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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乐与刘仕儒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4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珍,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伟,北京恒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仕儒,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麟,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乐因与被上诉人刘仕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2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伟,被上诉人刘仕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2576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仕儒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通过调取的案号为(2019)京0106民初第37042号的卷宗材料,足以证实本案所涉款项是刘仕儒答应帮忙协调处理殷乐名下公司的债务所收取,性质应属于不当得利,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通过调取的案号为(2019)京0106民初第37042号的卷宗材料,足以证实本案所涉款项是刘仕儒答应帮忙协调处理殷乐名下公司的债务所收取,性质属于不当得利,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二、根据案号为(2019)京0105民初98号判决书,刘仕儒既没有能力协调解决北京乐观文泰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乐观文泰公司)的债务问题,也没有帮助解决乐观文泰公司的债务问题,其收取的款项,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退还。案号为(2019)京0105民初98号的判决书,就是北京齐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齐梦文化公司)以新债权人的身份,向乐观文泰公司主张全部债权,包括返还投资款500万元以及资金使用费,利息和违约金等。这已经足以证明,刘仕儒在收到殷乐支付的30万元款项后,并没有提供任何实际帮助。依据98号判决内容,殷乐支付给刘仕儒30万元的给付目的没有实现,欠缺给付目的,此时刘仕儒继续占有30万元款项,已经没有法律上原因,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退还。综上,本案所涉款项是刘仕儒答应帮忙协调处理殷乐名下公司的债务所收取。在刘仕儒既没有能力协调解决决乐观文泰公司的债务问题,也没有实际帮助解决乐观文泰公司的债务问题,其收取的款项,性质应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退还。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转给刘仕儒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裁定驳回起诉,实属错判,这样的裁定给殷乐造成了继续提起诉讼无理由立案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殷乐的上诉请求。

刘仕儒辩称,刘仕儒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不当得利关系。

殷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仕儒返还不当得利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殷乐将涉案款项转给刘仕儒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刘仕儒应否返还涉案款项应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判断,双方之间并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故殷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殷乐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殷乐虽上诉主张刘仕儒的取得案涉30万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但根据其自认的事实,其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给刘仕儒系因为其承诺帮忙协调处理乐观文泰公司的债务问题,即刘仕儒取得该笔款项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关于不当得利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殷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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