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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毫铭等与李罡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馨月,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利,北京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毫铭,男,1998年8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利,北京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罡,男,1958年9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惠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张馨月、张毫铭因与被上诉人李罡、原审第三人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9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馨月、张毫铭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919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馨月、张毫铭的原诉讼请求即判决张某和李罡于“2001年3月1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不成立;2、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查明的“李罡陈述的事实”背离客观事实,违背法律程序,李罡称:张某与李罡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因为张某在经营歌德公司期间侵占歌德公司大量资金无力归还,以股份抵给李罡,由李罡替张某还债。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整个案件的事实基础,确系站不住脚,不攻自破:(1)根据张馨月、张毫铭原审证据,歌德公司的80%的固定资产资本是由张某投资的,在1999年12月28日后,开始返还投资,如果将返还视为侵占,那么李罡、孙**都在侵占,但李罡拒绝提供全部的公司账目,只摘录张某有关资金。(2)根据张馨月、张毫铭原审提交的歌德公司资产的若干证据,歌德公司总资产远大于负债,除了李罡陈述之外,没有任何有力证据能够证实张某侵占公司资产,更不存在张某以股份抵给李罡,由李罡代替张某还债这一极为荒唐的谬论。原审在“查明”以上事实时,并非表述为本院查明,而是以“李罡称”的方式进行记录,之后迂回确认李罡陈述的事实。原审所谓的查明的以上基本事实,根本没有依据,查明的法律程序亦缺失,确有错误。二、原审法院关于笔迹鉴定环节,存在明显错误,且程序不当。(1)张馨月、张毫铭在委托鉴定机构之前,就向法院书面提出意见,要求回避包括法源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曾经两次参与过涉案鉴定【长春宽城法院(2006)宽民初字第1586号案】,明显涉嫌将高仿笔迹和真实笔迹均作为鉴定样本)在内若干相关鉴定机构。但偏偏又摇到这家鉴定机构。(2)张馨月、张毫铭在摇到这家鉴定机构后,立即向原审提交回避申请,请求回避并重新摇号,鉴于李罡不同意,原审法院认为理由不充分,予以拒绝。(3)张馨月、张毫铭在选择鉴定样本环节,要求采用原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的两份公证书中张某的签字笔迹、由张某/李罡/孙**三人均签字的多份原始协议等为鉴定样本,原审法院均以李罡不同意为由,拒绝采信。所采信的是1998年张某在长春朝阳区法院离婚案卷中张某的签字样本,但该样本与所谓的2001年3月14日形成的检材,相差时间较长,且系钢笔(蓝色)与签字笔两种笔迹,且形式地址一个长春、另一个北京,书写方式等均存在差异,确系难以鉴定,故此曾经参与鉴定的华夏鉴定中心直接拒绝鉴定。而张馨月、张毫铭要求的公证处样本系2000年形成的、部分三方协议系1999年形成的,均极具鉴定价值,却因李罡不同意被原审拒绝。(4)在鉴定技术环节,本案样本曾用作关联案件【通州法院(2018)京0112民初1298号】《董事会决议》文件的鉴定,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检材与样本系同一笔迹,系此前经华夏鉴定中心退回的鉴定案件。本案法源鉴定中心存在与中天鉴定中心相似的情况,更与2006年长春宽城法院(2006)宽民初字第1586号案的两次鉴定与后来李罡(歌德公司)单独委托及由原审法院(2008)通行初字第28号案委托的若干次鉴定属于一个套路,明显是相同的把戏。故此,纵观全部关联案件的鉴定过程,法源鉴定中心的鉴定技术与职业水准,难以让人信服。原审法院否决张馨月、张毫铭的重新鉴定申请,确系不当。三、原审法院的审判逻辑,法律适用,均明显存在错误。(1)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书”,客观上属于“董事会决议”的附件之一,张某经营过多家公司,不可能分不清董事会与股东会,且“董事会决议”确系不成立,并不能因个别法官认为成立就不能推翻。作为“董事会决议”附件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更是明显缺乏成立的依据,应当依法认定不成立。(2)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书”系附条件的协议,所涉及的条件,即李罡称的“张某侵占歌德公司资产”,其书面的条件,即作为“董事会决议”另一个附件“债务确认书”。张馨月、张毫铭细细拆分“债务确认书”的所有内容,不但无法证实张某侵占歌德公司资产,反而证实张某的所有资金收支均系依约收支和工作收支,即证实无任何侵占事实。(3)客观事实与李罡的陈述自相矛盾,李罡明显构成虚假陈述,对于李罡如此反复、满口虚假陈述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追责,但原审未予审查。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书”涉及的事实,明显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与直接证据相矛盾,矛盾明显到以至于李罡及其代理人都无言以对、拒绝回答一切相关问题。所以,股份转让协议书不可能被作为定案的法律事实,故该协议书不能认定已成立。原审对此未予审查即认定成立,确系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确系存在明显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张馨月、张毫铭的上诉请求。

李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馨月、张毫铭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张馨月、张毫铭请求确认的是张某与李罡签订的股权协议书,意见是张某未签字,一审经鉴定确认是张某签字。张馨月、张毫铭对鉴定主体及样本提出异议,一审经摇号确定鉴定主体。张馨月、张毫铭对鉴定主体及样本提出异议没有依据。根据股权转让书签订的背景来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书符合当事人的意思。书面答辩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书》成立,张馨月、张毫铭的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悖,该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证据足以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张某所签,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协议成立,合乎事实且于法有据。二、张馨月、张毫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张馨月、张毫铭称李罡陈述的事实背离客观事实,没有依据;张馨月、张毫铭称笔迹鉴定环节存在明显错误,且程序不当,缺乏依据;张馨月、张毫铭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股份转让协议书系附条件协议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张馨月、张毫铭的各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馨月、张毫铭的全部上诉请求。

孙**未发表答辩意见。

张馨月、张毫铭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落款时间为2001年3月14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转让方处签有“张某”字样)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李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馨月、张毫铭共同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主体资格证据

证据1-1:2005年05月18日吉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独生子女证补证,证明张馨月于1981年10月1日出生,系张某之女。

证据1-2:1998年12月29日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张毫铭于1998年8月1日出生,系张某之子。

证据1-3:2005年6月9日吉林省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某于2005年6月9日因病死亡。

证据1-4:1998年12月17日歌德公司章程,证明张某、李罡、孙**共同发起成立歌德公司,张某持股40%,章程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第二年2月10日前送交各股东;公司登记事项变更、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应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同时该章程并未限制股东股权的依法继承。

