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献宇,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海,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雪,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献宇因与被上诉人杜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6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献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京0113民初26177号判决,改判支持周献宇的诉讼主张,由杜雪偿还周献宇借款本金2080000元并支付周献宇自起诉之日起至杜雪实际还款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杜雪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周献宇与第三人张某的关系认定错误。1、张某是周献宇借款给杜雪的中间人,并不存在所谓合伙人的问题,也不是负有连带权利义务的共同体。杜雪给周献宇的转款标注有“周献宇款”的都是指杜雪支付给张某的与周献宇借款有关的好处费。一审认为张某向杜雪收付款的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给予周献宇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杜雪和张某之间存在独立的法律关系,与周献宇无关。3、张某作为证人已经出庭说明了和周献宇及杜雪的关系。张某曾经也借款20万元给杜雪,二者存在借贷关系,另外,杜雪给张某的转账都是好处费;张某对《债务终止补充协议》不知情,从来没有听说过20万股权抵225万元债务的事情。张某不同意用股权来抵杜雪对周献宇的债务。二、一审法院对《股权赠与协议》和《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一)《股权赠与协议》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1、《股权赠与协议》只有杜雪的签字并没有瑞润(北京)航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润公司)的盖章确认,上述协议并未成立;2、依照《赠与协议》第十条的约定,“本协议经本公司(注:瑞润公司)全体股东及斯迈尔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迈尔公司)股东会、董事会通过后方能生效”,杜雪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决议生效条件成就。3、杜雪操纵瑞润公司赠与张某20万股斯迈尔公司股权的行为存在着严重的欺诈行为。从北京市高院做出的相关判决可以看出,斯迈尔公司的股权价值被杜雪严重夸大,上述股权赠与名义上用于抵扣225万元严重不相符,赠与协议涉及的赠与股权价值被严重高估。4、《瑞润公司的情况说明》如果是对股权赠与协议的追认,时间已经是2019年,斯迈尔公司早就倒闭停业,追认所确认的20万股斯迈尔股权已经没有任何价值。综上所述,《债务终止补充协议》中提到的《股权赠与协议》存在过,但该协议未生效,也没有履行,张某至今没有得到股权赠与协议约定的赠与股权。(二)《股权代持协议》是无效的。在《股权赠与协议》没有生效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当然也是无效的。因为股权代持协议的前提是《股权赠与协议》生效,否则就不存在所谓的代持问题。一审法院以《股权代持协议》的签订来反推《股权赠与协议》的生效显然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债务终止补充协议》是否生效及是否达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效果认定错误。1、该《债务终止补充协议》不是周献宇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杜雪胁迫周献宇,周献宇出于想尽快收回资金的想法被迫同意签字。另外,此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不是2016年1月28日。2、该《债务终止补充协议》虽然双方签署,但因协议履行的前提条件未被履行,条件未成就,从而使得该协议并未生效。按照《债务终止补充协议》第1条的约定,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上述款项杜雪以现金方式、北京市海淀区碧桐园XX室房屋转让方式、张某股权赠与协议20万股权作价225万元三种方式还清”。但杜雪“以现金方式、北京市海淀区碧桐园XX室房屋转让方式”还清的只是杜雪借周献宇的第一笔借款250万元,与本案涉案的208万元借款没有任何关系。而“张某股权赠与协议20万股权作价225万元”在签订《债务终止补充协议》前及到目前根本就没有实现,张某并没有得到瑞润公司(杜雪)持有的斯迈尔公司的20万元股权。股权赠与协议既没有生效,也没有履行。截止目前,张某并未取得该股权,也就意味着“张某股权赠与协议20万股权作价225万元”并未成就。即周献宇和杜雪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四、杜雪未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献宇和杜雪之间共计发生过两次借贷关系,第一次借款已经结清,第二笔借款即本案涉案借款至今未偿还。杜雪妄图混淆这两次借贷关系,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杜雪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向法院说清楚到底如何完成对周献宇涉案借款208万元的偿还。在二审的过程中,杜雪主张已经偿还周献宇208万元,但自始至终没有说明是通过什么方式偿还的,从而也说明杜雪对和张某之间的股权赠与行为也是不认可的,杜雪欠周献宇的208万元债务依然存在。208万元的原始借条依然在周献宇手中,如果债务已经偿还完毕,借条应由杜雪收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严重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周献宇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周献宇的合法权益。
