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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之鉴与吴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之鉴,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桦,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见秋,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玲,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华,北京双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之鉴因与被上诉人吴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7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之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张伟之间系合伙经营对外放贷业务的关系,双方的资金往来明显不符合一般的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草率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于之鉴提供的被上诉人吴淑玲之子张伟的银行流水,可以反映出至少存在19笔以张伟账户作为出借账户,并且以张伟作为出借人对外放贷的业务。一审法院对此不加任何审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在双方合伙经营放贷业务过程中,张伟还存在使用合作账户内的共同资金私自对外放贷,私自提取现金,私自给自己其它账户及被上诉人吴淑玲转账的情形。四、一审中吴淑玲作为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无权向上诉人于之鉴主张权利。五、即使法院最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也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利息。

吴淑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于之鉴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吴淑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之鉴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于之鉴支付律师费10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该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4日,于之鉴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吴淑玲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月利率1.2%,甲方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吴淑玲向于之鉴转账300万元,于之鉴出具收到300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4日起,截止到2020年1月3日的收条。

吴淑玲提交与于之鉴的微信聊天记录、于之鉴与张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吴淑玲向于之鉴催要借款及于之鉴认可借款的事实。吴淑玲与于之鉴的聊天记录显示,吴淑玲发“小于你什么情况啊……你跟张伟说利息少一点在给你点时间,先打回二佰万剩下的钱二年之内还清张伟也同意了,可到现在一分钱也没有见到你什么意思你说说……”于之鉴回复“没问题阿姨,我跟张伟说好了,昨天特别晚才回去的,刚醒”……吴淑玲发“行没问题就好,你就把钱打在我给你发的那张卡上,顺便有时间过来把那到期的合同签一下。”于之鉴回复“好的,阿姨。谢谢您”。张伟与于之鉴的聊天记录显示,于之鉴向张伟发语音,转换为文字的内容为“你回去把写一下这个离职,这个申请书写好之后,就是大概写一写就,没有要求……”、张伟发“我想知道我们的840万最后你能给我么?”“早知道当初真不应该租房子找个便宜的一年还能省不少”,于之鉴回复“能还”。

吴淑玲称于之鉴于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每月向张伟支付本案借款利息3.6万元,利息支付至2019年12月13日,具体为2019年2月15日转账6万元、3月15日转账8.9万元、4月18日转账8.9万元、5月15日转账9.1万元、6月16日转账9.1万元、7月15日转账8.74万元、8月15日转账11.94万元、9月15日转账11.94万元、10月15日转账5万元、10月25日支付6.94万元。于之鉴认可向张伟转账的事实,但称转账并非利息,系与张伟合作期间张伟的收益及车马费等。

为证明律师费用,吴淑玲提交了委托合同以及金额为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于之鉴为证明其与吴淑玲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与张伟合作经营对外放贷业务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于之鉴及其爱人张迪,张伟的银行流水,证明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且数量较大,其与张伟之间系合作经营对外放贷业务,并提出与吴淑玲存在五个民间借贷案件,本案300万元的款项系吴淑玲于2019年1月4日转账,于之鉴于2019年1月6日转给张伟110万元,后张伟将210万元出借给韩淑清,2019年1月7日于之鉴将150万元转给张伟,同日张伟出借给林爱莲,当日林爱莲还款150万元。

2.张伟、于之鉴的名片、中万金控(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与张伟系合作关系,张伟在中万金控(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任权证部经理;中万金控(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也系对外放贷成员之一,2018年11月29日张伟的账户内收到孙某转账200万元,张伟的账户实际当做资金池使用。

3.于之鉴与张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张伟共同对外放贷。

4.于之鉴与案外人的借款合同,证明与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吴淑玲签订合同的格式是一样的,与吴淑玲签订借款合同并非本意。

5.录像,证明于之鉴与张伟共同去了解借款人情况,二人共同经营对外放贷业务。

吴淑玲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并提出2018年11月12日张伟向于之鉴转账1元,是张伟到于之鉴所在公司工作,于之鉴让张伟测试银行卡能否使用,此后张伟即将该卡交由公司使用;不认可证据2中的名片,认可企业信息,提出并未在中万金控(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担任权证部经理职务;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提出记录不完整;对证据4提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

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淑玲与于之鉴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吴淑玲提供了与于之鉴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收条,合同书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标准、违约责任等,收条也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吴淑玲也按约提供了借款,故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于之鉴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主张涉案款项系张伟与其合作对外放贷的投资款,但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与张伟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以及与张伟之间可能存在对外放贷的事实,不能证明吴淑玲向于之鉴转账的涉案款项系张伟与其合作的投资款,且于之鉴主张的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追加投资与常理不符,与吴淑玲在本案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也不符,故该院不予采纳。现无证据证明于之鉴已偿还借款本息,故该院对吴淑玲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但吴淑玲主张过高,该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之鉴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吴淑玲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二、于之鉴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吴淑玲律师费5万元;三、驳回吴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于之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垫资收益表,证明张伟在收益表上以审核人的身份签字,客户经理杨某的提成由张伟审核并发放,张伟与于之鉴并非借贷关系,张伟也不是于之鉴的员工,双方实为合伙经营放贷业务;2.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电子版打印件),证明张伟与于之鉴并非借贷关系,双方实为合伙经营放贷业务;3.微信截图和借款合同照片,证明五份借款协议在签订时,出借人处均系空白,双方并非借贷关系,是合伙经营放贷业务,借款协议仅作为张伟入资的凭证。被上诉人吴淑玲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中,上诉人于之鉴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孙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于之鉴与张伟系同一团队的成员,孙某是公司法人,他们均知晓公司所有业务。被上诉人吴淑玲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他们均不认识吴淑玲,对于于之鉴与吴淑玲的法律关系不知情,且上述两位证人的陈述一致,不具有可信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总结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于之鉴与吴淑玲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于之鉴主张其与吴淑玲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张伟与其合作对外放贷的投资款。对此,本案中,于之鉴作为借款人与吴淑玲作为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明确记载于之鉴向吴淑玲借款300万,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且被上诉人吴淑玲亦按照合同约定,向于之鉴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于之鉴亦向吴淑玲出具了已收到300万元本金的收条,故一审法院认定于之鉴与吴淑玲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并判令于之鉴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于之鉴主张涉案款项系张伟作为出借人对外放贷的业务,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明涉案款项系张伟与其合作的投资款,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于之鉴主张其不应支付利息一节,于之鉴与吴淑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月利率以及逾期利率均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已查明的事实,认定了利息标准,并判令于之鉴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于之鉴主张吴淑玲作为张伟的母亲知晓款项系于之鉴与张伟合伙经营对外放贷业务,仍然提供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对此,于之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淑玲知晓相关事宜,且吴淑玲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于之鉴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于之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于之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审 判 员  邓青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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