证据1-5:1999年1月9日张某、李罡、孙**签署的《合作协议》,证明《合作协议》明确歌德公司的主要任务是建好北京现代音乐学院,经营管理好这所极具个性、特色与风格的现代化大专院校,公司其他项目的成立与运作由歌德公司董事会举手表决;确定张某持股比例为40%;约定张某最大限度保障项目所需资金,李罡最大限度保证招生、教学顺利进行;孙**最大限度确保项目各环节在企划实施中客观、科学、合理、高效、有序的运作;确定张某为歌德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该《合作协议》足以证实公司项目资金由张某负责筹集并进行全面管理,李罡负责招生教学,孙**负责衔接管理。同时证实该协议签约地在长春;系李罡到长春找张某出资歌德公司项目;证实张某在歌德公司及其投资项目的权利。

证据1-6:1999年9月20日歌德公司章程,证明歌德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050万元,张某持股40%,章程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歌德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第二年2月15日前送交各股东。同时该章程规定修改章程需要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权表决通过,且并未限制股东股权的依法继承。

第二组:2005年歌德公司股权变更证据(已被撤销变更相关材料)

证据2-1:2004年12月6日张某、李罡签字并加盖歌德公司公章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04年12月6日在歌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将其持有的歌德公司股权420万元全部转让给李罡,并未提及股权转让的对价,歌德公司加盖公章。

证据2-2:2004年12月6日李罡、“张某”“孙**”签字、歌德公司加盖公章的歌德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当日,李罡、“张某”“孙**”召开股东会,对股权转让作出决议,并未提及对价;决议“张某”辞去歌德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选举李罡担任执行董事和经理。

证据2-3:2005年3月1日“张某”签字的郑重承诺,证明该文件系变更股权工商登记所用,“张某”的签字明显不真实。

证据2-4:2005年3月1日李罡作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承诺》,证明该文件系变更股权所用,系李罡安排的事项。

证据2-5:2005年3月6日李罡、“孙**”签字的歌德公司章程,证明该章程中张某的股份被删除,李罡的出资变更为840万元,持股比例为80%,该章程无张某的签字,孙**的签字不真实。

证据2-6:2005年3月23日歌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李罡完成歌德公司的股权变更事宜,领取新的歌德公司营业执照,歌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为李罡,证实歌德公司在2004年度的年检等级为A级,佐证张某在此良好情况下无偿转让股权违背常理;另证实因李罡提交虚假变更材料,该营业执照副本被通州区工商局盖章作废处理。

证据2-7:2008年5月7日通州区工商局京工商通字(2008)第1025号询问通知书,证明张馨月、张毫铭得知李罡非法变更股权后,向通州区工商局投诉,通州区工商局通知张馨月于2008年5月12日8时到通州区工商局接受询问。

证据2-8:2008年6月12日通州区工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该报告证实李罡于2005年3月23日变更股权所提交的2004年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为虚假,张某、孙**的签字均系伪造,当时歌德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该行为构成《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所指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张某及其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

证据2-9:2008年6月20日通州区工商局京工商通处字(2008)第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证实李罡于2005年3月23日变更股权、法定代表人、经理等行为违法,构成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违法行为,工商局通州分局决定撤销歌德公司2005年3月23日的公司变更登记。

证据2-10:2008年7月14日通州区工商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告知单,证明张馨月于2008年4月28日向通州区工商局提出信访事项,通州区工商局已作出处理意见。

证据2-11:2008年7月14日通州区工商局作出的《关于张馨月同志北京歌德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通州区工商局告知张馨月已撤销歌德公司2005年3月23日的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组:2009年股权变更证据(被诉《股份转让协议书》相关文书)

证据3-1:2001年3月14日“张某”、李罡签字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的背景事实为歌德公司已实际取得土地,并建设了数万平方米的校舍,招生开始有了规模,歌德公司开始有了收益,资产已经过亿,且实际均为张某投资(包括筹资),且张某当时身体尚好,亲自到工地指挥,参与所有项目活动,负责周转资金,支持北京市现代音乐学校、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建设。在此背景下张某转让歌德公司股权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该文书中两个“张某”的签字明显不一致,涉嫌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涉及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没有任何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客观上讲,张某直到2005年因病去世并未卸任歌德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职务,更不存在变更股权的客观事实,故该《股份转让协议书》与客观事实严重矛盾。另外,《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内容违背客观事实,所谓转让方(张某)同意李罡(受让方)承担歌德公司债务属于逻辑错误。

证据3-2:“张某”、李罡签字的无日期的歌德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该董事会决议无日期、无地点,无孙**的签字。该决议标题为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公司董事会讨论同意”,明显违背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须经股东会决议的规定,亦违反会议召开期限的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孙**当时在场,该决议依法无效,不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另外该决议明显涉嫌伪造。

证据3-3:2009年4月4日北京日报公告的会议通知,证明该会议通知于2009年4月4日刊登,载明“公司董事会定于2009年4月10日15:00时,在通州区运河人家度假酒店召开会议…”该会议通知明显未注明系股东会,但可以明确理解为系召开董事会并非股东会会议,同时从刊登到开会仅6天时间,不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股东会的预留期限。

证据3-4:2009年4月8日歌德公司《关于2001年3月14日股东会议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说明涉及歌德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内容,在2009年4月8日提及2001年3月14日歌德公司股东会,并增加了会议地点,特别增加了推举李罡为公司总经理,说明了孙**在场并拒绝签字,并说明“当时公司法律法规不完善”从而将股东会写成“董事会”。该情况说明仅加盖了歌德公司公章,没有任何股东签字,依法不符合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应属无效。

证据3-5:2009年4月10日歌德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通州区工商局根据该决议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证实股东会决议必须在股权变更的时候作出,佐证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直奉行的时效性原则,即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是两个问题,在履行时必须通过股东会重新决议。该股东会的召开违反了歌德公司章程关于会议前给予不少于15天期限的规定,且根本未通知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到场开会,在未通知张某法定继承人到场、未依法通知孙**的情况下,该股东会决议仅有李罡签字,其仅有40%的表决权,该决议明显无效。

证据3-6:2009年4月10日歌德公司司总字[2009]2号《股东会议情况说明》,证明歌德公司未通知张某的法定继承人,通知孙**的期限不符合章程的规定,该情况说明不具有召开公司股东会程序合法的证明力。

证据3-7:2009年4月10日李罡签字的歌德公司章程,证明该章程中张某的股份被再次删除,李罡的出资变为840万元,持股比例为80%,章程并无张某、孙**的签字,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3-8:2009年4月15日歌德公司说明,证明该说明实质上系李罡以股东会名义作出的解释,超越了其权力范围,应当由股东会作出解释。该说明实质增加了2001年3月14日会议的具体地点内容,其说明存在自相矛盾:对有限公司的概念不清与董事会笔误没有任何关系,董事会决议与“股权”转让文件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签署故未注明时间地点,但其所指的两个文件都没有注明时间和地点,并无证据证明孙**在场,且根本不存在名称为“股东(董事会)会议决议”的文件。