杜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献宇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周献宇的上诉理由一审已经反复提到,一审判决书也已经进行了回应,周献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1.关于张某和周献宇关系问题,从周献宇签署的协议明确将张某的关系写明是合伙关系;另外,杜雪向张某汇款都备注了款项性质,张某和周献宇合伙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周献宇提到杜雪给张某的汇款是好处费,明显与常理不符,杜雪如果除了支付高额利息还支付了服务费这是周献宇将高额利息拆分形成的;如果真是给张某的好处费,付款的时候也不会备注给周献宇款项,现有证据均足以证明张某和周献宇的合作关系;2.关于股权赠与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杜雪是瑞润公司的控股东,当时的法人是杜雪的父亲,瑞润公司当天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中也盖章了,也对杜雪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因为协议是有效的,并且已经履行了;3.关于债务终止补充协议效力的问题,该协议是双方友好协商并签署确认的,至今也是合法有效的,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及终止的情况,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周献宇无权要求杜雪还款。
周献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杜雪偿还周献宇借款本金20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杜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4日,周献宇、杜雪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为(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XXXX号],约定杜雪向周献宇借款250万元。2014年7月14日,周献宇转账杜雪50万元;2014年7月23日周献宇转账杜雪200万元(分2笔转账、每笔各100万元)。故,截至2014年7月23日,周献宇共计转账杜雪250万元。
2014年8月1日,杜雪转账周献宇100万元(分5笔转账,每笔款项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14年8月4日,杜雪转账周献宇50万元(分3笔转账,每笔款项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20万元)。故,截至2014年8月4日,杜雪共计转账周献宇150万元。
2014年9月1日,周献宇转账杜雪80万元。周献宇称此80万元系杜雪突然提出的借款,双方就该笔款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或借条。杜雪在本案审理中对此予以认可。
2014年9月6日,周献宇转账杜雪200万元。周献宇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周献宇借款贰佰零捌万元整(2080000),有争议,到顺义法院起诉。杜雪。2014.9.5”,证明杜雪在2014年9月5日再次向其借款,其于当天给付杜雪现金8万元,杜雪出具了《收条》后,其于次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杜雪200万元。周献宇称《收条》中除了“有争议,到顺义法院起诉”为其本人书写外,其余部分均为杜雪所写,因杜雪至今未偿还该笔208万元借款本息,故周献宇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杜雪否认《收条》真实性、否认收到周献宇所称的8万元现金,仅认可尾部“杜雪”二字系其本人所写、认可2014年9月6日周献宇转账的200万元系借款,但以其辩称意见称已经全部清偿完毕。
2015年5月8日,周献宇(乙方)、杜雪(甲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鉴于2014年7月1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XXX号)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50万元(贰百伍拾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截止本还款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5月份借款服务费费用以及部分本金、利息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为明确今后双方的债券债务关系,甲乙双方在此确认,除甲方应按本还款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共计230万元(贰百叁拾万元整),双方相互无其他应付款项或需承担相关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和义务。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给予以上说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分期偿还全部借款余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如下分期付款方式以及分期付款金额。1、自本合同签订当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借款部分余款叁拾万元整。2、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乙方余款伍拾万元整。3、于2015年7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
