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海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南京南站站西片区绿地之窗商务广场D-1幢9层906室。
法定代表人:郭孟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康路58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张金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海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王信,被上诉人核工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海得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核工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约定,核工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条件确已成就。海得公司诉请的合同价款并不需要确定全部利润计算,只要项目公司支付EPC工程款到95%,海得公司就应该获得一部分利润。具体展开:第一,本案EPC工程款已经审定,并且业主方×××公司(以下简称上电公司)已经将95%的审定金额支付给联合体承包方,只不过是由核工业公司代为接收,之后再按合作协议进行分配。第二,双方一直对建设成本进行着账目记录,现阶段海得公司应得利润是可以计算得出。第三,核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1-1成本计算表也佐证了建设成本是有记录的,并且一审庭审中双方也对仅有的几个争议项发表了各自意见,经过法院审查认定,现阶段海得公司应得利润是可以得出的。最后,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利润没有确定,那么根据双方关于利润支付条件的约定,核工业公司也应该支付暂定利润给海得公司。该条款为兜底条款,就是为了保护海得公司弱势地位的约定。二、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为联合开发“×××农业光伏电站项目”,双方在2017年4月12日签订了《核工业公司与海得公司关于×××农业光伏电站项目(以下简称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并于2017年6月,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即《核工业公司与海得公司关于电站项目一体化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一体化管理服务合同》)。2.合同约定情况。根据《合作协议书》2.2条、2.3条、2.5条及《一体化管理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本项目利润分配方式为:核工业公司是固定利润,约定为单价0.33元/瓦。海得公司是可变利润,约定为项目收购价-实际成本-0.33元/瓦(中核利润)-0.22元/瓦(融资成本)。关于实际成本,约定为项目建设成本支出明细账目公开,各项费用发生之前需经双方一致同意认可后方可计入项目建设成本。另外,关于双方利润分配的节点,在核工业公司每收到一笔EPC合同款后扣除项目实际成本后七个工作日内,按照甲方应得利益与乙方应得利益进行分配。3.合同履行情况。涉案光伏发电项目于2017年6月30日并网发电,2017年12月21日全容量并网发电,2018年3月21日,完成了工程移交。2019年8月6日完成了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434617912.36元。2019年12月6日,项目公司向核工业公司支付EPC总承包合同款至95%。三、合同约定利润结算方式为随收随付,与是否最终结算无关。按照《合作协议书》2.5条的约定,核工业公司随时应按照比例支付给海得公司应得的利润,简称“随收随付”。具体展开来说,首先,根据《合作协议书》2.5条约定:“乙方本项目的利润为总承包利润减去甲方利润,通过与甲方另行签订的一体化管理合同实现,合同金额暂按预计利润的95%签订,待项目建成后收购价及成本明确后再确定最终金额。乙方利润在甲方每收到EPC工程款后十个工作日之内,扣除已垫付资金后按比例付给乙方。甲方收到95%EPC工程款后十个工作日之内,应支付给乙方不低于95%的相应款项”。而《一体化管理服务合同》第二条,双方约定的预计利润为58741920.00元。现在×××公司(以下简称浩德公司)已经支付款项至95%。根据上述约定,如果双方不进行最终的利润结算,核工业公司应支付预计利润的95%给海得公司,即58741920元乘以0.95减去已经支付的27027000元为28777824元。但本案中海得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仅要求核工业公司支付合同款19901185.5元,该金额远低于根据预计利润核工业公司应向海得公司支付的利润金额。本案中EPC工程已竣工结算并交浩德公司实际使用,现已并网发电,实际产生收益。EPC工程款和建设成本已经明确,而消缺事宜属于各分包合同的质保金范畴,即使发包人因消缺事宜扣减总包方质保金,总包方也可以依据各分包合同、采购合同向分包人、供货商追索损失,因此并不会实质影响项目的建设成本,从而不会影响本案利润的结算。如果核工业公司坚持现阶段无法进行利润结算,海得公司主张不高于28777824元的利润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法也应得到支持。四、建设成本的核算。关于结算利润的计算方式,海得公司提交的《诉请计算说明及质证意见》中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表述。核工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对涉案项目的建设成本也进行了列明并计算,可以证明核工业公司认可本案合同结算条件已成就。双方仅是对建设成本的具体数额有争议。现就双方争议项论述如下:1.光伏区工程。核工业公司主张该部分成本为4930.5558万元,海得公司主张该部分成本为4881.6万元,原因如下:涉案项目包括50个光伏区工程,双方各承担25个,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农业光伏电站项目25个子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的规定,海得公司完成25个子系统工程,工程款为2440.8万元,因此核工业公司完成的25个子系统工程款也应当是2440.8万元,故光伏区工程成本应为4881.6万元。此外,核工业公司所主张其完成的25个子系统工程成本超过2440.8万元的部分,也未告知海得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各项费用发生之前需经双方一致同意认可后方可计入项目建设成本。