证据3-9:2009年6月1日歌德公司《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及所附申请表(一)、(二)、注册资本缴付情况、法定代表人承诺等文件,证明2009年6月1日在张馨月、张毫铭不知情的情况下,李罡私自非法向通州区工商局提交申请,将张某在歌德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到李罡名下,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由张某变更为李罡,同时变更了歌德公司的经营期限。

证据3-10:2009年6月2日通州区工商局京工商通注册企许字(2009)0040777号《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证明歌德公司股权等变更行为使得张馨月、张毫铭的合法权益受到实质损害。

第四组:张某运营歌德公司的证据

证据4-1:1998年12月9日、1999年6月29日、1999年7月24日歌德公司收据,证明上述单据的背景是张某将在吉林省有色合金厂积累的资金全部投入歌德公司的北京市现代音乐学校、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的项目建设,但仍存在资金缺口,在此情况下,鉴于宋某与张某的关系,该款项系应张某的请求,宋某才借支给歌德公司使用。证实张某一直履行约定,恪尽所能为歌德公司筹集资本。歌德公司三次收到宋某款项85.5万元支付材料款或者作为歌德公司流动资金使用。

证据4-2:1999年10月30日北京现代音乐学院新楼落成典礼照片,证明歌德公司在1999年10月30日建成新楼,佐证张某筹资建楼成效显著,佐证歌德公司投资的北京市现代音乐学校、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开始步入正轨,进入规模化发展阶段。

证据4-3:1999年至2000年张某从音乐学院取走现金明细表,证明该明细表的真实性待查,内容显示张某所支出款项主要用于工作支出或根据约定支出,相对于运营两个学校、建成数万平方米的校舍,支出如此少的工作费用完全在可控范围内,涉及款项属于歌德公司承担的范围,与张某个人无关。该明细表足以确定张某的工作成效,佐证了在如此工作成效下张某不可能将歌德公司的股权进行无偿转让。

证据4-4:2001年3月14日(截止2001年3月1日)歌德公司债务确认书,证明张馨月、张毫铭对该文件中张某的签字存在异议,文件涉嫌伪造;涉及款项的计算存在漏洞。同时该文件款项系歌德公司负债,不存在股东负债的情形。其中主要款项系用于校舍建设,并转换成了歌德公司的不动产。在客观情况下张某不可能签订该份明显存在财务漏洞的文件,同时该文件客观上并非股东承担歌德公司债务的确认书,作为《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关联文件明显缺乏依据。

证据4-5:2001年至2004年张某签定、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案款明细汇总表,证明该表格的有关内容待查,根据该表内容显示合计应付款为43564976.93元,且均已付清。该负债的结果是建成规模数万平方米的校舍、并配套各种设备,积累的固定资产过亿元,且客观上在不断升值中。张某通过先建起学校、让学校步入正轨、再偿还建设学校的款项,在当时缺乏资金的情况下,客观上是挽救了歌德公司,歌德公司通过运营学校获得收入,并顺利偿还款项、步入正轨。2001年至2004年期间,张某一直致力于工作,客观上不可能将股权转让之后仍然努力工作。故此张某不可能在2001年3月14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

证据4-6:2001年至2004年张某签约未经诉讼应还款合同统计,证明有关内容待查,该表内容显示6项合同合计1895万元,根据上述款项歌德公司完成了北京市现代音乐学校、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重要的基础项目建设,所转化的资产远大于负债,对歌德公司是有益的。进一步佐证了张某一直致力于工作,不可能将股权转让之后仍然努力工作,客观上佐证张某不可能在2001年3月14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

张馨月、张毫铭提交第四组证据共同证明张某担任歌德公司的总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总体负责所有事项,筹集资本,用于歌德公司投资的学院、学校建设,并取得了建设面积数万平方米的校舍,购置了大量设备,使得北京市现代音乐学校、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均步入正轨,进入规模发展阶段。可能在此过程中产生融资债务,但相对于形成的资产和学院、学校的规模化发展,是完全正确的发展途径,不可能在如此形式一片大好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股权无偿转让,之后继续努力工作。

第五组:张某生前歌德公司的部分工商登记材料

证据5-1:1999年9月21日歌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1998年度至2002年度张某担任歌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歌德公司年检显示其均为A级企业。

证据5-2:2001年12月31日歌德公司资产负债表,证明歌德公司总资产92577519.07元,总负责88307433.08元;固定资产82365138.49元,尽管固定资产(房产)采用折旧算法(实际为升值),但歌德公司净资产仍达到4270085.99元。

证据5-3:2001年12月歌德公司损益表,证明歌德公司损益表只计算支出,不计算收入(投资到北京市现代音乐学校、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中的学费等收入),系造成歌德公司净利润为负值的直接原因。

证据5-4:2002年3月15日歌德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2001年度歌德公司年检为A级企业。

证据5-5:2003年3月31日歌德公司年检机关审查情况表,证明2002年度歌德公司年检初审通过,结果为A级,符合免审条件。

证据5-6:2004年5月8日歌德公司年检经营情况报表,证明2003年度歌德公司资产总额为4690.08万元,净资产总额为929.5万元。

证据5-7:2004年6月4日歌德公司年检结果,证明2003年度歌德公司年检为免审A级。

证据5-8:2004年6月22日歌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03年度至2004年度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歌德公司年检均显示其为A级企业。

张馨月、张毫铭提交第五组证据共同证明张某负责歌德公司运营取得成就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相关财务指标均有说明,每年年检均为A级企业,与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目的同第四组证据。

第六组:歌德公司资产的相关证据

证据6-1:1999年12月28日张某、李罡、孙**签署的《关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确认及返还的时间协议》,证明歌德公司各股东内部真实的投资情况,证实张某实际投资以固定资产计价为671.1万元;李罡固定资产120万元、无形资产350万元,合计470万元;孙**固定资产50万元,无形资产150万元,合计200万元。证实只有张某以固定资产全额投资,其投资额中并未计入无形资产。证实各股东实际投入歌德公司的资产情况,同时确定了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各自的返还时间。

证据6-2:2000年6月16日张某、李罡、孙**签署并加盖歌德公司董事会印章的决议书,证明截至2000年6月16日,歌德公司投资的北京现代音乐学院占地150亩,校舍建筑面积2.3万平方米,董事会决定2000年再扩建1.75万平方米,并为此向华夏银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

