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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与李晓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原县,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娟,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成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村委会西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夫,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明,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夫,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瑞宝(北京)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岳志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冬,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志成,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冬,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宾,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成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北京)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宝公司)、岳志成、任宾、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8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岳志成、任宾、李晓明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岳志成、任彬、李晓明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李强在一审时提交的《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了连带偿还责任,故本案五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主要围绕李强在一审时提交的《协议书》内容来进行判断,同时结合岳志成的借款用途综合考虑,李强认为《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应依照该协议约定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条件,本案中所涉《协议书》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为有效合同。从《协议书》第二条“由丙方实际经营乙方企业北京成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德瑞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及第三条“乙方及乙方全体股东及丙方”的表述,可知《协议书》的乙方系指成德宝公司和德瑞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所涉《协议书》乙方和丙方均有签字,岳志成当时是成德宝公司和德瑞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两个公司签订协议,其签字对两个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协议书》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为有效合同。二、《协议书》第七条关于“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的约定不应理解为必须签字和盖章同时具备方生效,而是要看三方当事人是否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书》,如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讨,则《协议书》生效。1.本《协议书》签订于成德宝公司股东变更前,且丙方李建为成德宝公司变更后的股东,丙方任宾为变更前后的股东,岳志成当时系成德宝公司和德瑞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借款问题形成本《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以及相应责任,主要内容也是涉及两个公司的还款义务的,从签订时间及签订主体看,符合各方签订本《协议书》的动机,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在本协议签订后,因乙方及乙方原股东未按约定还款,李强确实依本《协议书》约定到成德宝公司处收取过经营收入,依本《协议书》履行,亦能说明本《协议书》系甲乙丙三方真实意思表示。3.成德宝公司一审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其主张合同不生效的依据,李强认为不能作为作出本案判决的参考。首先,该案例不是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不能直接适用。其次,先前判决亦存在与其截然相反的判决,即认定该情况下合同有效,因此仍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且归根结底应通过是否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来进行判断。三、岳志成所借款项用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成德宝公司和德瑞宝公司的生产经营,二公司应与岳志成共同承担责任。1.在本案一审开庭时,李强一方的证人已出庭证明此事,且岳志成生活来源系经营二公司(主要是北京成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大额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2.从《协议书》的表述也能看出,借款用于成德宝公司和德瑞宝公司的经营,否则不会签订该《协议书》,亦不会约定原股东和新股东的相关事项。

成德宝公司、李晓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任宾辩称,如果案涉款项认定为岳志成的个人债务,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认定为成德宝公司的债务,则可以承担1%的还款责任。

德瑞宝公司、岳志成未提起上诉。

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岳志成、任宾、李晓明立即清偿借款120万元,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岳志成、任宾、李晓明承担连带责任;2.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岳志成、任宾、李晓明向李强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每日3600元(日利率按3‰计算),利息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岳志成、任宾、李晓明承担。诉讼过程中,李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岳志成、任宾、李晓明立即向李强清偿借款105.4万元,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岳志成、任宾、李晓明承担连带责任;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岳志成、任宾、李晓明向李强支付违约金(以105.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德宝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忠建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7日,于2015年5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5月13日该公司股东由任宾变更为任宾、姜丽丽,法定代表人由任宾变更为姜丽丽。2018年11月19日,该公司股东由任宾、姜丽丽变更为岳志成、任宾,法定代表人由姜丽丽变更为岳志成。2018年12月21日,该公司股东由岳志成、任宾变更为张永清、任宾,法定代表人由岳志成变更为张永清。2019年4月24日,该公司股东由张永清、任宾变更为岳志成、任宾,法定代表人由张永清变更为岳志成。2019年8月28日,该公司股东由岳志成、任宾变更为李晓明、李建、任宾,法定代表人由岳志成变更为李晓明。德瑞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2日,股东为岳志成、于连江,法定代表人为岳志成。