而核工业公司所主张的超过2440.8万元的成本未经海得公司核实并认可,不能列入项目的建设成本。2.工程消缺。核工业公司主张工程消缺成本也应列入项目建设成本中,而海得公司不认可该项成本支出。原因如下:一方面EPC工程建设是由各公司分包完成的,对于工程消缺部分也是由各公司完成,消缺问题属于工程质保范畴,如项目公司由于工程消缺问题而扣减质保金,核工业公司也可以依据分包合同向分包公司扣减相应的质保金,因此工程消缺问题不应该计入项目工程的建设成本中。3.赶工奖。核工业公司认为赶工奖10万元应当列入项目建设成本,海得公司不认可该成本支出。原因如下:一方面核工业公司为证明赶工奖的支出而提供的第44、4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海得公司不认可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另一方面依据海得公司与核工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2的约定:“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成本支出明细账目公开,各项费用发生之前需经双方一致同意认可后方可计入项目建设成本。”而核工业公司所主张的赶工奖未经海得公司核实并认可,因此不能列入项目的建设成本。此外,该部分支出也不是涉案项目的必要性支出,因此海得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4.融合利息。核工业公司主张建设成本中应当包括融合利息359.309万元,海得公司主张建设成本中应当减去融合利息。原因如下:(1)融合利息的产生是由于核工业公司没有自有资金垫资而需要向第三方拆借而产生的资金成本。(2)依据《合作协议书》2.4、3.3的约定,核工业公司有垫资义务,其垫资成本为固定单价0.22元/瓦,而该垫资成本已计算在项目建设成本中,因此不应再次将融合利息计入成本。(3)由于融合利息是由浩德公司垫付的,不是由核工业公司支出的,因此在进行EPC总工程款结算时,浩德公司已扣减相应金额的工程款,致使EPC结算款相应的减少359.309万元,继而使海得公司的利润减少了359.309万元,因此核工业公司应向海得公司补足,此点在海得公司证据四《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专业工程费用审核对比表”第一页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审核对比表”第40页中有明确表述,第40页明确说明了扣减建设期代付利息3593096.91元。5.劳务费。核工业公司主张劳务费为1300万元,海得公司主张不存在该部分劳务费。原因如下:首先,核工业公司为证明该项费用所提供第46、47项证据为核工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结算审核材料,海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核工业公司依据该两项证据所主张的劳务费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成本不能计算在项目成本中。其次,核工业公司与海得公司合作承办EPC项目,又以分包的形式完成了项目的建设并进行了成本计算,双方的人工成本已经计入各分包工程的建设成本之中,核工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如果已真实履行,也不应再重复计算劳务成本。最后,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列入建设总成本的费用需要双方均认可,但核工业公司对于该笔费用的支出未通知海得公司,因此该笔费用不应计入项目建设成本。该笔费用从未通知过海得公司,也未在核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体现,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只是核工业公司单方陈述,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6.“240”后利息。核工业公司主张该部分成本为499.239627万元,并提供了证据48。该组证据显示,“240”后三个月即2018年8月22日收到了工程款37700万元,此时尚未收到的款项为5761.791236万元,2018年11月30日核工业公司收到1487.53万元工程款,此时尚未收到的工程款为4274.261236万元。本案项目的质保金为5%,即42461.791236万元×5%-2123.0895618万元,另外核工业公司尚欠海得公司利润1933.86829万元和工程款562.36016万元,共为2496.22845万元,即核工业公司应当向海得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润而未支付,以及尚未支付的5%工程质保金,共计4619.31795万元。即在2018年11月30日之后核工业公司未收到的工程款不会产生资金占用成本,因为其未收到的工程款低于其未向海得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及尚未支付的质保金费用。在2018年11月30日之前核工业公司主张其就未收到的工程款产生资金占用成本,其需举证证明在2018年11月30日之前已向其他分包商支付相应的分包工程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其存在欠付海得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而且海得公司因此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分别为(2020)桂0122民初2149号、(2020)桂0122民初2151号、(2020)桂0122民初2155号】,此点核工业公司当庭亦认可。因此海得公司有足够理由认为在2018年11月30日之前核工业公司未向海得公司及其他分包商支付足额工程款,其欠付海得公司及其他分包商的工程款及工程利润高于其未收到的工程款部分,故核工业公司并没有由于未收到工程款而产生资金占用成本。7.核工业公司在一审开庭中主张光伏支架和升压站设备增加的成本。核工业公司在此次开庭过程中,补充证据98《螺栓及镀锌漆采购合同》,为了证明光伏支架金额增加成本13.124万元;补充证据99《SVG设备改造增补协议》、证据100《综自通信设备升级采购合同》,为了证明升压站设备增加成本共57.3万元。海得公司不认可该三项证据所增加的成本。原因如下:证据98、99合同上无签订时间,海得公司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签订时间,继而无法确定该合同是否与本项目有关。该三项证据均属于核工业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海得公司对该三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认可该三项证据的真实性。