证据6-3:京通国用(2001出)字第094号《国用土地使用证》No.010942549封面,证明歌德公司于2001年获得国用土地使用权。

证据6-4:2001年8月1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京房权证通股字第XXXX号《房产所有权证》,证明歌德公司于2001年8月15日获得房产所有权证,产权证建筑面积21295.38平方米。

证据6-5:2002年3月14日关于歌德公司其他应付款情况说明,证明歌德公司主要业绩系投资兴建北京市现代音乐学校、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学校与学院使用的动产及不动产的产权均属于歌德公司,2001年12月31日歌德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其他应付款是1999年9月、2000年9月、2001年9月代收北京市现代音乐学校、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学费形成,利润表中暂没有实现利润。证实歌德公司客观上直接管理北京市现代音乐学校、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客观上存在收益,不存在负债。

证据6-6:2007年2月1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宽城区法院)(2006)宽民初字第158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歌德公司拥有的其他房产信息: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通其字第XXXX号,坐落于通州区梨园孙庄村南,建筑面积为12318.29平方米。

张馨月、张毫铭提交第六组证据共同证明歌德公司积累了大量财富,在张某突然去世后,客观上存在部分股东伪造文件、获取张某股权继而获取歌德公司的控制权并攫取的歌德公司资产和收益的动机。

第七组:相关诉讼证据

证据7-1:2006年9月13日宽城区法院(2006)宽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孙**诉李罡、杜景霞(张某之母)、张馨月、歌德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宽城区法院裁定查封李罡在歌德公司的股份、查封歌德公司投资的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北京市现代音乐学校财务档案。

证据7-2:2006年9月19日宽城区法院(2006)宽民初字第15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应孙**申请宽城区法院查封了李罡持有的歌德公司的股权。

证据7-3:2007年2月1日宽人民法院(2006)宽民初字第158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孙**诉李罡、歌德公司、杜景霞、张馨月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宽城区法院裁定查封歌德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孙庄村南面积12318.29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为京房权证通其字第XXXX号)。

证据7-4:2008年6月2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区法院)(2008)通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在张馨月、杜景霞诉通州区工商局工商行政许可一案中,因通州区工商局主动撤销了歌德公司2005年3月23日的股权变更登记,张馨月、杜景霞申请撤回起诉,通州区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证据7-5:2008年6月29日通州区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113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就张馨月诉杜景霞继承纠纷一案(继承张某持有的歌德公司的股份),通州区法院判决驳回了张馨月的诉讼请求。

证据7-6:2009年4月30日宽城区法院(2006)宽民初字第15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因孙**诉歌德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2009年4月30日宽城区法院解除对李罡持有的歌德公司股权的查封。

证据7-7:2009年8月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08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北京二中院裁定撤销通州区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11332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通州区法院重审。

证据7-8:2009年12月16日通州区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141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就张馨月、张毫铭诉杜景霞继承纠纷一案(继承张某持有的歌德公司的股份),通州区法院裁定驳回张馨月、张毫铭的起诉。

证据7-9:2012年11月20日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79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馨月、张毫铭在(2017)京0112民初11793号案件审理中,得知宋某诉李罡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查阅卷宗材料得知通州区法院和二中院认为宋某基于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和婚姻财产权利,主张张某与李罡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缺乏依据。但该判决书查明张某于2001年12月17日缴存歌德公司20万元验资款,则张某不可能在此之前即2001年3月14日将其持有的歌德公司股份转让给李罡,该判决书的认定内容存在主观因素,不具有公信力。同时该判决书其他有关内容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同时因案件主体、诉请、事实均不一致,故该判决书不影响本案的诉讼。

证据7-10:2017年4月25日通州区法院案件受理通知、2017京0112民初11793号民事传票,证明通州区法院受理了张馨月、张毫铭诉李罡、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张馨月、张毫铭提交第七组证据共同证明孙**、张馨月、张毫铭及相关方的维权过程,当事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李罡存在虚假变更的客观事实,并于2009年再次进行了非法变更,涉嫌伪造文件,试图隐瞒事实。

第八组:其他相关证据

证据8-1:2009年4月8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07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及检材、样本,证明歌德公司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签字进行鉴定:检材为2001年3月14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董事会决议中张某签名笔迹,样本为1999年10月、1999年12月、2000年3月记账凭证三本、2001年3月14日债务确认书中张某签名笔迹。鉴定意见书注明该鉴定仅对送检材料负责。本次鉴定系李罡单方委托,样本系李罡单方提供,未经张某法定继承人确认。同时本次鉴定未就笔迹与其他文字形成时间的一致性等事项进行鉴定。

证据8-2:2013年12月20日孙**与孙静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孙**将其持有的歌德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孙静。

证据8-3:2013年12月20日股东会决议,证明歌德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召开股东会,同意增加孙静为歌德公司股东,同意孙**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孙静。

证据8-4:2013年12月20日通州区工商局京工商通注册企许字(2013)0131214号《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二),证明通州区工商局许可了歌德公司的变更申请,孙**不再是歌德公司的股东。

证据8-5:2017年4月27日通州区工商局京工商复字[2017]03175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张馨月、张毫铭就通州区工商局2009年6月2日作出准予歌德公司变更登记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目前因张馨月、张毫铭诉李罡、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暂中止复议案件的审理。

证据8-6:宋某出具证人证词,证明张某于1993年开始经营吉林省有色合金厂,生产铝合金,每年给长春市第一汽车制造厂供应数千吨铝合金,用于制造汽车发动机配件,工厂200多名工人,每天加班,还有夜班,每年都有几百万的收入。1998年在孙**的介绍下,李罡找到了张某,经过几次接触,张某同意出资办校。学校建设时,张某亲自在工地指挥,身体都出现胸积水还在坚持着工作。当时学校用车为张某带过去,李罡用车也系张某提供,开始筹备时都是张某家司机和工厂的人员提供帮助。张某一直担任歌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管理北京市现代音乐学校、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的事情并提供全部资金。

张馨月、张毫铭提供该组证据共同证明涉及鉴定的检材和样本并非各方公认的文件,可能涉嫌伪造;歌德公司原始股东孙**将股权进行了转让,当前歌德公司股权处于李罡、孙静夫妇的控制之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受理张馨月、张毫铭的行政复议申请;歌德公司发起和创业过程的细节事实。

第九组:调取案卷相关证据

证据9-1:2006年9月12日孙**诉李罡、杜景霞、张馨月、歌德公司民事起诉状;

证据9-2:2006年12月18日孙**代理人提交宽城区法院的代理词;

证据9-3:2007年1月12日孙**提交向宽城区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书;