李强称岳志成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120万元,该款实际用于成德宝公司及德瑞宝公司的生产经营。李强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岳志成,身份证号×××。大写金额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金额:1200000。借款期限2012年-2018年。借款用途买房。借款地点顺义区马坡鲁能七号院。特别条款: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按照每天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岳志成。该《借款借据》未注明签订时间。李强称:《借款借据》为2019年出具。《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以及所有手写内容都是岳志成写上去的。买房是岳志成自己写的,买房用途不符合实际。实际上借款主要用于成德宝公司的经营、发工资、买配件、开支等,当时借款时是岳志成跟我这样说的。最早写的《借款借据》金额是121万元,那个撕了,是2017年或2018年7月份在我家中写的,那个《借款借据》也是后补的,借款用途写的是经营周转,借款时间写的是2016年-2017年,我认为不对,又觉得他们可能不还钱了,我就让他们重新打了这张《借款借据》。借款期限是我让他们写的,当时李晓明在场。撕了的《借款借据》约定2018年12月还款。德瑞宝公司及岳志成经质证认可《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但称债务金额120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李强提交的相关凭证,其认可借款金额为103.69万元,立《借款借据》的时间应该是2016年年底,《借款借据》上的手写内容是岳志成按照李强的要求所写,因当时与李强关系不错,李强让怎么写就怎么写了。《借款借据》上的借款期限“2012年-2018年”及借款金额120万元是不属实的,亦未约定利息,应以实际转账的金额和转款时间跨度来确定借款期限,所借款项用于个人资金周转了,属于岳志成的个人债务,未买房。德瑞宝公司从注册至今未实际经营,李强称该笔借款用于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经营不属实。岳志成否认写过借款金额为121万元的《借款借据》。成德宝公司及李晓明经质证称,《借款借据》即使是岳志成所签,因其不是借贷关系主体,其也无法核实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且该证据写明借款用途是买房,与李强强调的用于两公司经营不符,其认为涉诉借款与成德宝公司、李晓明无关,属于岳志成个人债务。李强认可德瑞宝公司未实际经营??

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李强。乙方:(未填写内容),乙方法定代表人:岳志成。丙方:李建、任宾。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乙方欠甲方借款相关事宜,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内容:第一条,自2012年9月起至2018年1月止,乙方共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元,至今尚欠甲方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元(小写:1210000元)。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应于2019年9月23日前还清。第二条,乙、丙双方共同确认,自2019年9月23日起,由丙方实际经营乙方企业: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而且,丙方将变更登记为乙方公司新的股东。现甲方、乙方、丙方共同确认:如乙方及乙方原股东未能于2019年9月23日前还清借款,自2019年9月24日起,甲方有权持有本协议书收取丙方经营的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的经营收入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整),即:甲方可在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有收入时,随时到经营场所收款。直至甲方收回伍拾万元为止。第三条,乙方及乙方全体股东及丙方,如违反本协议书约定,致使甲方债权未能实现,乙方及其原股东及丙方对甲方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四条,三方共同确认: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真实存在,为合法债权、债务。乙、丙双方之间的上述合同关系为真实存在。三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第五条,本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第六条,本协议书解除或变更,需经三方一致同意并达成新的书面协议。任何一方无权单方解除或变更。第七条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乙方各持一份,丙方持二份,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八条,本协议签订时间:2019年8月25日。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后及“年月日”处为空白。“乙方:”后为空白,岳志成在“乙方:”下方的“法定代表人:”后签字捺印,但未在下方的“年月日”处注明时间,李建、任宾在“丙方:”后签字捺印,在“丙方:”下方注明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李强称,《协议书》与上述《借款借据》涉及的是一笔款项,实际借款金额为120万元,从《协议书》看,乙方实际指的是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在2019年8月25日签订《协议书》时,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岳志成,当时成德宝公司股东是岳志成和任宾、德瑞宝公司股东是岳志成与丁连江,但是不涉及丁连江。2019年8月28日,成德宝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晓明、李建、任宾。德瑞宝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没有变化。从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情况及股东变更情况来看,本案债务是德瑞宝公司、成德宝公司的债务,《协议书》才会是这几个主体间签订。被告方认为《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协议书》虽然没有公司盖章,但是签订协议的时候有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志成的签字,所以岳志成签字代表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法律后果归于公司。成德宝公司两个股东即岳志成、任宾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当然可以视为成德宝公司盖章。《协议书》也涉及到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承担债务的约定,其请求由岳志成及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债务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债务,应该由岳志成及两个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德瑞宝公司及岳志成经质证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坚持其答辩意见,并称《协议书》缺少两公司的盖章,所以并未生效。《协议书》不能证明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向李强借款。成德宝公司、李晓明经质证称《协议书》没有其盖章、签字,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其重申《协议书》并未生效。针对该《协议书》,李强还称,签订《协议书》时李晓明在场,李晓明说李建在经营成德宝公司,李建签字认可《协议书》条款,他就认可。这是把李晓明列为本案被告的原因。李建协调李晓明在《协议书》上签字,李晓明以种种理由不签。李晓明否认曾做上述陈述。

