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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军与北京市祥和乐园物业管理中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彦青,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祥和乐园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马营村张采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冯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军因与被上诉人魏彦青、北京市祥和乐园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6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军,被上诉人魏彦青,被上诉人物业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物业中心承担责任或赔偿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魏彦青、物业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魏彦青卧室中央漏水系屋顶中央建筑材料玉石板中央有裂缝、外墙体老化内面裂缝渗水所致,赵军将露台防水维护得很好,一审对漏水原因的认定依据不足。二、《关于六层露台使用的补充协议》由赵军的租客代笔签字,赵军当时不了解情况。物业中心今年本就有大修老化墙体的计划,物业中心属于逃避责任,房子楼顶内外墙体老化并非赵军所能维护的,且赵军已两次出钱做过防水处理。三、渗漏点仅天花板中央碗口大小,房屋漏水造成魏彦青的损失系一张壁纸,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魏彦青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军的上诉请求。

物业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军的上诉请求。

魏彦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军、物业中心赔偿魏彦青室内装饰装修损失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赵军、物业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军与魏彦青均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祥和乐园小区,系上下楼邻居关系,魏彦青居住的房屋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家园×区×号楼×单元502号(以下简称502号)房屋,赵军居住使用的房屋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家园×区×号楼×单元602号(以下简称602号)房屋,物业中心为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魏彦青居住使用的502号房屋北卧室存在漏水事宜,就漏水事宜的处理,魏彦青多次找赵军、物业中心协商,要求处理。2020年9月5日,经魏彦青、赵军、物业中心协商,由物业中心工程部为602室露台进行了闭水试验。魏彦青、赵军、物业中心三方在《露台闭水试验申请书》中约定,根据闭水试验确认的漏水原因,如六层露台漏水,漏水责任及维修责任由六层业主承担,如其他公共部分造成五层业主室内漏水,漏水责任及维修责任由物业公司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魏彦青、赵军、物业中心均认可,依据《露台闭水试验申请书》的约定,物业中心确实于2020年9月对602号房屋室外露台进行了闭水试验。为此,物业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闭水试验记录单》一份。该《闭水试验记录单》记载主要内容如下,闭水试验区域为祥和乐园中区4号楼3单元602室六层露台,灌水时间为2020年9月5日上午9时,泄水时间为2020年9月6日下午4时,蓄水时间共计19个小时,观察情况为502号房屋北卧室房顶漏水,验收结论为602号房屋业主自己维修。对此,赵军表示,涉案《闭水试验记录单》并非其本人签署,系物业中心乘家中大人有事,诱骗其年仅9岁的女儿代为签字形成,故其对《闭水试验记录单》记录的内容不予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至涉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核实。经勘验确认,1、魏彦青居住使用的502号房屋北卧室存在漏水迹象,漏水处位于天花板中心及北侧,勘验时无明显阴湿痕迹,墙面涂料有泡水痕迹且斑驳脱落,多处墙纸因泡水已揭开;2.涉案纠纷所涉及的602号房屋室外露台位于502号房屋北卧室楼顶,该处露台相对封闭,仅能通过赵军居住使用的602号房屋进入,涉案露台由赵军实际控制使用,赵军在该露台上堆有部分生活物品、健身器材,且赵军在此处搭建了简易棚架,并铺设了地砖。

在审理过程中,赵军表示,1、其于2005年购买602室房屋,根据购房时的约定,本案所涉及的602号房屋室外露台属于赠送给赵军使用的面积。2.2012年10月29日,由于物业中心以停水、停电、停暖等胁迫,致使赵军(乙方)被迫与物业中心(甲方)签订《关于六层露台使用的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于质保期已过,现已移交物业公司,乙方赵军有义务按照全小区统一规划和设计维修保养自己所使用的露台及其附属设备(包括五层漏雨、护栏老化等问题),由于乙方赵军维修保养不到位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赵军承担;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乙方赵军有权利放弃使用露台,放弃使用的,可不承担维修露台的义务,并由甲方物业中心将通往露台的通道封闭,以后露台的防水、护栏等由甲方物业中心相关部门维修。3.赵军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已经支付过公共维修基金,根据相关管理规定,应该由物业公司承担露台的维修义务。