证据9-4:杜景霞向宽城区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书。

上述四份证据共同证明李罡未通知孙**、张馨月、杜景霞关于歌德公司股权转让的任何事项,并未召开股东会,且拒不向股东披露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北京市现代音乐学校的运营信息。孙**、张馨月、杜景霞对于张某股权转让诸事宜均不知情。同时证明李罡明知其伪造张某的签字,在面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时仍心存侥幸。

证据9-5:2003年5月26日《关于要求向股东提交2001-2002年度全面经营活动中各类合同文件及报表的函》及附件一、附件二和签收的《回执单》;

证据9-6:2006年5月26日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见证书》、签收的《回执单》、《关于要求向股东提交2001-2005年度全面经营活动中各类合同文件及报表的函》及附件一、附件二;

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孙**对2001年之后歌德公司及北京市现代音乐学校、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的情况均不知情,其知情权受到侵害,孙**对于2001年3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无日期的董事会决议等文件均不知情,李罡有关辩解事项存在矛盾之处。

证据9-7:2006年11月3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立管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9-8:2007年4月9日歌德公司关于财产保全裁定的复议申请书;

上述两份证明共同证明李罡就该案件提出过管辖权异议申请并进行了上诉,且在诉讼过程中对财产保全提出复议申请,试图拖延案件审理时间。

证据9-9:2006年12月18日歌德公司向宽城区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包括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债务确认书、孙**转移公司资金的支付凭证、孙**用公司资金偿还房款的支付凭证),证明李罡提交的有关证据与通州区工商局的文件不符,存在内添加内容的情形。

证据9-10:北京现代音乐学院宣传页中关于张某、李罡、孙**的介绍,证明张某担任学院董事会副主席,系歌德公司的创始人、董事长,并创造性的将产业化理念注于音乐教育,将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北京市现代音乐学校的建设推向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证据9-11: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北京市现代音乐学校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北京市现代音乐学校登记申请表及核准表,证明两所学校的举办者为歌德公司,其所有资产均属于歌德公司。

证据9-12:2000年9月8日歌德公司董[2000]第8号《关于将教学楼等七幢楼无偿划拨给北京市现代音乐学校使用的决定》;

证据9-13:2000年9月8日歌德公司董[2000]第8号《关于将教学楼等七幢楼无偿划拨给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使用的决定》;

上述两组证据共同证明两份决定系李罡的个人行为,与其他股东无关。出现同一天同一文号的两份不同的董事会决议,且将同一资产进行不同的处置,明显系欺瞒政府主管部门,不但涉嫌损害其他股东权益,还涉嫌违法违规,李罡应当就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9-14:2004年7月20日歌德公司向通州区民政局社团办提交的申请书;

证据9-15:2004年3月25日北京市现代音乐学校验资报告及资产负债表、验资事项说明;

证据9-16:2004年3月25日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验资报告及资产负债表、验资事项说明;

证据9-17:2004年5月8日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自查报告;

证据9-18:2004年4月16日通州区梨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证据9-19:2001年7月1日京通国用(2001出)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6份证据共同证明北京市现代音乐学校及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的举办者为歌德公司,证实了北京市现代音乐学校、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有关资产情况、地址变更情况、土地使用情况,资产所有权均属于歌德公司。

证据9-20:2007年3月8日法源司鉴文字(2007)第07059号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其样本和检材;

证据9-21:2007年4月10日法源司鉴文字(2007)第07109号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其样本和检材;

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李罡明知有关文件系伪造,但仍然拒不承认,直到鉴定结论证实相关文件确系伪造。

证据9-22:2006年12月18日宽城区法院民事庭审笔录(普通程序);

证据9-23:2007年4月19日宽城区法院民事庭审笔录(普通程序、第二次);

证据9-24:2007年1月12日宽城区法院交换证据笔录;

证据9-25:2007年4月19日宽城区法院民事庭审笔录(普通程序、第三次);

证据9-26:2007年8月23日宽城区法院(2006)宽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该判决书确认歌德公司成立后设立了北京市现代音乐学校,确认了有关文件鉴定结论的合法有效,确认了李罡伪造文件的事实,并确认了孙**两次请求了解歌德公司情况的具体事项。

第十组:调取案卷相关证据

证据10-1:1998年12月16日张某与宋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张某的真实签字笔迹。

证据10-2:1998年12月17日歌德公司章程末页,证明张某的真实笔迹。

证据10-3:2008年4月10宽城区法院复函,证明李罡在(2006)宽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拒不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通州区工商局致函询问,宽城区法院告知该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

证据10-4:2008年4月马岩波出具的证明,证明证人提供证词证明张馨月、杜景霞多次要求通州区工商局撤销2005年的变更登记。

证据10-5:2008年5月24日案件证据清单(歌德公司提交),证明李罡直到2008年5月24日才提交了董事会决议,且手书载明时间为2001年3月14日,手书地点为歌德公司会议室,载明参加人系张某、李罡、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证据10-6:2008年6月11日(2008)通行初字第28号案开庭笔录,证明歌德公司在开庭时提供了董事会决议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及其他证据。歌德公司主张将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交给中介公司办理,注意是“股东会决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关信息和证据。

证据10-7:2008年6月13日歌德公司、李罡提交的《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笔迹鉴定的报告》,证明该报告系歌德公司、李罡在开庭之后私下提交,与该案件审理内容无关。

证据10-8:2008年6月19日通州区法院谈话笔录,证明通州区法院针对鉴定事项组织谈话,鉴定申请人为歌德公司,检材和样本均由歌德公司提供,张馨月、张毫铭并不认可,同时该鉴定事项与当时正在审理的(2008)通行初字第28号案件的结论并无关系。

证据10-9:2008年6月2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关于撤销北京歌德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有关情况的函》,证明通州区工商局审查认定2005年3月23日歌德公司变更登记违法并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了通州区法院,张馨月、张毫铭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

证据10-10:2008年6月30日刘槐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签订的《文检鉴定委托合同》及通州区法院出具的文件及附件,证明鉴定的所有样本、检材均系歌德公司、李罡提供,且鉴定样本与(2008)通行初字第28号案件的结论并无关系。附件中涉及的检材涉嫌存在虚假。在通州区工商局认定2005年3月23日歌德公司变更登记违法并作出处罚决定之后,再进行2001年有关文件的鉴定与该案件并无关联,该鉴定动机存疑。

证据10-11:2008年7月1日通州区法院谈话笔录及撤诉申请书、裁定书,证明在2008年7月1日张馨月、张毫铭的委托代理人到法院申请撤诉,并未参与后续的有关鉴定事项。张馨月、张毫铭于2008年7月1日提交撤诉申请,但裁定书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而2008年6月30日系委托鉴定的日期。