针对《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李强称:《协议书》签订后,我依据《协议书》从成德宝公司收取了大概不到1000元,后来李晓明于2019年9月份报警了,派出所也去了,李建对我说钱尽量给我,但后来钱也没有给我,我也没有再去成德宝公司收款,李建答应与李晓明协商。李晓明说他跟李建还我钱,但让我别收钱,收钱影响经营。李晓明、李建承诺尽快给我钱,但至今没有给。李晓明对李强的陈述不予认可,称:2019年9月的确报过警。因当时李强要到成德宝公司收款,李强当时称因李建给其签字了,要依据李建持有的成德宝公司的股权比例收款,其不同意李强收款,并指出成德宝公司与李建个人不是一个主体,不能因李建个人签字直接到公司收款,双方为此产生争执,其报警。其从未说过会还李强涉诉款项。李晓明个人和成德宝公司均不是借款人,也未承诺过承担还款责任。李建是否承诺还款其不知情,但李建无权代表成德宝公司做决定和承诺。

三、《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8月25日在顺义林河地区(成德宝公司)二楼办公室就岳志成向李强借款121万元一事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成德宝公司出租给翰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车辆及租赁费用经协商作价50万元给李强。2.岳志成的朋友侯欢自愿将一辆奔驰汽车抵给李强约15万元左右。3.岳志成再给李强50万元。以上是还款方式,签订协议时岳志成是成德宝公司法人,任宾是股东,李晓明和李建及任宾即将成为成德宝公司新股东。当时由于岳志成和李强的债务还没有解决,李晓明和李建及任宾不能成为新的股东,特此签订该协议,当时有:岳志成、李强、李建、任宾共同在场并同意由李强第二天草拟了一份协议,李晓明当时说:李建签字他同意认可,当时四人都在场(当时是李建在经营修理厂)。第二天我们三人在协议上签了字,后来岳志成没有履行协议,李晓明至今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李建、任宾在《情况说明》落款处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李强称:《情况说明》提到的协议均是指上述《协议书》。情况说明中第三条50万元指的是《协议书》中第二条的50万元。从《协议书》《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涉案债务系因用于成德宝公司及德瑞宝公司两个公司生产经营而产生,主要是成德宝公司,否则不会涉及公司的股东签字。《情况说明》第一条没有履行。第二条已经履行完毕,折抵本案借款14.5万元。奔驰车的贷款15.5万元,这个钱在岳志成通过微信将侯欢账号发给我后我打到候欢的账户了,用于还车贷。2019年6月车已经过户到我爱人穆倩倩名下了,2020年9月25日又登记到我名下了。《情况说明》第三条岳志成没有履行。德瑞宝公司及岳志成经质证以李建和任宾未到庭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债务是岳志成个人债务,岳志成已经偿还了李强97万元。成德宝公司及李晓明经质证称:《情况说明》从证据属性看系证人证言,李建、任宾均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我方主张《协议书》未生效,故《情况说明》没有任何证明力。《情况说明》载明“当时由于岳志成和李强的债务还没有解决,李晓明和李建及任宾不能成为新的股东”我方认为有逻辑问题,岳志成、李强之间债务是否解决与成德宝公司股权能否转让没有实质上关系,并不影响李晓明、李建、任宾成为新的股东。《情况说明》载明“李晓明当时说:李建签字他同意认可”该句与事实不符,李晓明当时并未说该话,李晓明是否说过该话对《协议书》是否生效以及该《协议书》是否对李晓明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关联性,因为只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才能说明李晓明有债务加入的意思,故我方不认可李强的证明目的。