此外,核工业公司与海得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列入建设总成本的费用需要双方均认可,但核工业公司对于这三项合同款的支出未通知海得公司,因此该笔费用不应计入项目建设成本。而且核工业公司自述,上述费用属于消缺成本,因此应该依据相关分包合同向分包人主张扣减质保金而不是在本案中主张为建设成本。海得公司认可的涉案项目建设成本、核工业公司利润、核工业公司融资成本共计为38521.9822万元。经过一审庭审调查,海得公司针对核工业公司所提出的部分成本差额表示认可,认可部分总额为59.2108万元,海得公司在一审庭审之前主张项目成本为38521.9822万元,故海得公司现认可成本金额共计为38581.193万元。涉案项目收购价为43461.7912元,减去建设成本、核工业公司利润、核工业公司融资成本即为海得公司项目利润4880.5982万元。按照95%计算为4636.56829万元,核工业公司已经支付2702.7万元,故核工业公司应向海得公司支付的利润为1933.86829万元。依据核工业公司与海得公司之间签订的《一体化管理服务合同》4.2条约定:“如甲方未能依约按期向乙方支付一体化管理服务费,则每迟延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故从一审立案之日即2019年12月17日开始,核工业公司应当向海得公司支付一体化管理服务费而未支付,应当以1933.86829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违约金。五、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应由核工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核工业公司是EPC项目的牵头方,实际掌控项目资金,海得公司属于项目合作的弱势方。核工业公司依据强势合作地位和资金实力故意拖延与海得公司结算。海得公司作为民营企业没有实力与核工业公司对抗。
核工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海得公司的上诉请求。海得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海得公司一审要求支付利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合作协议书》约定利润的支付方式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变更,海得公司仍按照原协议约定主张。实际履行中,《合作协议书》2.5条约定的内容变更为最终项目闭口所有成本确定后再分配利润。依据:(1)《合作协议书》3.5条约定,核工业公司需替海得公司向项目公司注资,根据《合作协议书》4.3条约定,该笔注资款项海得公司应于“注入资本金后五个工作日内,负责将此笔款项作为EPC工程款支付给甲方(核工业公司)”。实际履行中,双方协商一致,此笔2702.7万元连同相应的税费301万元,合计3003.7万元海得公司不再还给核工业公司,在海得公司的项目总利润中扣除,多退少补。(2)因该笔3003.7万元变更了返还时间,对核工业公司带来巨大资金成本,相应的《合作协议书》2.5条约定的随收随付以及支付95%利润也变更为项目闭口所有成本确定后再结算利润。(二)即使根据《一体化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公式计算,核工业公司亦不应当支付海得公司诉请利润。《一体化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海得公司利润计算公式为:暂定合同金额=7.2(暂定项目收购价)-5.7(暂定实际成本)-0.55=0.95元/瓦。现EPC工程款结算价为434617912.36元,共计65.088MWp并网,EPC工程款结算单价由公式中的7.2元/瓦确定为6.67元/瓦,故目前海得公司暂定利润计算公式为:6.67-5.7-0.55=0.42元/瓦,合计暂定利润为25970112元(0.42元/瓦*65.088MWp*95%)。前已述及,核工业公司代海得公司支付的30037000元注资款海得公司暂不返还,在海得公司的项目总利润中扣除,多退少补,因此核工业公司已付的30037000元已经远远超过了暂定利润25970112元,在利润没有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根据暂定的利润计算公式,核工业公司已经超付海得公司利润,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核工业公司亦不应当支付海得公司诉请的利润。二、海得公司提到的建设成本核算问题。(一)因目前涉案项目没有闭口,项目公司一直在要求核工业公司进行项目的缺陷消除工作,项目的建设成本仍在不断支出,现根本无法确定。故海得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建设成本的核算在本案中并无实际意义。(二)融合利息并非是核工业公司垫资成本,而是项目公司即浩德公司融资租赁的利息。因项目公司需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而项目公司的股东又不愿意向项目公司注资,故项目公司利用其设备融资租赁借钱,最终项目结算时项目公司将该融资租赁的利息计算到了工程款中,在结算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故融合利息应当作为项目的成本进行计算。海得公司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对此明知。(三)海得公司作为EPC合同总包方的联合体成员,对于涉案项目的缺陷消除工作本身就负有义务,核工业公司在接到项目公司要求进行消缺的函件后,多次通知海得公司进行消缺,海得公司均不予理睬。为了项目能够尽早闭口,核工业公司只能按照项目公司要求不断投入成本进行缺陷的消除工作,虽然分包商在核工业公司处有质保金尚未支付,但目前核工业公司投入的消缺成本已经覆盖了暂扣分包商的质保金,且仍在增加,在此情况下,项目的建设成本无法确定。三、本案的实际情况。(一)海得公司系涉案项目的股东之一,同时,海得公司亦作为涉案项目总承包方联合体成员之一,与核工业公司共同完成总承包工作。(二)海得公司又以专业分包的形式承包了涉案项目的专业分包工程,在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两个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核工业公司发现海得公司将其分包工程直接转包给了第三人施工,海得公司存在违法收取管理费的情形。(三)涉案项目系核工业公司垫资建设,海得公司向项目公司的注资款亦是海得公司垫资代其支付。(四)海得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从项目公司收取经营利润,以违法转包形式收取挂靠费。海得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弱势地位”无事实依据。