证据10-12:2008年7月7日中天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17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系在(2008)通行初字第28号案件结束后出具,张馨月、张毫铭对于真实性不认可,且张馨月、张毫铭对此并不知情。

证据10-13:1998年12月17日歌德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证明张某的真实笔迹情况。

证据10-14:2005年3月29日核发企业营业执照情况、2005年3月23日一次性告知书、2005年3月1日指定(委托)书、2005年3月23日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中介”的身份信息。

证据10-15:2008年4月30日通州区工商局《询问(调查)笔录》,证明通州区工商局调查向李罡调查情况,李罡表示2005年3月歌德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张某不在北京不可能在文件上签字。

证据10-16:1998年12月21日长春市朝阳区法院(1999)朝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张明、张毫铭系张某之子,张某的真实笔迹可在(1999)朝民初字第212号案卷中查实。

证据10-17:2011年1月26日北京市平谷区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49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罡惯用伪造笔迹方式达到侵占他人股权的目的。

证据10-18:2012年8月23日通州区法院简易开庭笔录、2012年10月17日通州区法院谈话笔录、2012年12月18日通州区法院谈话笔录、2012年12月12日通州区谈话笔录,证明宋某不认可张某在2001年将其持有的歌德公司股权转让。

证据10-19:2012年10月20日北京市通州区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26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该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组:其他相关证据

证据11-1:1999年1月9日张某、李罡、孙**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张某、李罡、孙**的签字笔迹。《合作协议》共三份,张某、李罡、孙**手中各一份,张馨月、张毫铭提交的《合作协议》系张某留存。

证据11-2:1999年12月28日张某、李罡、孙**签订的《关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确认及返还的时间协议》,证明张某、李罡、孙**的签字笔迹。本协议共三份,张某、李罡、孙**手中各一份,张馨月、张毫铭提交的协议系张某留存。

证据11-3:2000年10月18日张某、李罡、孙**向公证处出具的《决议书》,证明张某、李罡、孙**的签字笔迹。

证据11-4:1998年11月25日张某出具的欠条及声明,证明张某的签字笔迹。

证据11-5:宋某、张某与“SEMISIPOANESES”签署的文件,证明张某的签字笔迹。

证据11-6:2001年6月22日歌德公司与吉林省吉兴典当行签订的《典当合同书》,证明张某的签字笔迹,该合同加盖歌德公司公章,证明歌德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张某管理并未交给李罡。同时证明张某在2001年6月22日还使用歌德公司公章在吉林签署合同,并注明歌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合同所附的《抵押物资结单》包括歌德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京通国用(99出)第070号NO.010334790号19561.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京房权证通其字第XXXX号建房注册号11001编号00228554号12318.2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其他文件资料,证实张某一直在实际控制歌德公司,并随身携带歌德公司的重要资产文件,张某不可能在2001年3月14日将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李罡,亦不可能不再担任歌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职务。

证据11-7:1999年11月15日京房权证通其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张某一直保管歌德公司所有的房产证等重要资产文件,证实歌德公司名下的该房产面积为12318.29平方米。

第十二组:关联单位相关证据

证据12-1:北京歌德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综合信息打印件;

证据12-2:北京歌德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李罡的部分投资和关联公司工商信息综合打印件;

证据12-3:天津体育学院运动与文化艺术学院官方网站信息打印件;

上述3份证据共同证明歌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再投资信息、各项变更、股权质押等有关事项、李罡参与和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再投资事项,证实相关信息从未告知过张某的继承人张馨月、张毫铭,涉嫌损害歌德公司的权益。

证据12-4:北京市现代音乐学校、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查询登记信息,证明北京市现代音乐学校、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举办者为歌德公司。

证据12-5:北京市现代音乐学校官方网站信息打印件,证明关于北京市现代音乐学校由歌德公司运营的相关决策张某的继承人均不知情;证明该学校目前的有关资产信息和收入信息。

证据12-6: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官方网站信息打印件,证明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的资产信息和收入信息,证实有关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的失实信息,刻意隐瞒了张某、孙**作为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副院长、是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的主要缔造者的信息,隐瞒了张某作为实际投资者全部内容。

第十三组:其他相关证据

证据13-1:2005年3月1日歌德公司签章的《指定(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注意事项,证明2005年关于张某的股份变更的被指定委托人系杨喜来,李罡在通州区工商局、宽城区法院多次陈述杨喜来为中介,李罡进行了虚假陈述。

证据13-2:杨喜来向孙**发出的EMS单号为ET010671836CN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杨喜来向孙**发出“会议通知”,证实其参与2009年张某股份变更事项,杨喜来并非中介,其长期在歌德公司工作。

证据13-3:杨刚向孙**发出的EMS单号为EJ682596566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杨刚向孙**发出“会议通知”。该详情单与杨喜来的详情单均未填写孙**的联系电话,会议通知仅为走程序,无意于实际是否送达。

证据13-4:李罡向孙**发出的EMS单号为EG857657119CN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李罡于2009年4月2日向孙**发出“公司董事会通知”,并非股东会通知;即使是股东会,李罡也未按歌德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进行通知。

证据13-5:2009年4月16日歌德公司签章的《指定(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注意事项;

证据13-6:2011年3月18日歌德公司签章的《指定(委托)书》。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刘槐是歌德公司2009年、2011年有关工商登记事项的指定受托人,系相关事项的知情人。

证据13-7:2011年6月2日歌德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刘槐担任歌德公司的“书记”、杨刚担任歌德公司的“副总经理”,二人均为李罡的利害关系人。

证据13-8: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苑志勇等人证件,证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苑志勇的身份情况,苑志勇系歌德公司及李罡的经常委托的鉴定人员。