针对涉案借款的款项来源,李强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4年9月30日的支出凭单及银行转账记录四张,支出凭单显示:岳志成借款10万元。领款人处有岳志成签字。转账记录显示北京裕琳嘉业有限公司(李强称其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于2014年9月30日分四次以转账形式向岳志成汇款共计10万元。二、李强名下银座银行账户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李强名下账户于2015年2月26日向岳志成电汇50万元。三、北京裕琳嘉业有限公司会计彭会芹名下银座银行账户对账单及银座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该组证据显示,彭会芹名下账户于2015年4月10日向岳志成电汇4.2万元。四、2015年4月10日岳志成为李强出具的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及北京裕琳嘉业有限公司会计彭会芹名下银座银行账户对账单。借条载明:今向李强该借款人民35000元,借款人岳志成,2015年4月10日。对账单显示,2015年4月9日彭会芹名下账户取现3万元。李强称该笔借款系以现金形式支付,包括2015年4月9日彭会芹名下账户取现的3万元及公司会计手里的现金。平时公司会计手里按规定有不超过1万元的现金。五、2016年11月18日支出凭单及北京裕琳嘉业有限公司会计彭会芹名下银座银行账户对账单。支出凭单显示岳志成借款10万元,领款人处有岳志成字样的签字。对账单显示2016年11月18日彭会芹名下账户向岳志成电汇10万元。六、王学明向岳志成的银行转账明细以及2020年7月28日王学明出具的声明。银行转账明细显示王学明名下账户向岳志成转账,其中2014年5月30日转账20万元,2014年7月29日转账10万元,2015年4月21日转账1.32元,2016年3月1日转账两笔5万元,2016年3月2日转账18.8万元,2016年5月14日转账3.35万元。银行转账明细还显示2014年8月28日岳志成还款24万元。《声明》显示,王学明确认上述向岳志成的转账均为李强出借给岳志成的借款,仅是通过其银行账户进行转款给岳志成,其与岳志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8月28日岳志成转给其的24万元是岳志成偿还的部分借款。李强通过其银行账户转款给岳志成的借款,至今尚欠39.47万元。李强称王学明于2016年3月1日向岳志成转账支付的两笔5万元,于2016年3月2日向岳志成转账支付的18.8万元与本案无关。七、《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岳志成,身份证号×××。借款人向李强借现金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小写金额:100000.00。借款用途买车。特别条款: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按照每天借款总额的千分支三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岳志成,借款日期:2016年12月17日。诉讼中,李强曾先后提交两份《借款明细》,第一份《借款明细》列明的借款金额包括上述证据一至六的款项,其中证据六金额包括李强主张与本案无关的三笔款项。第二份《借款明细》包括上述证据一至七的款项(其中证据六不包括李强主张与本案无关的三笔款项),金额共计为98.39万元。对上述证据,岳志成及德瑞宝公司经质证坚持其答辩意见中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中彭会芹名下账户向岳志成电汇的10万元,德瑞宝公司及岳志成未提交证据证明为修车费。对支出凭单上岳志成字样的签字,德瑞宝公司及岳志成主张需要进行鉴定。李强认为没有必要进行鉴定,称德瑞宝公司及岳志成应就该笔款项为修车费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证据六中王学明于2016年3月1日向岳志成转账支付的两笔5万元,于2016年3月2日向岳志成转账支付的18.8元,李强称其最初列《借款明细》时写错了,不应该列在本案中,这三笔款是(2020)京0113民初7813号其诉岳志成、张建伟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的款项。德瑞宝公司及岳志成对李强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其认可这三笔钱是李强通过王学明支付给岳志成的借款,李强已在第一份《借款明细》中自认这一点,其是基于第一份《借款明细》发表的书面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三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李强在最初证据交换中已明确王学明于2016年3月1日、3月2日转给岳志成的三笔共28.8万元系李强通过王学明支付给岳志成的借款,而岳志成已经偿还李强97万元,剩余债务金额为6.69万元,因此该28.8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对证据七的《借款借据》,岳志成及德瑞宝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及李强主张的该笔借款以现金形式给付不予认可,称该张借据签署后,因李强未实际给付,双方在《借款借据》上书写“作废”二字,因二人当时关系很好,作废后的《借款借据》岳志成当时并未收回或撕毁。李强为虚构该笔债务,将“作废”二字擦除,但《借款借据》上仍有明显痕迹,仍能看清“作废”二字。李强称证据七《借款借据》涉及的款项包含在120万元里了,其不会再拿这张《借款借据》单独主张权利了。成德宝公司及李晓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意见同德瑞宝公司、岳志成的质证意见一致,称所有的转账凭证恰恰说明借款的收款人是岳志成,并非成德宝公司账户,支付凭证也是由岳志成个人签字,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是岳志成个人债务。