在审理过程中,魏彦青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两份(其中一份为原件,一份为手写字条的打印件),据此主张其先后于2014年11月及2019年11月分别花费15000元和5600元修复涉案受损502号房屋北卧室。此外,魏彦青还表示,其对涉案受损北卧室的具体修复情况为,2014年、2015年左右进行了第一次维修,2018年左右进行了第二次维修,2019年张贴壁纸。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赵军在购买涉案602号房屋时得到了涉案露台的使用权。后来,赵军和物业中心签订了《关于六层露台使用的补充协议》,明确了赵军对露台的使用权和需要承担的相关义务,即:1.如果赵军继续保有涉案露台使用权的,则赵军有义务按照全小区统一规划和设计维修保养自己所使用的露台及其附属设备,由于赵军维修保养不到位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赵军承担;2.如果赵军放弃使用露台,则可不承担维修露台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赵军至今仍在实际使用涉案露台,故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尽到合理保养、维修义务,以免给他人造成损害。涉案602号房屋露台在建筑构造上,与502号房屋北面卧室之房顶相重叠,结合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可以确定涉案602号房屋室外露台在构造上具有封闭性,仅能通过赵军实际使用的602号房屋方能进入,他人通过公共通道无法正常到达涉案露台,赵军对涉案露台在利用便利上具有排他性,且赵军客观上对涉案露天进行了实际控制与使用。依据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则,赵军在对涉案露台享有使用、收益权益时,同时应当承担起涉案露台的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以保障涉案露台正常的功能状态。因其未尽管理、修缮的义务而造成相邻权利人或者他人利益损害的,赵军应当被认定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其应承担赔偿损失、排除妨碍等责任。结合《闭水试验记录单》中对漏水点的认定,赵军应对魏彦青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赵军有关《闭水试验记录单》并非其本人签署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确定的内容,可以确定系602号房屋室外露台存在漏水,由此导致502号房屋北卧室漏水,故赵军的该意见即使成立,亦不能否定客观事实,其不能由此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魏彦青提出的装饰装修费损失20000元的主张,赵军、物业中心对此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的结果并结合涉案受损装饰装修的当前情况、可利用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赵军赔偿魏彦青装饰装修损失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驳回魏彦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军向本院提交了其于闭水试验放水时拍摄的两张照片,用以证明露台圈水量大,圈水时间长,水是顺着露台外墙上的裂缝渗进去的,露台防水维护得很好。针对赵军提交的证据,魏彦青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针对赵军提交的证据,物业中心发表质证意见称,无法确认照片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具体的拍摄场地,照片与法院勘验情况不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因房屋漏水造成魏彦青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二是魏彦青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赵军上诉认为闭水试验中装满自来水后高水压达十多个小时魏彦青卧室天花板才阴湿,属外墙体老化内面裂缝渗水所致,同时屋顶中央建筑材料玉石板中央有裂缝,且露台使用补充协议是业主不在时租客代笔所签,赵军并不了解真相和目的,故因房屋漏水造成魏彦青的损失责任不应由赵军承担。首先,赵军和物业中心签订了《关于六层露台使用的补充协议》,赵军虽陈述签署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但是自2012年签署该协议后赵军一直实际占有使用露台也未向物业公司提出放弃使用露台或签署新的协议,应认定签署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其次,关于漏水原因一节,《闭水试验记录单》对漏水点进行了认定,赵军对此予以否认并指出系因外墙体老化内面裂缝渗水所致,但是在本案未就外墙体是否存在裂缝导致渗水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仅凭赵军的陈述法院难以认定其所述即为事实,且通过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结果确认的魏彦青所居住的502号房屋漏水位置系位于天花板中心及北侧,与赵军陈述亦存在不符之处,故赵军关于魏彦青所居住的502号房屋漏水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赵军上诉认为房屋漏水造成魏彦青的损失系一张壁纸,同意承担100元物料费。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的结果并结合涉案受损装饰装修的当前情况、可利用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赔偿金额恰当,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赵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仉亭方

书 记 员  何昕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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