李罡辩称,不同意张馨月、张毫铭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张馨月、张毫铭提起本案诉讼的背景。歌德公司由李罡、孙**及张某于1998年12月21日投资成立,初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张某、李罡分别持有歌德公司40%的股权,孙**持有歌德公司20%的股权。歌德公司成立之目的系为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办理教育土地征用手续。1999年,歌德公司在通州区梨园镇孙庄完成了征地手续。同时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将其学费收入、学生教育储备金、银行贷款共计1400万元以借款形式转入歌德公司,由歌德公司负责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校舍建设、日常工资拨付及开支。然而至2000年春节前,歌德公司连续拖欠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教师工资长达6个月。经李罡查询歌德公司账目发现张某及其前妻宋某以各种名义侵占歌德公司资金累计达120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购房及消费支出。截至2001年3月1日歌德公司对外负债7286.6万元。为解决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教师工资及歌德公司的经营危机,李罡要求张某立即退回其侵占的歌德公司资金。因张某在东北债务缠身没有能力向歌德公司退还任何资金。经多次协商张某表示愿意将其持有的歌德公司40%股权转让给李罡,由李罡解决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教师工资及歌德公司债务问题。故张某与李罡于2001年3月14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李罡受让张某持有的歌德公司40%股权。自2001年3月14日至2005年6月9日张某去世,张某再未参与歌德公司及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的日常经营管理,亦未对股权转让事项在提出过异议。张某退出歌德公司之后,歌德公司及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的财务状况在李罡的经营管理之下逐渐好转,不仅还清包括银行贷款、工程款在内的各项债务,还成为知名的综合性高等艺术院校,被业界誉为音乐传媒教育的摇篮。近年来,歌德公司的经营状况得到进一步提升,涉足文化、艺术、传媒、培训、零售、影视、娱乐等多个领域,公司规模日趋庞大,总资产日益增加。然而,张某母亲杜景霞、前妻宋某、子女张馨月和张毫铭等人就2001年3月14日股权转让事项先后以各种理由,参与或提起多起行政、民事诉讼,严重破坏了歌德公司的日常经营。李罡认为,张某将其持有的歌德公司40%股权转让给李罡,是张某为解决其违法侵占歌德公司巨额资金并导致音乐学院及歌德公司深陷经营及债务危机,而与李罡达成的真实交易,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张某本人从未提出权利主张的情况下,张馨月、张毫铭作为张某的继承人以各种方式索要歌德公司40%股权不应当获得支持。第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书》成立,张馨月、张毫铭的主张与该事实相矛盾,不能成立。张某的前妻宋某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通州区法院及二中院经审理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张某与李罡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书》成立且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证明。故《股份转让协议书》成立已是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张馨月、张毫铭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股份转让协议书》不成立,这一要求实质上否认了人民法院在先作出的生效判决,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书》成立,张馨月、张毫铭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歌德公司的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中天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07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已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书》上“张某”是张某本人所书写。该份《文书鉴定意见书》已为通州区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2605号《民事判决书》及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7991号《民事判决书》所采信。另经通州区法院组织,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0日出具了(京)法源司鉴[2020]文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其中亦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书》上“张某”是张某本人所签。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张某所签,亦足以证明张某向李罡转让歌德公司40%股权系其真实意思,《股份转让协议书》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综上,李罡认为张某将其持有的歌德公司40%股权转让给李罡,是张某为解决其违法侵占歌德公司巨额资金并导致音乐学院及歌德公司深陷经营及债务危机,而与李罡达成的真实交易,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书》成立并生效,现有证据亦足以证明这份协议系张某所签,应驳回张馨月、张毫铭的诉讼请求。

李罡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歌德公司专项审核报告(中兴财专审字[2019]第207119号)证明歌德公司原股东张某自歌德公司1998年成立之日至2001年2月28日投入公司资本金及营运资金共计5236000元;张某在前述期间多次从歌德公司直接支取款项,或将歌德公司资金汇入无业务及无资金往来的公司,共计支取资金10569769.06元;张某以各种名义侵占歌德公司资金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购房及消费支出,严重损害歌德公司利益,导致歌德公司连续拖欠音乐学院教师工资,日常经营难以为继。

2.歌德公司2001年3月1日《债务确认书》专项审核报告(中兴财专审字[2019]第207120号),证明张某、李罡于2001年3月14日在《债务确认书》中确认歌德公司截至2001年3月1日对外负债人民币7286.6万元,符合歌德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张某在担任歌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期间对歌德公司经营不善,致使歌德公司陷入经营及债务危机。

3.张某与李罡于2001年3月1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为解决歌德公司经营及债务危机,张某与李罡于2001年3月14日订立了《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成立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4.通州区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2)通民初字第12605号民事判决书、二中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179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的前妻宋某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确认张某与李罡2001年3月14日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通州区法院及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馨月与张毫铭起诉要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不成立,与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冲突,不能成立。

5.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4月8日出具的中天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07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歌德公司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书》上“张某”签名字迹是张某本人所书写。张馨月与张毫铭起诉要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孙**未参见本案庭审,但其在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述称,孙**声明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不参加本案庭审,不发表任何意见,请法庭依法缺席审理。

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法院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事实综合进行认证。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张馨月系张某与王某的婚生女。张某与王某离婚后与宋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于1998年8与1日生育一子张毫铭。1998年12月21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1999)朝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某与宋某离婚。张某于2005年6月9日因病死亡。

歌德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歌德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张某(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为40%)、李罡(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为40%)、孙**(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为20%),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1999年9月20日,歌德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50万元,三位股东在增资后的持股情况为:张某出资420万元,持股比例为40%;李罡出资420万元,持股比例为40%,孙**出资210万元,持股比例为20%。2005年歌德公司依据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向通州区工商局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通州区工商局经核准后于2005年3月23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张某持有的歌德公司420万元的股份全部变更至李罡名下,歌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李罡。

2006年,孙**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由将李罡、歌德公司、张馨月、杜景霞诉至宽城区法院。在该案件审理期间,宽城区法院对于2004年12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张某”是否为张某本人书写委托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法源鉴定中心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4年12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张某”签名字迹的书写动作习惯特征与张某样本字迹的书写动作习惯不相符合。宽城区法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2008年6月20日,通州区工商局作出京工商通处字(2008)第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经查:当事人于2005年向登记机关提交了非张某(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现已去世)亲笔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所指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北京歌德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3月23日的工商变更登记”。

在上述工商变更登记被通州区工商局撤销后,歌德公司于2009年依据落款时间为2001年3月14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以及无落款时间的董事会决议等相关材料再次向通州区工商局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歌德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之前自行委托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该份《股份转让协议书》落款转让方签字处“张某”的签字以及无落款时间的董事会决议中“张某”的签字是否为张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书》落款转让方签字处“张某”的签字以及无落款时间的董事会决议中“张某”的签字均系张某本人书写。歌德公司于2009年4月8日出具《关于2001年3月14日股东会议的情况说明》,载明:“2001年3月14日在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召开北京歌德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讨论了关于股东张某将其40%股份转让给股东李罡,并推荐李罡为公司总经理的相关事宜。李罡和张某意见一致,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股东孙**持有异议,拒绝签字。但从股东人数和股份份额上都已符合公司法关于转让股份的规定,此决议具有法律效应。另因当时公司法律法规不完善,把股东会议写成了董事会,特此声明”。通州区工商局根据歌德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于2009年6月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张某持有的歌德公司420万元的股份全部变更至李罡名下。