岳志成主张其已还款97万元。针对还款,岳志成提交了其向李强名下账户转账的境内汇款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回单显示,岳志成于2016年2月7日向李强名下卡号尾号为7695的借记卡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于2016年8月28日向李强名下卡号尾号为0709信用卡账户转账支付6万元,于2016年9月2日向李强名下卡号尾号为7695的借记卡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于2016年9月7日向李强名下卡号尾号为0709的信用卡账户转账支付8万元,于2016年11月29日向李强名下卡号尾号为0709的信用卡账户转账支付6万元,于2017年1月10日向李强名下卡号尾号为0709的信用卡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于2017年1月29日向李强名下卡号尾号为0709的信用卡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于2017年3月2日向李强名下卡号尾号为0709的信用卡账户转账支付5000元,于2017年5月18日向李强名下卡号尾号为7695的借记卡账户转账支付6.5万元。岳志成称,岳志成自始至终认可向李强借款为103.69万元,103.69万元是基于李强最早提交的第一份《借款明细》计算出来的,岳志成已经偿还了上述97万元,尚欠6.69万元。李强经质证称,上述证据体现的时间为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5月18日,其提交的《借款借据》《协议书》形成时间都是在2019年,岳志成认可《借款借据》真实性,2019年被告依然认可欠款120万元。其收到了这些款项,但不是偿还其120万元借款的款项。其中2016年2月7日转账50万元是杨杰向其借的。其不认识杨杰,杨杰和岳志成一起找其,岳志成跟其保证说没事,他不给你我给你,其就打到杨杰账户了。2016年1月30日彭会芹转给杨杰50万元(李强提交彭会芹名下银座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该账户于2016年1月30日向杨杰电汇50万元),2016年2月7日岳志成转给其的50万元就是还的借款。为证实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李强申请法院调取了杨杰名下工商银行相关账户对账单,杨杰名下对账单显示,彭会芹于2016年1月30日向杨杰转账50万元,杨杰于2016年2月6日向岳志成转账60万元;对岳志成向其名下尾号为0709的信用卡转账的上述6笔款项,李强称该6笔款项是岳志成向其借用该张信用卡透支后的还款,不是偿还借款。除2017年3月2日的5000元外,另5笔款项以及(2020)京0113民初6004号李强诉岳志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岳志成主张的2017年4月5日向该信用卡的还款3.64万元均与该信用卡上期欠款相吻合。对还到尾号为7659的借记卡的2笔款项(2016年9月2日5万元、2017年5月18日6.5万元),李强称,有时候岳志成没还信用卡,其怕影响征信会先还上,岳志成再打到李强的借记卡里。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李强提交了该信用卡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的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李强主张其于2016年7月29日向该信用卡还款5万元,岳志成于2016年9月2日向其尾号为7659的借记卡的还款5万元即为偿还该款项。李强还提交其于2017年5月6日向该信用卡还款56437.06元,于2017年5月29日向该信用卡还款86999.98元的银行转账明细详情,用以证明成德宝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其尾号为7659的借记卡分别转账5万元及39460元(李强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详情中注明业务摘要为刷信)、岳志成于2017年5月18日向其尾号为7659的借记卡转账的6.5万元系用于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岳志成用该信用卡消费的上述两笔款项。岳志成主张2016年1月30日李强给杨杰转账与本案无关,是李强和杨杰个人之间的债务,与其无关。杨杰与其之间的转账系其和杨杰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李强无关。

