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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千线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与高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千线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院**楼**1502。

法定代表人:邓继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胜,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蕊,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千线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线互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线互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胜,被上诉人高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线互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至三项判决并改判支持千线互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高蕊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高蕊自2019年1月1日起即未到千线互联公司处办公,未向千线互联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要求千线互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高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千线互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千线互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千线互联公司无需支付高蕊:1.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2018年10月1日。

2、月工资标准:12000元。

3、用人单位支付工资至:2018年11月30日。

高蕊主张其工作至2019年8月31日,千线互联公司2018年11月仅支付其工资3103.15元,之后再也未支付过工资。千线互联公司主张高蕊2019年1月起未提供过劳动,不应支付2019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千线互联公司就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微信聊天记录大概内容为:2019年1月7日高蕊请几天假;2019年7月8日高蕊请假;2019年8月27日高蕊因拖欠工资提出辞职。高蕊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二、劳动关系解除

1.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9年8月27日。

2.解除理由:拖欠工资。

三、劳动仲裁情况

高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184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高蕊与千线互联公司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千线互联公司支付高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09817.91元;3.千线互联公司支付高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000元。千线互联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高蕊认可千线互联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高蕊于2019年8月27日因没有发放工资提出辞职,且高蕊未就其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31日工作情况的举证,故一审法院确认高蕊与千线互联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千线互联公司虽主张高蕊自2019年1月1日起未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工资,但千线互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千线互联公司应支付高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27日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千线互联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高蕊工资,高蕊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千线互联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高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00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北京千线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与高蕊于二〇一八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千线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蕊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差额109817.91元;三、北京千线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00元;四、驳回北京千线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千线互联公司上诉主张高蕊自2019年1月1日起未到千线互联公司处办公,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因此无需支付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千线互联公司应对欠付工资的合法性举证证明,本案中,千线互联公司虽主张高蕊涉案期间未到千线互联公司处办公,因此无需支付工资,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实难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千线互联公司应支付涉案期间工资,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千线互联公司未按时足额向高蕊支付工资,高蕊据此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千线互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千线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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