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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毓与陈伟东等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毓,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喜,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诗洋,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春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

法定代表人:胡赞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萍,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青华,男,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路**iv>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晓薇,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东,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上诉人黄毓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春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木业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工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建公司)、付晓薇、陈伟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5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毓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春天木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春天木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事实。龙湾别墅木作项目春天木业公司与第三方已经在2019年9月18日由扬州仲裁委合意处理,裁决书编号为(2018)扬仲字第411号(以下简称411号裁决书),申请人为春天木业公司,被申请人为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春天木业公司在申请中将龙湾别墅项目金额列入仲裁请求,并在仲裁程序中予以处理,春天木业公司同意从总的决算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龙湾别墅木作报价单金额494953元。春天木业公司第一次在通州法院起诉黄毓是在2019年,立案后春天木业公司主动撤诉。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属于重复处理。二、无法认定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人为黄毓。合同是陈伟东签字,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2日,而春天木业公司的报价清单是2016年6月20日,明显不是签署协议时认可的单价。2016年11月28日结算清单并没有客户签字,陈伟东签字的证明没有签字时间,且陈伟东在庭审中明确其签署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去扬州结算。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总价、交付时间、交付质量等均未在判决中体现。三、春天木业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不全、顺序混乱且截止时间为7月。411号裁决书作出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已经包括了龙湾别墅项目的工程款,故推断就此项目已经结清。春天木业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其与黄毓聊的是银川项目,并非龙湾别墅项目。

春天木业公司辩称,不同意黄毓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驳回黄毓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南通建工公司、江苏省建公司、陈伟东、付晓薇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春天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黄毓、付晓微、陈伟东、南通建工公司、江苏省建公司连带支付货款491953元;2.黄毓、付晓微、陈伟东、南通建工公司、江苏省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延期一日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黄毓、付晓微、陈伟东、南通建工公司、江苏省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9月2日,陈伟东(甲方)与春天木业公司(乙方)签订《北京春天木业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约定:

就甲方龙湾别墅(3812幢)家装内固定木事宜,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签订本合同。一、货物详单(见附表)。二、合同总金额及付款方式及工期。合同总金额:??(大写)肆拾玖万壹仟玖佰伍拾叁元整,(小写491953元)。签订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货款的30%??壹拾肆万柒捌佰伍拾捌元整(小写147858元),发货前货付清剩余总货款80%??贰拾肆万伍仟柒佰零肆元整(小写245704元),安装完毕结清所剩下的尾款20%??玖仟捌佰叁拾玖推拾壹元整,(小写98391元)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30天。乙方为甲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结算明细,乙方在收到最后一批货款后一周内提供发票。定制产品不退不换。三、质量技术标准。乙方提供产品严格按照企业技术条件生产,检测合格,包装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执行。四、交(提)货时间及地点:按照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龙湾别墅(3812幢)。五、安装和保修范围。1更衣柜及软包交货后即可安装,具体安装进度根据现场情祝确定;2.甲方现场如果不具备安装条件,经双方协商可以延期送货安装,乙方负责厂内保管甲货物,但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3.安装现场需具备的条件:地砖铺装:地砖铺装完毕或铺地板的地面找平完毕完毕,过石铺设完毕,现场有持续供电电源和照明设施,铺地板或地秘的地面需提供地板或地度尺寸。4.现场安装原则上要求单一施工进行安装作业,如多工种交叉任业的损坏不在免费保修范围之内,因此造成更衣柜及软包外观损坏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乙方负责修理甲方承担修理费用。5.乙方对所出售的木制品出现非人为的损坏提供有限期保修服务,免费保修期限为一年,终身维修,具体保修内容:封边开胶,开裂;油漆气泡、起皮;更衣柜及软包等木制品非受潮的情况下严重变形开裂、更衣柜及软包分层。6.锁具、合页、滑轨等功能性五金件保修内容,合页松动脱落,滑轨因为安装原因严重阻滞,如甲方提供的五金出现质量问题不再乙方保修范围,保修期为一年。六、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确保交给甲方木质产品用材和制作工艺与甲方合同要求一致。2.本合同签订的更衣柜及软包是乙方专为甲方制定产品,材质、尺寸和颜色等应与甲方安装场地内的其他更衣柜及软包一致,除非乙方更衣柜及软包在材质,尺寸和颜色等方面与甲方安装场地内的其他更衣柜及软包不一致或存在质量问题,否则一律不予退货。3.甲方延期付款,使乙方造成损失,应赔付乙方每天货款总金额2%的违约金。4.甲方付款后乙方延期交货,使甲方造成损失,应赔偿甲方每天货款总金额2%的违约金。如因甲方款项没有到位导致延期,乙方不负责赔付。5.乙方不对更衣柜及软包以外的任何事项向甲方赔偿,家装木作安装完工一个星期后为验收日,如不验收,适为验收合格。6.乙方安装完毕后应在第一时间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3日内进行验收如因甲方没有及时验收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陈伟东出具《证明》,载明:北京龙湾别墅3812号别墅的木门,木饰面,柜子等整体木作已于2016年12月14日前,按照和北京春天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清单安装验收完毕,结算金额为:肆拾玖万壹仟玖佰伍拾叁元整(491953元)。