岳志成否认曾支配使用李强名下卡号尾号为0709的信用卡,称对相关消费支出不知情。为证实岳志成曾使用其信用卡,李强主张因岳志成使用该信用卡期间有多笔刷卡用于车险保费支付,根据相对应的保单和车辆信息能够查明该信用卡的真正使用人,故申请法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调取与该信用卡消费记录对应的保单。李强代理人持法院调查令调取了相应保单。另在2020年12月7日庭审中,李强申请证人王某、郭某、高某出庭作证证明岳志成使用该信用卡事宜并提交其与岳志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将逾期账单发送给岳志成让其及时还款。王某提交的书面证明内容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以下车辆在我司(北京市东解顺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办理车险,保费总计127691.62元,当时付了107811.62元,欠款19880元系岳志成持信用卡(卡号为×××)刷卡支付的。特此证明……,证人王某当庭陈述系岳志成于2016年7月1日自己拿着信用卡去刷的,没有其他人。德瑞宝公司及岳志成对王某的证言经质证称,证明所列的车辆的信息与岳志成没有关系,不能证人说是岳志成拿着卡刷的就证明是岳志成实际掌握信用卡,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郭某当庭陈述:我是工业大学耿丹学院的司机,我们单位的车在成德宝上保险、维修,保险是成德宝给代上的,代上完了以后我们再把钱给成德宝。出单子需要付钱,是成德宝把钱给保险公司的,成德宝公司怎么代付的我不清楚。李强当庭向郭某出示其调取的被保险人是北京工业大学耿丹学院的两张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并询问证人该保单是否是证人单位在成德宝公司上的保险的保单,郭某称:是,我们单位的所有车都在成德宝上保险,这只是其中一辆。德瑞宝公司及岳志成对郭某的证言经质证称,郭某是原告的朋友,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证人,郭某陈述他不知道是如何代付的保险费,因此不能证明李强名下的信用卡是在岳志成的实际支配使用下。证人高某当庭陈述:我原来是成德宝公司的负责人,是负责生产经营的厂长,我是2018年10月31日离职的,2016年3月去的。成德宝新建的时候没有钱,我就老催岳志成拿钱,他给钱厂子才能运营,关于出保单的事儿,改革以后不能欠费出单,必须实时刷卡,保单才能生效,客户有时候给现金有时候微信转账,都不能出保单,必须得刷卡才能出保单。我和岳志成商量过怎么办,岳志成说他去找信用卡,开始我不知道谁的卡,他刷完卡之后信息有显示,我才知道是李强的卡。长期、固定的客户我们一般会垫付,等保单出来再跟他们要钱。有的车的保费贵,刷几笔之后额度就不够了,就得往卡里存钱。李强的信用卡的额度比较大,所以我们老用李强的卡。有时候岳志成自己还款,有时候财务还款,直接还到信用卡里。大部分时间这个卡都在岳志成手里,财务需要的时候再给财务。德瑞宝公司及岳志成对高某的证言经质证称,高某系成德宝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其给李强带过孩子,与李强有亲戚关系,和李强之间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证人,其证言不应被采纳。李强否认高某为其带过孩子,否认与高某有亲戚关系。对李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德瑞宝公司及岳志成的诉讼代理人冷冬经质证认可李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在(2020)京0113民初6004号李强诉岳志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审理中,因岳志成本人未到庭,法院询问岳志成的诉讼代理人冷冬是否知道岳志成的微信号,冷冬称其手机微信中显示岳志成的微信号为×××,李强当庭打开手机由法院核对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对方微信号,经法院核对微信号为×××,在此情况下,冷冬称岳志成本人仍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诉讼中,李强表示其从成德宝公司收取的不到1000元现在还在其手里,侯欢名下奔驰车折抵本案债务14.5万元,其同意从诉请借款金额中扣除1000元及14.5万元。岳志成、李晓明及成德宝公司称涉案借款属于岳志成个人债务,李强向成德宝公司收取1000元侵犯了该公司的利益。