2015年5月8日的《还款协议》签订后,杜雪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转账周献宇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80万元。
以上,双方在本案中一致确认:周献宇共计直接转账杜雪530万元借款本金、杜雪共计直接转账周献宇230万元用于还款(杜雪称不清楚款项性质为本金还是利息)。
2016年1月25日,周献宇(甲方、出借方)、杜雪(乙方、借款方)签订《债务中止协议》,载明:“鉴于2014年7月14日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XXXX号)以及2015年5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债务中止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双方确认:1、乙方至今尚欠甲方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150万元人民币。2、乙方同意将自己名下的坐落于北京海淀区碧桐园XX号房屋转让给甲方,用于偿还冲抵甲方债务……三、双方签订此协议当日起,甲、乙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及本协议约定的乙方还款义务中止,双方再无其他民事纠纷……”同日,双方就转让北京海淀区碧桐园XX号房屋的具体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北京海淀区碧桐园XX号房屋在《债务中止协议》签订后过户至周献宇名下、一致确认该房屋作价150万元。
在本案2020年12月2日进行的庭前质证中,周献宇称2015年5月8日的《还款协议》与2016年1月25日的《债务中止协议》针对的借款是2014年7月14日转账的50万元、2014年7月23日转账的200万元及2014年9月1日转账杜雪的80万元,共计330万元;杜雪以2014年8月1日转账周献宇的100万元、2014年8月4日转账周献宇的50万元,以及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转账周献宇的80万元,加之北京海淀区碧桐园XX号房屋作价150万元,共计380万元偿还周献宇于2014年9月1日(含)前出借给杜雪的330万元借款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对此,杜雪先是认可2015年5月8日的《还款协议》指向的借款是发生于2014年9月1日(含)前出借给杜雪的330万元,认可截至《还款协议》签订时,33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是50万元,认可《还款协议》中“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5月份借款服务费费用以及部分本金、利息150万元”是指杜雪在2014年8月1日及2014年8月4日分别转账周献宇的100万元、50万元,认可其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转账周献宇的80万元系用于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部分还款义务。后杜雪当庭变更意见称不清楚《还款协议》指向的借款本金是否包括周献宇2014年9月1日转账杜雪的80万元,后再一次当庭变更意见称《还款协议》与《债务中止协议》指向的是双方之间全部550万元借款。
在本案审理中,周献宇以上述证据及陈述主张《还款协议》与《债务中止协议》系双方对于截至2014年9月1日(含)前周献宇转账给杜雪的330万元借款的清偿,并不包括本案其主张的208万元借款本金。
在(2017)京0113民初22923号案件、(2019)京03民终8587号案件及本案中,杜雪均称周献宇与案外人张某系合伙人关系,周献宇、杜雪之间的借款本金系550万元,除了上述530万元系周献宇直接转账杜雪外,另有20万元借款本金系周献宇授权张某转账杜雪。杜雪除了上述向周献宇账户直接还款、将北京海淀区碧桐园XX号房屋作价150万元转让给周献宇外,还向周献宇合伙人张某转账117.5万元、以及用斯迈尔公司20万股股权折抵225万元用于偿还上述550万元借款本息。就此,杜雪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流水、业务回单、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共计向张某直接转账117.5万元。其中之一,备注为“支付周献宇款”“汇周献宇款”“付周献宇利息”“周献宇款”的转账分别是:2014年7月23日招商银行转账13.3万元、2014年9月7日招商银行转账8万元、2014年9月22日支付宝转账4万元、2014年10月16日招商银行转账11.2万元、2014年11月18日招商银行转账10万元(付周献宇利息)、2014年12月18日支付宝转账2万元、2015年2月3日招商银行转账30万元、2015年2月5日招商银行转账30万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宝转账0.5万元、2015年5月14日支付宝转账3万元,共计112万元(其中备注为“付周献宇利息”的转账为10万元)。之二,未备注“周献宇”等字样的转账分别是:2014年8月19日工商银行转账5万元、2014年10月20日招商银行转账0.5万元,共计5.5万元。
