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静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楼。
法定代表人:余静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民,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谢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宽。
上诉人北京静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水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静水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民、被上诉人我爱我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水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我爱我家公司没有按三方协议约定的程序履行,对其是否应按约提取推介费是待定的事实,我爱我家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有权获得相应款项。2.房屋一共卖出去两套,不一定是我爱我家公司进行的业务。两个销售人员是否是我爱我家公司的员工不清楚,并且静水园公司已经支付20万。3.根据行业收费标准,二手房买卖不能超过2.2%,3.5%收费过高。
我爱我家公司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我爱我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静水园公司向我爱我家公司支付客户推介服务佣金440500元及利息(以440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静水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我爱我家公司(乙方)与静水园公司(甲方)及北京新房通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御世佳府项目渠道销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项目推广名称为御世佳府项目,项目位置位于通州区宋庄镇,项目情况为叠拼、联排、双拼别墅;2、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3、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开发的御世佳府项目房屋进行宣传及客户推荐,乙方不参与案场正常接电接访,乙方整合自有的线上媒体资源和线下资源,为案场长期输送客户,并接受甲方的案场监督,乙方推荐客户成功购买甲方的项目房屋,与甲方签署网签《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预售合同和现房合同),并按买卖合同支付甲方首付房款占合同约定房款的40%以上的结算全部销售服务佣金;4、乙方的销售服务佣金按乙方有效客户与甲方正式签订的网签《买卖合同》实际成交合同总额(即签约房款总额)的比例提取,具体佣金计提方式为乙方的销售服务佣金按乙方的有效客户与甲方正式签订的网签合同中的房款总额的3.5%计提,单套签约房款总额在2000万(含2000万)以上按4%计提,该服务费为包含增值税的价格,增值税率为6%;5、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1日至最后一日的《销售服务认定申请表》,并将《推荐客户信息确认单》与《推荐客户签约确认单》复印件一并提交,甲方收到以上文件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签署确认《销售服务认定申请表》反馈给乙方,并在30个工作日将佣金支付给乙方。《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2020年3月21日我爱我家公司向静水园公司提供《销售服务认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两张,其中载明“客户姓名北京东方金脉投资有限公司、李某,应结销售服务佣金640500元,共有2位客户在本项目达到销售服务佣金结算条件,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开发商应在2020年4月21日前向我公司索取发票并支付销售服务佣金”的《申请表》双方在落款处盖章确认,载明“客户姓名北京东方金脉投资有限公司、李某,应结销售服务佣金440500元,共有2位客户在本项目达到销售服务佣金结算条件,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开发商应在2020年4月21日前向我公司索取发票并支付销售服务佣金”的《申请表》仅有我爱我家公司盖章确认。关于该两份《申请表》金额不同的原因,我爱我家公司表示静水园公司应结销售服务佣金系640500元,但静水园公司已支付了200000元,故我爱我家公司请求静水园公司支付剩余的440500元佣金。静水园公司认可已支付200000元佣金的事实,但是对载明“应结销售服务佣金系640500元”的《申请表》不予认可,法院给静水园公司三日时间让其对《申请表》不认可的理由提供书面说明,但静水园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书面材料予以说明。我爱我家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北京东方金脉投资有限公司和李某作为买受人与静水园公司分别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和×),用于证明我爱我家公司所推介的客户姓名及已与静水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静水园公司对该两份《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我爱我家公司依据其与静水园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我爱我家公司依据《服务合同》向静水园公司推介了北京东方金脉投资有限公司、李某两位买受人与静水园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静水园公司也在我爱我家公司载明“客户姓名北京东方金脉投资有限公司、李某,应结销售服务佣金640500元”的《申请表》中盖章确认,本案证据链已足以证明静水园公司承诺向我爱我家公司支付640500元佣金的事实,静水园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足以推翻载明“应结销售服务佣金640500元”《申请表》的证据,现双方均认可静水园公司已支付200000元,故该200000元应当在645000元中予以扣除,故我爱我家公司主张静水园公司向其支付440500元的主张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我爱我家公司主张静水园公司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我爱我家公司系2020年3月21日提交确认单,根据《服务合同约定》静水园公司有5个工作日进行审核,审核完毕后静水园公司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佣金,法院经核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20年5月12日,故我爱我家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静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销售服务佣金共计440500元及利息损失(以440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我爱我家公司与静水园公司及北京新房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我爱我家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推荐了客户,推荐的客户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静水园公司在《申请表》中盖章确认,也证明了我爱我家公司推荐了客户并签订了合同的事实,静水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相应的佣金给付我爱我家公司;现静水园公司不同意支付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佣金的比例,在《服务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静水园公司未证明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不同意按照该约定比例支付的意见,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静水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8元,由北京静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解学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佳 丽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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