对以车抵债问题,岳志成称,侯欢确实将其名下一辆奔驰汽车抵账给李强,李强向侯欢转账15.5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但该抵账行为及所抵债务与本案无关,侯欢将就该车辆抵债事宜另行起诉解决。李强不同意另案解决,并坚持变更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2020)京0113民初6004号李强诉岳志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以下简称6004号案件)中,李强称其向岳志成出借46万元,2015年1月20日通过其公司会计彭会芹账户向岳志成转账20万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20万元、2015年3月19日支付5.85万元,实际发生借款金额是45.85万元,签订《借款收据》时双方同意按照46万元计算借款金额。岳志成认可确实收到了李强支付的45.85元,出具借款借据时确实经双方协商确认将所借款项写成46万元,但该46万元其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岳志成提交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顺义支行账户尾号0917手机银行转账明细详单(共计13笔)佐证,称因李强贷款购买车辆,由其代为偿还贷款,共计偿还13笔。转账明细详单显示2017年4月5日岳志成向李强名下卡号尾号为0709的信用卡账户转账3.64万元,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岳志成向李强名下中国银行尾号为4463的账户转账共计12笔,每笔金额为35465.92元。李强认可上述转账明细详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名下卡号尾号为0709的卡系信用卡,该信用卡大概在2016年到2017年由岳志成实际使用,其通过微信方式向岳志成发放过账单让其及时还款,岳志成2017年4月5日向该账户转账3.64万元系偿还岳志成消费产生的欠款,并非向其还款,岳志成向其尾号为4463账户转账的其他12笔款项确实是岳志成向其还款,但并非偿还6004号案件涉及的借款。李强提交借款金额是120万元的《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与本案中借款借据相同),用以证明岳志成所述的偿还每笔金额是35465.92元的12笔款项是偿还该笔借款部分本金及利息。李强称120万元《借款借据》是双方对多年借款对账后写的,经双方对账,除了岳志成已经偿还的上述12笔款项外,岳志成还欠其120万元,所以写了该《借款借据》。岳志成称李强名下中国银行尾号0709信用卡是李强自己使用,李强没有将该信用卡交给其使用,其之前也有过向李强名下卡号尾号为0709的信用卡账户转账还款的情况。120万元的《借款借据》是其签的字,是利息条,不存在该笔120万元借款。除了6004号案件46万元外其向李强借款40万元,与6004号案件无关,其提交的13笔转账均是其偿还李强6004号案件借款,故6004号案件涉及的借款其已经全部清偿。6004号案件庭审中,法院询问李强与岳志成之间借款情况,李强称:一共三笔,第一笔是120万元的借款,是2012年至2018年期间的借款,2019年经过对账形成的借款协议,已经起诉至法院。第二笔是本案的46万元,是2015年发生的,2016年写的借款借据。第三笔是30万元左右的借款,转成买房款了,已经起诉到法院了,岳志成将他朋友的一辆车抵押给我了,抵押的是120万元那笔借款。6004号案件借款没还过。岳志成回复称:不属实。最早借的是6004号案件的46万元,2015年李强给我的,2016年打的条,该笔已经通过还车贷清偿完毕了。后来我和李强借过钱,但是因为我给李强干过活,修过车,用修车款抵过一部分,我们之间的本金已经清偿完毕了,120万元都是利息。在6004号案件审理中,法院询问关于45.85万元借款有无借期利息,岳志成称:《借款借据》没显示有利息,李强说额外支付每月三点多利息,另行打利息条,120万元含有本案的46万元本金及利息。因为当时我没有将这张《借款借据》要回,所以还在李强处,因为当时关系好,没有把条要回来。在6004号案件审理中,岳志成还称:当时结算时,一个借款借据用铅笔打的×,不记得是哪张了,当时因为有杨杰的钱,我还的是哪笔记不清楚,李强主张的45.85万元我已经全部还清,只是没要回条。当时李强让我打的120万元借条应该有45.85万元的利息,45.85万元我已经全部还清本金,不认可利息,因为利息是李强恐吓我打的,等到李强起诉我120万元事宜我再提交相关证据,与6004号案件无关。