2.张某(甲方、委托方)、瑞润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的《股权代持协议》,载明:“1、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赠予自己对斯迈尔公司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2、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持股权作为在斯迈尔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登记机关予以登记、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关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斯迈尔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4、乙方为了甲方的利息,有权转委托,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其他的任何第三人名下。但乙方对其所持有的代持股份进行转让、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7、因甲方与周献宇为合伙人,为获得该代持股权,周献宇同意减免与杜雪之间的债务共计225万元,甲方同意无论该代持股权收益是否能覆盖与杜雪的债务,都不能因此而撤销对杜雪债权的减免,甲方与周献宇因股权赠与代持事项发生任何风险,均认可对杜雪债务抵扣。周献宇与杜雪签订完债务终止协议代表周献宇与甲方对乙方代持赠与协议的认可。8、甲方对有关斯迈尔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市场状况、债务状况、法院诉讼等相关情况完全知晓。该代持股权产生的一切损失均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斯迈尔公司相关经营状况以及目前财务状况,甲方可以向斯迈尔公司推荐券商(华融证券)了解。联系人:付玉龙。电话:189XX****XX。9、甲方对股权代持风险已经完全了解,并承诺无论代持股权目标公司是否挂牌上市成功,都不会要求撤销或者认定该代持合同无效,对该代持股权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本人自行承担。”该《股权代持协议》尾部甲方处有张某的签名,乙方有瑞润公司的盖章。
3.周献宇(甲方、出借方)、杜雪(乙方、借款方)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的《债务终止补充协议》,载明:“鉴于2014年7月14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015年4月15日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赠与协议》,2015年5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债务中止协议》,现经双方协议一致,就未完善部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甲方于2014年7月14日给乙方汇款50万元,2014年7月23日汇款两笔共200万,2014年9月1日汇款的80万,2014年10月20日授权张某汇款的20万,2014年9月6日汇款200万,以上金额合计为550万元。该款项杜雪以现金方式、北京海淀区碧桐园XX号房屋转让方式、张某股权赠与协议20万股权作价225万三种方式全部还清。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除此之外双方签订的任何其他融资协议或单方签署或出具的收据、票据等(如有)均属无效。双方承诺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甲方自愿放弃对以上款项利息请求。2、双方认可张某为周献宇的合伙人,股权赠与产生的收益、三方的债权债务、银行账目往来,二人均为有效法律文件签署实施执行人。3、甲方以及甲方合伙人张某如与乙方所在公司发生任何债务纠纷均与乙方无关。4、本协议一式两份,于2016年1月28日在北京签署,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双方签章后生效。”该《债务终止补充协议》尾部甲方处有“周献宇”签名、乙方处有“杜雪”签名。
对于上述三项证据,周献宇对银行流水、业务回单、支付宝交易明细认可真实性,但从始至终否认周献宇与张某系合伙人,称该款项系杜雪支付给张某的好处费,与周献宇无关。对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的《股权代持协议》,周献宇称其与张某均不知情,称该协议的前提是张某取得斯迈尔公司股权,才存在由瑞润公司代持的问题。但《股权赠与协议》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故张某未取得股权,也就不存在代持问题。对于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的《债务终止补充协议》,周献宇在(2017)京0113民初22923号案件中的意见是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在本案2020年12月2日的庭前质证中,周献宇称《债务终止补充协议》《债务中止协议》《补充协议》均系杜雪提供,均签订于2016年1月25日,因杜雪当时称不签《债务终止补充协议》就不签《补充协议》,其出于尽快收回借款、挽回损失的考虑,就在《债务终止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在认可《债务终止补充协议》有效的情况下称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周献宇就其在(2017)京0113民初22923号案件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为证:
1.瑞润公司(甲方)、张某(乙方)签订于2015年4月15日的《股权赠与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斯迈尔公司部分股份事宜进行友好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股份赠与。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条件,将其在本协议签署之时合法持有的斯迈尔公司二十万股股份赠与给乙方。第二条乙方同意接受甲方赠与的斯迈尔公司二十万股股份……第五条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股权变更登记期间,本协议项下股权归甲方所有,对应股权的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由甲方享有。第六条甲方向乙方的如下陈述与保证为乙方履行义务的先决条件:甲方为上述转让股份的唯一合法拥有者,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至完成过户期间该转让股权无任何权利质押及其他第三者权利限制。第七条甲方的义务1、向斯迈尔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合法披露本协议股份赠与的内容。2、本协议规定的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为完成本次赠与所需要的应由甲方提供的各种资料和文件。3、根据《公司法》和目标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及时依法自行或提交目标公司股东会履行的其他义务……第十条本协议经本公司全体股东及斯迈尔公司股东会、董事会通过方能生效……第十二条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第十三条其他事项……2、本协议与本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斯迈尔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可分割……”该协议尾部甲方处仅有“杜雪”签字、乙方处为“张某”签字。周献宇以该协议尾部无瑞润公司盖章为由,主张协议未生效;称杜雪及瑞润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股权赠与给张某,故该协议未履行;张某并未取得该股权,故不存在作价225万元的事实。
2.申请张某作为证人出庭。张某陈述:其与周献宇是朋友关系、杜雪经由其认识周献宇;不清楚杜雪的还款情况;《股权赠与协议》是其与杜雪在斯迈尔公司签订的,但是不同意杜雪赠与的20万股权用于抵偿杜雪对周献宇的债务;《股权赠与协议》的赠与主体是瑞润公司,不是杜雪本人,但瑞润公司并未盖章,不清楚未盖章原因;认可《股权代持协议》尾部的签字,但签字的时候没有看第一页;没有见过、也不认可《债务终止补充协议》,不同意帮助杜雪还债;认可于2014年10月20日向杜雪转账20万元,曾经借给杜雪20万元,但杜雪未偿还;杜雪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向其直接转账的100余万元与赠与给其的20万股股权均是好处费。
在(2017)京0113民初22923号案件中,杜雪认可2015年4月15日的《股权赠与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杜雪系该公司持股90%的控股股东、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股权赠与协议》经由同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股权代持协议》有瑞润公司的盖章,系对《股权赠与协议》的追认。对于张某的证言,仅对于张某“认可《股权代持协议》真实性”这一部分认可,其余均不认可。
在(2019)京03民终8587号案件中,杜雪提交了瑞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在本案审理中,杜雪提交了斯迈尔公司董事会决议及股东大会决议。杜雪以《情况说明》主张瑞润公司认可杜雪在《股权赠与协议》上签字系代表该公司的代理行为;以瑞润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斯迈尔公司董事会决议及股东大会决议,主张《股权赠与协议》第十条约定的生效要件已经具备,故《股权赠与协议》成立且有效。该四项证据具体内容如下:
1.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的瑞润公司《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杜雪在2015年4月15日代表本公司与张某签署的《股权赠与协议》,在当时杜雪是本公司的控股股东,本公司认可杜雪的代理行为;并且在当日即2015年4月15日本公司已经与张某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即《股权赠与协议》已实际履行,张某已实际取得了斯迈尔公司的股权。特此说明。”
2.瑞润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时间:2015年4月6日。会议地点:公司会议室。会议主持人:杜进轩。出席会议的股东:杜雪、杜进轩、赵英。会议决议内容:同意将公司持有斯迈尔公司的20万股股权赠与张某,用于抵扣欠款。全体股东签字:杜雪、杜进轩、赵英”(签字处的“杜雪、杜进轩、赵英”均为手写)。
3.斯迈尔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斯迈尔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3月1日作出如下决议:同意股东瑞润公司提交的《瑞润(北京)航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张某的股权赠与协议》(简称‘股权赠与计划’),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签字):杜雪、杜倩、杜进轩、曾泽宇、刘峥。2015年月日”(签字处的“杜雪、杜倩、杜进轩、曾泽宇、刘峥”均为手写。落款日期的“5”为手写,且未填写具体月、日)。