黄毓与春天木业公司有如下聊天记录。春天木业公司:“黄总,龙湾别墅的款李建军明确表态说他不管,要我管你要,我现在资金特别紧张,上次还贷款都是找人过桥的资金,黄总,时间这么久了,帮我把银川的款和龙湾的款解决了吧,我带利息的钱,你拖这么久真太不合适了”。黄毓:“他们扬州借了我好多钱,弄完我会处理此事的”。春天木业公司:“黄总,几次打电话不接,银川的账也两年了,我给你擦屁股的活,价格也低,刚开始答应我干完就给我钱,我也没有办法了,只能起诉了”。黄毓:“你只要把清单拿过来,有陈伟东的签字,我就认,就给钱。还要我如何?”春天木业公司:“我现在除本金以外,主要是利息你准备怎么办?”。黄毓:“你把送货清单,一起发来,手续弄全了,我们付钱。合同不能代单最后的结算数,你比我清楚”。

一审庭审中,春天木业公司称:“陈伟东是受黄毓指派来办本案的事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北京春天木业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的合同主体认定。本案中,虽然陈伟东(甲方)与春天木业公司(乙方)签订《北京春天木业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但庭审中春天木业公司称:“陈伟东是受黄毓指派来办本案的事情”,陈伟东亦否认自己系合同主体,称自己系受黄毓委派。结合黄毓与春天木业公司的聊天记录中,黄毓称:“你只要把清单拿过来,有陈伟东的签字,我就认,就给钱。还要我如何?”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合同主体系黄毓与春天木业公司。从《证明》与送货单看,春天木业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黄毓应依约向春天木业公司支付货款491953元。春天木业公司主张陈伟东、付晓微、南通建工公司、江苏省建公司支付货款,缺乏合同与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违约金部分,黄毓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案情予以调整,黄毓向春天木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47586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春天木业公司货款491953元及违约金147586元;二、驳回春天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黄毓向本院提交《北京春天木业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春天木业公司在银川有相同内容的供货加工合同,黄毓在微信中与春天木业之间的聊天记录的结算是针对该项目的结算。春天木业公司就此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中提到两个项目,系宁夏的项目和本案的项目,且聊天记录中已经显示本案的合同,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项目,没有交叉。南通建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木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我方不是合同主体,与我方无关。江苏省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陈伟东发表质证意见称:不清楚证据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对于黄毓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仅凭该合同内容不足以证明该工程与黄毓有关,亦无法就聊天记录中提及龙湾别墅工程作出合理解释,现春天木业公司、南通建工公司、江苏省建公司、陈伟东对该证据均不认可,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陈伟东与春天木业公司签订的《北京春天木业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以及黄毓与春天木业公司之间的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内容可以认定,黄毓已认可陈伟东所签合同并同意就此承担相应付款义务。黄毓虽称本案所涉龙湾别墅工程在仲裁案件中已解决,但依据该仲裁裁决书所载明内容,无法看出就涉案工程款已结算或进行处理;黄毓同时称其与春天木业公司之间的聊天记录系针对其他工程,但根据该聊天记录显示内容,春天木业公司明确索要龙湾别墅款项,黄毓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并作出只要手续弄全了就付钱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黄毓的上述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于黄毓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黄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5元,由黄毓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丽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宇飞

书 记 员 杨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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