海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核工业公司给付海得公司合同款19901185.5元;2.判令核工业公司给付海得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901185.5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核工业公司给付海得公司律师费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核工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2日,核工业公司(甲方)与海得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载明:双方组成EPC联合体与浩德公司签订EPC合同,按照上电公司的标准和要求全垫资建设本项目,在收到EPC工程款后按本协议分配项目总承包利润。2.3甲方本项目的利润固定为单价0.33元/瓦,容量按实际组件安装容量(包含超装部分)计算。2.4本项目融资利息为固定单价0.22元/瓦(含11%的税费),容量按实际组件安装容量(包含超装部分)计算。2.5乙方本项目的利润为总承包利润减去甲方利润,通过与甲方另行签订的一体化管理合同实现。
2017年6月,核工业公司(甲方)与海得公司(乙方)签订《一体化管理服务合同》载明:合同金额以项目收购价(不含质保金)减去项目实际成本后核算的溢价收益为准,合同金额暂按预计利润的95%签订,计算公式为:暂定合同金额=7.2(暂定项目收购价)-5.7(暂定实际成本)-0.55=0.95元/瓦,即合同暂定价为58741920元。
2017年,核工业公司与海得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3775万元合同)载明:总包工程名称为电站项目,分包工程名称为25个子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一)补充协议1,并对分包工程承包范围进行了约定,合同暂估总价为3775万元。
2017年4月26日,浩德公司(发包人)与核工业公司、海得公司(承包人)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核工业公司、海得公司组成联合体,联合对电站项目实施,工程总容量为65.088MWP,合同总价为468633600元。
核工业公司提交多份邮件、函件以证明工程消缺事宜尚未完成。
2017年4月28日,核工业公司和海得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海得公司为核工业公司办理涉诉项目相关手续。至今手续中尚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取得。2019年5月16日,核工业公司和海得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致浩德公司:鉴于项目公司与核工业公司和海得公司签订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为推动武鸣光伏项目的结算工作,EPC单位为此特承诺如下:一、由于武鸣光伏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土地证、产权证和消防备案的手续未办理完成,EPC单位承诺加快办理的进度,尽早完成。这些手续在EPC合同里对应的价格,EPC单位同意暂时扣在项目公司不予支付。当相应的手续办理完成,项目公司则按照EPC合同相应的款项予以支付。二、因为武鸣光伏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土地证、产权证和消防备案的手续办理滞后,导致的项目公司产生的损失,EPC单位承诺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书》和《一体化管理服务合同》,要确定海得公司应得利润,就要先确定项目的实际成本。现项目的消缺事宜尚未完成,且根据2019年5月16日的承诺函,核工业公司和海得公司可能会因手续的办理滞后向项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项目的实际成本尚未确定,由此导致海得公司应得利润无法确定。故对海得公司要求核工业公司支付利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775万元合同系核工业公司和海得公司、南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同的主体、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不同于《合作协议书》。海得公司主张其与南通公司存在协议,约定3775万元合同的款项由海得公司领取,但之后并未提交相关协议。海得公司称3775万元合同只是为了让双方的转账合法,并不是要实际履行,这是实现前期利润的手段,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故3775万元合同与《合作协议书》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海得公司无权在本案中一并进行主张。另,即便海得公司对3775万元合同系实现前期利润的手段的主张成立,由于海得公司现无权主张核工业公司支付《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故海得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然应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判决:驳回南京海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得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国家电投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电子付款凭证(回单),付款人为浩德公司,收款人为核工业公司,日期分别为2020年7月31日(金额400万;备注:质保金)、2020年9月22日(金额300万,备注:质保金)、2020年10月27日(金额800万,备注:质保金)、2020年12月17日(金额200万,备注:支付EPC款),证明浩德公司于分四次向核工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00万元,即浩德公司向核工业公司支付了质保金1700万元。证据二,中国南方电网(官网)截图,显示内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区域内)首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补贴清单(第一阶段),证明涉案项目工程于2017年6月1日完成了全容量并网发电,现在已经取得国家新能源补贴,继而说明项目运行正常,消缺事宜已经完成。