4.斯迈尔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载明:“会议时间:2015年4月13日。会议地点:公司会议室。会议主持人:杜雪。出席会议的股东:杜雪、瑞润公司、杜进轩、张涵木、杜小茜、杜倩、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勇军、张丽平、黄淑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斯迈尔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在企业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所占股份是全体股东百分之六十八以上,所以做出的决议经出席会议的公司表决全票通过。决议事项如下:同意瑞润公司和张某签署股权赠与协议。全体股东签字:杜小茜、张涵木、杜雪、杜进轩、杜倩、李勇军、张丽平、黄淑珍、瑞润公司、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字处的“杜小茜、张涵木、杜雪、杜进轩、杜倩、李勇军、张丽平、黄淑珍”均为手写,瑞润公司、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均系加盖的公章)。
对于上述四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周献宇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瑞润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全体股东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进行鉴定、对斯迈尔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全体股东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进行鉴定、对斯迈尔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中全体股东的签字和盖章是否是本人签字及公章进行鉴定。对于鉴定的比对样本,周献宇称其无法提供,应由杜雪提供;杜雪称双方均有提供样本的义务,其尽量找到相应样本,并申请斯迈尔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中的张涵木到庭陈述情况。
张涵木在2019年12月23日当庭陈述称:杜雪系其亲小姨;2014年年底至2016年期间系斯迈尔公司股东、该决议上其他签字人均系该公司股东;杜雪在股东会召开之前电话询问是否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张某,其表示同意;因其在外地,无法参会便授权杜雪参会并代其签字,并在会议前向杜雪邮寄了书面授权委托书。在法院2020年7月1日进行的互联网庭审中,杜雪认可杜进轩系杜雪之父,但称其签字是否是本人所为,需要核实。周献宇在该庭审中表示撤回公章鉴定申请,只要求对除了“杜雪”“张涵木”外的其他签字进行鉴定。杜雪在该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称:1.斯迈尔公司董事会决议中的“杜进轩”“杜雪”“杜倩”签名是本人所签,“曾泽宇”“刘峥”签名系授权他人代签;2.斯迈尔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中“杜进轩”“杜雪”“杜倩”“杜小茜”“李勇军”“黄淑珍”“张丽平”签名系本人所签,“张涵木”系授权他人代签;3.无法联系除张涵木之外的其他人到庭接受询问。对于鉴定的比对样本,周献宇要求以工商登记档案中签名作为比对样本,杜雪以“工商登记档案中存在代签字”为由不予同意,因双方均无法提供符合条件的材料作为比对样本,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就本案鉴定事宜出具了《终止鉴定告知书》,决定终止本案鉴定工作。
另,双方均认可各自在(2017)京0113民初22923号案件、(2019)京03民终8587号案件中的陈述及书面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2015年5月8日《还款协议》,周献宇提交的(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35510号公证书、2014年9月5日《收条》、银行流水、2015年4月15日《股权赠与协议》,杜雪提交的2016年1月25日《债务中止协议》及《补充协议》、银行流水、业务回单、支付宝交易明细、2015年4月15日《股权代持协议》、2016年1月28日《债务终止补充协议》、瑞润公司《情况说明》及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斯迈尔公司董事会决议及股东大会决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终止鉴定告知书》,法院调取的(2017)京0113民初22923号卷宗、(2017)京0113民初22923号卷宗及本案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三个争议焦点:1.周献宇与张某的关系;2.2015年4月15日的《股权赠与协议》及《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果;3.2016年1月28日的《债务终止补充协议》是否达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效果。
