务合同的回款时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金额不低于1%/每月的滞纳金,由乙方负责向业务合作方追缴。本协议签署后有效期为3年。2015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机公司于同日授权中包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易科搜网站推广实验室仪器、试剂、耗材等及外贸代理业务。
中包公司提交273份合作期间的合同文件及对应发票,以证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上述合同文件的签订日期主要集中于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间,而双方合作期间于2016年6月3日签订最后一份对外合同。
关于合同履行期间,中机公司称双方确认涉案合作协议书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并提交往来电子邮件为证:2016年5月4日,中机公司工作人员李丹向中包公司工作人员侯忠超等人发送邮件,邮件附件《终止协议》载明:鉴于中包公司调整业务范围,自2016年3月31日起不再承接项目部新增业务并终止《合作协议书》……鉴于尚未执行完的合同由中机公司开发,中机公司有义务全程负责协调、完成尚未执行完毕的合同……中包公司收取中机公司每月管理费需与甲方提供资金支持金额关联。2016年6月21日,侯忠超向中机公司工作人员王某1发送邮件,附件《终止协议》载明:现中包公司调整业务范围,自2016年3月31日起不再承接项目部新增业务……由于中包公司提前终止协议,且未完全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金额提供资金,经协商,中机公司同意按照每月向中包公司支付5万元管理费(服务费),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10个月共计50万元管理费(服务费),从中机公司项目利润中扣除。2017年4月,中包公司工作人员涂剑云与王某1通过邮件仍就《终止协议》文本内容进行了多次沟通,其中,中包公司发送的协议文本载明:中机公司向中包公司支付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管理费50万元;2016年4月1日之后,中机公司同意按照每月向甲方支付?元管理费。中机公司发送的协议将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管理费修改为20万元,2016年4月1日之后不交纳管理费。双方并未对该管理费是否在利润中扣除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中机公司、中包公司均确认《终止协议》最终尚未签署。
一审庭审中,经中机公司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陈述称:1.其在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任中包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2.《合作协议》约定中包公司向中机公司提供的资金使用量为7000万元,因政策不允许国企搞融资性贸易挣利息差,而中包公司作为国企所提供的资金与社会利率的利息差实际约为3%,双方协商以管理费的方式支付该笔利息差;3.双方仅合作十个月,中包公司未向中机公司支付利润;4.7000万元是资金额度,中机公司需按照项目需求申请,由中包公司进行审批。王某2认可其现任中机公司董事长。中包公司认为王某2系中机公司高管,与中机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性。
经中机公司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陈述称:1.其在2015年2月至2018年任中机公司的总经理;2.《合作协议书》约定中包公司为中机公司提供7000万元的资金,中机公司依据合同金额申请资金,不超过7000万即可,中机公司每月向中包公司支付15万元的使用费,但因为不允许央企对外放贷,故改为管理费,3个月结算一次,管理费直接从利润中扣除,但在双方合作的十个月中,因中包公司资金紧张,没办法提供规定的资金;3.2016年3月31日,中包公司更换了总经理,其财务副总侯忠超通知中机公司终止协议,中包公司主张合作期间的管理费为50万元,中机公司仅同意支付20万,最后协商结果是50万元管理费,中包公司同时结算利润,但因为中包公司一直没有结算利润,导致未签署终止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包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合同履行期限;二是管理费支付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合作协议书》系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中机公司于2016年5月发送的《终止协议》中,称:鉴于中包公司调整业务范围,自2016年3月31日起不再承接项目部新增业务并终止《合作协议书》,而中包公司在2016年6月21日的回复邮件中亦称:由于中包公司提前终止协议……利润中扣除。结合邮件其他内容,虽然双方对于管理费、付款方式等存在争议,但对终止《合作协议书》这一事项已达成合意。《终止协议》虽最终并未签订,但中包公司未能举证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后合作对外签署新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合作协议书》实际履行至2016年6月21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机公司主张管理费实乃中包公司提供7000万元资金的使用费,但综合《合作协议书》内容与两位证人证言可知,中机公司使用项目资金需按照约定支付资金使用利息和费用,且需向中包公司申请资金,且现无证据证明因中包公司未提供资金导致中机公司对外合作失败,故中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中包公司有权主张《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间的管理费结合往来邮件内容,中包公司自认对协议提前解除负有责任及履行的过程中存在未依约提供资金的情形,双方虽就管理费支付标准并未达成一致,但综合在案证据可确认双方认可的管理费标准最高不超过每月5万元,故一审法院对管理费标准确认为5万元/月。中机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管理费,中包公司有权主张利息,但其计算标准、计算基数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如下:一、中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包公司支付管理费63.5万元;二、中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包公司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以15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0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3.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中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提前终止;二、中机公司应支付的管理费的标准和数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涉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合作的主要内容为中机公司以中包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实际由中机公司开展经营业务,中包公司提供相应资金支持及办公场所、网站等资源。根据双方邮件往来内容明确显示因中包公司调整业务范围的原因,双方终止合作,且双方自2016年6月3日后未有新的合作项目发生;虽然双方未最终签署《终止协议》,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已就终止合作一事已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中包公司主张涉案《合作协议书》并未提前终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合作期间对外所签合同的后续履行及结算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另,中包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履行了提供相应资金的义务,但根据双方往来邮件,中包公司自认未完全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金额提供资金,且中包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对外所付款项中包含部分回款,故本院对于中包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涉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中机公司应按月向中包公司支付管理费,但该管理费系基于双方合作的前提下所产生的费用。因双方合作已提前终止,故中机公司对于双方合作终止后的管理费无需承担支付义务。根据双方往来邮件,双方就合作期间管理费数额经多次协商并未达成一致,但根据邮件内容可以确认,中包公司自认对提前解除协议负有责任以及存在未依约提供资金的情形,双方认可的合作期间管理费的标准最高不超过每月5万元,此应视为双方对协议约定的管理费标准进行了变更,故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中机公司应付管理费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包公司主张中机公司应全部支付协议约定的三年合作期的管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机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管理费,故应向中包公司支付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扬
法官助理 王慧君
法官助理 李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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