证据三,海得公司诉核工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书三份,案号分别为(2020)桂0122民初2149、2151、2155号,证明涉案项目工程通过分包方式完成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均扣有质保金。证据四,资料移交单、规划许可通知书、土地使用权,证明海得公司已经协助浩德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据五,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3民初101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海得公司已经履行了办理项目工程相关手续的合同义务。施工许可证等暂未取得系因政府部门正在审批过程中,非海得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核工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项目公司一直在要求核工业公司消缺,核工业公司要求海得公司完成消缺,海得公司对此置之不理。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其中(2020)桂0122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2020)桂0122民初2149、2151号民事判决书中核工业公司已经提起上诉,目前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开庭审理。核工业公司将该两个案件涉案的工程专业分包给了海得公司和第三人,由海得公司和第三人组成联合承包体,庭审中法庭要求海得公司提供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联合体承包协议书,此时核工业公司才发现海得公司实质上是非法转包收取管理费,并未实际施工,且第三人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海得公司在该两个案件中约定的管理费违反法律规定,已收取的应当收缴,未收取的不应支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项目本身就是未批先建设的项目,为了回避这件事所以没有填写日期,跟规划许可证不是一回事。即使证据四中的两份手续已经完成办理,目前海得公司还缺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备案手续也没有办理,同时也说明该项目并没有完全闭口。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核工业公司提交证据《浩德公司EPC总承包合同税金计算核减明细表》,浩德公司在表格下方盖章,证明融合利息是项目公司浩德公司融资租赁产生的利息,并非海得公司所称的核工业公司融资产生的利息。海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不认可,表中包含融资租赁建设期利息计算和浩德公司EPC总承包合同税金核减计算明细表两部分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可融合利息的金额为359万余元;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融合利息本身应由核工业公司承担融资成本,因为核工业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相关资金,由项目公司进行融资而产生的利息应当计算在核工业公司应承担的资金成本中。对于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根据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另,海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调查核实申请书,申请法院向浩德公司调查核实×××农业光伏电站项目的消缺事宜是否已经完成及质保金支付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得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属于其自己举证事项,并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范围,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海得公司要求核工业公司向其支付利润的条件是否成就。《合作协议书》与《一体化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双方的陈述可知,海得公司所得利润的计算公式为项目收购价减实际成本再减核工业公司的固定利润。虽然现在已经可以确认项目收购价及核工业公司的固定利润,但因项目的消缺事宜尚未完成,故项目尚未结算完毕。此外,根据2019年5月16日的承诺函,核工业公司和海得公司可能会因手续的办理滞后向项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项目的实际成本尚未最终确定。因此,海得公司应得利润尚无法确定。海得公司上诉提出其主张的为暂定利润,只要项目公司支付工程款到95%,其就应该获得一部分利润,对此,核工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暂定利润仅系表述计算公式使用,且在实际成本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海得公司所主张的暂定利润亦缺乏计算依据,因此,海得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核工业公司、海得公司作为《EPC总承包合同》的联合体,对于消缺事项负有共同义务,现海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项目未结算完毕系核工业公司的原因,在应付利润款数额未经确定的情况下,核工业公司未向海得公司付款,并不构成违约,海得公司要求核工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海得公司可待涉案项目结算完成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海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87元,由南京海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军军
书 记 员 陈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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