1.周献宇与张某的关系。张某(甲方、委托方)签署的2015年4月15日的《股权代持协议》第7条明确载明“因甲方与周献宇为合伙人,为获得该代持股权,周献宇同意减免与杜雪之间的债务共计225万元,甲方同意无论该代持股权收益是否能覆盖与杜雪的债务,都不能因此而撤销对杜雪债权的减免,甲方与周献宇因股权赠与代持事项发生任何风险,均认可对杜雪债务抵扣。周献宇与杜雪签订完债务终止协议代表周献宇与甲方对乙方代持赠与协议的认可。”在周献宇(甲方、出借方)与杜雪(乙方、借款方)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的《债务终止补充协议》第2条、第3条约定“2、双方认可张某为周献宇的合伙人,股权赠与产生的收益、三方的债权债务、银行账目往来,二人均为有效法律文件签署实施执行人。3、甲方以及甲方合伙人张某如与乙方所在公司发生任何债务纠纷均与乙方无关。”结合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杜雪向张某转账的117.5万元中的112万元均备注了“支付周献宇款”“汇周献宇款”“付周献宇利息”“周献宇款”等字样,据此法院认定张某与杜雪签署的涉诉协议、向杜雪收付款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及于周献宇。
2.2015年4月15日的《股权赠与协议》及《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果。虽《股权赠与协议》甲方处仅有杜雪签字,但同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加盖了瑞润公司公章,且该协议第1条亦载明张某自愿委托瑞润公司作为赠予自己对斯迈尔公司股权的名义持有人。进一步考虑到,杜雪在签署《股权赠与协议》时系瑞润公司控股股东、且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杜进轩系杜雪之父。加之,2019年1月25日的瑞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瑞润公司追认了杜雪在《股权赠与协议》上代理其公司签字的行为。故,在此情况下《股权赠与协议》成立。《股权代持协议》系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即生效。鉴于《股权代持协议》第7条明确载明“甲方同意无论该代持股权收益是否能覆盖与杜雪的债务,都不能因此而撤销对杜雪债权的减免,甲方与周献宇因股权赠与代持事项发生任何风险,均认可对杜雪债务抵扣。周献宇与杜雪签订完债务终止协议代表周献宇与甲方对乙方代持赠与协议的认可。”故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且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周献宇、杜雪均应受《股权代持协议》的约束,履行《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义务。
3.2016年1月28日的《债务终止补充协议》是否达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效果。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最后一份协议,周献宇认可其真实性、有效性但坚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献宇认为该协议中“张某股权赠与协议20万股权作价225万”并未发生,故坚持本案诉讼。但《股权赠与协议》和《股权代持协议》均签订于2015年4月15日,周献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长达9个月的时间后签署2016年1月28日的《债务终止补充协议》时应当是确认该协议内容无误、且明确知晓签署《债务终止补充协议》的后果。《债务终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除此之外双方签订的任何其他融资协议或单方签署或出具的收据、票据等(如有)均属无效。双方承诺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甲方自愿放弃对以上款项利息请求。”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之间包含本案200万元借款本金的全部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以上,在《债务终止补充协议》仍然有效、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周献宇无权要求杜雪再向其偿还涉诉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应当驳回周献宇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献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张某接受股权赠与行为及代收取款项等行为的效力?
周献宇上诉提出张某是周献宇借款给杜雪的中间人,并不是合伙人,杜雪给周献宇的转款都是指杜雪支付给张某的好处费;杜雪和张某之间存在独立的法律关系,与周献宇无关;且张某对《债务终止补充协议》不知情,从来没有听说过20万股权抵225万元债务的事情。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张某与瑞润公司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相关条款的约定,明确载明了张某与周献宇为合伙人关系,而张某之所以获得该代持股权,系因周献宇同意减免与杜雪之间的债务共计225万元。且协议约定张某同意无论该代持股权收益是否能覆盖与杜雪的债务,都不能因此而撤销对杜雪债权的减免,其与周献宇因股权赠与代持事项发生任何风险,均认可对杜雪债务抵扣。周献宇与杜雪签订完债务终止协议代表周献宇与张某对瑞润公司代持赠与协议的认可。其次,在周献宇与杜雪签订的《债务终止补充协议》相关条款亦明确载明了张某与周献宇的合伙人关系及周献宇对于张某行为效力的确认。再结合杜雪转账过程中的备注情况,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张某的行为效力应当及于周献宇。现周献宇主张张某的收款行为及接受赠与股份的行为均系张某个人行为,系杜雪给张某的好处费,与周献宇无关,明显与上述协议约定自相矛盾,且其亦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股权赠与协议》和《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成立且生效?