本案审理中,法院询问岳志成在6004号案件中关于120万元借款的陈述与本案中为何不同,岳志成称:是因为岳志成与李强之间有多笔债务,前后也出过多次借据,也有作废未收回撕毁的借据,而李强未将本案120万元的借款借据在(2020)京0113民初6004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其当时在庭审中未看到该借据,口误说成120万元是利息,利息不可能比本金更高。

本案审理中,对为何李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资金来源数额与《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120万元不同,李强先是陈述120万元包括利息,钱是陆陆续续借的,双方对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重新出具了《借款借据》,核算后利息未超过法律标准。结算前的利息作为后期的借款本金了。后又称120万元不包括利息,借款有给付现金的,但是其现在举不了证就算利息了。另李强陈述:我买奔驰车时,跟岳志成催款,岳志成说从银行贷款也要给利息,说他给我付车的贷款就当给我120万元借款的利息了,6004号案件中岳志成向其尾号为4463账户转账的12笔款项即是付的120万元借款的利息。对该陈述李强认可没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任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款借据》的出具时间,岳志成主张为2016年出具,李强主张为2019出具,但该《借款借据》注明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至2018年,从该期限看,李强主张的出具时间较为符合常理,岳志成对其主张的出具时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关于实际借款金额,从双方陈述看,该《借款借据》系双方结算后由岳志成出具,该《借款借据》对借款金额进行了明确确认,且在岳志成对签订时间无异议的《协议书》中对借款金额再次进行了确认,故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酌情确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岳志成在6004号案件审理中,对该《借款借据》的出具原因作出不同陈述,其陈述前后矛盾,且与本案中陈述严重不符。故岳志成的陈述法院难以采信;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李强坚持从涉案借款金额中扣除上述1000元及14.5万元,系李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岳志成是否偿还过涉案借款,岳志成主张的9笔还款中,其中8笔李强主张与岳志成借用其名下卡号尾号为0709的信用卡有关,虽岳志成不认可支配使用过该信用卡,但从该信用卡的账单看,大部分消费系因缴纳车辆保险费,且三名证人亦出庭作证证明岳志成使用该信用卡缴纳车辆保险费,岳志成主张的大部分还款也与信用卡账单金额相对应,故法院难以采信岳志成未借用该信用卡的辩解意见。对岳志成主张的50万元还款,李强的陈述能够与相关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在6004号案审理中,岳志成亦陈述“当时结算时,……当时因为有杨杰的钱……”上述事实表明,李强关于该50万元还款的陈述有一定可能性。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双方认可的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款借据》系结算后出具,以及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款借据》及《协议书》的出具时间及对金额的确认,法院对岳志成主张的已还款97万元,难以采信。岳志成对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款借据》的出具原因先后作出不同陈述,前后矛盾,在6004号案件审理中,在李强当庭打开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显示对方微信号为×××的情况下,岳志成仍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可见,岳志成并未如实陈述事实。

关于借款用途,李强主张涉案借款实际用于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的生产经营,但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款借据》注明的借款用途为买房,且从李强提交的资金来源证据看,所借款项亦支付给了岳志成个人,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亦未在《协议书》加盖公章,故在李强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李强关于款项用途的陈述难以采信。

关于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任宾、李晓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协议书》约定“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在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未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情况下,该协议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故该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李强无权依据《协议书》要求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任宾承担还款责任。李晓明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且按李强陈述经李建协调,李晓明以种种理由不签,故无论《协议书》是否有效,《协议书》对李晓明均无约束力,因此,李强要求李晓明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协议书》有效,在李晓明不是《协议书》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因李晓明的报警阻拦而造成李强未能按《协议书》约定足额向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收取50万元,并非是《协议书》签订方的违约行为致使李强债权未能实现,故李强要求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任宾、李晓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李强还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李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的生产经营,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李强无权要求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李强与岳志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李强要求岳志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强可随时要求岳志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强要求自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岳志成偿还李强借款105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5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借款借据》《协议书》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岳志成向李强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任宾、李晓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李强上诉主张《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连带偿还责任,故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任宾、李晓明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协议中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是并列词组,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和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而从《协议书》内容看,乙方仅有岳志成的签字捺印,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并没有在协议书中加盖公司印章,不具备各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因此,李强依据该《协议书》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强上诉主张《协议书》中有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志成及两公司的股东签字,故各方当事人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应生效。本院认为,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不同的概念。案涉《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8月25日,成德宝公司的时任股东为岳志成、任宾,法定代表人是岳志成。即使岳志成、任宾均在《协议书》上有签字,但该协议书仍不符合各方明确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德瑞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岳志成,德瑞宝公司的股东未全在《协议书》上签字,李晓明亦未签字,故李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强上诉主张岳志成所借款项用于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的生产经营,故二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借款借据》注明的借款用途为买房,李强所借款项亦支付给了岳志成个人,《协议书》中并未加盖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公章,故李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用于成德宝公司、德瑞宝公司的生产经营,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李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妍熙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世洋

法官助理 俞 洁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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