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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祺与李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祺,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女,1971年5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臣,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祺因与被上诉人李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8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祺,被上诉人李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请求法院判令李莉赔偿王祺医药费391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2211.0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112.03元。2.请求法院判令李莉支付本案诉讼费。3.请求判令李莉在村内进行公开道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李莉仅承担70%的法律责任,引起此殴打事件的起因是李莉不满村民去村委会查阅资料,认为增加了李莉的工作,李莉夹带着抵触情绪以及语言上的攻击,才引起争吵,此事件完全由李莉个人引起,故李莉应承担全部责任,针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李莉并非普通村民,而是本村任职十年有余的村干部,作为党员、党委委员、村委委员、妇女主任,村民代表小组长,在办公场所将王祺殴打,在精神上对王祺造成一定程度伤害,理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王祺用年休假替代病假,若不是发生此事件王祺不会申请年休假,此损失李莉应当赔偿。

李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王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莉赔偿王祺医药费391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2211.0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112.03元;2.判令李莉在村内公开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李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6日10时许,王祺与村民同去村委会查阅公示材料。由于复印材料,王祺与李莉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均使用了不文明语言。后李莉拿桌上的烟灰缸砸向王祺,砸中了王祺的胳膊,双方进而发生了肢体接触。同日,王祺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就诊,经诊断,王祺的伤情为:胸外伤、软组织损伤、左肩外伤、左前臂外伤。2020年5月2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LC2020T060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祺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王祺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391.8元。北京通润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为王祺出具休假证明及收入证明,写明:兹证明我公司职工王祺,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24日,因伤休假。王祺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6870元(含工资、补贴、加班和奖金)对此,王祺称其是用自己的工龄假代替了因伤休假,亦承认其所在公司未因此扣除其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祺与李莉因琐事互相使用不文明语言攻击对方,在争吵过程中,李莉用烟灰缸砸中王祺,造成王祺受伤,对引起纠纷,双方都负有责任,李莉应负主要责任。王祺因伤支付的医疗费391元,李莉应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王祺要求李莉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王祺就诊的医院及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路途距离情况和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酌定为210元。水务公司虽为王祺出具了休假证明,但王祺承认其使用工龄假进行了代替,而水务公司亦未因此扣发王祺的工资,故王祺要求李莉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祺要求李莉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王祺未能提交医嘱证明因伤须增加营养,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祺要求李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王祺所受伤未达到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祺要求李莉在村内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纠纷的产生,王祺亦负有一定责任,故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李莉赔偿王祺医疗费、交通费48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李莉对王祺受伤所致损失的赔偿比例是否合理。王祺上诉认为本案完全由李莉引起,李莉的赔偿比例应为100%。对此,本院认为,王祺与李莉因琐事互相使用不文明语言攻击对方,在争吵过程中,李莉用烟灰缸砸中王祺,造成王祺受伤,对引起纠纷,双方都负有责任,李莉在沟通中不能克制情绪,造成王祺受伤,应负主要责任。王祺主张殴打事件完全由李莉个人引起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能成立。王祺因伤支付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李莉应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并无明显不当,对交通费的酌定亦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一节,因王祺并未因病假被扣发工资,故王祺要求李莉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王祺要求李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王祺所受伤未达到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情形,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祺要求李莉在村内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因纠纷的产生,王祺亦负有一定责任,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玮玮

书 记 员  何昕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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