周献宇上诉提出《股权赠与协议》只有杜雪的签字并没有瑞润公司的盖章确认,协议并未成立;杜雪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决议生效条件成就,故股权赠与协议并未生效;杜雪操纵瑞润公司赠与张某20万股斯迈尔公司股权的行为存在着严重的欺诈行为,赠与的股权价值被严重高估;瑞润公司对股权赠与协议的追认太晚,追认所确认的20万股斯迈尔公司股权已经没有任何价值;该协议也没有履行,张某至今没有得到股权赠与协议约定的赠与股权;在《股权赠与协议》没有生效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当然也是无效的。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股权赠与协议》甲方处仅有杜雪签字,未加盖瑞润公司公章,但同日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加盖有瑞润公司公章,且两份协议内容上存在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瑞润公司在股权赠与问题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杜雪在签署《股权赠与协议》时系瑞润公司控股股东、且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杜进轩系杜雪之父,应当可以认定其个人签字行为可以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再加之,瑞润公司后期亦出具了《情况说明》对于杜雪代表公司签字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股权赠与协议》系真实成立的。其次,杜雪提交了瑞润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斯迈尔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股权代持协议》用于证明该股权赠与协议已然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周献宇虽否认上述证据及协议的效力,并主张赠与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该主张与《股权代持协议》显示的相关内容相互矛盾,且其亦并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且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周献宇、杜雪均应受《股权代持协议》的约束,履行《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周献宇关于股权赠与及代持协议均未成立及生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对于周献宇上诉提出的杜雪存在着严重的欺诈行为,赠与的股权价值被严重高估的问题,因本案系周献宇提起的要求杜雪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对于股权赠与协议是否存在欺诈及股价严重高估等显失公平的情况,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如周献宇对此存在争议应另行解决。
三、《债务终止补充协议》是否生效及是否达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效果?
周献宇上诉提出《债务终止补充协议》不是周献宇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杜雪胁迫周献宇签字;《债务终止补充协议》虽然双方签署,但因张某并没有得到瑞润公司持有的斯迈尔公司的20万元股权,协议履行的前提条件未被履行,从而使得该协议并未生效。周献宇和杜雪之间共计发生过两次借贷关系,第一次借款已经结清,本案涉案借款至今未偿还,借条仍在周献宇手中,说明债务未履行完毕。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周献宇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杜雪在与其签订《债务终止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对其存在胁迫的行为,其出于尽快收回资金的考虑签署该整体抵债协议的行为亦不构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胁迫情形。其次,根据《股权赠与协议》和《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张某已经通过委托代持股权的方式获得了瑞润公司持有的斯迈尔公司的20万元股权的赠与,周献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伙人张某签署完上述协议后长达9个月的时间后又签署2016年1月28日的《债务终止补充协议》,应当是明确知晓签署《债务终止补充协议》的后果的。依照该《债务终止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双方之间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包含本案200万元借款本金的全部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故周献宇在此情况下,再行要求杜雪向其偿还涉诉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虽然周献宇与杜雪之间存在两笔借款关系,但2016年1月28日的《债务终止补充协议》中已经载明了包含两笔债权债务的整体消灭,故周献宇仅以其仍持有第二笔借款的借条为由,要求杜雪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献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周献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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