2001年3月14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为:“转让方:张某,受让方:李罡,根据中国有关法律,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其在北京歌德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股份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方与受让方均为北京歌德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方,转让方同意将其拥有的40%股份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不再支付转让金。同时,转让方放弃其对北京歌德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二、转让方保证其转让的股份未设有任何抵押、质押、担保、诉讼或其他法律限制权。三、经转让双方同意受让方承担公司债务(详见《债务确认书》),其他债务均由转让方自行承担。任何因此发生的诉讼、仲裁等纠纷,受让方保留对转让方的追诉权。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转让方签字处签有“张某”字样,受让方签字处有李罡的签字,落款时间手写为2001年3月14日。

张馨月、张毫铭现要求确认2001年3月14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不成立,理由为该《股份转让协议书》落款转让方签字处的“张某”并非张某本人书写,并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法院准许后经随机确定委托法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法源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20]文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张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张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张馨月、张毫铭为此预先交纳鉴定费10300元。

李罡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张馨月、张毫铭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理由为:法源鉴定中心与本案存在关联,张馨月、张毫铭多次申请其回避,其鉴定结论不足以服众;本案涉及张某签字笔迹形成时间与鉴定检材载明时间不一致,且形成地、使用笔种不一致,而东城区公证处公证文书中张某签字形成时间与检材时间更为相近,且形成地、使用笔种一致,使用东城区公证处公证文书作为鉴定样本更符合要求,法源鉴定中心不采用该比对样本明显存在问题。

经法院询问,张馨月、张毫铭表示其二人均未参与过歌德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未在歌德公司任职,对于歌德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并不了解,对于歌德公司的了解是通过查询工商档案材料和诉讼档案材料;张馨月、张毫铭对于2001年3月14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并不知情,张某因癌症去世非常突然并未留下遗嘱,并未向张馨月、张毫铭说过其在歌德公司的股份相关事宜;2017年张馨月、张毫铭查询歌德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时发现了该份《股份转让协议书》,之后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现张馨月、张毫铭要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不成立的理由为该份《股份转让协议书》落款转让方签字处“张某”的签字并非张某本人书写,其曾经委托他人进行笔迹的比对发现非常明显并非张某本人书写。

李罡称:2005年申请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时歌德公司委托代办公司办理,办理手续不规范,通州区工商局于2008年进行了纠正;之所以2005年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没有使用2001年3月14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因为李罡以为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后其就拥有了张某的股权,后来在他人提醒下才想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08年通州区工商局进行纠正时李罡认为应该回到最原始的状态故就提交了2001年3月14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通州区工商局要求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张某”的签字真实性,故歌德公司自行委托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通州区工商局据此核准了工商变更登记;之所以张某与李罡签订2001年3月14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因为张某在经营歌德公司期间侵占歌德公司的大量资金无力归还,经双方多次协商后张某同意将其持有的歌德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李罡,由李罡解决歌德公司的债务问题,《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张某与李罡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成立并生效,张馨月、张毫铭要求确认其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张馨月、张毫铭、李罡向法院提交的、经各方确认无异议的各项证据,法源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20]文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孙**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落款时间为2001年3月14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已经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馨月、张毫铭以诉争《股份转让协议书》落款转让方签字处“张某”并非张某本人书写为由要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不成立。张馨月、张毫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于《股份转让协议书》落款转让方签字处“张某”的签字是否为张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法院准许后随机确定并委托法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法源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落款转让方签字处“张某”与比对样本中张某的签字为同一人书写。张馨月、张毫铭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提出理由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法院认为,关于张馨月、张毫铭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第一点,张馨月、张毫铭申请在确定鉴定机构时回避法源鉴定中心,其提出的回避理由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法院明确表示不予准许,后张馨月、张毫铭表示同意由法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法源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张馨月、张毫铭在重新鉴定申请书中又提出回避法源鉴定中心,且提出的回避理由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第二点,关于张馨月、张毫铭提出的鉴定比对样本问题,在法源鉴定中心开展鉴定工作之前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9)朝民初字第212号案件中张某的签字作为比对样本;张馨月、张毫铭提出以东城区公证处的公证材料中张某的签字作为比对样本,李罡明确表示不同意,法源鉴定中心依据双方均认可的比对样本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张馨月、张毫铭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准许。法源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和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2001年3月14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落款转让方签字处“张某”的签字系张某本人书写。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法源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确认2001年3月14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落款转让方签字处“张某”系张某本人书写的情况下,张某与李罡在该份《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时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张馨月、张毫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并非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仅以《股份转让协议书》落款转让方签字处“张某”的签字并非张某本人书写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书不成立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张馨月、张毫铭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馨月、张毫铭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李罡陈述的事实背离客观事实,违背法律程序,歌德公司80%的固定资产资本是由张某投资的,张某不存在侵占公司资金的情况;歌德公司总资产远大于负债,除了李罡陈述之外,没有任何有力证据能够证实张某侵占公司资产,更不存在张某以股份抵给李罡。原审法院的审判逻辑,法律适用,均明显存在错误。张某经营过多家公司,不可能分不清董事会与股东会,作为“董事会决议”附件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更是明显缺乏成立的依据;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书”系附条件的协议,李罡无法证实张某任何侵占事实;客观事实与李罡的陈述自相矛盾,李罡明显构成虚假陈述,所以股份转让协议书不可能被作为定案的法律事实,不能认定已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张某是否在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真实签字是认定该协议是否有效成立的关键事实依据。而根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法源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2001年3月14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落款转让方签字处“张某”系张某本人书写,故张某与李罡签订的这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已经有效成立。张馨月、张毫铭虽否认该份协议书有效成立,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股份转让协议书》并非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股份转让协议书系附条件的协议,强调张某不存在侵占公司资金的情况,更不存在张某以股份抵给李罡的情况,故条件未成就,协议书不成立,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馨月、张毫铭上诉还提出原审法院关于笔迹鉴定环节,存在明显错误,且程序不当。原审法院在鉴定机构的回避及选择鉴定样本环节均存在问题,原审法院否决张馨月、张毫铭的重新鉴定申请,确系不当。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张馨月、张毫铭申请法源鉴定中心的回避理由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一审法院明确表示不予准许后,张馨月、张毫铭亦已经表示同意由法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法源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对其不利后,张馨月、张毫铭又提出回避法源鉴定中心,且提出的回避理由亦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不同意其回避申请,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张馨月、张毫铭提出的鉴定比对样本问题,张馨月、张毫铭虽主张法源鉴定中心采用的比对样本存在问题,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选取的比对样本程序或实体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驳回张馨月、张毫铭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张馨月、张毫铭以此为由主张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及支持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馨月、张毫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馨月、张毫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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